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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78號上 訴 人 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鄭錦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邵良正律師被 上訴人 王玲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其係台北小城社區之住戶及第17屆監察委員,因上訴人鄭錦輝於被選任為上訴人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時,並非台北小城社區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顯不具規約所定主任委員參選資格,其當選應屬無效,而訴請確認上訴人系爭管委會於102 年12月25日召開預備會議推選上訴人鄭錦輝為主任委員為無效,而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規約所定主任委員應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係屬充任資格規定,上訴人鄭錦輝於就任時已具台北小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應屬有效云云,從而上訴人鄭錦輝當選為上訴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是否有效,即因被上訴人尚有爭執而不明確,且上開爭議攸關該屆當選之上訴人鄭錦輝得否代表台北小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執行職務,而被上訴人亦為台北小城社區住戶,其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對造,提起上開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台北小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0日訂定通過「台北小城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下稱修正前規約)第20 條第2款規定:「本社區以鄰為單位劃分為十八區,採無記名單記法由各該區住戶選出一人為管理委員共十八員,候補委員各一人共十八員。管理委員再互選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當選主任委員之選區應以次高票者遞補一人為管理委員(含主任委員共十九員)。但主任委員被罷免、撤免或辭職時,同時喪失管理委員資格。各選區次高票中票數最高之前五人當選為監察委員。…」,同條第4 款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負責財務之管理委員,應由所有權人任之。」,嗣已於

94 年5月28日經台北小城社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修訂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同條第2 款為:「本社區委員之選舉採分五區普選,以無記名單計法共選出管理委員十五人,候補管理委員會五人,管理委員再互選一人為主任委員。同時選出監察委員五人,候補監察委員二人,監察委員再互選一人為常務監察委員。」,並決議自下屆次選舉施行,同條第4 款並修正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負責財務之管理委員,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嗣系爭規約雖先後於97 年9月13日、98年6月6日修訂,然未再對上開條款約定內容有所修正。詎上訴人系爭管委會之第16屆主任委員於辦理該社區第17屆委員選舉時,卻係以鄰為單位,分成18 個選區,各區分別選出委員當選人1位,共計選出委員18位,並以各當選委員依票數高低前15名者為管理委員,餘3 名為監察委員,管理委員與監察委員亦可由當選人意願自行協調互換,顯不符系爭規約所定管理委員選舉方法,是第17 屆委員均屬當選無效。又系爭規約第20條第4款規定即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 條第5項所定「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之除外規定,基於該除外規定,非屬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不得被選任或推選為主任委員。詎上訴人系爭管委會於102 年12月25日召開會前會即預備會議(下稱系爭預備會議),由上開當選無效之管理委員其中15人互選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即上訴人鄭錦輝為主任委員,顯亦違反系爭規約第20 條第4款規定,是鄭錦輝當選主任委員自屬無效。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民法第7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系爭管委會於系爭預備會議選舉上訴人鄭錦輝擔任主任委員為無效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規約第20條第2 款所規定管理委員選舉方式,係台北小城社區18鄰分為5 個選區,每個選區平均分配3至4鄰,惟每個選區選出之管理委員3 名,可集中選自同鄰,不必每鄰都選出1 位管理委員,且應選之管理委員人數較修正前規約減少,造成少數區少數鄰之鄰居易於串連而當選主任委員,又依系爭規約第18條前段規定:「本社區住戶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權力機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閉會期間由管委員代行職權」、第21條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常務監察委員之選舉罷免辦法,由管委會依本規約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施行」,上訴人系爭管委會依上開規約規定於100 年11月15日第15屆11月份管理委員會議,提案討論並決議修正委員選舉辦法為:「採分區選舉,以鄰為單位分成18 個選區,各區分別選出委員當選人1位,共計選出委員18位,依票數高低前15名者為管理委員,餘

3 名為監察委員,管理委員與監察委員亦可由當選人自行協調產生,另於當選委員外依票數高低產生候補委員5 人」(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嗣台北小城社區第16屆、第17屆委員即係依系爭管委會決議方式選舉產生,是系爭管委會決議所修正委員選舉方式符合規約約定,且為台北小城社區住戶所共同遵循,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規約第20 條第4款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負責財務之管理委員,應由具區分所有權身分之住戶任之」,應屬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負責財務之管理委員之特別充任資格規定,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 條第4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權有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寓有賦與社區住戶同享參與社區事務權利之宗旨,系爭規約及系爭預備會議亦未就主任委員之參選資格限定於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且就法理而言,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負責財務之管理委員等三者,均自管理委員中產生,而因管理委員非以區分所有權人為限,從而,倘管理委員中無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或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未達3 人,豈非無從選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負責財務之管理委員?可見系爭規約第20 條第4款約定確係充任資格之限制。是上訴人鄭錦輝於系爭預備會議中當選為上訴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無違反系爭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條例規定,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系爭管委會於系爭預備會議推選上訴人鄭錦輝擔任主任委員之選舉為無效。上訴人則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及其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刪改文字):

㈠被上訴人為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第17屆監察委員,並

有台北小城社區預備會暨資格審會議通知單、預備會資格審會議簽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103 年度司店調字卷第23頁、第24頁)。

㈡上訴人系爭管委會於102 年11月8日公告,定於同年12月8日

辦理該管委會第17屆委員選舉,選舉出含上訴人鄭錦輝在內之15位管理委員,及3位監察委員、6位候補委員,並有台北小城社區管理類第17屆選舉公告2 份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

17、18頁)。㈢上訴人系爭管委會於102 年12月25日召開第17屆管委會預備

會議,由委員互選出主任委員、常務監察委員及各委員依功別分組,由上訴人鄭錦輝當選上訴人系爭管委會之第17屆主任委員,並有台北小城社區第17屆管理委員會預備會會議開會通知單、預備會議簽到表(見同上卷第19、20頁)。㈣上訴人鄭錦輝於103 年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坐

落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而自該日起具有台北小城社區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25頁、第37頁)。

㈤台北小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於89年12月10日通過系

爭修正前規約,經報請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90年7 月17日同意備查,並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3 年1 月28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0年報備之規約、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27至35頁)。

㈥修正前規約第21條約定:「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管理委員

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選舉罷免辦法由管委會依本規約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第20條第1 款規定:

「委員(監委)資格:凡住戶具有:1.按月繳納管理費。2.居住本社區三個月以上(含)。3.擁有本社區房地產者(含父母、夫妻、子女、婿媳中任一持有者)之住戶方可登記為候選人。」,同條第4 款約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負責財務之管理委員,應由所有權人任之。」(見同上卷第33頁)。

五、兩造爭執要旨:台北小城社區第17屆管理委員是否係依有效規約所定選舉方式進行選舉?上訴人系爭管委會於102 年12月25日預備會議選舉上訴人鄭錦輝擔任主任委員是否無效?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台北小城社區修正前規約第20條第2 款規定:「本社區以

鄰為單位劃分為十八區,採無記名單記法由各該區住戶選出一人為管理委員共十八員,候補委員各一人共十八員。管理委員再互選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當選主任委員之選區應以次高票者遞補一人為管理委員(含主任委員共十九員)。但主任委員被罷免、撤免或辭職時,同時喪失管理委員資格。各選區次高票中票數最高之前五人當選為監察委員。」,同條第4 款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負責財務之管理委員,應由所有權人任之。」,嗣已於94 年5月28日經台北小城社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修訂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同條第2 款為:「本社區委員之選舉採分五區普選,以無記名單計法共選出管理委員十五人,候補管理委員會五人,管理委員再互選一人為主任委員。同時選出監察委員五人,候補監察委員二人,監察委員再互選一人為常務監察委員。」,並決議自下屆次選舉施行,同條第4款並修正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負責財務之管理委員,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嗣系爭規約雖先後於97 年9月13日、98年6月6日再修訂,然上開條文規定內容並未再變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修正前規約、系爭規約及台北小城社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開議會議紀錄、第14屆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14屆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開議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103年度司店調字第48號卷第33頁、第7頁,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反面、第98頁、第99頁反面、第100頁、第101頁),堪認台北小城社區就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及主任委員之資格,已於94 年5月28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通過系爭規約第20條第2款、第4款規定,並自第13屆開始施行。

㈡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規約第18條前段規定:「本社區住戶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權力機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閉會期間由管委員代行職權」、第21條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常務監察委員之選舉罷免辦法,由管委會依本規約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施行」,上訴人系爭管委員於100 年11月15日第15屆11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提案討論並決議修正委員選舉辦法為:「採分區選舉,以鄰為單位分成18 個選區,各區分別選出委員當選人1位,共計選出委員18 位,依票數高低前15名者為管理委員,餘3名為監察委員,管理委員與監察委員亦可由當選人自行協調產生,另於當選委員外依票數高低產生候補委員5人」,嗣台北小城社區第16屆、第17屆委員即係依系爭管委會決議方式選舉產生,是系爭管委會決議所修正委員選舉方式符合規約約定,且為台北小城社區住戶所共同遵循,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惟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如規約已就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法方與代理為規定,其效力即優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系爭規約第

20 條第2款既已明定:「本社區委員之選舉採分五區普選,以無記名單計法共選出管理委員十五人,候補管理委員會五人,管理委員再互選一人為主任委員。同時選出監察委員五人,候補監察委員二人,監察委員再互選一人為常務監察委員。」,足認台北小城社區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選任,即應依上開規約規定辦理。參以系爭規約第21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常務監察委員之選舉罷免辦法由管委會依『本規約』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施行」(見同上卷第7 頁),亦足認台北小城社區規約就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選舉罷免辦法雖規定授權上訴人系爭管委會擬定,然上訴人系爭管委會仍應依照系爭規約擬定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常務監察委員之選舉罷免辦法,不得抵觸系爭規約所定內容。而上訴人系爭管委會於100 年11月15日管委會決議將委員選舉方式修正為:「採分區選舉,以鄰為單位分成18 個選區,各區分別選出委員當選人1位,共計選出委員18 位,依票數高低前15名者為管理委員,餘3名為監察委員,管理委員與監察委員亦可由當選人自行協調產生,另於當選委員外依票數高低產生候補委員5 人」(見本院卷第108頁會議紀錄),顯然與系爭規約第20條第2項所定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選舉方式相抵觸,且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不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 條:「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應屬無效,自不能作為選舉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選舉依據,是上訴人主張第17屆管理委員係依100 年11月15日系爭管委會決議選舉方式選出,應屬有效云云,顯不足採。又台北小城社區第17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係依系爭管委會決議選舉方式選出,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是第17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既係依無效之系爭管委會決議而選舉產生,而非依系爭規約第20 條第2款規定選舉方式進行,自屬選舉無效。第17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既屬無效,則上訴人系爭管委會於102 年12月25日召開預備會議,由當選無效之管理委員15人互選上訴人鄭錦輝為主任委員,上訴人鄭錦輝自屬當選無效。

㈢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 項係規定:「公寓大廈之住

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亦即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公寓大廈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則不具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即不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查系爭規約第20 條第4款既已明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負責財務之管理委員,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台北小城社區於選任、推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負財務之管理委員即應依該規約規定辦理,如違反上開規定,其當選自屬無效。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規約第20條第

4 款規定屬充任資格之限制,並非參選資格云云。惟查,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之職務,若系爭規約第

20 條第4款規定僅屬主任委員就任之資格限制,則於前屆主任委員因任期屆滿解職,新當選主任委員復遲未能取得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而未能合法就任時,上訴人系爭管委會即會陷入無主任委員代表管委會履行法定職務之窘境,嚴重影響系爭社區及住戶日常事務有效運作,此顯非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制定系爭規約第20 條第4款之立法本旨,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上訴人鄭錦輝於上訴人系爭管委會於101 年12月25日推選其為主任委員時,既尚非台北小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顯已違反系爭規約第20 條第4款規定,況上訴人鄭錦輝當選管理委員為無效,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管委會於101 年12月25日預備會議選舉上訴人鄭錦輝擔任主任委員為無效,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鄭錦輝當選上訴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為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