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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98號上 訴 人 鄭美華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複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被上訴人 邵建民

余小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余小云、邵建民(以下個別以姓名稱之)分別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大)行政管理學系(下稱行管系)副教授及助理教授,伊前曾於96年10月間在揚智出版社出版之「社會問題與適應」一書中,撰寫第9章「親子關係」一文(下稱系爭專書文章);於98年4月20日在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補助辦理之國際研討會(下稱國際研討會)上發表英文論文「A Communitarian-

ism Analysis of the Contradictions of BureaucraticImperative Co-ordination in Taiwan」(下稱系爭英文論文),嗣於同年5月30日在內政部補助辦理之學術研討會上發表中文論文「地方治理能力之創新與實踐:以推動創意文化園區之產業育成為例」(下稱系爭中文論文,與系爭英文論文合稱系爭研討會論文),另伊亦於97年6月間在國立政治大學公共行政學報(下稱政大公行學報)第27期發表「推動文化創意產業政策與政府治理模式的轉型-政府與文化關係的再思考」(下稱系爭學報文章)。被上訴人明知文大行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曾將系爭研討會論文匿名送審,確認結果未涉及抄襲,及向政大公共行政學系(下稱公行系)查證刊登系爭學報文章無人為不當介入情事,並於98年8月13日系教評會議中公布調查結果,作成決議確認上情,復經社會科學院(下稱社科院)教評會(下稱院教評會)於98年12月30日召開會議時,由主席裁示確認系爭專書文章及系爭研討會論文未涉及抄襲,係因伊年齡太大,始未能通過文大行管系專任教師新聘案,並非因伊涉及抄襲或人為不當介入審稿流程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所致,嗣文大校教評會於99年5月26日決議不通過伊申請專任教師新聘案,該項決議結果亦與伊是否涉及抄襲及不當介入審稿無關,詎被上訴人竟隱匿上開查證事實,於100年9月21日前某日不實指摘系爭專書文章及系爭研討會論文涉嫌抄襲,且系爭學報文章有不當介入審稿情事,並主動將相關資料交付予訴外人即臺北市議員李慶元,由李慶元於100年9月21日召開記者會,透過媒體加以大肆傳述與指摘,致生損害於伊之名譽;復於100年9月22日前某日,與訴外人即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發行之壹週刊雜誌(下稱壹週刊)記者溫惠敏見面,指摘伊有前揭情事,並主動交付相關資料,再利用溫惠敏之文字報導廣發於一般社會大眾,致生損害於伊之名譽,造成伊多年學術聲望全毀,並因而辭去擔任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長一職,所受精神上痛苦極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第1版下方全部版面,以14號字體各刊登1日,以回復伊之名譽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一部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及第㈣項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第1版下方半頁篇幅,以32號字體各刊登1日;㈣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6月間先後向文大行管系應徵助理教授一職,其中第1次於6月初應徵時,因未經公開招聘、未提示系教評會任何資料,遭院教評會以程序不符為由退回,第2次於6月底應徵時,則將個人資料(含學術論文、著作資料)送至系教評會審查,伊等時任文大行管系教評會委員,基於職責自應審查上訴人於應徵教職時所提交送審資料所載之學術著作有無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並應就98年6月應徵前之版本審查是否涉及抄襲,應徵後之版本縱有修改,亦非伊等審查之標的,上訴人於送審資料上所載應徵前所為之系爭研討會論文或系爭專書文章,均係上訴人於研討會正式公開發表之論文或已出版之文章,自應受學術倫理之規範。

經伊等將系爭研討會論文及系爭專書文章與他人著作詳加比對結果,發現多處內容雷同,抄襲程度達9成以上,又伊等係詢問訴外人即前政大公行學報執行編輯黃東益,得知系爭學報文章有人為不當介入審稿過程之嫌,自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上訴人時任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長,乃自願進入公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退讓,若有涉嫌違背學術倫理情事,本得受公眾評論,而李慶元議員及壹週刊記者溫惠敏係主動聯繫伊等,查詢有關上訴人應聘案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時,伊等被動將前揭查證結果告知其2人,伊等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另98年8月13日系教評會召開之會議決議過程有瑕疵,且會議紀錄係訴外人即前文大行管系系主任張世賢事後所為,並未交由包含伊等在內之系教評會委員詳閱,其檢附之匿名審查意見,與文大送正式校外審查之程序亦不相符,自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未涉嫌抄襲及無不當介入審稿之佐證,至98年12月30日院教評會之內容並未針對論文之初稿或完稿加以討論,且張世賢亦未提供相關資料予院評會委員參考,該次會議係屬秘密會議,伊等無從得知會議內容,亦不足以確認上訴人是否未涉嫌抄襲及有無不當介入審稿情事,上訴人請求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登報道歉,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38頁背面、第202頁):

(一)被上訴人余小云、邵建民於100年間分別擔任文大行管系副教授及助理教授。

(二)上訴人所撰寫之系爭專書文章係揚智出版社於96年10月間出版之「社會問題與適應」一書第9章;上訴人於98年4月20日在國科會補助辦理之國際研討會上發表系爭英文論文,復於同年5月30日在內政部補助辦理之學術研討會上發表系爭中文論文;上訴人於97年6月間在政大公行學報第27期發表系爭學報文章。

(三)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1日前某日,將上訴人就系爭專書文章及系爭研討會論文涉及抄襲之資料交付予臺北市議員李慶元觀看,並陳述上訴人發表之前揭著作涉及抄襲,暨政大公行學報就刊登系爭學報文章之審稿流程遭人為不當介入之事,嗣李慶元於100年9月21日召開記者會。

(四)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2日前某日與壹週刊記者溫惠敏見面,將系爭專書文章及系爭研討會論文涉及抄襲之資料交付予溫惠敏觀看,並陳述上訴人發表之前揭著作涉及抄襲,暨政大公行學報就刊登系爭學報文章之審稿流程遭人為不當介入之事,嗣溫惠敏撰寫文字報導於100年9月22日刊登在壹週刊。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李慶元、溫惠敏不實指摘伊所撰寫系爭專書文章、系爭研討會論文涉及抄襲,且系爭學報文章審稿流程遭人為不當介入,並透過李慶元、溫惠敏分別以召開記者會及文字報導方式廣傳於一般社會大眾,嚴重侵害伊之名譽,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係實踐大學專任助理教授,曾擔任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兼任助理教授、文化大學兼任助理教授及政治大學、中央大學、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銘傳大學等多所院校學位論文指導或口試委員,亦曾擔任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參事、第三處處長、第一處副處長、臺灣省政資料館館長、考試院高等考試口試委員、普通考試及特種考試襄試委員等多項公職,有上訴人提出之學經歷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5、206頁),可見其在學術界及公務機關之經歷豐富,加以臺北市政府於100年8月1日以府人二字第10030670101號令任命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長,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有上開臺北市政府令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12至214頁),則上訴人之人品、學術涵養及是否具備適任教師之資格,不僅攸關學生受教權,亦影響社會大眾對於臺北市政府選擇任用局處首長過程是否嚴謹之評價及觀感,是上訴人於應徵文大行管系專任助理教授時所提供之論文著作有無違反學術倫理,自為社會大眾所關心之事項,與公眾利益息息相關,非僅屬上訴人個人私領域之事項,應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觀諸上訴人於98年6月29日向文大行管系應徵專任助理教授時以電子郵件提交之應徵資料記載略以:「期刊論文:....㈡鄭美華(2008)。推動文化創意產業政策與政府治理模式的轉型-文化治理與文化經濟關係的再思考。政大公共行政學報(TSSCI),第27期,頁111-159(即系爭學報文章)。....」、「專書及專書論文:....㈢鄭美華(2007)。親子關係,收錄於鄭靜晃等著,社會問題與適應(第2版),頁257-284。台北:揚智(即系爭專書文章)。....」、「研討會論文:㈠鄭美華(2009)。地方治理能力之創新與實踐:以華山創意文化園區為例,地方治理能力提升學術研討會,5/30,中國文化大學主辦,台北(即系爭中文論文)。㈡Cheng, Mei-hua(2009).A CommunitarianismAnalysis of the Contradictions of BureaucraticImperative Co-ordination in Taiwan.Presented in0000 Annual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fAdministration Management,4/20-21, ChineseCultural University, Taipei.(即系爭英文論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背面、第27頁),顯見系爭研討會論文、系爭專書文章及系爭學報文章均係上訴人於應徵文大行管系專任助理教授時所提出之代表著作,則該等著作內容有無涉及抄襲及審稿流程有無遭人為不當介入,不僅為斯時擔任文大行管系教評會委員之被上訴人所得審查,亦與公領域有關,而為社會大眾所得加以評論之事。

(三)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經臺北市議員李慶元、壹週刊記者溫惠敏詢問時,將彼等就審查上訴人於應徵文大行管系專任助理教授前,公開發表系爭研討會論文及系爭專書文章涉及抄襲之相關資料交付予其2人觀看,並向其2人陳述上訴人前開著作涉及抄襲,且政大公行學報刊登系爭學報文章之審稿流程遭人為不當介入,李慶元嗣於100年9月21日召開記者會,溫惠敏則於同年9月22日撰文報導上情,有市長施政報告與質詢參考稿及壹週刊100年9月22日報導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1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於應徵前所公開發表之著作與他人之著作比對結果以觀(見原審卷㈠第49至60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為之著作旁以畫底線方式標明與他人著作不同處,並分析抄襲之質與量,其中系爭英文論文部分,多處與他人著作內容相同,或僅一、二字稍有不同,或僅刪除些微文字,抑或以同義詞代換,主要論述字句相同,相似度高達9成以上,且論文中未引註資料來源,亦未列入參考文獻(見原審卷㈠第49至51頁);系爭中文論文部分,多處係增刪修改他人著作內容之些許文字,或由他人著作文句組合而成,主要論述內容相同,相似度高達9成以上,甚且,部分有整段複製他人著作,抑或複製網頁資料來源情形,相似度達百分之百,且論文中未引註資料來源,亦未列入參考文獻(見原審卷㈠第52至56頁);系爭專書文章部分,多處內容與他人著作雷同,或僅刪減其中一、二字句,或以換句話說方式取代,相似度高達8成以上,且文章中未引註資料來源,亦未列入參考文獻(見原審卷㈠第57至60頁),參酌國科會於88至99年間處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態樣,其中包括「發表之著作涉及抄襲他人發表之著作,引用已發表論文之理論模型等作為論文之依據,未於論文中適當註記引用原著,且未列入參考文獻」、「於學術研討會發表之演講摘要與他人發表之論文摘要,除小部分不同外,其餘完全相同,且未引述出處;其所提供之簡報資料,其中幾個圖形係由他人發表之著作內之圖形加以修改而成,未註明出處且未經原作者之同意」等類型(見原審卷㈡第9頁);國科會近5年處理違反學術倫理之案例包括「A君所提93年度專題研究計畫書,有多處大量抄錄甲、乙、丙三篇文章且隻字不改,未依學術慣例詳細引註,等同抄襲;計畫申請書即使是由學生所繕打,A君為計畫申請人仍應負全責,A君未對學生做適當的教導與訓練,已違反學術倫理」、「A君於學術研討會演講之內容摘要與B君等7人發表之論文摘要,除濃度單位稍有不同外,其餘完全相同,且未引述出處;同時A君所提供該研討會之簡報資料,經查其中3個圖形係由B君等發表之論文內之圖形加以修改而成,並未註明出處且未經原作者之同意,已違反學術倫理(抄襲)」等情形(見原審卷㈡第10頁),顯見被上訴人經詳加查證比對後,發現系爭研討會論文、系爭專書文章內容與他人著作之內容、架構諸多相似、雷同,卻未引述出處或列入參考文獻,並參酌國科會處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態樣,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經李慶元、溫惠敏主動詢問時,告知其2人上情,並將相關資料交付予其2人觀看,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比對之系爭中文論文,僅係伊於98年5月30日研討會前事先提送之初稿,伊於研討會當日已將修正後論文連同34頁PTT簡報交予張世賢,但因主辦單位作業不及,未及時抽換初稿,伊乃於報告前口頭聲明初稿作廢,以實際報告之PPT簡報為準云云,並提出PPT簡報、修改後之論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8至120頁、卷㈢第113至128頁),及以證人即前文大行管系系主任張世賢之證詞為據。依證人張世賢證稱:我從97年8月1日起擔任兩年文化行管系主任,兼任教評會召集人,我擔任系主任期間,余小云2年都是系教評會委員,邵建民只有97學年是系教評會委員,上訴人於98年5月30日學術研討會有發表系爭中文論文,附件(見本院卷㈠第118至120頁)是上訴人當天報告的34張PPT投影片內容,在研討會之前上訴人有提出論文草稿,被證24(見原審卷㈢第82至175頁)是當天發給與會者參考的初稿影印裝訂本,可以修改,沒有公開發行,文化大學向內政部報備結案的論文集內有關上訴人的論文是發表當天更新的版本,後來有公開發行研討會論文集,上訴人於98年5月30日發表論文時已聲明在先,以實際的PPT檔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至7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8年5月30日內政部補助之學術研討會係以PPT簡報發表系爭中文論文,當天發給與會者參考之學術研討會論文集與文化大學事後向內政部報備結案之論文集版本不同,內容有經修改,然系爭中文論文既收錄於上開學術研討會論文集內,由主辦單位發送予與會人士,並經上訴人於學術研討會上以簡報方式公開發表,自應受學術倫理之規範,兼以證人張世賢證稱:上訴人應徵文大行管系教職時,系教評會委員所能審查上訴人相關論文及專書著作,僅為應徵前之版本,應徵後不能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背面),且文大行管系係於98年7月27日向內政部報備結案,並將修正後論文集送交內政部,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頁背面、第10頁),並有內政部104年8月21日台內民字第104110403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4頁),顯然上訴人係於98年7月1日向文大行管系提出應徵教職送審之學術著作後始修改系爭中文論文之內容,則被上訴人身為文大行管系教評會委員,因上訴人申請應徵該系專任助理教授,而就上訴人於應徵前在學術研討會發表之系爭中文論文版本加以審查比對後,據以認定上訴人涉及抄襲,並為前揭指摘一情,並非全然無據,難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五)證人劉建廷於本院證稱:我於98年間就讀東華大學公共政策研究所,曾於98年5月30日參加文化大學行管系主辦的「地方自治能力提升」學術研討會,上訴人在上開研討會中發表系爭中文論文,主辦單位有發送被證24「地方治理能力提升學術研討會論文集」(見原審卷㈢82至175頁),上訴人發表的是這份論文集中她所寫的論文,上訴人有上台演講,報告論文集內上訴人的文章,我有全程參與研討會,我會對上訴人的論文特別有印象,是因上訴人格式比較特別,上訴人論文後面的中文文獻有引用劉大和,「劉大和」的字樣跟其他不一樣,原審卷㈢第114頁上訴人論文中「劉大和」字樣與我在研討會當天收到的論文集編輯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5頁背面、第106頁),並當庭提出主辦單位於學術研討會發送之論文集為佐(閱後發還),經本院當庭比對證人劉建廷提出之論文集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24「地方治理能力提升學術研討會論文集」(見原審卷㈢82至175頁),兩者封面、裝訂、內容及頁數均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06頁),兼以文大行管系助理教授項程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838號妨害名譽案件中證稱:我有參加98年5月30日學術研討會,我是負責印論文的人,後來我確實有到研究室發論文集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第76頁),足見被上訴人比對抄襲之版本確係上訴人於98年5月30日學術研討會上所公開發表之論文,雖上訴人主張:伊於當日學術研討會發表之PPT簡報已修改題目,並聲明初稿作廢,被上訴人審查之版本並非文化大學送交內政部之修改後版本,亦無申請國際標準書號云云,並當庭提出PPT簡報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8至120頁),惟證人劉建廷證稱:上訴人庭呈的PPT簡報前面

2、3頁內容與論文集相似,但後面幾頁與論文集不同,我覺得上訴人當天發表的PPT簡報應該不是今天庭呈的這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6頁背面),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開PPT簡報是否即為其於學術研討會所公開發表之簡報乙節,已存在疑問,況被上訴人係審查上訴人於應徵前經由主辦單位公開發送之完整版論文,並非節錄之PPT簡報,且上訴人事後向內政部送交之修改後版本係於應徵後所為,並非其於應徵時已公開發表,上開學術研討會論文集復未註明上訴人之論文作廢字樣,而上訴人當時擔任實踐大學專任助理教授及文大行管系兼任助理教授,並曾擔任多所院校學位論文指導或口試委員及多項公職,學經歷豐富,其研究所得,關乎其學術聲望,可合理期待上訴人於應徵教職時,必當慎重提出據以送審之學術資料,詎其於學術研討會公開發送之系爭中文論文與他人著作有諸多雷同、相似之處,且未引註資料來源,亦未列入參考文獻,被上訴人身為系教評會委員,當負監督審查之職責,雖上訴人陳明系爭中文論文僅係初稿,並非正式版本,然是否初稿,僅屬上訴人主觀認知之範疇,一般人本難以窺見其真實,是以被上訴人就彼等審查結果質疑上訴人有抄襲之行為,並於臺北市議員李慶元、壹週刊記者溫惠敏詢問時陳述上情,即有事實根據,不能遽為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違學術倫理情事,仍故為惡意指摘之認定。

(六)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用以比對之系爭英文論文,並非伊於98年4月20日國際研討會發表之論文,僅係提供張世賢為安排議程之助理初稿,伊於研討會前將修正完成之論文,連同PPT簡報31張寄送予張世賢,惟國際研討會當日發送之手冊中,論文摘要部分因工作人員疏忽未及更換,故與PPT簡報內容不同,被上訴人故意指摘伊涉及抄襲,確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提出98年3月30日電子郵件、修正後之英文論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9頁、卷㈢第101至112頁),及以證人即前政大公行系教授吳瓊恩之證詞為據。觀諸上開上訴人於98年3月30日寄予張世賢之電子郵件記載:「寄上吳瓊恩教授和美華(即上訴人)希望在4/20的國際研討會發表的論文初稿,....論文發表前,將繼續精修,以求品質完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上開電子郵件所載之初稿,自無從判斷系爭英文論文是否僅為上訴人於國際研討會前提出之初稿。而證人張世賢證稱:98年4月20日國科會文大行管系主辦國際研討會,上訴人與吳瓊恩共同發表系爭英文論文,因為文大行管系第1次辦國際研討會,邀請助理教授以上資格的人投稿,必須有3個國家以上的人參加才算國際會議,只要有人來投稿就非常感激,我們為了確定不要開天窗,所以通知上訴人先交草稿,該草稿是吳瓊恩教授的草稿,請上訴人一起掛名,這篇文章是吳瓊恩、上訴人合名的文章,發表當天是用PPT簡報,當天發給與會者的大會手冊(見本院卷㈠第168至185頁),就有論文摘要及PPT,上訴人於印手冊前1、2天交給我31張PPT簡報,當時辦的非常匆忙,摘要是原來就已經有的,來不及更換手冊裡論文摘要,上訴人有修正訪談對象及內容,發表當時有向在場的人說明以PPT簡報為主,邵建民有在場,余小云有無在場,我不清楚,國際研討會結束後,我有送交1張光碟給國科會結案,光碟裡放的是最後正式確定的論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國際研討會前曾提供PPT簡報予張世賢,然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修改後英文論文係其於國際研討會前即交付予主辦單位。又證人吳瓊恩證稱:我於98年4月間在國際研討會上與上訴人共同發表英文論文當時系主任張世賢要求我們提供PPT印會議手冊用,沒有要求全文,我參加上午的研討會,下午我陪外賓參觀學校,上訴人於研討會當天發表的論文修改很多,研討會當天上訴人有明確表明論文內容與初稿不同的地方,不清楚主辦單位是否有發放論文初稿的全文或光碟,這篇英文論文我的研究助理一開始寫完後,我發現很多學術上的問題,例如訪問5位臺北市政府級別比較低的人,我認為論文後面有寫in Taiwan,上訴人告訴我這個研究對象太窄,必須加上中央政府、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訪問8位才完整,我認為也是如此,是上訴人主筆,我修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第102頁背面),可知證人吳瓊恩僅參加上午場次,並非全程參與國際研討會,而觀諸流程表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69頁背面),上訴人發表論文之排程時間係於下午1時30分起至3時止,可見上訴人發表論文時,證人吳瓊恩並未在場,則證人吳瓊恩證述上訴人有於研討會中明確表明論文內容與初稿不同乙節,即難採信,況被上訴人審查之版本係主辦單位當天發送與會者之光碟所列印之系爭英文論文全文(見原審卷㈠第70至82頁),並非手冊中之PPT簡報或論文摘要,系爭英文論文既收錄於上開國際研討會發送之光碟內,由主辦單位發送予與會人士,並經上訴人於國際研討會上以簡報方式公開發表,自應受學術倫理之規範,兼以上訴人應徵文大行管系教職時,系教評會委員所能審查上訴人相關論文及專書著作,僅為應徵前之版本,應徵後不能修改乙節,業據證人張世賢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文大行管系係98年7月30日向國科會報備結案,並將修正後論文集製成光碟送交國科會,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頁),並有科技部104年8月21日科部科字第1040060280號函暨所附光碟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6頁),觀諸上開光碟擷取之畫面顯示,系爭英文論文之修改日期為98年7月27日(見本院卷㈢第89頁),則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係於98年6月29日向文大行管系提出應徵教職之送審資料後始修改系爭英文論文之內容,亦屬信而有徵,是被上訴人身為文大行管系教評會委員,因上訴人申請應徵該系專任助理教授,而就上訴人於應徵前經由主辦單位在國際研討會發送之光碟所列印之英文論文全文版本加以審查比對後,據以認定上訴人涉及抄襲,並向李慶元、溫惠敏指摘上情,既非虛構,且與公共利益相關,難謂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七)依證人即中華大學行政管理學系助理教授張筵儀證稱:我有於98年4月20日參加文大行管系主辦的國際學術研討會,並於該研討會中發表論文,我有拿到主辦單位發送的「2009年行政管理國際學術研討會」論文集光碟,我發表的論文也收錄在該光碟內,被證23光碟(見原審卷㈢36頁)與我當天拿到的相同,被證23後面研討會手冊(見原審卷㈢第37至53頁)也是當天發送的光碟裡的是全文,手冊是PPT摘要版,當天國際研討會算是公開發表論文的場合,印象中我沒有簽同意書,國內學術研討會不會正式要求發表人簽同意書,只要發表論文,主辦單位就會燒錄在光碟裡面,學術界慣例研討會頂多只有在涉及文章是否同意讓他人引用時,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才會要求簽授權書,若文章內容不成熟,一般會於首頁標明「內容不成熟,請勿引用」字樣,若真的要引用需取得論文發表人同意,公開發表論文要受到學術倫理抄襲標準的約束。所謂最嚴格的抄襲,是指一句話與原引用者一模一樣,且字體沒有區分,也沒有註明是援引他人的,再者,即使一句話與原作者一模一樣,有註明出處,而沒有字體改變,仍是抄襲,國內因為學術社群對抄襲認定不同,因此有很多字句與原引用者一模一樣,但沒有區分字體有註明出處,仍不被視為是抄襲,研討會論文如有符合上述標準,就是抄襲,學術界應徵新聘教師審查流程,一般提供全文,但也有提供論文摘要,要實質審查,以瞭解應徵者學術背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108頁),足見國際研討會主辦單位同時發送論文集光碟及手冊,前者收錄系爭英文論文全文,後者則收錄系爭英文論文摘要及PPT簡報,被上訴人審查之系爭英文論文版本確係上訴人於國際研討會經由主辦單位發送之光碟中所收錄之全文,而非手冊中收錄之論文摘要或PPT簡報,且國際研討會係屬公開發表之場合,應受學術倫理之規範,此不因上訴人有無簽署同意書而有不同,上訴人應徵教職時,應由教評會委員實質審查其公開發表之論文著作,以瞭解其學術背景,是縱系爭英文論文僅係助理初稿,然上訴人既已經由主辦單位在國際研討會上公開發送,即不能完全置身事外,經被上訴人比對結果既有多處與他人著作雷同、相似,且未引註資料來源,亦未列入參考文獻之情形,即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自屬受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雖上訴人主張:伊於應徵文大行管系教職前,已具教育部核發之助理教授證書,依文大教師聘任服務辦法之規定,無需實質審查專門著作云云,並提出文大教師聘任服務辦法及助理教授證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6頁),惟依文大教師聘任服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校新任專任教師之聘任,須依下列規定辦理:....初審由各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審查後應對各應徵人員擬具詳細之書面審查意見,送各院複審」、第7條第1項規定:「新聘教師具有所聘職等之教育部教師證書者,不需辦理專門著作外審」(見本院卷㈠第133、134頁),是上訴人於應徵專任助理教授時,因已具有教育部助理教授證書,固不需辦理專門著作外審(校外審查),然仍應受校內系教評會委員之審查,上訴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至證人即政大公行系兼任教授陳恆鈞證稱:98年4月20日國際研討會我是第一場的主持人,研討會發表的論文內容,若事後經過評論人要求修改,當天發表還不算發行或刊登,因為還要經過審查,審查過了才能正式刊登,研討會文章不是很正式的,任何文章要刊登都需要經過審查通過,刊登就是出版的意思,也就是發行的意思,有時會以專刊方式發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及證人吳瓊恩證稱:研討會論文必須修改後才能算公開發表,要接受評論人、參加會議人的意見,修改後再投稿,投稿後還要經過2位審查人意見,修改後才能刊登,這時才能稱為公開發行,研討會發當天發表不算是發行或刊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背面),僅能證明研討會發表之論文與公開出版或發行之著作有別,非可謂研討會發表之論文不受學術倫理之規範,上訴人於應徵文大行管系教職時送審之學術著作既列載系爭英文論文係其於98年4月20日國際研討會上所發表,而非刊登於期刊或公開出版、發行之著作,則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經由主辦單位發送之光碟內所收錄之論文版本加以審查,並無不合,上訴人徒以系爭研討會論文係助理初稿,並非公開出版或發行之著作,不得作為比對抄襲之標的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惡意詆毀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取。

(八)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書文章與伊應徵文大行管系之專業領域無關,伊並未送審系爭專書文章,且系爭專書文章係源自於伊於64年出版之舊作「兒童行為的觀察」一書,被上訴人未盡查證即誣指伊涉嫌抄襲,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提出上訴人編著於64年3月出版由中國文化學院兒童青少年福利學系發行之「兒童行為的觀察」(下)一書節錄為證(見原審卷㈡第54至77頁)。惟查,上訴人於98年6月29日送審之應徵資料中明確記載:「專書及專書論文:....㈢鄭美華(2007)。親子關係,收錄於鄭靜晃等著,社會問題與適應(第2版),頁257-284。台北:揚智(即系爭專書文章)。....」(見本院卷㈡第27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書文章與伊應徵之專業領域無關,伊並未送審系爭專書文章乙節,已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送審之論文著作既係供文大行管系教評會委員審查,以瞭解上訴人之學術背景,及評估其是否具備適任應聘教職資格之用,自當慎重妥適提出,遍觀上訴人應徵時所提出之學術著作資料中,絲毫未提及其曾於64年3月間編著「兒童行為的觀察」一書,上訴人係於原審始提出此一著作,自難期被上訴人於審查上訴人應聘資格時所得知悉,況自我抄襲亦屬違反學術倫理規範之態樣,此觀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審議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案例(88年-99年)案例舉要第29點記載:「....送審人把自己的舊作整塊搬到其他作品中,而未註明先前的出版紀錄....」、第32點記載:「代表作(A書)與其於數年前出版B書之內容,除增加第WW節及第XX章(共YY頁)外,內容幾乎完全一致。....且無論在自序或參考文獻中,均找不到原書的引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5頁背面、第76頁)及國科會發布之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7點記載:「自我抄襲:研究計畫或論文均不應抄襲自己已發表之著作。....論文中不應隱瞞自己曾發表之相似研究成果,而誤導審查人員對其貢獻與創見之判斷。自我抄襲是否嚴重,應視抄襲內容是否為著作中創新核心部分,亦即是否有誤導誇大創新貢獻之嫌而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0頁背面),即可窺見,是縱系爭專書文章係源自於上訴人舊作「兒童行為的觀察」一書,惟上訴人既未將舊作列入參考文獻,亦未註明引用原書,則被上訴人依彼等審查結果合理懷疑上訴人涉及抄襲,並於李慶元、溫惠敏詢問時指摘上情,即非全無緣由,毫無根據,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虛捏事實或未經查證之過失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九)被上訴人抗辯:伊當時曾向前政大公行學報執行編輯黃東益詢問,始知系爭學報文章審稿流程疑似遭不當人為介入等語,業據證人即政大公行系教授黃東益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380號妨害名譽案件證稱:依正常審稿程序,投稿論文先由助理提交給10位左右編輯委員,編輯委員再提出推薦名單,由主編、執行編輯及1位編輯委員決定是否送往校外審查,經2位評審委員通過後始刊登於學報上,系爭學報文章未經前開程序,而是由主編及1位編輯委員通過後,就對外送審,略過編輯委員推薦名單及3位老師作最後決定的流程,當時也直接略過我,因之前無此情形,故被上訴人當時擔任系教評會委員,審核上訴人的資格時,向我詢問上訴人發表系爭學報文章的情形,我才提及審稿過程疑似有人為不當介入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於本院證稱:我從96年10月起迄今擔任政大公行學報編輯委員,中間停過1、2年,目前是召集人,上訴人於97年間投稿系爭學報文章時,我是編輯委員兼執行編輯,在我擔任執行編輯期間,一篇文章進來會給10位左右編輯委員去推薦外部審查委員,等大部分委員推薦進來之後,會有5、6篇文章,由主編、執行編輯、及另1位編輯委員,都是系上的3位老師,3位老師開會不同文章要送給哪幾位外審委員審查,通常一篇文章會送給2位外審委員審查,待外審委員審查後,才有可能再經過執行編輯最後確認,才可以實際刊登出來。我於97年1月11日知道上訴人投稿系爭學報文章時,已經有2位外部審查委員回覆結果,6月刊登,審查時間特別短,審查內容又比一般少,沒有經過由10位審查委員審查後提出推薦名單,程序不符,所以系主任孫本初、吳瓊恩及我決定再送外審,補正前階段程序問題,但後面還是要經過執行編輯審查,才能決定是否刊登,當時系主任強行要求刊登,我認為補正程序本身仍有瑕疵存在,且實質內容違反學術倫理,所以我拒絕掛名該期編輯委員名單,我曾向這2位編輯委員抗議很多次,但當時我只是副教授,得罪這2位編輯委員,對我並沒有好處,我為維護期刊品質,所以拒絕掛名。系主任在還沒有經過3位編輯委員同意情況下,就送出去外審,這就是不當介入,所謂不當介入,是指其中1位或2位編輯委員介入。被證11(見原審卷㈠第163頁)是我寫的,當初被上訴人來問我這件事,我就把所瞭解的內容寫成這篇書面提供給被上訴人,文中提到的不當操作與袒護,是指我們開編輯委員會時,居然作者在外面,竟然有編輯委員告訴作者我們開會的時間、地點,這件事很不應該。根據審稿流程,執行編輯負責最後把關,做最後是否出刊的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頁背面至第99頁),並提出政大公行系101年1月31日政系公字第101206002號函,其上記載略以:

「說明:....依本學報作業規定與慣例,審查通過文章仍須經編輯委員會或本系所有編輯委員再確認同意後,方可適時刊登。時任學報執行編輯黃東益教授依程序審視後,認為該文內容尚未符合期待修改之水準,主編孫本初教授與編輯委員吳瓊恩教授則認為已可刊登。最後,由兩人決定接受該文刊登於27期,黃教授遂要求不於該期期刊掛名執行編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頁),顯見依政大公行學報作業規定及慣例,審查通過之文章尚須經全體編輯委員再確認同意後,方可刊登,惟系爭學報文章未經全體編輯委員同意,即由主編孫本初及編輯委員吳瓊恩逕行決定刊登,且上訴人竟知悉編輯委員開會之時間、地點,而於門外守候,異於常情,證人黃東益因而質疑系爭學報文章之審稿流程遭人為不當介入;參以文大校教評會審查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一案,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補強證據時,證人黃東益曾於99年4月26日提出書面予被上訴人記載略以:「....2009年鄭美華女士(即上訴人)投稿《政大公共行政學報》(第27期〈研究論文〉,民97年6月,頁111-159):『推動文化創意產業政策與政府治理模式的轉型-政府與文化關係的再思考』(即系爭學報文章)一文整個審查、刊登之過程,前所未有地違背學術倫理,該刊主編(當時為系主任孫姓教授)第3位編輯委員(當時本系吳姓教授)不當操作及袒護。本人....為了表達抗議,為此拒絕在該期掛名執行編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3頁),依此觀之,黃東益曾為政大公行學報執行編緝,被上訴人因審查上訴人應徵教職之資格,而向黃東益查詢有關系爭學報文章之投稿、審稿及刊登過程,據黃東益表示審稿過程疑似有人為不當介入情形,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方於李慶元、溫惠敏詢問時指摘上情,堪認被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

(十)再者,證人即政大公行學報編輯委員陳恆鈞證稱:政大公行學報審稿流程是:助教拿到文章後先編碼、開編輯委員會議,決定送審老師,再將文章送出去給審查老師,審查結果寄回後,再開編輯委員會議,若通過就接受,若有其中1個老師沒有審核通過,就再第3次審查作為最終決定。系爭學報文章的審查情形是1個委員過,1個委員沒過,黃東益就請我推薦第三人,我推薦2位,由黃東益再選其中1人外審,後來我看到文章是已經過了。我沒有參加編輯委員會,黃東益是事後打電話給我,要我推薦,我不清楚參與編輯委員會有哪些人。據我瞭解,系爭學報文章審稿及刊登過程沒有被不當介入,我們通常開會是採多數決,如果有問題,我們會擱置,再請第3位委員審查。我不清楚黃東益對於審稿過程不滿,拒絕掛名執行編輯一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背面、第81頁),可見證人陳恆鈞並未參與系爭學報文章審稿過程,則其就系爭學報文章之刊登程序未遭人為不當介入部分所為之證述,並非親眼見聞,難以憑採。又證人吳瓊恩證稱:我從96年至98年擔任政大公行學報(25至32期)編輯委員,系爭學報文章送匿名外審,是由9位編輯委員提送外審委員人選,外審結果是採納刊登,但執行編輯黃東益多次表示要修改,絕對沒有人為介入。黃東益私下跟我講,他希望施能傑的論文可以提前刊登,理由心知肚明,施能傑要於97年8月1日回到公行系擔任系主任,如果他的論文沒提早刊登的話,以後會在施能傑擔任系主任期間刊登,這樣名聲會不好,施能傑曾在擔任行政院研考會主委期間補助黃東益6、7000萬元成立電子治理研究中心。我有問黃東益系爭學報文章已經審查通過,上訴人已把論文著作權讓與給政大公行學報,一切手續都符合規定,沒有理由要將她的論文延後刊登,讓給施能傑。黃東益認為系爭學報文章未達可刊登標準,是他自己主觀意見,制度上是由外審2位委員審查,執行編輯沒有最後決定權,否則何必要送外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頁),惟查,證人吳瓊恩就黃東益係基於私人原因而不同意刊登系爭學報文章乙節所為之證述,核係其主觀臆測之詞,難認可採,佐諸政大公行學報論文審查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每篇論文先經編輯委員作初步審查,通過初審之論文再送請相關之學者專家兩位匿名審稿,審查人分別就『採納刊登』、『修改後刊登』、『修改後再審』或『不予刊登』四項結果選擇其一」(見本院卷㈡第128頁)、政大公行學報審查流程中有關「作者修改後」之階段規定:「將修改後文章、修改說明,呈請執行編輯就已修改情形、未修改之說明,決議是否刊登」(見本院卷㈡第107頁),證人黃東益執此認系爭學報文章未經執行編輯委員初審,即逕送外審,外審通過後未經執行編輯審查,即逕予刊登,程序不符合規定,審稿流程疑似遭不當人為介入,而證人吳瓊恩則認系爭學報文章業經多數編輯委員初審後推薦送外審,外審結果為採納刊登,即應予刊登,執行編輯無最終決定權,兩者意見相左,乃學者間就學報文章審稿流程相關規定之解釋差異,被上訴人既已向當時政大公行學報執行編緝黃東益查詢系爭學報文章之投稿、審稿過程,經黃東益表示審稿過程疑似有人為不當介入情形,堪信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乙節,並非全然虛妄構陷之詞,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尚難令負侵權行為責任。

(十一)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已分別於98年8月13日、同年12月30日確認伊並無抄襲、亦無不當介入審稿過程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卻於李慶元、溫惠敏詢問時隱匿上情,藉由李慶元召開記者會及溫惠敏撰寫報導,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提出文大行管系98年8月13日98學年度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調查報告、政大公行系用箋、匿名審查回覆意見、文大社科院98年12月30日98學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7至189、191、192頁、卷㈡第118、119頁)。雖上開文大行管系98年8月13日98學年度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議決欄記載:「根據調查結果之意見,顯示鄭美華(即上訴人)之發表論文並無抄襲之嫌。檢舉人誤將被檢舉人研討會論文發表前之初稿以為論文發表之論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7頁),惟查,上開文大社科院98年12月30日98學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有關新聘案議決結果記載:「不通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頁),參以院教評會評議書結果及理由欄記載:「決議:不通過。理由:依據中國文化大學社會科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7條規定:『本院教評會之決議,須有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次會議共11位委員出席,符合法定人數,經無記名投票表決,結果為:不同意6票、同意4票、棄權1票。同意票未過半數,故議決『不通過』申請人新聘案」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4頁),復經99年5月26日98學年度第7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通過上訴人助理教師聘任案,不記名投票表決決果為通過10票,不通過16票,有校教評會99年5月31日評議書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6頁),復參酌證人即前文大社科院教評會委員楊泰順證稱:上訴人應徵的結果是院教評會沒有通過其申請,理由是上訴人有很多爭議,例如著作抄襲情形,審查時有人檢舉上訴人抄襲,檢舉人資料與上訴人著作會一起提供給所有院教評會評審委員,據我看到資料判斷的確構成抄襲情形,不記得院教評會有無審查上訴人有不當介入的情形,抄襲已經是很嚴重的事,不當介入是枝節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7、49頁),足見上訴人是否涉及抄襲存在諸多爭議,文大行管系教評會決議通過上訴人之新聘案後,仍遭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否決,上訴人主張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已確認伊無涉及抄襲及不當人為介入之事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觀諸上開系教評會調查報告附件政大公行系用箋固記載略以:「....有關投稿人鄭美華老師(即上訴人,下同)於97年投稿本系公共行政學報乙事,本學報論文送審程序採嚴格的匿名審查制度,一切均依照本學報所規定的合法程序進行,編輯過程,難免意見不一,與投稿人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9頁),惟查,系爭學報文章未經執行編輯黃東益初審即逕送外審,且未經由執行編輯同意即逕予刊登,是否違反政大公行學報論文審查作業要點及審查流程之相關規定,乃屬文義解釋範疇,尚不能謂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已如前述,又上開調查報告就上訴人涉及抄襲部分固記載:「有關『ACommunitarianism Analysis of the Contradictions

of Bureaucratic Imperative Co-ordination inTaiwan』(即系爭英文論文)一文,檢舉人所檢舉之論文,經調查,並非4月20日〈The 2009 Annual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f AdministrationManagement〉研討會(即國際研討會,下同)所發表之論文,而係3月30日所提供之初稿。....鄭美華教師論文初稿(3/30)與發表之論文(4/20)以及5月30日本系所舉辦之〈地方治理能力提升學術研討會〉(即學術研討會)所發表之論文,送兩位匿名教授審查,審查意見認為實際發表之論文(4/20)並無抄襲之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8頁),惟查,上訴人係於98年6月29日向文大行管系應徵教職,被上訴人身為系教評會委員,職司審查上訴人於送審資料上所載學術著作是否涉及抄襲之責,而被上訴人所審查之系爭研討會論文確係上訴人在國際研討會及學術研討會上公開發表,並經由主辦單位以論文集或光碟方式發送,自須受學術倫理之規範,已如前述,雖上開調查報告所附匿名審查回覆意見謂上訴人於國際研討會及學術研討會發表之論文並無抄襲之嫌,然細繹其中匿名審查回覆意見記載略以:「....個人以為,會議當天被檢舉人(即上訴人)所發表與提交的論文,若為經過修正後的論文,而非檢舉人(即被上訴人)所指摘的對象-論文初稿,據此謂為『抄襲』似較無法成立。....」(見原審卷㈠第191頁),乃以被上訴人審查之對象係上訴人於國際研討會前提出之論文初稿為由,據以認定無法成立抄襲,然被上訴人實際審查之對象係上訴人於國際研討會所公開發表之系爭英文論文,並非論文初稿,自仍應受學術倫理之規範,已如前述;而匿名審查回覆意見記載略以:「....本人認為,鄭美華發表之論文僅是學術研討會發表與討論,學術研討發表之論文與期刊出版不同,研討論文發表可以較為綱要式或是簡約式,發表後要投稿期刊之前可以做任何修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2頁),惟遍觀上訴人之應徵資料僅記載系爭中文論文係於學術研討會所發表,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另刊登於期刊論文,且被上訴人審查之對象為系爭中文論文全文,亦非簡報版本,與上開匿名審查所載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退步言之,學術界對於抄襲有不同定義,因審查者掌握資料之多寡而有不同,業據證人張筵儀證稱:學術界應徵新聘教師審查流程,應徵者一般提供論文全文,也有提供論文摘要,印象中沒有只提供名稱,是要實質審查,為了暸解應徵者學術背景,是否涉及抄襲一般學術界會認定,抄襲於國內、外不容易認定,一般學者不願淌這混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頁背面),及證人楊泰順證稱:抄襲在學術上有許多不同定義,也許上訴人遇到我們採比較不利她的觀點,到底系教評會為何認為其不是抄襲,我們不得而知,我們是根據掌握的資料認定有抄襲之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則被上訴人因審查上訴人應徵教職時送審之論文著作,發現與他人著作內容有諸多相同或類似之處,卻未引述出處或列入參考文獻,而提出質疑,且系教評會認上訴人無涉及抄襲,並決議通過聘任案之結果,嗣遭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否決,是上訴人就其查證結果向李慶元、溫惠敏指摘上訴人有前述違反學術倫理之事,仍有其合理之依據,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再者,被上訴人所涉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583號、102年度偵續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820號、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731號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

60、161頁、卷㈡第82至84頁、卷㈢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82、183頁),益徵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十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臺北市議員李慶元於100年9月21日召開記者會公開之市長施政報告與質詢參考稿以「這樣的鄭美華!論文涉抄襲二度被文化大學拒聘!違反論文審查程序強登政大公行學報遭抗議。郝市長攬來擔任首都文化局長」為標題,內容記載上訴人在申請擔任文大行管系專任助理教授時,遭揭露涉及論文抄襲及其他違反學術倫理之事證,及引述黃東益於偵查中之證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不服提再議,業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確定等情(見原審卷㈠第9至12頁);記者溫惠敏所撰寫於100年9月22日刊登在壹週刊之報導則以「論文抄襲」為標題,於新聞內幕提及上訴人遭人檢舉論文、期刊及著作涉嫌抄襲,上訴人曾提供涉嫌抄襲之作品予文大行管系進行新聘專任助理教授審查之用,並運作有力人士護航,但最後因被發現作品抄襲而二度闖關失敗,之後復不當取得文大人事審查之秘密資料,據以控告質疑其之審查委員,但被判敗訴,卻被臺北市長郝龍斌延攬入府,引發杏壇嘩然等語,內容接續記載上訴人之系爭研討會論文、系爭專書文章如何涉及抄襲及抄襲之認定標準,並舉他人著作之內容為例,說明上訴人之上開論文著作與他人著作有何相似、雷同之處,另記載系爭學報文章之審稿爭議及最終仍刊登於政大公行學報第27期之情形,復於文末記載上訴人之回應內容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7至20頁),而被上訴人係李慶元上開質詢參考稿及溫惠敏上開報導之消息來源,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李慶元、溫惠敏與被上訴人之私下訪談,並無公開對話或播放,屬私人之聯繫,未公諸於社會大眾之前,一般人無從知悉,上訴人尚不因被上訴人向李慶元、溫惠敏傳述其違反學術倫理,而使社會大眾對其觀感不佳,致生社會地位受到貶抑之結果,即無妨害名譽可言。

(十三)參酌證人李慶元證稱:100年間我在臺北市議會質詢時應記者要求召開記者會,原證2(原審卷㈠第9至12頁)質詢參考稿是質詢時發給媒體或被質詢對象的,上訴人當時接任文化局長,我經由間接管道得知教育部接到數度檢舉,指述上訴人涉及著作抄襲,所以我就主動向檢舉人瞭解相關內容及資料,經多次了解也獲取充分資料後,就在議會提出質詢,並提供相關質詢資料予媒體記者。間接管道人指引我直接去找這位文化大學教授,我沒有看到教育部檢舉函,不敢確定這位文化大學教授就是檢舉人。我在質詢及提供媒體記者的資料,就是我查證所得的完整內容,當我認為資料不周延時,會不斷向文化大學教授要資料,時隔多年現在已經記不得文化大學教授名字,我在質詢時也沒有提到訊息來源,我大部分是經由電話詢問索取資料,也會跟當事人當面針對資料解析,我從間接管道得知這個訊息後,我非常積極小心查證,我在質詢參考稿內所敘述的事證及相關資料,是我主動請余小云提供,內容多數是我要求的,我將認為可以當事證的部分在質詢時拿出來對外公布,我當時比較在意的是上訴人的論文有無涉及抄襲他人論文的部分,據我瞭解比對鄭美華的論文都是發表過的,不論是在研討會或是在著作。我拿到的資料是研討會發表過的文件,按經驗法則論文開頭寫某某研討會、名稱、作者姓名,我的認知就是在研討會發表過的論文,我看到的是研討會一本論文,印象中不是簡報檔,我的認知是來自於余小云的告知,有不起訴處分的事實,當然也增加我質詢上的立場。當時我不清楚系教評會就研討會論文及投稿「政大公行學報」論文之審稿流程是否有查證,也不知道系爭專書文章是否源自上訴人於64年間出版「兒童行為的觀察」一書,質詢後基於監督關係,上訴人有來跟我說明。上證11第3頁(見本院卷㈡第161頁)手寫部分是我針對上訴人說明後仍產生的質疑,要求市長室答覆我相關質疑,沒有印象上訴人是否再向我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足見李慶元係根據查證所得資料於臺北市議會質詢時,召開記者會發放質詢參考稿予記者,說明上訴人於應徵文大行管系專任助理教授時,如何涉及抄襲及不當人為介入政大公行學報審稿流程等違反學術倫理情形,惟李慶元如何向媒體傳述、有無於召開記者會前給予上訴人澄清之機會,或向文大行管系查證,非被上訴人所能主導及掌控,且李慶元之質詢參考稿有無平衡論述,亦與被上訴人無涉,而李慶元係經由間接管道得知被上訴人,進而與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實無法影響李慶元質詢之內容,則李慶元所為之質詢參考稿內容縱使上訴人之名譽受損,惟此係李慶元就所蒐集之訊息,經主觀評價、判斷後決定公開傳述所生結果,亦與被上訴人所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另溫惠敏撰寫上開報導應為如何刊載、編輯及發行,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上開報導內容係經由壹週刊登載而公開發行,使社會大眾得以窺知上訴人之學術涵養、操守及品德,攸關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自應由溫惠敏及壹週刊審酌公共利益、新聞來源之可信度及查證對象等項綜合判斷,以釐清真象,而此部分並無事證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利用媒體以遂行散播不實訊息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且上開報導並非出自於被上訴人,其內容如何報導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僅係消息來源之一,非可謂被上訴人足以左右記者文稿、編審,乃至於出刊,是壹週刊如何查證本件相關事實、如何設標題、報導、編輯及出刊發行,均非被上訴人得以置喙,換言之,該報導即令損害上訴人之名譽,亦係溫惠敏、壹週刊就蒐集所得消息,經篩選、評斷後決定公開報導所生結果,要與被上訴人所為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徒以上開報導侵害其名譽,且源自於被上訴人向溫惠敏之傳述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向臺北市議員李慶元、壹週刊記者溫惠敏指摘上訴人涉及抄襲、人為不當介入審稿流程情事之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其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堪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況李慶元在臺北市議會如何質詢、溫惠敏如何撰寫報導,內容有無平衡論述,均非被上訴人所能主導及掌控,縱令上訴人之名譽因而受損,亦與被上訴人所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第1版下方半頁篇幅,以32號字體各刊登1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請求傳訊證人即文大社科院教評會委員謝棋楠,證明98年12月30日院教評會會議並未確認上訴人未涉及抄襲部分,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