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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88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被 上訴人 稻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照玉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李冠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4月29日簽訂「98年度道路附屬設施改善維護及人手孔調昇降開口契約工程(松山、信義區)」(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9年7月22日竣工,100年1月20日開始辦理正式驗收,100年3月9日完成現場查驗,100年8月4日至8月10日辦理驗收複驗合格。詎上訴人以伊驗收缺失改善逾期108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2項適用第48條之約定對伊罰繳逾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266萬9114元,並自其應付伊之系爭工程尾款、履約保證金餘額、及另案「第101、102年度臺北市○○道預約改善工程(第二標)」(下稱另案第二標工程)第8次估驗計價款中逕予扣抵,惟系爭工程並無複驗不合格情形,上訴人無權依上開約定對伊扣罰逾期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第15條第4項、另案第二標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66萬911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工程正式驗收之現場查驗自100年1月12日起至100年3月9日完成,驗收缺失有113項,並告知被上訴人缺失改善期限為30日,即應於100年4月8日改善完成,惟被上訴人於期限屆滿未完成改善,亦未申請驗收複驗,直至100年7月25日始申請驗收複驗,經伊於100年8月4日至8月10日辦理驗收複驗合格,則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2項約定「複驗完成之次日」之真意,應指伊指定缺失改善期限屆滿之次日即100年4月9日作為「複驗完成日之次日」;且驗收缺失遲未改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遲不申請複驗,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計罰逾期違約金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100年4月9日為複驗完成之次日即違約金起算日,故伊以被上訴人驗收缺失改善共逾期108日(即100年4月9日起至100年7月25日),依每日逾期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對被上訴人扣罰逾期違約金266萬9114元,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98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9年7月22日竣工,100年1月20日開始辦理驗收,而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5日完成驗收缺失改善並申請複驗,經上訴人於100年8月10日驗收複驗完畢,結算總價為2471萬4017元;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驗收缺失改善共逾期108日(即100年4月9日起至100年7月25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2項適用第48條約定,扣罰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266萬9114元,並自應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尾款、履約保證金餘額,及另案第二標工程第8次估驗計價款中逕予扣抵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工程竣工報告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訴人函文、驗收紀錄、驗收缺失照片、會議紀錄、監造單位逸玖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逸玖公司)函文、被上訴人函文、驗收複驗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至25頁、第54至293頁、原審卷㈡第20至1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0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2項適用第48條約定扣罰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266萬9114元,是否有據?㈡若否,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第15條第4項、另按第二標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6萬9114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2項適用第48條約定扣罰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266萬9114元,是否有據?⒈依系爭契約第42條(驗收瑕疵改善)第1項約定:「於初

驗或驗收時,甲方(即上訴人)發現工程內容與契約約定不符,除依第43條約定,得以減價收受者外,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在甲方通知之指定期限內修改或處理完妥。乙方逾期仍未修改或處理完妥,甲方得再指定期限通知改善,乙方逾期仍未辦理者,甲方得以乙方尚未支領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如有不足,由乙方負擔之」、同條第2項約定:「對於工程初驗或驗收之瑕疵,乙方應在甲方前款第一次指定期限內修改或處理,並於期限屆滿之次日前辦理複驗。如複驗仍不合格時,自該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瑕疵改善完成之日止,均以逾期論。每日應按結算總價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併第48條之約定計罰之。但逾期未改善之期間仍在契約之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及第48條(逾期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約定,上訴人計罰逾期違約金,得於被上訴人尚未支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得向被上訴人追繳(見原審卷㈠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可知上訴人欲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2項約定對被上訴人計罰逾期違約金,須符合「複驗仍不合格」之要件,始有「自該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瑕疵改善完成之日止」計罰逾期違約金之餘地。本件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後,上訴人於100年8月4日至同年8月10日辦理驗收複驗,且複驗結果為合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0頁正面),並有該驗收複驗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6頁),果爾,系爭工程辦理複驗結果既為合格,自不符前開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之要件,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驗收缺失改善逾期108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2項適用第48條約定,對被上訴人扣罰逾期違約金266萬9114元,並自其應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尾款、履約保證金餘額、及另案第二標工程第8次估驗計價款中逕予扣抵,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8條

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6款等約定,暨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第25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第51條第1項、98年4月修正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5條第10項(或99年12月修正版本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為據,抗辯系爭契約第42條第2項「複驗完成之次日」之真意,係指伊指定驗收缺失改善期限屆滿之次日(即預定驗收複驗日之次日)云云。惟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第42條第2項已載明計罰逾期違約金之要件為「複驗仍不合格時」,計罰「自該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瑕疵改善完成之日止」之逾期違約金,契約文字業已明白表示當事人真意,自無別是探求之餘地。

⑵、又觀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係關於查驗

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最後通知期限內依約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得自契約價金或保證金扣抵之約定,或未依約定期限或展延期限履約,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得自契約價款或保證金扣抵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正面);第48條第1項係關於被上訴人未依期限完工時如何計罰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67頁正面)、第49條第1項第6款係關於被上訴人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上訴人得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契約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68頁正面),明顯與系爭契約第42條第2項係針對複驗不合格時如何計罰逾期違約金為約定不同,要難據為解釋系爭契約第42條第2項「複驗完成之次日」之真意,即係指上訴人指定驗收缺失改善期限屆滿之次日(即預定驗收複驗日之次日)。

⑶、再觀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第25

條第1項係規定初驗或驗收之缺點,機關應通知廠商依驗收人員核定改善之期限改善完成,並於改善完成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辦理複驗,機關得要求廠商預先通知預定完成改善日期,以利機關安排複驗,如廠商逾期未改善者或改善不完全者,機關應依契約約定辦理(見原審卷㈡第142頁);98年4月修正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5條第10項(或99年12月修正版本第17條第1項第2款)係規範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並扣除不可歸責廠商及契約或主驗人員所定之改正期間,扣罰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見原審卷㈢第127頁、第168頁、第182頁),均未涉及複驗不合格時如何計罰逾期違約金之情事,此與系爭契約第42條第2項係就複驗不合格時如何計罰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據為解釋系爭契約第42條第2項「複驗完成之次日」之真意,即係指上訴人指定驗收缺失改善期限屆滿之次日(即預定驗收複驗日之次日)。

⒊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契約第42條第2項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

,其性質應相當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而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3項給付遲延規定,均以「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給付責任;又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如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期限履行債務時,需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亦規定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可見系爭契約第42條第2項「複驗完成之次日」之真意,係指伊指定驗收缺失改善期限屆滿之次日(即預定驗收複驗日之次日)云云。但查,系爭契約第42條第2項計罰逾期違約金約定之要件,與民法規定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或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要件不同,尚難援引該規定據為解釋系爭契約第42條第2項「複驗完成之次日」之真意,即係指上訴人指定驗收缺失改善期限屆滿之次日(即預定驗收複驗日之次日)。

⒋上訴人另抗辯驗收缺失遲未改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所致,被上訴人遲不申請複驗,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計罰逾期違約金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100年4月9日為複驗完成之次日即違約金起算日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42條第2項既已約明,逾期違約金計算始日係自複驗不合格之次日起算,而本件並無複驗不合格,故上訴人不得依該條項對被上訴人扣罰逾期違約金如前述。至於被上訴人就驗收缺失改善,縱負有如期完成及向上訴人申請複驗之義務,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未依約履行,因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則是否屬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之另一問題,尚難以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改善缺失並申請複驗,即謂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逾期改善計罰違約金條件成就,符合系爭契約第42條第2項計罰逾期違約金之要件。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⒌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日曾向監造單位逸玖

公司申請驗收複驗,經逸玖公司於該日代表伊於系爭工程現場查驗驗收缺失改善情形,發現缺失仍未改善,應視為逸玖公司已代表伊辦理系爭契約第42條第2項之驗收複驗,且複驗結果為不合格,伊亦得扣罰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4日起至100年7月25日或8月29日同意減價收受期間之逾期違約金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100年5月3日函文、逸玖公司100年5月3日製作之驗收缺失照片及其100年5月3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4至177頁)。惟查,被上訴人並未於100年5月3日向監造單位逸玖公司申請複驗,逸玖公司未收到前開被上訴人100年5月3日函文一節,業經證人即逸玖公司工程師許聰敏於原審證述:我沒有收到這個文,因為被上訴人超過我們規定的改善期限,沒有申請複驗,我就主動去現場查驗缺失改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頁),及證人即系爭工程之主辦人員陳忠麟於原審證述:我沒有看過這個函文,而且受文單位沒有寫上訴人,也沒有聽過監造單位或被上訴人提過100年5月3日改善缺失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8頁)明確,兩造亦未能舉證逸玖公司曾收受該函文之事實,故難認被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3日向監造單位逸玖公司申請驗收複驗。又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指派監造單位於100年5月3日辦理驗收複驗之情事,且參許聰敏前開證述,其並非辦理複驗,而係主動去現場查驗被上訴人缺失改善情形,又證人即系爭工程驗收及複驗之主驗人員傅錦星於原審亦證述:驗收紀錄在未經伊確定前,其他人所寫之驗收紀錄不能作為正式驗收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頁反面),況果上訴人於100年5月3日已指派監造單位辦理複驗,監造單位豈有於100年5月3日致被上訴人函文中再請被上訴人儘速完成驗收缺失改善並申請複驗之理(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再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函覆本院謂: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項後段規定,驗收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7條第1項所稱「再行辦理驗收」、98年1月20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第25點第1項前段、後段所稱「複驗」,及系爭契約第42條第2、4項之「複驗」,均屬採購法所定「驗收」,由機關人員辦理,採購法並無授權由監造單位辦理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頁),益徵監造單位之查驗並不能視同驗收複驗。足證監造單位於100年5月3日係主動去現場查驗缺失改善情形,並非辦理驗收複驗或等同上訴人辦理系爭契約第42條第2項之複驗。是以上訴人執此抗辯其於100年5月3日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2項辦理複驗,且複驗不合格,伊亦得扣罰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4日起至100年7月25日或8月29日同意減價收受期間之逾期違約金云云,仍無可取。

⒍依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2項適用第48條之

約定,自應付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尾款、履約保證金餘額、及另案第二標工程第8期估驗款中逕予扣罰逾期違約金266萬9114元,並無可採。末按上訴人既不得對被上訴人扣罰逾期違約金,則兩造關於如何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爭議即缺失改善期限為何、計罰逾期期間為何及被上訴人是否負有申請複驗義務等,自無再逐一審究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第15條第4項、另案第二標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6萬9114元,是否有據?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第15條第4項約定,系爭工程全部竣工,並經驗收合格,上訴人應付清被上訴人工程尾款、發還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㈠第58至60頁);依另案第二標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申請估驗計價,經上訴人核實後給付之(見原審卷㈢第78頁)。本件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並經驗收,上訴人負有付清被上訴人工程尾款、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及另案第二標工程第8次估驗計價款業經上訴人核定,上訴人負有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其係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2項適用第48條約定,自前開應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尾款、履約保證金餘額,及另案第二標工程第8次估驗計價款中逕予扣抵逾期違約金266萬9114元乙情,並有上訴人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3至118頁、原審卷㈢第256頁、第264至266頁)。果爾,上訴人既不得對被上訴人扣抵該逾期違約金266萬9114元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工程款債權自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6萬9114元,及加計自被上訴人102年12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㈡第194至203頁、原審卷㈢第109頁反面、第234頁正面)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第15條第4項、另案第二標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6萬9114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