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207號上 訴 人 即變更之訴被告 陳玟嬑訴 訟 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 理 人 李嘉泰律師被 上 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詹國益訴 訟 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 理 人 洪崇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土地面積「2,072.7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2,072.72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