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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林乾賜

林春吉俞明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俞登南 住同上上 訴 人 俞阿完訴訟代理人 俞勝昌上 訴 人 俞平風

俞平貴俞進通吳進旺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被 上訴人 蘇文秀

蘇鈺琦(即蘇文勇承當訴訟人)蘇鈺宸(即蘇文勇承當訴訟人)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奕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共同原告蘇文勇於起訴後,將其共有后述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讓與被上訴人蘇鈺琦、蘇鈺宸,被上訴人蘇鈺琦、蘇鈺宸並由渠等法定代理人陳奕萱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以民事聲請狀聲明承當訴訟(原審卷第275至276頁),且據兩造同意(原審卷第325頁),經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296、297、299、299之1〔重測前次○○○鎮○○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下各稱105地號、105之3地號、40之4地號)〕、300之1、300之2地號〔分割自同地段300地號,重測前為105之2地號(下稱105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296地號土地上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俞明宗、俞阿完之地上權。另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公同共有之宜蘭縣○○鎮○○路○號房屋(下稱7號房屋)、上訴人俞明宗所有同上路6號房屋(下稱6號房屋),及上訴人俞平風、俞平貴、俞進通、吳進旺(下簡稱俞平風等4人)公同共有之同上路5號房屋(下稱5號房屋),則分別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茲因系爭地上權設定期限為不定期限,設定至今已達64年之久,惟:㈠其中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地上權(下稱林乾賜等地上權)係以木石造建物能合法坐落296地號土地為目的。該木石造建物為如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83.5平方公尺,現況為無頂之斷垣殘壁廢墟,僅如附圖編號A3之1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為二層RC加強磚造建物之一部分,該磚造建物大部分均不在系爭地上權範圍內,超出範圍外之建物一經拆除,則附圖編號A3之1部分將僅剩2面牆,已非建物,顯無法達到建物遮風避雨之經濟上價值。㈡上訴人俞明宗之地上權(下稱俞明宗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僅49.59平方公尺,設定時其上建物為石造本國式住宅,然現存之建物卻為壹層RC加強磚造,且面積擴增到128.27平方公尺,該現存建物之結構與原始建物已非同一,且大部分均不在系爭地上權位置即附圖編號A6所示範圍內,若將超出附圖編號A6之建物拆除,則原有房屋結構勢必遭到破壞,而附圖編號A6部分將僅剩3面牆,顯不足以遮風避雨,而喪失建物之價值,故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應已完成。㈢上訴人俞阿完之地上權(下稱俞阿完地上權)權利範圍為49.59平方公尺,設定時其上建物係石造建物,現況係散落各種不同之地上物,原始石造建物早已滅失,且上訴人俞阿完早已於民國50年間搬離296地號土地,故該地上權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上訴人俞平風等4人雖抗辯渠等受讓俞阿完之地上權云云,惟依土地登記,地上權人仍為上訴人俞阿完,上訴人俞平風等4人,不得以渠等係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主張地上權。縱上訴人俞阿完將地上權讓與上訴人俞平風等4人,然上訴人俞阿完所興建之石造建物早已滅失,則上訴人俞阿完將地上權與建物分離而為讓與,亦違反民法第838條第3項規定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之強行規定,而屬無效。㈣由上,林乾賜等地上權、俞明宗地上權、俞阿完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自38年間設定至今已達60年以上,且原有建物皆已滅失,現存之建物坐落位置又與系爭地上權範圍不同,顯見系爭地上權之使用目的已完成,爰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俞明宗、俞阿完均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另渠等人占用系爭地上權範圍外之土地部分,則自始即無使用權源,均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審判決終止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上訴人林乾賜等地上權,並命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終止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上訴人俞明宗地上權,上訴人俞明宗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終止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上訴人俞阿完地上權,上訴人俞阿完應將該登記予以塗銷。並命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應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地上物拆除;上訴人俞明宗應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地上物拆除;上訴人俞平風等應將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於本院補充陳述如次:

㈠地上權部分⒈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約定,或為「不定年限」、「無期」

、或未為約定,且土地登記均為空白,均係無期限,於設定地上權時即有建築房屋,嗣後房屋滅失,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所持見解,且與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目的相符。

⒉系爭地上權原有建物如已達不足以遮風蔽雨,其不動產所有

權業已消滅,縱加以修復後,如已失其同一性,不影響其所有權已消滅之事實,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見解可資參考,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64號、61年判字第311號判例要旨可參。

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598萬6,657元,上訴人林乾賜、林春

吉所有之建物現值僅8萬2,500元,上訴人俞明宗所有之建物僅10萬1,300元,上訴人俞平風、俞平貴、俞進通及吳進旺之建物僅26萬0,600元,合計僅44萬4,400元,不到十分之一,系爭土地之價值實已超過上開建物之價值甚多,若許系爭地上物繼續存在,顯有害系爭土地之利用,對社會經濟實屬無益。

㈡無權使用部分⒈本件上訴人未曾就渠等與蘇古,或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舉證證明。

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之同意書真正,況依系爭同意書未

載受文者為何人?該同意書亦難認已成立,再者,所載地號為重測前105地號,且面積僅記載「65㎡」,備註欄記載「改建」,上訴人林春吉、林乾賜抗辯係同意其父使用,亦僅在渠等地上權範圍內,渠等佔用部分均非在地上權範圍,足見渠等亦非在原址改建。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係蘇古在60年間出具,惟上訴人逾地

上權範圍興建之建物,依稅籍資料均係於72、73年間所興建,足見該等建物之興建與系爭同意書無關。

⒋被上訴人否認曾默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蘇文秀

僅表示訴訟目的係在釐清土地問題,避免後代子孫無法處理,亦表示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充其量僅在安撫非本件當事人亦非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人之俞林玉花,況蘇文秀無權代表其他共有人。

⒌俞林玉花所使用之房屋位置與廟尚有一段距離,況蘇文秀高

齡,其記憶衰退,與訴外人俞林玉花之真實談話內容,仍有待商榷。

⒍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同意書係蘇古交付上訴人林春吉之父母,

不論為被上訴人否認,則系爭同意書自不及其他上訴人,上訴人林春吉、林乾賜父母及蘇古均已死亡,縱認上訴人抗辯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依民法第472條規定,以103年5月13日民事答辯㈡狀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俞明宗、俞阿完分別為系爭地上權人,其中上訴人俞阿完將其地上權權利讓與上訴人俞平風等使用,雖原38年設定地上權之房屋已滅失,再經過改建,然並不影響地上權之存續,且296地號土地上之5號、6號、7號房屋,目前均尚耐用,則依建築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實無終止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範圍內之原38年建物已不存在,而認地上權應予終止,並無理由。且上訴人之先祖於系爭土地居住已百餘年,被上訴人蘇文秀之被繼承人蘇古於國民政府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繼續同意上訴人使用,且於上訴人63年改建房屋時,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改建房屋,被上訴人蘇文秀甚至曾於99年間偕其妻子至上開土地現場,亦明白知悉上訴人占用情形,當場並承諾上訴人得繼續使用土地,是縱使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非基於地上權,然兩造間仍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有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又本件被上訴人蘇文秀及其被繼承人蘇古,知悉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來未曾表示反對,如今卻突然反悔為本件請求,亦違誠信原則云云,資為抗辯。於本院補充陳述如次:

㈠地上權部分:

⒈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均僅就地上權面積為約定,惟實際使用

位置未具體特定,足徵系爭地上權設定時,側重在地上權之使用範圍,否則何以上訴人逾越原建築物所使用範圍,重新興建房屋,蘇古未為反對,甚或表達恭賀之意,從而若現在上訴人使用面積未逾原有設定地上權面積,即符合地上權之行使。

⒉ 民法物權修正前,關於地上權之行使,未無修正後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之限縮,上訴人本得隨時依一己之意思,決定是否於系爭土地興建工作物加以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旨在促進物之利用,俾免地上權破壞物之經濟使用,並應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應於地上權之存在,致物之經濟使用嚴重受到妨礙時,方得依當事人聲請終止之,且地上權受憲法保障,法院依上開規定及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溯及既往規定,更應審慎。

⒊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部分:

附圖編號A2所示現固為廢墟,但該A2部分原有地上建物,為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及被繼承人林金盛居住使用,嗣始自A2 部分之建物向外擴建A3、A3之1、A3之2、D2、D3及E1所示之建物,雖僅A3之1部分在地上權範圍,惟仍符合設定地上權供上訴人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興建建築物居住之目的,且應一體考量,不得謂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未積極利用,坐令A2部分荒廢,而為不利於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之認定。

⒋上訴人俞明宗部分⑴上開6號房屋雖包括A5、A6、A6之1及A7部分,雖A6部分僅作

為房間及廚房使用,惟6號房屋係經蘇古同意改建,而擴建至地上權範圍以外部分,故6號房屋主建物雖不在地上權範圍內,亦在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不得割裂6號房屋整體居住利用之事實,割裂認定6號房屋利用地上權範圍比例不高,即為不符地上權設定之目的。

⑵6號房屋部分為土磚造房屋,面積44.8平方公尺,另部分為

加強磚造,面積86平方公尺,且A6部分遲至53年間即改為土磚造,而外觀、內部均尚堪用,不得以屋齡達50年以上,認不符地上權目的。

⒌上訴人俞阿完、俞平風、俞平貴、俞進通、吳進旺部分

上訴人俞阿完雖於53年間,即搬離296之A、A11、A12、A10之1及A16部分,但上訴人俞阿完將上開地上權範圍交由親屬、家族之人即上訴人俞平風、俞平貴、俞進通、吳進旺建屋居住使用或由伊自行使用,為上訴人俞阿完之權利,均不違地上權之目的。

㈡無權占有部分:

⒈系爭地上權人重新翻修房子時,均經蘇古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同意,業經證人俞金樹證述,是上訴人逾越地上權使用範圍係經蘇古所容許,又蘇古於74年間尚捐贈另一筆土地供國聖廟重新改建,當時上訴人俞明宗、林乾賜、林春吉亦捐錢嚮應,更按年輪流主持祭祀大典,徵諸上情及農業社會情誼,益證蘇古出具同意之本意,而5、6、7號房屋均仍有殘值,尚堪使用,其使用目的尚未完畢,返還期限尚未屆至,自非無權占有。

⒉上訴人之祖先居住系爭土地已百餘年,依現有資料上訴人林

乾賜、林春吉之祖父於昭和4年即民國18年即設籍於台北州蘇澳郡蘇澳庄港口字嶺腳百四十一番地,俞阿完之養父俞坤章,亦為俞明宗之伯父,亦自昭和6年即民國20年承繼此為另一戶之戶長,均足以證明上訴人世代居住於此地,甚至早於被上訴人之先祖蘇古取得土地,證人俞金樹亦證述蘇古原任職老師,係利用日本戰敗,重行辦理登記之際,巧取豪奪系爭土地,並與上訴人同住等語。

⒊被上訴人及其家族長期居住臺北,且長久未就上訴人使用系

爭土地為反對表示,使上訴人信任蘇古不欲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請求違反誠信原則。

四、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人,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地上物即7

號為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公同共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地上物即6號為上訴人俞明宗所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地上物即5號為上訴人俞平風等4人公同共有。

㈡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俞明宗、俞阿完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各地上權設定範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㈢蘇古於38年10月間,與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之被繼承人林

金盛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將105地號土地一部分,面積1厘部分,設定地上權予林金盛,租用期間為不定年限,租用原因:〔依照(修正前)民法第833條規定建築地上物為目的〕,林金盛於上開地上權範圍自築木及石之建物,用途為住宅自住,蘇古與林金盛共同聲請地上權登記,地上權存續期間為無期,改良物情形為木、石造本國式住宅壹棟,設定地上權位置如附圖編號A2、A3之1所示,均係7號房屋之一部分,A2部分係無頂之斷垣殘壁廢墟(舊),面積為83.50平方公尺;A3之1部分係2層RC加強磚造,面積為13.50平方公尺,合計97平方公尺(折合台制1厘),有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勘驗筆錄、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現場照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4日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2年9月1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原法院101年度羅調字第40號卷第24至25、20、22至23、13至14頁、原審卷第197、222、188、52至54、289至290頁)。

㈣蘇古於38年10月27日,與上訴人俞明宗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

書,將105地號土地一部分,面積15坪部分,設定地上權予俞明宗,租用期間為自38年10月27日起,不定年限,租用原因:〔依照(修正前)民法第833條規定建築地上物為目的〕,俞明宗於上開地上權範圍自築木石造之建物,用途為住宅自住,蘇古與俞明宗共同聲請地上權登記,地上權存續期間為無期,地上權位置為附圖A6所示,係6號房屋之一部分,為1層RC加強磚造(舊),面積為46.5平方公尺,有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勘驗筆錄、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稽(原法院羅調卷第34至35、30、32至33、14頁、原審卷第197、222、189、56、289至290頁)。

㈤蘇古於38年10月27日,與俞阿完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將

105地號土地一部分,面積15坪部分,設定地上權予俞阿完,租用期間為不定年限,租用原因:〔依照(修正前)民法第833條規定建築地上物為目的〕,俞阿完於上開地上權範圍自築木石造之建物,用途為住宅,蘇古與俞阿完共同聲請地上權登記,地上權存續期間為空白,地上權位置為296之A、A11、A12、A10之1、A16所示,為5號房屋之一部分,296之A部分係空地,面積為1.51平方公尺;A11部分係磚造鐵皮頂(舊),面積為2.46平方公尺;A12部分係2層RC加強磚造,面積為31.63平方公尺;A10之1部分係水泥空地,面積為

12.81平方公尺;A16部分係木造廢墟,面積為1.18平方公尺;有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勘驗筆錄、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稽(原法院羅調卷第42至43、38、40至41、14頁、原審卷第197、190、54至55、222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就前開原屬地上權設定範圍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是否有據?即系爭地上權是否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地上權之要件?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俞明宗及上訴人俞平風等4人就其

等如附表二所示占用之土地,是否具正當占有權源即上訴人抗辯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據?⒉)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七、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㈠就原屬地上權範圍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

求終止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是否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春吉、林乾賜,及俞明宗、俞阿完之系爭地上權為未定有期限,且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等語。

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依同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上開條文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而被上訴人主張296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林春吉、林乾賜,及俞明宗、俞阿完之地上權,乃係以建築物使用為設立目的,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等情,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查:

⒈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乾賜等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以地上權人

建築木石造房屋,供自住之用,無存續期間,地上權範圍如附圖編號A2、A3之1所示,面積合計97平方公尺,核與兩造不爭執之蘇古與林金盛共同製作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林乾賜地上權上之建築改良物之建築日期為民國32年,種類及用途為住宅自住;又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地上權設定面積為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厘(即折合為97平方公尺),租用期間為不定年限,租用原因為建築地上物為目的;而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則記載地上權設定範圍上有木、石造本國式住宅壹棟、存續期間為無期,以及土地登記關於存續期間為空白等情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信。又地上權設定位置即A2、A3之1部分,均係7號房屋之一部分,A2部分係無頂之斷垣殘壁廢墟(舊),面積為83.50平方公尺;A3之1部分係2層RC加強磚造,面積為13.50平方公尺,合計為97平方公尺等情,亦為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所不爭執,且經原法院至現場履勘明確,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衡諸該地上權設定範圍為97平方公尺,大部分已為廢墟(即附圖編號A2部分83.5平方公尺),顯見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將該地上權上原有建物廢棄,而另於地上權範圍外興建7號房屋,足見已有相當時間未利用,雖新建之7號房屋一部分即A3之1,然現況僅為牆壁及廚房、房間之部分,且面積僅13.5平方公尺(約4坪),再扣除牆壁占用基地之面積後,其室內面積顯然無法獨立供作房屋居住之利用,應認依A2、A3之1部分之現況及使用方法,與上訴人林乾賜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住宅自住不符。而7號房屋其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林春吉,其課稅現值僅為8萬1,500元,面積為71平方公尺,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下稱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原法院羅調卷第29頁),而其中A3之1部分面積

13.5平方公尺固係坐落在林乾賜等地上權範圍,惟依比例計算,該部分之現值僅1萬5,496元〔計算式:81500元71(7號房屋總面積)13.5(A3之1部分面積)=15,496元〕,是乃斟酌上訴人林乾賜等地上權係於民國38年設定,迄今已逾65年,且地上權範圍內僅有A2部分無頂之斷垣殘壁廢墟,及A3之1部分之廚房、房間面積僅13.5平方公尺,現值為1萬5,496元,與無權占有之其他7號房屋相連,難認此地上權成立目的仍存在,且系爭土地僅公告現值即高達598萬6,657元,而林乾賜等地上權部分土地價值亦達34萬9,200元,其二者價值懸殊,衡諸立法說明,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之利益,本院爰斟酌林乾賜等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在於住宅自住、上開地上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存續已達65年以上,認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得終止林乾賜等地上權,為可採。

⑵上訴人抗辯A2部分固為廢墟,但該A2部分原有地上建物,為

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及被繼承人林金盛居住使用,擴建之A3、A3之1、A3之2、D2、D3及E1部分,雖僅A3之1部分在地上權範圍,惟仍符合設定地上權供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興建建築物居住之目的,且應一體考量,不得謂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未積極利用云云。惟兩造既設定上開地上權,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及渠等被繼承人林金盛自應於地上權範圍內行使權利,不得逾越地上權範圍,而無權占有地上權範圍以外之土地,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及被繼承人林金盛不欲於林乾賜等地上權範圍內行使權利,而任令在地上權範圍內之建物荒廢,另行無權占有其他系爭土地,無異係以合法掩飾非法,自不得以無權占有行為,謂其仍有行使林乾賜等地上權之意,則法院為是否終止林乾賜等地上權判決,所斟酌之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時,自不應斟酌無權占有地上權範圍以外之情形,是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⒉上訴人俞明宗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俞明宗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以地上權人建

築木石造房屋,供自住之用,無存續期間,地上權範圍為A6部分,面積49.59平方公尺,核與兩造不爭執之蘇古與俞明宗共同製作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俞明宗地上權上之建築改良物之建築日期為民國32年,構造為木石造,種類及用途為住宅自住,建築面積為5坪;又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地上權設定面積為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5坪(折合為49.65平方公尺),租用期間為自38年10月27日起不定年限,租用原因為建築地上物為目的;而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則記載地上權設定範圍為系爭土地一部(15坪),有石造本國式住宅壹棟、存續期間為空白,以及土地登記關於存續期間為空白等情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信。又地上權設定位置即A6部分,係6號房屋之一部分,A6部分係一層加強磚造(舊),面積為45.59平方公尺等情,亦為上訴人俞明宗所不爭執,且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明確,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衡諸該地上權設定範圍為49.65平方公尺,又6號房屋現為土磚造房屋,面積44.8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53年1月,部分為加強磚造,面積8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主張該6號房屋後段舊有建物即A6部分為俞明宗地上權範圍等情,亦為上訴人俞明宗所不爭,且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是A6部分至遲於53年間即改為土磚造,且本件訴訟時,該房屋之屋齡至少近50年,以土磚造之房屋而言,A6部分面積僅

44.8平方公尺,且屋齡房屋已甚為老舊,目前僅作為房間及廚房使用,現值為2,000元,亦據上訴人俞明宗所自認,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6頁、原法院羅調卷第36頁),其經濟價值及使用狀況,自難認符合設定地上權當時作為住宅之目的;另連同坐落俞明宗地上權範圍外之6號建物主體即A5、A6、A6之1、A7部分,合計總使用基地面積為128.2 7平方公尺,就地上權設定範圍僅A6部分面積45.59公尺,占6號房屋面積約百分之三十六,且A5、A6、A6之1、A7部分現值為10萬1,300元,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比較,就A6部分之現值2000元,而公告現值為17萬8,740元,以及連同6號房屋主體部分之面積130.8平方公尺,全部課稅現值為10萬3,300元,公告現值為47萬0,880元,建物現值與土地公告現值比例分別約為百分之一〔計算式:2,000元(A6部分現值)178,740元(俞明宗地上權部分土地公告現值)=0.011〕、百分之二十二{計算式:〔101,300元+2,000元〕(6號房屋全部現值)〔3,600元130.8(平方公尺)〕(6號房屋坐落基地公告現值)=0.22〕,建物與土地價值懸殊,為A6之利用現況,已不符原地上權設定目的即房屋之利用,而無法發揮其設定地上權經濟效益。本院爰斟酌俞明宗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在於住宅自住、上開地上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存續已達65年以上,認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得終止俞明宗地上權,為可取。

⑵上訴人俞明宗抗辯6號房屋僅A6部分坐落在俞明宗地上權範

圍,雖作為房間及廚房使用,然6號房屋係經蘇古同意改建,而擴建至地上權範圍以外部分,故6號房屋主建物雖不在地上權範圍內,亦在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不得割裂6號房屋整體居住利用之事實,割裂認定6號房屋利用地上權範圍比例不高,即為不符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云云。惟上訴人俞明宗所有6號房屋,除A6部分外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后所述,上訴人俞明宗自應於地上權範圍內行使權利,不得逾越地上權範圍,而無權占有地上權範圍以外之土地,上訴人俞明宗不欲於地上權範圍內行使權利,僅有A6部分之一層加強磚造(舊)房屋,面積為45.59平方公尺,而任令在地上權範圍內之建物荒廢,另行無權占有其他系爭土地興建,無異係以合法掩飾非法,自不得以無權占有行為,謂其仍有行使地上權之意,則法院為是否終止地上權判決,斟酌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時,自不應斟酌無權占有地上權範圍以外之情形,是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⒊上訴人俞阿完地上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俞阿完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以地上權人建築石造房屋,供自住之用,無存續期間,且上訴人俞阿完早於53年間即已搬離該處,地上權設定範圍為296之A、A10之1、A16,A11、A12,面積為49.65平方公尺,核與兩造不爭執之蘇古與俞阿完共同製作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俞阿完地上權上之建築改良物之建築日期為民國32年,構造為石造,種類及用途為住宅,建築面積為5坪;又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地上權設定面積為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5坪(折合為49.65平方公尺),租用期間為自38年10月27日起不定年限,租用原因為建築地上物為目的;而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則記載地上權設定範圍為系爭土地一部(15坪),有石造本國式住宅壹棟、存續期間為空白,以及土地登記關於存續期間為空白等情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信。又地上權設定位置,其中296之A、A10之1部分,面積分別為1.51平方公尺、12.81平方公尺,現為空地;A16部分面積為1.18平方公尺,現為木造廢墟;A11、A12部分,面積分別2.46平方公尺、31.63平方公尺,為上訴人俞平風等4人公同共有之5號房屋主體建物之一部,以上面積合計49.59平方公尺等情,亦為上訴人俞阿完所不爭執,且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明確,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衡諸該地上權設定範圍為49.65平方公尺,又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5號房屋為咾咕石造房屋,面積48.5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29年1月,迄今已有74年,另加強磚造之5號房屋面積為223.6平方公尺,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按(原法院羅調卷第51至54頁),惟俞阿完地上權範圍現況,或為面積為14.32平方公尺之空地,或為面積為2.46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舊),或為面積為31.63平方公尺之二層RC加強磚造等情,亦為上訴人俞阿完所不爭,且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則原有石造房屋業己不存在於俞阿完地上權範圍,堪可認定。加強磚造之5號房屋面積為223.5平方公尺,而其中A11、A12部分,面積分別

2.46平方公尺、31.63平方公尺,合計僅為34.09平方公尺,占加強磚造之5號房屋面積約百分之十五,而依5號房屋現值為25萬6,700元,是上開A11、A12部分現值約為3萬9,154元〔計算式:256700元223.5(加強磚造之5號房屋面積)

34.09(A11、A12部分面積)=39,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俞阿完地上權土地之公告現值17萬8,740元,二者比例約為百分之二十二,是乃斟酌上訴人俞阿完地上權係於民國38年設定,迄今已逾65年,且地上權範圍內上開A11、A12部分,面積計僅為34.09平方公尺,與無權占有之其他5號房屋相連,且系爭土地僅公告現值即高達598萬6,657元,而俞阿完地上權部分土地價值亦達17萬8,740元,其二者價值懸殊,衡諸立法說明,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俞阿完,及A11、A12部分建物公同共有人俞平風等4人之利益,本院爰斟酌俞阿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在於住宅、上開地上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存續已達65年以上,認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終止俞阿完上權,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俞阿完於53年間,即搬離地上權範圍,而將地上權範圍交由上訴人俞平風等4人建屋居住使用固不違地上權之目的,惟其地上權設定已逾20年,且俞阿完既已搬離地上權範圍,而地上權範圍內之建物又不符社會經濟價值,且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是否終止地上權判決,地上權目的亦非唯一考量,則上訴人俞阿完及俞平風等4人抗辯其使用狀況不違地上權目的,而法院不得以地上權目的不存在為由,終止地上權云云,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均僅就地上權面積為約定

,惟實際使用位置未具體特定,足徵系爭地上權設定時,側重在地上權之使用範圍,否則何以上訴人逾越原建築物所使用範圍,重新興建房屋,蘇古未為反對,甚或表達恭賀之意,從而若現在上訴人使用面積未逾原有設定地上權面積,即符合地上權之行使云云。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9年8月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是地上權依上開修正前民法第832條之規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地上權惟有在他人特定範圍內之土地,始可設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同此見解。查系爭地上權設定時,除雙方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及共同製作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外,另共同製作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送臺北縣政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上開說明,足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就其上之建築改良物特定位置為設定,則上訴人此抗辯洵屬無稽。

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既屬有據,系爭地上權因法院判決予以終止而不存在,則系爭地上權登記,即有礙系爭土地所有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據

?被上訴人主張:渠等聲請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則於系爭地上權範圍,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又於系爭地上權範圍外,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共有之7號房屋無權占有A3、A3之2、D2、D3、E1部分;上訴人俞明宗之6號房屋無權占有A5、A6之1、A7部分;上訴人俞平風、俞平貴、俞進通及吳進旺共有之5號房屋無權占有A8、A9、A13至A16、B1、F1至F10部分;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等語。上訴人抗辯除系爭地上權範圍及其餘渠等各所有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係經蘇古同意使用,渠等就上開土地與蘇古有使用借貸關係,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 號判決同此見解。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公同共有之7號房屋、上訴人俞明宗所有之6號房屋,及上訴人俞平風等4人公同共有之5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渠等係有權占有,自應就合法占用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關於系爭地上權部分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應予許可,如上所述,則於系爭地上權終止後,上訴人即無占有權源,是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俞明宗、俞平風、俞平貴、俞進通及吳進旺拆除系爭地上權渠等所有或共有之地上物,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各自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⒉關於系爭地上權範圍以外,上訴人地上物使用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渠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係經蘇古出具系爭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審卷第221頁)同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本院經上訴人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並要求提出蘇古於60年間平時書寫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文字原本,及命蘇古當庭書寫相同文字,有該局103年7月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惟蘇古已死亡,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有任何留存迄今已3、40年之資料,經本院再次詢問上訴人得否提出證據,上訴人亦表示無證據可供證明(本院卷第141頁、第147頁背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具有證據力,為可採。況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就同意對象、同意改建之建物結構,及出具同意書之日期等,均未記載,尤有進者,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使用土地面積欄記載為「65㎡」,備註欄記載「改建」等語,係限制原有建物得於面積65平方公尺範圍實施改建,並非同意新建,觀諸該等文義至明,姑不論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真正,已無足採信,其內容亦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⑵另證人俞金樹雖證稱:伊住三民路11號,其房子以及上訴人

的房子,在60年間翻修以前都有經過原地主蘇古的同意,蘇古過世後,蘇文秀、蘇文勇帶家眷回來,也有看到土地上蓋的房子,蘇文秀曾稱要辦過戶,並且對伊等儘管住沒有關係,蘇文秀說的就是土地上面(北側)3或5間,及土地下面(南側)7間房子等語(原審卷第115至117頁)。惟證人俞金樹復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你如何知道他們有去問(蘇古能不能蓋房子)?〕『我是猜的』,我是沒有聽到住在上面的人有問,……」(原審卷第118頁倒數第8行以下)、「蘇古最先蓋(房子),看了蘇古蓋了之後,因為我的母親跟蘇古很熟,就去問蘇古能不能蓋來防颱風,蘇古就說好,這個很重要,要擋颱風。……,『我聽我母親說過』蘇古有過土地賣的話,他們的地會留著,不會怎麼樣。原告二人都十分瞭解。」等語(原審卷第119頁),是證人俞金樹所稱蘇古於60年間同意上訴人翻修房子乙節,係其臆測之詞,並未親自見聞,且其證述蘇古表示土地出售後,上訴人之土地會留著,既出售土地予他人,又如何將上訴人佔用的部分留著,亦前後矛盾。證人俞金樹另證稱:蘇文秀回來時,有說「你們儘管住沒關係」,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該句話是對證人或對上訴人陳述、有無包括對上訴人表示,俞金樹則僅稱:他就說「你們儘管住沒關係」等語,嗣再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質問蘇文秀當時係同意誰住,該證人乃稱:就是指那裡所有的人,包括上面3或5間及下面7間房子等語(原審卷第117頁),就「蘇文秀之陳述對象是否包括上訴人」詢問,含糊其詞,未具體明確表示係同意何人在60年間蓋房子,且嗣又稱伊是猜上訴人有去問蘇古,如上所述,是俞金樹之證詞即無可採。另證人鄭素貞就5號、6號、7號房屋興建是否經蘇古同意乙節,乃表示係「聽屋主說的」等語,顯係聽聞上訴人陳述,並非耳親見親聞。另證稱99年間蘇文秀曾回來,他只說要拿證件去看,伊等有問蘇文秀會不會討地,蘇文秀說要伊等繼續住等語就蘇文秀曾表示要伊等繼續住部分,僅稱「我們有問他會不會討,他說我們誤會了,要我們繼續住」等語(原審卷第120至122頁)。惟上述證人關於蘇文秀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乙節,姑不論渠等證述內容有疑義,依上開證詞內容所述被上訴人蘇文秀係對證人俞金樹、鄭素貞所為表示,均非對上訴人為之,且蘇文秀僅係共有人之一自難認全體共有人有對上訴人為同意繼續居住之意思表示。是上開證人之證述關於上訴人基於地主同意而占有系爭地上權範圍以外土地部分,尚難逕認屬實。況被上訴人蘇文秀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前,提起另件訴訟,請求拆除證人俞金樹所有之三民路11號房屋及證人鄭素貞居住三民路16號房屋等情,有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3至320頁),證人俞金樹、鄭素貞與上訴人為鄰居,且同處於遭地主訴請拆屋還地之立場,渠等所為:渠等與上訴人之房屋均係經過地主同意而使用土地等證詞,實難逕認客觀公正。是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及俞明宗,以及俞平風等4人未能就渠等所有坐落系爭地上權範圍以外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舉證證明之,渠等抗辯委無可採。

⑶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蘇文秀及其被繼承人蘇古,長期以來

知悉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俞明宗,及上訴人俞平風等4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數十年來未曾表示反對,如今卻突然反悔請求渠等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見解參照)。而單純之沈默,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見解可參)。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得行使物上請求權,為法律所保障,依上開說明,所謂誠信原則之適用須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特殊之情況,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始可認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惟單純沈默,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自難認係因所有人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無權占有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所有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無權占有人履行其義務。經查,依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曾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上權範圍外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蘇古或被上訴人單純之沈默,衡諸不動產價值不菲,地界未經專業測量難以為精確判斷,以及不動產權利以登記為據等社會常情,尚難認以不動產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事實,單純沈默,即認係有特殊情況,況系爭土地所有人單純沈默,未積極請求返還土地,其動機或理由甚多,並非必然即有默示同意無權占有人使用土地之意,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蘇古或被上訴人有不欲行使其物上請求權,或有何行為使上訴人相信不欲行使權利之特殊情形,自難以被上訴人先前未積極行使其權利,即謂嗣後權利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是上訴人抗辨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⑷上訴人又抗辯蘇古於74年間尚捐贈另一筆土地供國聖廟重新

改建,當時上訴人俞明宗、林乾賜、林春吉亦捐錢嚮應,更按年輪流主持祭祀大典,徵諸上情及農業社會情誼,益證蘇古出具同意之本意,而5、6、7號房屋均仍有殘值,尚堪使用,其使用目的尚未完畢,返還期限尚未屆至,自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蘇古捐贈另一筆土地供國聖廟使用,與是否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上權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係屬二事,二者無必然事實之關連,是上訴人此抗辯委無可取。

⑸上訴人抗辯渠等之祖先居住系爭土地已百餘年,依現有資料

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之祖父於昭和4年即民國18年即設籍於台北州蘇澳郡蘇澳庄港口字嶺腳141番地,俞阿完之養父俞坤章,亦為俞明宗之伯父,亦自昭和6年即民國20年承繼此為另一戶之戶長,均足以證明上訴人世代居住於此地,甚至早於被上訴人之先祖蘇古取得土地,證人俞金樹亦證述蘇古原任職老師,係利用日本戰敗,重行辦理登記之際,巧取豪奪系爭土地,並與上訴人同住云云。惟林金盛、上訴人俞明宗、俞阿完於日據時期之戶籍均設於蘇澳郡蘇澳庄港口字嶺腳141番地,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35至240頁),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地號為蘇澳郡蘇澳庄港口字嶺腳105番地,且蘇古於日本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2月1日因移轉取得,亦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4至86頁),上訴人祖先所住所坐落之土地係141番地,而系爭土地為105番地,二者顯然不同,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之祖父顯非居住於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渠等祖父居住百年,為蘇古利用日本戰敗巧取豪奪云云,殊屬無稽。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同法第767條中段、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依同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地上物後,返還坐落之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坐落土地│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權利人│權利範圍│設定義│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備 註 ││ │ │ │ │ │ │務人 │ │ │ │├──┼────┼─────┼────┼───┼────┼───┼────────┼────┼───────┤│一 │296地號 │78年羅字第│78年9月 │林乾賜│各2分之1│蘇古 │如附圖編號A2、A3│不定期限│原地上權人為林││ │ │012841號 │26日 │林春吉│ │ │之1所示(面積97 │ │金盛,林乾賜、││ │ │ │ │ │ │ │平方公尺即1厘) │ │林春吉因繼承取││ │ │ │ │ │ │ │ │ │得地上權 │├──┼────┼─────┼────┼───┼────┼───┼────────┼────┼───────┤│二 │296地號 │38年港口字│39年2月1│俞明宗│1分之1 │蘇古 │如附圖編號A6所示│不定期限│ ││ │ │第001401號│日 │ │ │ │(面積49.59平方 │ │ ││ │ │ │ │ │ │ │公尺即15坪) │ │ │├──┼────┼─────┼────┼───┼────┼───┼────────┼────┼───────┤│三 │296地號 │38年港口字│39年2月1│俞阿完│1分之1 │蘇古 │如附圖編號296之A│不定期限│ ││ │ │第001403號│日 │ │ │ │、A11、A12、A10 │ │ ││ │ │ │ │ │ │ │之1、A16所示(面│ │ ││ │ │ │ │ │ │ │積49.59平方公尺 │ │ ││ │ │ │ │ │ │ │即15坪) │ │ │└──┴────┴─────┴────┴───┴────┴───┴────────┴────┴───────┘附表二:

┌──┬────┬─────┬─────────────────────────────┐│編號│占有人 │占有土地 │ 地 上 物 占 用 土 地 範 圍 │├──┼────┼─────┼─────────────────────────────┤│一 │林乾賜 │296地號 │如附圖編號A2、A3、A3之1、A3之2、D2、D3、E1所示(即三民路7 ││ │林春吉 │299之1地號│號房屋範圍) ││ │ │300之1地號│ │├──┼────┼─────┼─────────────────────────────┤│二 │俞明宗 │296地號 │如附圖編號A5、A6、A6之1、A7所示(即三民路6號房屋範圍) │├──┼────┼─────┼─────────────────────────────┤│三 │俞平風 │296地號 │如附圖編號A8、A9、A11至A16、B1、F1至F10所示(即三民路5號房││ │俞平貴 │297地號 │屋範圍) ││ │俞進通 │300之2地號│ ││ │吳進旺 │ │ │└──┴────┴─────┴─────────────────────────────┘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