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84號上 訴 人 謝小韞訴訟代理人 楊尚訓律師被上訴人 孫懿柔訴訟代理人 蕭逸民被上訴人 吳牧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本息。㈢被上訴人應連續二日同時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案判決全文」以半版篇幅,分別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第一版版面(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將上開上訴聲明㈢部分減縮為:被上訴人應連續二日同時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本案判決主文」分別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第一版報名下方版面(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161 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為准許。
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吳牧青於104 年3 月19日、4 月30日在其個人臉書上發文稱上訴人「前朝貪官」、「涼差」、「領乾薪」之言論,及於104 年3 月25日發表系爭圖文集封面照片等行為(本院卷第178 至179 、180 、202 頁),為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本院卷第215 、23
7 頁),因上訴人上開上開追加,並無變更聲明或訴訟標的,核係屬事實之補充,非為訴之追加,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2日、5 月29日、6 月
6 日、6 月12日、6 月19日在台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前廣場進行五場名為「美術館是平的」之行動劇表演活動,復於100 年7 月23日共同出版「美術館是平的」事件圖文集(下稱系爭圖文集),然被上訴人共同基於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於系爭行動劇及圖文集中以極盡侮辱之字眼及不實之指摘攻訐上訴人,未經查證即惡意誣指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修訂「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暨所屬機關與其他機關團體合作辦理活動實施原則」(下稱合辦原則),並耍特權辦理「永遠的他鄉-高更展」及「莫內花園展」(下稱高更特展、莫內特展,並合稱兩特展)、上訴人之女王蘭兮於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策公司)任職,及上訴人接受環策公司不正利益而圖利該公司合辦兩特展,涉及貪贓枉法等情,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具體侵害情節詳如附表二所載。上訴人擔任公職迄今清廉自持,未曾與廠商不當往來,並曾榮獲行政院模範公務員獎,上訴人赴歐洲考察經費,實係北美館依法代收代付之「代收款帳戶」內資金支應(下稱館務發展基金) ,並依行政程序呈報臺北市政府核准,環策公司並未贊助分毫;上訴人之女王蘭兮僅係活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活水公司)員工,以派遣身分至環策公司做專案研究工作,並非環策公司之員工,且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於96年8 月16日修訂公告合辦原則,上訴人於該日就任北美館館長,不可能事前參與當天公布之合辦原則修訂業務;另系爭兩特展簽約時點分別為99年11月及100 年2 月,展覽時點為99年11月27日至100 年2 月20日、100 年3 月5 日至100 年6 月6 日,斯時上訴人已卸任北美館館長近一年,被上訴人刻意不經查證即刊載上揭不實內容,恣意將兩特展所衍生之爭議責任全栽贓於上訴人,抹黑上訴人貪贓枉法,自屬惡意誹謗上訴人之名譽,已屬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之行動劇及系爭圖文集暗指上訴人為「王八蛋」或「大魔王」應予「驅邪」等,誹謗上訴人貪污,四處勾結並有密約、密帳,為下賤、畜生,並認上訴人「應墮地獄」,以及指摘上訴人為貪食蛇、毒害藝術之塑化劑、出賣國家形象暨侵吞公帑、出賣北美館等不堪入耳之詞,侵害上訴人名譽甚鉅,用字遣辭偏激甚至有詛咒性言論,逾越合理評論範圍,被上訴人已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再者,上訴人所涉貪污罪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確無不法行為,惟被上訴人吳牧青藐視司法認定結果,復於104 在19日、30日在其個人臉書上發文稱上訴人「前朝貪官」、「涼差」、「領乾薪」,並於104 年3 月25日再度發表系爭圖文集封面照片,持續詆毀上訴人名譽。此外,被上訴人二人行動劇中,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以上訴人照片表演,並放入系爭圖文集中,亦侵害上訴人肖像權。上訴人曾任北美館館長及文化局局長,對公共事務具滿腔熱忱,被上訴人自稱為從事行為藝術之人,卻籌劃以系爭行動劇及圖文集大肆誹謗上訴人,惡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肖像權等人格權,致上訴人於文化界首長之形象破壞殆盡,而令上訴人寢食難安,精神上受有深重之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上訴人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本息;㈡被上訴人應連續二日於同時將「道歉啟事」、「本案判決主文」分別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第一版報名下方版面。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孫懿柔為國立臺北藝術大學美術學系學生,被上訴人吳牧青則擔任今週刊藝術雜誌記者,對美術藝文界之動態均十分關心。因北美館與文化局自100 年3月起經媒體接連報導多起弊端,被上訴人在美術藝文界諸多朋友支持與參與下,於上開時、地進行五場行為藝術表演,表達對文化局主導北美館特展弊案之意見與評論,並將表演內容收錄於系爭圖文集中公開出版。系爭行動劇或圖文集出版前,除新聞媒體已出現諸多北美館弊案之報導外,台北市議員吳思瑤亦於100 年6 月3 日就北美館系爭兩特展與環策公司合作所引發之爭議公開質詢,之後電視畫面亦曾出現王蘭兮擔任「環球策展公司/ 藝術總監」名片畫面,且北美館之策展有所缺失及涉及不當利益輸送,事後並經監察委員提出糾正及經臺北地檢署調查,均認上訴人安排其女在環策公司工作,且讓廠商負擔機艙升等費用,及由廠商均陪同前往歐洲,以及未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等弊端,堪認被上訴人所述事實並非毫無憑據或查證,縱事後證明言論內容與事實不全然相符,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且系爭圖文集所敘述內容,乃針對北美館當時舉辦藝術展覽活動可能涉及弊案或醜聞而引起社會輿論之公眾事務,進行揭弊行動劇表演及報導後,訴諸文字意見並集結成冊出版,自屬意見表達,至被上訴人吳牧青嗣後在其臉書所發表之相關言論,亦屬意見陳述;又北美館以政府預算舉辦藝文展覽攸關社會公共利益,負責執行之公務員是否藉由藝術之名行商業利益,甚至從中獲利,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針對上開諸多不合理現象,以行動劇表演方式,和平表達對於北美館策展及上訴人涉及違法之不滿,無非係在喚起社會大眾關注此一公共藝術重要議題,應認被上訴人係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件發表個人意見,至於行動劇中所使用上訴人之肖像,亦逾合理必要之程度,且係為使社會大眾知悉被上訴人所述之對象為上訴人。故本件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侵害上訴人名譽與肖像權之惡意,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之本息。㈢被上訴人應連續二日同時將「道歉啟事(如附件)、「本案判決主文」分別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第一版報名下方版面。㈣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2日、5 月29日、6 月6 日、6 月12
日、6 月19日在北美館前廣場進行五場名為「美術館是平的」之行動劇表演。
㈡被上訴人二人為系爭圖文集之作者、編輯出版者,該圖文集
於100 年7 月23日出版,並將上開五場行動劇之活動表演內容收錄於系爭圖文集中。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一(原審卷一第15至24頁)或本院所提附表二(見本院卷第207 至212頁亦即本判決附表二)所載內文,均為系爭圖文集之內容。㈢上訴人於96年8 月16日以文化局副局長兼任北美館館長乙職
,於99年3 月1 日卸任,又上訴人自99年3 月1 日至100 年
7 月27日擔任文化局局長乙職。㈣北美館與環策公司合辦「高更特展」、「莫內特展」等重大
藝術特展,曾經監察委員劉興善調查後提案糾正臺北市政府與北美館,此有監察院101 年8 月9 日101 內正1123號糾正案可參(原審卷二第143 至162 頁)。
㈤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經監察院以101 年
8 月14日院台申貳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100 萬元,嗣經提起訴願後,經監察院訴願委員會於102 年3 月19日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認應撤銷原處分,俟上訴人所涉及貪污案件後續如何再另為適法之處理,亦有監察院102 年
3 月19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0至273頁)。
㈥上訴人之女王蘭兮於99年8 月30日起至100 年2 月1 日止,在活水公司任職。
㈦被上訴人吳牧青於104 年3 月19日、4 月30日在其個人臉書
上發文稱上訴人「前朝貪官」、「涼差」、「領乾薪」,及於104 年3 月25日發表系爭圖文集封面照片,有臉書翻拍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78 至179 、180 、202 頁,以下簡稱吳牧青之臉書言論)。
㈧上訴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9 月27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18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復經同署檢察官於102年7 月24日101 年度偵續字第85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檢署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9710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74 至288 頁、289 至308 頁、309 頁,其中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856 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下簡稱貪污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人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1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檢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731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3至88頁、89至9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偵查卷宗(其中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1105 號偵查卷以下即簡稱偵查卷),核閱無訛。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共同策劃演出行動劇、出版系爭圖文集,及吳牧青於臉書之言論(以上合稱系爭言論),客觀上已足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肖像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上訴人名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所進行之行動劇暨共同出版之系爭圖文集,以及吳牧青於臉書之言論,是否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㈡上開行動劇及系爭圖文集使用上訴人照片,是否侵害其肖像權?㈢如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其另請求登報道歉及刊登判決主文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見本院卷第215 頁)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策劃演出之活動劇、出版之系爭圖文集及吳牧青於
臉書之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⒈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
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共同策劃演出之行動劇及所出版系爭圖文集
,關於敘述上訴人接受廠商贊助出國考察、勾結或綁標廠商舉辦特展、上訴人之女任職於策展廠商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利用合辦原則規避法令及監督辦理特展等內容,因具有可證明性,應屬事實之陳述,而其據此事實為基礎,以弊案、醜聞等文字及形容上訴人政客、濫權、貪婪、前朝貪官或相類字詞為意見表達,是被上訴人系爭言論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用,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被上訴人就事實敘述部分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就言論屬意見表達部分,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⒊是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行動劇及圖文集內容,乃被上訴人
針對北美館當時舉辦藝術展覽活動可能涉及弊案或醜聞而引起社會輿論爭議的公眾事務,進行一連串的揭弊行動劇表演或活動及報導,並將上開活動訴諸文字意見集結成冊出版,而系爭圖文集出版之前,諸多新聞媒體已有就上開事實提出質疑之相關報導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本件及妨害名譽刑事偵查案件提出之相關報導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6 至20
1 頁、偵查卷第78至79、80、82至84頁),相關報導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另依北美館內部流傳之「一群北美館館員給市長的信<沈痛的建言書>」文章記載:「自從謝小韞接任北美館館長後,北美館已然成為她個人權勢操縱的舞台,…以下幾點就是她玩弄權力,破壞體制,不尊重專業抹殺館員工工作權與人權的事實舉證…」(見系爭圖文集第109 至11
0 頁),亦提及上訴人憑主觀任意決定或影響北美館人事之情,且被上訴人陳稱上開建言書係於行動劇前即在網路上搜尋見到,核與證人吳昭瑩證稱:「美術館是平的」圖文集第
109 頁的附件一,我有瞄過,是在100 年3 、4 月,但記憶不是很清楚,應該是在表演行動劇之前,因為內部員工有人在傳,有人寄壹個連結給我,所以我才看到;建言書是我還沒有於100 年4 月8 日卸任展覽組組長前看到的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196 頁背面)。另外,被上訴人抗辯其亦有利用網路資訊查詢環策公司、活水公司、日出印象公司等公司登記資料,發現均與環策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智人均有密切關連乙情,亦有其於書狀摘列之公司登記資料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08 至110 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於進行系爭行動劇及出版系爭圖文集前,確實已有諸多關於北美館舉辦之特展涉嫌圖利環策公司、上訴人之女王蘭兮於環策公司任職、北美館利用館務發展基金接受廠商贊助、上訴人利用贊助經費赴歐洲考察、合辦原則之修訂具有瑕疵以規避政府採購法及議會監督、上訴人以其職權影響北美館人事等情事之相關報導,被上訴人抗辯其系爭言論所述之事實,非毫無憑據或惡意不實捏造,要屬可信。且查,依系爭圖文集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除就渠等於100 年5 月22日至6 月19日期間進行之五場行動劇進行記錄外,亦有刊登被上訴人或他人於100 年5 月期間撰寫、發表之文章或相關文件,堪認系爭圖文集內容迄至100 年7 月23日出版前仍持續撰寫、補充及記錄,被上訴人所述暨所憑自非僅能限於100 年3 月20日前之相關新聞報導而已,上訴人主張系爭圖文集最早文字係完成於100 年3 月20日,故被上訴人係臨訟杜撰將事發在後的報導,時序倒置於完成系爭圖文集內容之前以作為其之憑據,被上訴人系爭言論實無任何根據及查證云云,難謂可取。
⒋又參酌上訴人因北美館與環策公司簽約合辦系爭兩特展涉及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偵辦(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另監察委員劉興善亦曾就「臺北市立美術館逕洽特定廠商合辦各類重大藝術特展,致生『永遠的他鄉- 高更特展』及『莫內花園展』之合辦廠商違約及積欠協力廠商款項等情事,損及政府形象,且分批辦理特展之小額採購,均有違政府採購法等規定,其內部人員管理及行政程序亦有諸多違失,臺北市政府暨所屬文化局顯未善盡監督之責,又臺北市政府未查所屬文化局前局長任由其女任職合辦廠商之經理人,涉有不當利益輸送,亦有疏失」等情提案糾正,亦有糾正案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
143 至162 頁)。且該糾正案文之調查意見提及北美館辦理「高更特展」、「莫內特展」時,未依政府採購法招標,而依無法律位階之合辦原則,逕行透過張智人與環策公司、環球印象有限公司(下稱環印公司)簽約,且未詳查環策公司之財務狀況,致環策公司積欠「高更特展」、「莫內特展」協力廠商合計高達3472萬6,347 元之款項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8至100 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監察委員劉興善之糾正案文,其糾正對象為「臺北市政府暨所屬文化局及臺北市立美術館」,與上訴人無涉云云。然依上開糾正案文之調查意見明確指出:前文化局長(即上訴人)任由其女任職合辦廠商之經理人,涉有不當利益輸送,卻未依法迴避,亦有違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 頁),是被糾正之機關雖為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北美館,然由該糾正案亦可見上訴人個人有涉及不當利益輸送之嫌。由此堪認北美館與環策公司合作「高更特展」及「莫內特展」,確實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行政程序,因而產生諸多可供大眾檢視、批評之不合行政規範或疑似收賄弊案之行為。
⒌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兩特展之簽約及展覽期間已非北美館
館長,系爭兩特展所衍生之爭議均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顯係明知不實故意捏造以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上訴人係於96年8 月16日以文化局副局長兼任北美館館長乙職,於99年3 月1 日卸任後,又自99年3 月
1 日至100 年7 月27日擔任文化局局長,而訴外人吳光庭於99年9 月15日至100 年7 月31日擔任北美館第6 任館長,嗣於100 年8 月1 日由北美館副館長劉明興代理館長職務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9年3 月1 日即卸任北美館館長職務,並由北美館副館長陳文玲代理館長職務,嗣於同年9 月15日起由吳光庭正式接任館長,而「高更特展」及「莫內特展」分別係於99年11月2 日及100 年2 月1日由吳光庭與環策公司簽約,與上訴人無涉云云。然上開「高更特展」及「莫內特展」雖係由吳光庭代表北美館與環策公司簽約,惟北美館係於98年9 月決定於「莫內特展」前之99年11月先行辦理同為印象派畫家之「高更特展」,於98年初即著手「莫內特展」之國外美術館洽借展品事宜,98年北美館館長即上訴人及展覽組組長吳昭瑩等人,由環印公司董事長陪同,赴法國馬摩丹莫內美術館等處參訪,並洽談「莫內特展」之選件、合約、衍生性商品等事宜,嗣上訴人自99年3 月1 日至100 年7 月27日擔任文化局局長,乃為北美館之直接上級機關首長等情,此為監察委員劉興善之前開糾正案文所載明(見原審卷一第98頁及背面),可見上開「高更特展」及「莫內特展」於98年9 月即決定辦展,斯時上訴人既為北美館館長,其後更高升為文化局局長,而為北美館直接之上級機關首長,難認系爭兩特展之策畫及決定與上訴人毫無任何關連,自不因上訴人於兩特展簽約或展覽期間已非擔任北美館館長,即謂被上訴人系爭言論指摘上訴人就系爭兩特展有所缺失或弊端,係屬故意不實捏造。
⒍再就上訴人是否接受策展廠商招待一節:
⑴依上訴人貪污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第15頁至20頁記載:「(七
)被告(即上訴人,下均同)於赴美洽公之際,接受張智人提供之飛航里程點數,將機票由經濟艙升等為商務艙之部分:1、被告於99年11月7 日搭乘華航CI012 班機前往美國,與紐約現代美術館洽談北美館之合作事宜,並於同年11月11日返國,該次國外出差旅費(含來回機票、生活費、保險費、禮品及交際費)共7 萬7,088 元,其中來回機票為5 萬2,
400 元,所訂來回艙等原本均為經濟艙,然依華航所提供之旅客劃位資料顯示,被告實際往返均係搭乘以里程點數升等之商務艙,被告去程之經濟艙升等為商務艙,係使用張智人之累積哩程數,回程提供里程點數者為彭雯琪,乃透過航宇國際旅行社員工高淑芳以1 萬8 千多元代價出售予環策公司提供被告使用,事後被告仍以經濟艙來回機票款5 萬2,400元向臺北市政府申報旅費…2、被告機位何以由經濟艙升等為商務艙,又因何接受張智人提供之飛航里程數升等商務艙:…(3) 綜上,足認被告事前確有指示秘書詢問張智人可否提供里程數,經秘書聯絡、回報,亦即時知悉張智人免費提供里程數供渠使用於升等去程機票,及張智人協助渠取得里程數供渠使用於升等回程機票,事後確因此收受升等去回程商務艙機票之利益,雖被告經張智人事後索取18000 元之回程里程數購買費用,然被告仍因此受有接受張智人所提供足供升等為去程商務艙之里程數之不正利益(市價相當1 萬8000元)甚明。…3、據上,雖得認被告確有接受廠商之利益而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虞。」等語(詳原審卷一第303至308 頁),已堪認上訴人確有指示秘書詢問環策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智人可否提供里程數,嗣後並收受張智人提供價值
1 萬8000元里程數之不當利益,且迄至檢調開始調查後始返還該利益。
⑵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12頁亦有記載:上訴人之女王蘭兮於10
1 年3 月14日應詢時證稱:同年6 月間,其陪上訴人到歐洲義大利看威尼斯雙年展及巴黎、荷蘭美術館,巴黎的第2 天中午,張智人約其、上訴人、吳昭瑩用餐,當天起,張智人即陪同上訴人、吳昭瑩參訪至荷蘭返國前時止等語;及於10
1 年8 月30日應訊時證稱:其曾在巴黎跟阿姆斯特丹有碰過張智人,因當時其母親去參加威尼斯雙年展,其自費跟去,除了威尼斯,其等還去巴黎跟阿姆斯特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0 頁),顯見上訴人及其女前往歐洲參訪時,曾由環策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智人陪同。
⑶張智人曾於99年1 月29日捐贈100 萬元贊助款予北美館,前
開100 萬元贊助款,支用於北美館時任展覽組組長吳昭瑩於99年3 月7 日至同年月20日前往美國紐約、費城、華盛頓洽談高更展借展事宜,以及於99年7 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前往俄羅斯洽談高更展借展事宜、吳昭瑩與吳光庭於99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1日赴美國紐約當代美術館洽談合作展覽教育人員交流計劃等與展覽相關之公務支出之事實,復經前開貪污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第9 頁至10頁記載甚詳(原審卷一第297至298 頁)。是就環策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智人捐贈100 萬元贊助款予北美館,前開100 萬元贊助款事後有用於北美館洽談兩特展借展事宜之公務支出,而嗣後北美館亦與環策公司簽約合辦系爭兩特展等情以觀,張智人捐贈100 萬元與北美館嗣後與環策公司簽約合辦兩特展二事之間,確實具有關連性存在。
⑷職是,上訴人明知且收受特展合辦單位環策公司實際負責人
張智人提供之里程數不當利益,迄至檢調開始調查後始行返還,且環策公司復曾贊助100 萬元至北美館之館務發展基金帳戶,嗣後北美館亦與環策公司簽約合辦系爭兩特展,從而被上訴人利用系爭行動劇及圖文集敘述上訴人接受廠商贊助、涉嫌圖利廠商之情事,顯非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之意圖。
⒎上訴人之女王蘭兮是否在環策公司工作一節:
上訴人主張其女王蘭兮為活水公司之員工,僅係以派遣身分至環策公司做專案研究工作,並非任職於環策公司,亦非環球策展公司之經理人云云,並提出環球策展公司變更登記表、王蘭兮勞健保資料、活水公司在職證明書、環球策展公司執行董事張智人聲明書、王蘭兮之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至41頁、卷二第335 頁)。惟查:
⑴依上訴人貪污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第10頁至15頁:「(六)被
告之女王蘭兮在張智人公司任職並支領薪水部分:1、活水公司實際人為張智人,業據證人即環策公司負責人張智人所是認,並經活水公司登記負責人李佩玲證述屬實。而王蘭兮自99年8 月至100 年1 月份以『Nancy 』名義,每月自活水公司支領5 萬元,100 年1 月份並支領年終紅包15萬元,王蘭兮並係活水公司派遣至環策公司上班之員工,其薪資係環策公司先匯入活水公司帳戶,再由活水公司支付王蘭兮,王蘭兮自環策公司支領薪資合計45萬元乙情,固堪認定。…2、至王蘭兮何以與張智人認識,嗣後並得以進入活水公司任職,復經活水公司派遣至環策公司任職一節,…⑴然訊之王蘭兮於101 年2 月17日應詢時證稱:其於99年8 月到100 年
1 月由活水公司派遣至環策公司,職稱為藝術總監,當時是透過張智人介紹到活水公司,他說活水公司與環策公司有合作專案…其職稱是藝術總監,是專案經理人,其名片是環策公司印的,其主管是張智人等語;繼於101 年3 月14日應詢時證稱:…同年6 月間,其陪上訴人到歐洲義大利看威尼斯雙年展及巴黎、荷蘭美術館,巴黎的第2 天中午,張智人約其、被告、吳昭瑩用餐,當天起,張智人即陪同被告、吳昭瑩參訪至荷蘭返國前時止。其後來即未再與張智人碰面,直到張智人打電話來詢問有無意願至他公司工作,其當然有跟被告提過這個事情,她不很贊成,認為工作不穩定…等語;又於101 年8 月30日應訊時證稱:其在環策公司作與藝術相關工作,其是活水員工,在環策公司作專案,是張智人找其去的,因為有一次在北美館的開幕典禮認識張智人,當時張智人是被邀請來的貴賓之一。是被告介紹其等認識等語;並於101 年12月25日證稱:其於98年間北美館方立鈞展覽開幕晚會時第一次見到張智人,在那個場合他知道其是館長的女兒,寒暄時其有提到當時其正在做碩士論文,除此之外,其曾在巴黎跟阿姆斯特丹有碰過張智人,因當時其母親去參加威尼斯雙年展,其自費跟去,除了威尼斯,其等還去巴黎跟阿姆斯特丹…,99年6 月其拿到碩士文憑後張智人找其去工作,面試時只有張智人1 人,張智人在辦公室跟其提到,其是活水公司的員工,活水公司本身是藝術派遣人力公司,環策公司經常從活水公司調度需要的人力,所以其是活水公司員工,處理活水公司與環策公司一起合作的案子,其沒有見過活水公司的老闆跟職員,…等語。3、然依前述事證可知,雖不能排除王蘭兮係因被告之因素而獲取該工作機會,張智人亦有意藉聘用王蘭兮而與被告交好、加深往來,被告明知上情亦知恐有利益衝突之嫌,仍未予拒絕而同意張智人聘用渠女,…」(原審卷一第298 至303 頁),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之女於合辦特展廠商環策公司擔任藝術總監,並非無由。
⑵另上訴人在其女王蘭兮任職於環策公司期間,核定北美館與
環策公司、環印公司簽訂「高更特展」、「莫內特展」契約,涉嫌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具直接上級機關首長身分,於執行職務時,就涉及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利益衝突,未迴避職務行使之規定,經監察院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6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101 年8 月14日院台申貳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100 萬元罰鍰。嗣該處分雖經上訴人提起訴願遭撤銷,惟撤銷原因並非上訴人無該行為(詳見後述⒏部分)。
⑶執此,上訴人之女王蘭兮因上訴人因素而獲取活水公司(為
藝術人力派遣公司)之職務,並專以派遣方式至環策公司工作,上訴人明知恐有利益衝突之嫌,仍未拒絕而同意環策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智人聘用渠女,其復於王蘭兮任職於環策公司期間,核定北美館與環策公司、環印公司簽訂「高更特展」、「莫內特展」契約,涉嫌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上訴人之行為已具瑕疵。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之女任職於策展廠商而涉有不當利益輸送乙情,尚難認被上訴人係刻意不經查證而以不實內容惡意抵毀上訴人名譽。
⒏至上訴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1 年9 月27日101 年度偵字第118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復經同署檢察官於10
2 年7 月24日101 年度偵續字第856 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檢署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9710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一第274 至288 、289 至308 、
309 頁);惟觀其理由,無非係認上訴人之行為尚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惟仍認上訴人及北美館就系爭兩特展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決定策展廠商,逕與環策公司簽約,且上訴人於出差赴美之際,接受環策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智人餽贈去程升等商務艙所需累積哩程數,更應張智人之邀請同意渠女任職於張智人之公司,嗣後並在環策公司領取薪資,均足使人引發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聯想,其所為顯有行政疏失等語(詳原審卷一第308 頁即不起訴處分書第20頁)。另監察院101 年8 月14日院台申貳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雖經監察院訴願委員會於102 年3 月19日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依法予以撤銷,有訴願決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0 至273 頁),惟觀諸上開訴願決定書之內容,其撤銷原處分機關對於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而裁罰100 萬元之罰鍰,乃因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行為構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為同一行為,因該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偵查中,原裁罰處分未俟上訴人之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作成,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情事,故將原處分撤銷,待上訴人之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之後如何再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審卷二第140 至141 頁),並非認為上訴人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尚不能據上開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裁罰處分之事實,即認為上訴人並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行為,更遑論被上訴人之言論係刻意不實指控上訴人違反法令。因此,本件確足使人有相當理由認為上訴人涉及北美館弊案之合理可能,縱事後經調查與事實不符,尚不能執此事後之結論,即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
⒐綜上所述,北美館與環策公司合作「高更特展」及「莫內特
展」,確實存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行政程序,並因上訴人曾接受環策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智人提供之里程數升等機位、上訴人之女王蘭兮任職於環球策展公司,而涉入與特展廠商環策公司不當來往,因而產生諸多可供大眾檢視、批評之不合行政規範、違反利益迴避原則或疑似收受不當利益等情事。且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2日、5 月29日、6 月6 日、
6 月12日、6 月19日在北美館前廣場進行五場行動劇,以及發表系爭圖文集內容之前,既已有如附表一所載之多家新聞媒體報導上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其所述之事實,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語,自屬可採;況事後北美館之策展行為涉及不當利益輸送等行為,亦經監察委員立案進行調查後依法提出糾正,臺北地檢署調查後亦認為上訴人有接受張智人餽贈利益、同意渠女任職於張智人之公司等事實,被上訴人就其系爭言論所為之事實敘述,顯非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而未善盡查證責任。再者,被上訴人孫懿柔畢業於國立台北藝術大學,乃從事自由藝術工作者,此有其提出之學經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5 至177 頁),被上訴人吳牧青曾擔任藝術雜誌採訪編輯,渠等對於文化政策未來可能走向商業利益之偏差,感受自然較一般人更為深刻、激動,渠等針對北美館與環策公司合作舉辦特展過程出現之諸多疑慮,以行動劇或行為藝術之表演方式,和平表達對於北美館策展之不透明過程以及對曾擔任北美館館長之上訴人涉嫌違法行為之不滿與批評,並使用「貪食蛇」、「塑化劑」、「大魔王」、「妖怪」、「貪狼」、「兇手」或相類意思等不堪入耳之詞嘲諷時事,應屬意見表達之範疇。另被上訴人吳牧青依據上開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各項事實為基礎,先後於104 年3 月19日、4 月30日在其個人臉書上發文稱上訴人「前朝貪官」、「涼差」、「領乾薪」,其抗辯此言論係屬意見表達,亦屬可採。復酌以北美館乃國內重要之藝術場所,其以政府預算舉辦藝文展覽攸關社會公共利益,對於負責執行之公務員是否依法行政,或係藉由藝術之名行商業利益甚至是從中獲利之實,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藉以發文或以行動劇表演方式提出相關質疑、批判或報導,事後並將之集結成冊出版,無非係在喚起社會大眾關注此一公共藝術重要議題,應認被上訴人係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件發表個人意見,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渠等主觀上具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況上訴人已有如前述足以使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涉入北美館弊案之合理懷疑存在,縱使被上訴人上開批評內容之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之上訴人感到不快或難堪,仍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尚不能認為已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⒈按肖像權係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權利,肖像權受有侵害而情
節重大時,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95 條第1 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請求損害賠償。惟肖像權與言論自由係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有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之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及是否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倘於報導時並未逾越上揭合理使用之基準,即不構成肖像權之侵害。至所謂肖像人格法益之侵害行為,係指未經同意擅自作成或公開肖像而侵害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而言。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6 日以自製之上訴人人像
看板,以艾草對該人像揮舞進行「驅邪」之舉動,並以橘色雄黃粉在人像看板額頭上寫一個「王」,復未經授權將上訴人之大頭照輸出貼在球體橫切面上,嗣後並刊登於系爭圖文集內,已侵害其肖像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渠等使用之照片都是上訴人擔任文化局長時官網上公開的照片,使用照片是怕公眾誤會別人等語。經查,觀諸系爭圖文集因刊登行動劇之照片,確有出現上訴人之肖像照片,然該照片之來源係取自文化局官網上所公開的照片,此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不法取得該照片,則上訴人對於自身所公開之肖像照片,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再觀諸被上訴人使用肖像之方法及目的,因100 年6 月6 日當日適逢端午節,被上訴人以艾草、雄黃等物進行儀式性的驅邪動作,並撕開椅背謝小韞圖像,露出背後靈李永萍,後半段行為,則於自畫像完成後,走進館內以謝小韞的威風姿態進行巡視,並且在一樓大廳『莫內花園』四個大字前用力鼓掌,整個大廳迴盪鼓掌聲,諷刺謝小韞對特展的愛之行動劇(見系爭圖文集第58頁),堪認被上訴人配合節日,於演出驅邪之行動劇時使用上訴人之大頭照,目的無非在向社會大眾具體指明上訴人即為策畫北美館藝術特展涉及利益輸送、貪瀆等不法行而為應負責任之政府官員,基於尊重藝術表現之自由與公眾知的利益,應無禁止被上訴人使用之理。況被上訴人使用該大頭照既僅在活動現場特定抗議之對象,而所出版系爭圖文集則在忠實收錄上開行動劇活動內容,亦未逾越合理使用之範圍,自不構成對於上訴人肖像權之侵害,此種抗議手法之呈現乃屬前揭言論自由之範疇,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應令被上訴人負侵害上訴人肖像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之行為既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肖像權,而無構
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
0 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並刊登判決主文為回復名譽之方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 萬元本息,暨應連續二日於同時將「道歉啟事(如附件)、「本案判決主文」分別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第一版報名下方版面,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文章標題(出處│摘要 │證據出處 ││號│、時間) │ │ │├─┼───────┼────────────────────────┼─────┤│1 │陳界仁轟北美館│「…陳界仁在展出記者會上,不改他敢言的批判作風,│偵查卷第80││ │;票房化、商業│重炮轟擊北美館並宣布未來將不會在北美館展出:『近│頁背面 ││ │化(中國時報99│年來北美館徹底票房化、商業化,失去美術館應有的功│ ││ │年8 月27日) │能—從在地經驗產出在地的知識與論述』…陳界仁痛批│ ││ │ │,開館二七年,北美館現在卻淪為『國際觀光型展覽』│ ││ │ │、『國際文化加盟店』的場所。‥」 │ │├─┼───────┼────────────────────────┼─────┤│ 2│吳光庭:考慮改│「…除了廠商履約的問題外,北美館近年與民間合辦大│偵查卷第79││ │變北美館特展外│型展覽的模式與頻率,都屢遭外界質疑與詬病,不僅逐│頁 ││ │包合作模式(自│漸失去策展主體性,遭人譏為「畫廊化」,北美館曾同│ ││ │由時報99年12月│時期推出兩檔賣票特展,還把展覽區域切割給合辦廠商│ ││ │28日) │當紀念品店,又被批『商業化』…等;但最嚴重的,莫│ ││ │ │過於不循採購法途徑,規避議會監督,讓人不得不懷疑│ ││ │ │是否有『私相授受』的問題。」 │ │├─┼───────┼────────────────────────┼─────┤│3 │傳不配合售票特│「…關於吳光庭與文化局、策展公司的不和,及吳光庭│原審卷二第││ │展,北美館長吳│因此不被續聘,在藝術界流傳已久。最近北美館出現不│196 頁暨背││ │光庭停聘(中國│少黑函,指控文化局有高層的女兒在策展公司上班,有│面 ││ │時報100 年3 月│違利益迴避原則,市府政風處已經介入調查。…由於美│ ││ │18日) │術館的委外售票特展過多,引起藝術界抨擊不斷,吳光│ ││ │ │庭盼將美術館辦展的主導權收回到館方,然而謝小韞相│ ││ │ │信大型特展可以衝票房的想法深信不移,兩個人產生嫌│ ││ │ │隙。從去年開始,北美館不斷舉辦售票型特展,從蔡國│ ││ │ │強個展、高堤耶展、費城美術館珍藏展、高更特展到現│ ││ │ │在正舉辦中的『莫內花園』。…黑函指稱,有文化局高│ ││ │ │層子女在策展公司工作,是否已違反相關法律?楊石金│ ││ │ │說,如果其職務是負責人、董事、監事、業務經理人、│ ││ │ │部門主管,就有涉及利益迴避的問題,若只是在裡面工│ ││ │ │作,未擔任重要職務,就沒有違法的問題,但社會觀感│ ││ │ │不佳。」 │ │├─┼───────┼────────────────────────┼─────┤│4 │策展公司:賠錢│「北美館被批評圖利策展公司,被指涉的策展公司喊冤│原審卷二第││ │辦展,何來圖利│強調,策展公司引介展覽都是各憑本事,何來圖利之嫌│196 頁背面││ │(中國時報100 │?」 │ ││ │年3 月18日) │ │ │├─┼───────┼────────────────────────┼─────┤│5 │涉入北美館策展│「北美館陸續推出藝術大師高更、莫內等畫展,近日卻│原審卷二第││ │,謝小韞挨批(│有黑函指控北市府文化局局長、北美館前館長謝小韞涉│196 頁背面││ │聯合報100 年3 │嫌介入策展。北市議員昨天指出,招標、策展過程中處│至197 頁 ││ │月19日) │處瑕疵。…對議員質疑文化局自訂的合辦實施原則,規│ ││ │ │避監督。張其強表示,該實施原則當初由市府訂定並經│ ││ │ │議會備查通過,若議員認為有檢討必要,可循既定法律│ ││ │ │程序提出建議或修改。市議王鴻薇說,傳聞謝小韞女兒│ ││ │ │在策展單位環球策展公司上班,文化會普遍質疑,北美│ ││ │ │館獨家和環策合作,謝小韞應盡速向外界自清。市議員│ ││ │ │王世堅則指出,2007年8 月文化局為規避議會監督,在│ ││ │ │行政會議通過『北市文化局暨所屬機關與其他機關合作│ ││ │ │辦理活動實施原則』第十條表明,所屬機關『依權責自│ ││ │ │行考量』辦理活動,陳報文化局即可。他痛批,此後北│ ││ │ │美館策展不受政府採購法規範,該條授權太大,不但是│ ││ │ │圍標,也製造機會『讓相關人士與特定廠商勾串』,甚│ ││ │ │至涉嫌綁標。」 │ │├─┼───────┼────────────────────────┼─────┤│6 │圖利?環球策展│「台北市文化局、北美館被議員批評圖利環球策展公司│原審卷二第││ │:高更展虧千萬│。被點名的策展公司喊冤強調,這些展覽是該公司自行│197 頁 ││ │(聯合報100 年│開發的案子,沒有圖利的問題。…由於北美館前館長謝│ ││ │3 月19日) │小韞去年3 月1 日轉任文化局局長前,已排定該館未來│ ││ │ │2 年重要展覽的檔期。吳光庭去年9 月到任時,外界即│ ││ │ │預期他能使力之處恐怕不多。他在今年初公開發表『希│ ││ │ │望美術館一年最多舉辦兩檔售票特展』的主張;但北美│ ││ │ │館其實已被安排今年內要舉辦4 檔特展,此舉被外界視│ ││ │ │為是他與文化局不合的導火線。」 │ │├─┼───────┼────────────────────────┼─────┤│7 │謝小韞:沒人合│「台北市文化局局長謝小韞被指『介入北美館策展』,│原審卷二第││ │作,才找環策(│昨天她喊冤說,『高更展』、『莫內展』所需的資金龐│197 頁 ││ │聯合報100 年3 │大,曾經接洽民間單位將近兩年均無結果。才由環球策│ ││ │月20日) │展公司獨立與市政府合辦這兩個大展。…她強調,美術│ ││ │ │館舉辦展覽需要相當長的策展時間,全球美術館的檔期│ ││ │ │至少提前一、二年排定。她擔任北美館館長時,前面一│ ││ │ │、二年檔期大部份均已排定。但今年除了莫內、高更展│ ││ │ │的檔期是原先已排定外…。」 │ │├─┼───────┼────────────────────────┼─────┤│8 │考察費廠商付?│「…市議員王世堅昨天指出,北美館一組長多次出國考│原審卷二第││ │北美館:館務基│察,接受包含環境公司、環球印象國際公司等贊助,而│197 頁背面││ │金。(聯合報 │環印恰好是『永遠的他鄉-高更展』的主辦單位之一。│ ││ │100 年3 月23日│另外,2010年1 月30日,這組長與文化局長、北美館前│ ││ │) │館長謝小韞為高更、莫內、梵谷展,赴歐洲考察,花費│ ││ │ │31萬元,也由環境公司贊助。…謝小韞解釋,北美館較│ ││ │ │特殊,常常得國際藝術交流,經費又有限,因此設有館│ ││ │ │務發展基金,募集環球印象等民間團體贊助,如同『大│ ││ │ │水庫』概念。謝小韞說,館務人員出國考察,公文上的│ ││ │ │贊助者雖然只有單一廠商,但其實資金都來自『大水庫│ ││ │ │』,20幾年如此運作,否則以一般公家單位報公帳方式│ ││ │ │處理會無法運作。」 │ │├─┼───────┼────────────────────────┼─────┤│9 │王世堅:廠商贊│「台北市議員王世堅昨天召開記者會,痛批台北市文化│原審卷二第││ │助出國,文化局│局、台北市立美術館規避採購法,自行決定莫內、高更│198 頁 ││ │長不避嫌(自由│等特展展出內容;且在北美館與廠商簽約前,相關官員│ ││ │時報100 年3 月│竟接受廠商贊助出國,瓜田李下豪不避嫌。王世堅並羅│ ││ │30日) │列文化局謝小韞『規避採購法、接受廠商招待、謊稱館│ ││ │ │務基金、拒絕提供資料、抗拒議會監督』等五大罪狀,│ ││ │ │要求台北市長郝龍斌將謝小韞撤職,並移送檢調調查。│ ││ │ │」、「…王世堅指出,承攬高更、莫內展的環球策展公│ ││ │ │司與環球印象公司,承攬北美館2011年整年檔期,但在│ ││ │ │北美館與廠商去年簽約前,廠商多次贊助北美館相關人│ ││ │ │員及文化局長謝小韞等出國考察。」 │ │├─┼───────┼────────────────────────┼─────┤│10│私設館務基金瓜│「台北市立美術館搞了一個館務發展基金,這個基金接│原審卷二第││ │田李下惹議論(│受廠商贊助,又可拿來支應文化局、美術館相關人員的│198 頁暨背││ │自由時報100 年│出國考察,這樣的邏輯、因果關係錯亂,公務人員如此│面 ││ │3 月30日) │不避諱,難杜瓜田李下的悠悠眾口。…北美館可自行決│ ││ │ │定策展廠商,又可以接受廠商捐贈館務發展基金,捐贈│ ││ │ │的廠商是不是容易受到北美館青睞?不捐的廠商是否不│ ││ │ │易和北美館簽約?沒有證據證明是或不是,但以簡單道│ ││ │ │理推論,捐贈與簽約之間難道都沒有利益關係?」 │ │├─┼───────┼────────────────────────┼─────┤│11│北美館經費爭議│「北美館經費爭議越演越烈,市議員王世堅昨天舉行記│原審卷二第││ │,反駁「黑基金│者會指出,北美館成立『黑基金』,受多家廠商饋贈,│198 頁背面││ │」,謝小韞:抹│讓北市府文化局長謝小韞及館務人員出國考察。」 │ ││ │黑(聯合報100 │ │ ││ │年3 月30日) │ │ │├─┼───────┼────────────────────────┼─────┤│12│北美館風暴之外│「日前,北美館爆發文化局長謝小韞在策展上有違利益│原審卷二第││ │(破報100 年3 │迴避的原則,圖利廠商,連著高更與莫內兩檔展覽的合│198 頁背面││ │月31日) │作對象環球策展公司,遭指控內部工作人員就是文化局│至199 頁 ││ │ │高層的子女;甚至因為吳館長操控不得遭到停聘。彼時│ ││ │ │藝術界一陣風雨,鼓掌叫好,紛紛要替吳館長撐腰,希│ ││ │ │望政風處將高層『加害者』揪出來。實際上,北美館只│ ││ │ │會與策展公司合作搞大型移植展的現象,從高更展前就│ ││ │ │開始,每回經費的出資、回收、分配,就像一場羅生門│ ││ │ │無從查證,如同〈破報〉每回詢問北美館經費,得到的│ ││ │ │答案都是概略數字,而精確的版本,永遠牽涉到商業機│ ││ │ │密不可透露。為什麼一個公立美術館的資訊會不透明到│ ││ │ │這樣的程度,當查詢〈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暨所屬機關與│ ││ │ │其他機關團體合辦活動實施原則〉的修法過程,愕然發│ ││ │ │現,文化局局長李永萍仍在任時,一場行政會議,將原│ ││ │ │本法規宗的『合辦經費來源』(第四條)整條刪除。…│ ││ │ │原先第五條內『有關票價或衍生產品價格之訂定,應與│ ││ │ │合辦對象考量實際需要、回收成本及市價訂定之,並擬│ ││ │ │具收入及成本分析資料。』被刪除;無需簽訂合約原先│ ││ │ │限制「彼此權責關係已在簽陳、協調會議紀錄或相關證│ ││ │ │明文件中釐清者」也全文被刪除。這些關切到資金、規│ ││ │ │劃的訊息透明度的法規,在96年的修法全數消失,而巧│ ││ │ │的是,96年8 月16日的修正日期,正是謝小韞擔任北美│ ││ │ │館館長、上任副文化局長,也是李永萍接手文化局約半│ ││ │ │年的時間。從此之後,大展漫天,北美館也開始成為藝│ ││ │ │術名牌代理商。」 │ │├─┼───────┼────────────────────────┼─────┤│13│臺北市立美術館│「最令人詬病的,莫過於默許單家策展公司直接擔任美│原審卷二第││ │「特展」風波追│術館的合辦單位,且檔期頻繁,過程中卻沒有經過任何│199 至201 ││ │蹤、分析與評議│審查或同意的程序,遑論針對特展的方向與內容,乃至│頁 ││ │(今藝術100 年│於對主要出資的策展公司的財務或信貸歷史,進行檢驗│ ││ │4 月1 日) │。」「2011年內四檔特展的合作單位,都是同一家民間│ ││ │ │公司『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暨『環球印象國際有限│ ││ │ │公司』」、「北美館展覽組吳組長與本公司(環印)張│ ││ │ │董事(Nelson Chang)於訪比利時一起會晤卓格…比利│ ││ │ │時館長卓格於1 月12日發給環策/環印董事長Nelson │ ││ │ │Chang 的信函得到證實‥環策/環印作為北美館的合作│ ││ │ │單位,何以能夠直接穿梭在國外美術館和臺北市文化局│ ││ │ │長之間,甚至對北美館抱持有恃無恐的態度」「實際上│ ││ │ │,從她2009年1 月起專任美術館長到2010年3 月1 日升│ ││ │ │任文化局長為止,前後短短一年二個月的時間,與民間│ ││ │ │公司合作的『特展』就有三檔之多。不僅如此,北美館│ ││ │ │2010年迄今的四檔特展,包括『幻羽舞影』、『費城美│ ││ │ │術館經典展』、『高更展』,以及今年3 月剛上檔的『│ ││ │ │莫內花園』,也都是她任內決定、主導,甚至親自帶展│ ││ │ │覽組長出國洽談。持平而論,謝局長仍是造成『一年與│ ││ │ │一家公司合作四檔』特展的始作俑者。 │ │├─┼───────┼────────────────────────┼─────┤│14│遊走法令邊緣、│「臺北市政府針對高更特展發出二十六萬張優惠券給學│偵查卷第82││ │圖利廠商?市府│生,可免費參觀高更或莫內特展,但臺北市議會接獲多│至84頁 ││ │補助看特展,數│位民眾投訴,小朋友符合領取資格卻沒拿到,估計至少│ ││ │千優惠券消失(│有數簽張優惠券憑空不見。」、「…高更、莫內特展的│ ││ │自由電子報100 │爭議在於文化局下面的臺北市立美術館的『館務發展基│ ││ │年4 月28日) │金』,這個基金一手接受廠商的鉅額捐贈,另一手又和│ ││ │ │該廠商簽約得以承辦高更及莫內特展,然後文化局及北│ ││ │ │美館的相關人員出國出差費又可以從此基金支付,其中│ ││ │ │有無不妥,不難分辨。文化局與北美館搞個館務發展基│ ││ │ │金徒惹爭議,受到多位議員強烈質疑,既已有爭議,…│ ││ │ │誰知文化局專簽要安排臺北市的高中職、國中小學生參│ ││ │ │觀高更及莫內特展,教育局還共襄盛舉,這是不是圖利│ ││ │ │廠商,恐怕確有相當大的想像空間。」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