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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07號上 訴 人 即變更之訴被告 陳玟嬑訴 訟 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 理 人 李嘉泰律師被 上 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詹國益訴 訟 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 理 人 洪崇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變更之訴原告。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借名契約關係,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該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因前述借名契約內容包括附表所示之土地在內,故變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均本於前述借名契約存在及嗣後終止之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訴之變更。又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並改列被上訴人為變更之訴原告,上訴人為變更之訴被告(以下依序簡稱原告、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間思及伊父母在外租屋無自有房屋可居住,且與被告已交往一段時間需為將來打算,乃欲購買房屋,遂經由訴外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店(下稱中信房屋)之營業員即訴外人邱心儒介紹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於96年10月24日與中信房屋簽立不動產買賣確認書,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55萬元。但當時伊囿於信用問題,恐無法辦理貸款,先後找伊胞姐、訴外人張義欽作為借用名義人,亦因渠等信用無法貸得全額貸款而作罷,乃轉而徵求被告同意後,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遂於96年12月31日共同前往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並先後交付第1期款及第2期價款共51萬元予被告,隨即以被告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稱陽信銀行)辦理貸款手續,陽信銀行於97年3月5日放款205萬元,系爭房地則於97年3月3日完成過戶登記予被告,後續貸款、水電費、稅捐均由伊繳納,且由伊父母居住使用。因兩造已於102年7月間分手,借名登記之信任關係不復存在,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相關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伊等情,爰依終止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審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則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2月間向伊表示系爭房地價錢便宜,建議伊投資購買,不夠的部分貸款,利息由原告負責繳納,房子暫借予原告父母居住。伊因相信原告投資之眼光,而於未看屋前即決定購買,乃與賣方簽約購屋並辦理過戶,第1期及第2期價款共51萬元係伊用匯款及銀行支票支付,剩餘金額則由伊辦理銀行貸款204萬元匯入賣方帳戶,原告雖同意代伊分期支付銀行貸款,惟此乃因兩造為男女朋友,且伊同意原告付貸款期間,原告父母得居住系爭房屋,實係由原告支付租金,或屬附負擔之贈與,何況原告才付幾期貸款。且系爭房地之過戶資料及所有權狀正本向來均由伊執管,系爭房地之稅捐亦均由伊繳納,伊是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原告應就兩造於何時何地成立何種內容之借名契約,負主張及舉證之責,證人邱心儒、張義欽僅能證明原告曾有欲購買系爭房地之動機,不能證明原告後來請伊出面購屋時何人為實際購屋者及出資者,更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原告之變更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間是男女朋友關係,現已分手。

㈡於96年12月31日以張義欽為買方,與賣方即訴外人中華成長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二資管公司)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因張義欽貸款額度不足,故賣方、張義欽及被告於97年2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由被告繼受張義欽對前述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並以被告名義向陽信銀行辦理貸款手續,陽信銀行於97年2月20日核准貸款,於97年3月5日放款205萬元,系爭不動產則於97年3月3日完成過戶登記予被告名下,但由原告父母居住使用,且由原告繳納管理費及水電費。

㈢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並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以上事實,復有兩造網路APP LINE往來訊息紀錄、系爭房地之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戶口名簿、管理費及水電費收據、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土地及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尾款貸款匯款收執聯及陽信銀行貸款手續費收據可證(分別見本院卷第50至53、138、139頁、原審卷第18至27、46至54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房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是原告或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

⒉查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

借名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又兩造於96年間即為男女朋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迄至103年1月間兩造仍維持男女朋友關係之情,亦有兩造網路APP LINE往來訊息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

⒊證人邱心儒於原審及本院具結證稱:原告當初來找伊時有提

到他現住房屋是承租來的,所以想買房屋,且要奉養父母,需要4個房間的房子,伊覺得系爭房屋不錯,就介紹給原告,並帶原告去看屋,原告認為系爭房屋及價格符合其需求,就決定購買,因系爭房屋是資產公司所有,原告先給付訂金5萬元,伊為原告與資產公司磋商,媒合成功後,因為原告有信用上之瑕疵,無法辦理貸款,因銀行會要求房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為同一人才願意貸款,所以伊就請原告找親戚或朋友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用這所有權人的名義去辦理貸款,原告曾經找他姐姐,但他姐姐也無法辦貸款,後來就找了同事張義欽,我跟原告一起去找張義欽,談系爭房屋登記及貸款的事情,但張義欽也剛買房屋有貸款未還清,所以向銀行申貸時,因張義欽薪資無法負擔二間房屋的貸款,銀行不願意貸款乃轉而徵求被告同意後,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來原告才說他用被告名義,被告同意借名給原告,伊才帶被告去簽約,將房屋登記給被告,並用被告名義去貸款,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伊沒有帶被告看過系爭房屋,是交屋後才帶被告去看房屋。從頭到尾伊都是跟原告聯絡,包含第1期款及第2期款要匯款時也是跟原告聯絡,原告說被告可以代理他,他會把匯款事情告訴被告,伊沒有跟被告談過買房屋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頁),以及證人張義欽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伊與原告是好同事,原告很孝順,來找伊時說要買房屋給他爸爸、媽媽住,不要長時間租房子,原告因受胞兄連累信用破產無法貸款,要借用伊名字購買桃園市的房子,伊有問原告頭期款準備好了沒有,原告回稱錢都準備好了,伊知道原告有能力繳貸款,伊同意後就簽了買賣契約,過了一段時間,原告說伊的不好辦,因為還有一個房屋在貸款中,原告要用他女朋友的名字去辦,就拿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給伊簽,原告新屋喬遷時,伊與7、8位好同事還有送禮給原告,還去餐廳吃飯,吃完之後還去原告的新屋續攤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是前開二位證人關於原告欲購買系爭房地及因需貸款而須借用他人名義購屋等證述情節相符。

⒋再參諸原告與中信房屋簽立確認書、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

及要約書(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而該確認書上購屋人欄之姓名係記載「詹國益」乙節,業經原審勘驗確認書正本屬實(見原審卷第73頁),且觀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所示(見原審卷第46頁),係張義欽與中華成長二資管公司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再由中華成長二資管公司、張義欽與被告簽立該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約定由被告繼受張義欽於前述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確非直接向中華成長二資管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上情均與證人邱心儒、張義欽證述情節相符,是以堪認證人邱心儒、張義欽之前揭證詞,足以採信。是據證人邱心儒、張義欽之證述,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而先後徵求其胞姐、張義欽借用名義,足徵其購買系爭房地之企圖心強烈,則當無法借用其胞姐、張義欽名義而再找被告時,依常理推論,亦應是欲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且原告當時告知證人邱心儒、張義欽者均是借用被告名義購屋,並於搬進系爭房屋時,與同事慶祝新屋喬遷,若原告非自己購買系爭房屋,而是向被告借用系爭房屋或附負擔贈與,衡情不會慶祝新屋喬遷,因此,原告主張有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乙情,並非虛妄。

⒌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為255萬元,依該買賣契約約定於96

年12月31日繳付第1期款25萬5千元、於97年1月17日繳付第2期款為25萬5千元,尾款205萬元係以被告名義向陽信銀行辦理貸款,經陽信銀行於97年3月5日放款190萬元、15萬元後繳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自97年3月21日起之系爭房地陽信銀行貸款之每月應繳金額,均由其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併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以轉帳或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於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繳交之情,並提出匯款及轉帳明細表、原告所有前揭銀行存簿影本為證(分別見原審卷第11、

12、28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真實。被告雖辯稱因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同意代其繳納銀行貸款本息,其遂同意原告之父母居住在系爭房屋,此性質為附負擔之贈與,所謂負擔是指貸款由原告繳納,或由原告支付租金等語,惟系爭房地於陽信商業銀行之貸款分成190萬元、15萬元2筆,原告除每月繳納貸款本息外,更於99年3月24日先清償前開15萬元貸款,此有被告所提之貸款繳納明細(見本院卷第47、48頁)、原告前開渣打銀行龜山分行帳戶(見原審卷第36頁)在卷可憑,若原告是每月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作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或負擔,何須清償該筆15萬元貸款,由此益徵原告是因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始急於清償該筆15萬元貸款。

⒍關於第1期及第2期價款分別係由被告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

坡分行(經合併後,現為渣打銀行觀音分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觀音新坡郵局帳戶提轉購買銀行支票或匯兌之情,亦有被告前開二帳戶存摺影本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足徵是實。惟原告主張因第1期及第2期價款繳納期間均適逢原告出國工作,第1期款自其設於渣打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領取10萬6千元,並以其手頭上所有之現金共25萬5千元,交付被告繳納;第2期款,固係由被告先行支付,其嗣已於97年4月間將其母即訴外人丁桂英所有之郵局提款卡交予被告,使其自行提領作為返還第2期款,自97年4月26日至97年4月29日間共提領之金額合計26萬元之事實,並提出其於96年12月18日出國至97年1月8日入境及97年1月17日出國至97年2月3日入境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2頁)、前述新竹商銀龜山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顯示96年12月25日領取10萬6千元(見原審卷第64、65頁)、及丁桂英之郵局交易明細表顯示97年4月26日提領共10萬元、97年4月28日提領共10萬元與97年4月29日提領7萬元(見原審卷第66頁)為證,雖被告前開郵局帳戶於97年4月28日存入7萬元、97年4月29日存入16萬元,與原告前揭前揭主張金額並不相符,然證人邱心儒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房地包括訂金及價款部分伊都是與原告聯絡,訂金是原告直接給伊現金,價款要付款時伊會聯絡原告,讓原告準備好錢,在辦理過戶過程中,原告剛好出差,原告跟伊說他錢都已經交給被告,請伊與被告聯絡,伊與被告聯絡後,會再通知原告,且賣方表達希望是由簽約的人匯款,第1期款及第2期款是伊帶被告到銀行開本票及匯款,而原告所給之訂金5萬元在伊跟被告去銀行開本票時,5萬元就併在25萬元中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是據證人邱心儒之證述,賣方要求付款之名義人為買賣契約上之買方,惟在付款前,證人邱心儒均是先與原告聯絡付款事宜,再依原告指示與被告聯繫,且原告向證人邱心儒表示其已備妥金錢,則若非第1期款及第2期款最終係由原告負擔,原告當不會於當時向邱心儒表示其已備妥金錢等語,是堪認第1期款及第2期款實際上是由原告所支出。

⒎被告雖辯稱:其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且執有前開不

動產買賣增補契約、系爭房地過戶資料及所有權狀正本,並繳納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及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97年契稅繳款書、97年及101年房屋稅繳款書、100年、101年及102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58至64頁)為憑,原告則稱:稅捐均是其所繳納,前揭權狀一直放在兩造分手前共同居住之桃園市觀音區被告住處,委託被告保管,分手後原告搬到系爭房屋,而未將前揭權狀及收據帶走等語。查被告不爭執兩造於分手前共同居住在前述被告住處,且原告亦提出系爭房屋102年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見原審卷第27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並非無據,因此,尚難以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自承於簽立前開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前未曾看過系爭房屋,但不動產價值不斐,縱使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目的在於投資,並相信原告投資之眼光,然價額255萬元並不低,被告連系爭房屋都未見過,就決定購買系爭房地,亦與一般常情事理相悖。

⒏綜上所述,從原告購屋之動機、本身有信用瑕疵、先後尋求

其胞姐、張義欽作為借用名義人,最後由當時之女友即被告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一直由原告父母等家人居住,及系爭房地貸款一直以來均由原告繳納等情,足以推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如經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起訴時103年3月間業已分手,信任關係已

不存在,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系爭借名契約(見原審卷第頁),而起訴狀繕本於103年3月31日送達被告(見原審卷第頁),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土地: │├──────────┬─────────┬─────┤│ 地 號 │ 面 積 │權利範圍 │├──────────┼─────────┼─────┤│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2,072.7平方公尺 │132/10000 ││為桃園縣桃園市)中山│ │ ││段326地號 │ │ │├──────────┴─────────┴─────┤│建物: │├──────────┬─────────┬─────┤│ 建 號 │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全部 ││為桃園縣桃園市)中山│前為桃園縣桃園市○○ ○○段267建號 │泰昌十一街112之2號│ │├──────────┼─────────┼─────┤│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桃園市桃園區(改制│1/18 ││為桃園縣桃園市)中山│前為桃園縣桃園市○○ ○○段331建號(共有部分 │泰昌十一街112之2號│ ││) │ │ │├──────────┼─────────┼─────┤│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桃園市桃園區(改制│1/71 ││為桃園縣桃園市)中山│前為桃園縣桃園市○○ ○○段335建號(共有部分 │泰昌十一街112之2號│ ││) │ │ │└──────────┴─────────┴─────┘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