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11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 人 商桓朧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有志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於民國44年間將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安置在臺北市信義區○○○及○○○等○○○國有學產土地,並由上開拆遷戶承租國有基地,惟因學產地只租不售、無法承購,經拆遷戶向監察院陳情,行政院於90年8月1日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同意專案讓售,並於91年1月11日邀集相關機關後決議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嗣財政部依上開結論,於同年3月25日召開「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由臺北市政府依教育部提供之標示確認擬移交之學產土地是否核列入遷建基地,結果函知教育部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由教育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及敘明使用情形,函財政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署接管,由該署臺灣北區辦事處(現改制國產署北區分署即上訴人)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等24戶集合住宅之建築基地坐落重測前○○○段000地號內土地,其範圍在分割後○○段一小段313、313-3至313-8、313-13至313-16、313-23至313-36等25筆土地,遂由教育部依上開結論,以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移交及讓售清冊予伊接管。伊乃於92年9月將上開313、313-16、313-27、313-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下稱系爭土地),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771,100元、159,200元、19,900元、358,200元出售被上訴人,並於98年12月8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詎101年8月16日,伊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政風室告知被上訴人等上開24戶建物所領係58年間核發之使用執照,與44年間配合拆遷安置時空不符;復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以:上述24戶集合住宅基地位置經比對非列為前述87年及89年奉核之遷建基地範圍;該府91年3月11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教育部,推測係漏未核對奉核資料所致。然系爭土地既非拆遷基地範圍,價金不得依上述行政院核示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而應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條等規定,以讓售當時「市價」查估計算其價金為3,782,500元、408,000元、107,100元及918,000元。被上訴人明知其非配合道路拓寬之拆遷戶,且房屋坐落之基地亦非遷建基地範圍內,不符申請專案讓售資格,詎利用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相關資料之機會,提出不實申請書主張屬上開拆遷戶,致伊陷於錯誤;而伊因上揭102年5月財政局函始知悉受詐欺,爰依法撤銷出賣之意思表示,並基於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土地讓售時之市價,扣除被上訴人給付之原買賣價金後,給付差價2,907,200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2,90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7,200元(上訴人103年9月18日上訴狀誤載2,907,000元,已於104年1月8日具狀更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乃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且合法承租土地,經臺北市財政局查證屬實後,當符合財政部91年3月25日「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相關事宜」會議結論所定之讓售對象資格;上訴人乃依該結論讓售系爭土地,並無伊明知不符申請專案讓售資格而提出不實申請函之詐欺行為。又依臺北市財政局102年5月21日函,該局亦無法確認系爭土地究否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上訴人僅憑該函文撤銷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稍嫌速斷;且依該函所載,足見臺北市政府、臺灣省政府及教育部歷次公文及會議中均將系爭土地列入遷建基地範圍,上訴人亦依該公文及會議結論辦理讓售,並非因伊有詐欺行為始予讓售,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讓售之意思表示,並非有據。再者,伊於91年4月2日向上訴人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標的欄列明系爭土地、申請人承諾事項欄已載明該申請僅有要約之效力;上訴人經於92年8月26日內部簽核完成後,同月28日回函同意以2,308,400元讓售系爭土地,而為承諾。兩造並據而簽立買賣契約書,伊於同年9月16日繳交分期付款之第一期款230,840元,系爭買賣契約已於92年8月26日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且至遲已於同年9月16日前完成買賣契約之用印及第一期款給付。上訴人雖主張接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月21日始悉遭詐欺,而於同年9月27日以函撤銷前開同意讓售之意思表示,然距上述92年8月26日承諾出售之意思表示時已逾10年,依民法第93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不得行使其撤銷權。又依上訴人所認本件伊侵權行為乃91年4月2日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時,距其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已逾10年、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至上訴人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因逾法定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非無效之法律行為,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67年度第1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伊受讓系爭土地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另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除此項請求權外,對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得選擇行使之情,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與民法第197條第2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之要件不合。末依上訴人所提伊承購系爭土地買賣卷宗所示,上訴人承辦人員於92年8月19日簽辦本件「房地讓售案件審查簽核表」時已敘明讓售對象係「依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會商結論,由本處逕依教育部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並依申請人檢附證件,核對教育部移交之資料無誤,即通知繳款,不再辦理勘查」等語,且該簽核表查核項目,僅有訂有基地租約之出租土地、租賃關係存續中、申購人為承租人、申購人為地上建物所有權人等項,不包括申購人是否為44年間配合臺北市○○道路拓寬工程而安置之遷建戶,亦未如上訴人所稱「本案讓售之『範圍』,係限於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之遷建戶,而經安置於『遷建基地』之土地」,且遍查該案卷內容,亦無上訴人所稱「不實」之申請函。足見上訴人係依教育部之移交及讓售清冊辦理讓售,無所稱受被上訴人詐欺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臺北市政府於44年間將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安置在臺北市○○區○○段及○○段等○○○國有學產土地,嗣行政院於90年8月1日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同意專案讓售,並於91年1月11日邀集相關機關後決議○○○○○○國有學產土地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並經教育部於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13、313-3至313-
8、313-13至313-16、313-23至313-36等25筆土地移交上訴人管理。上訴人乃於92年9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分別以1,771,100元、159,200元、19,900元、358,200元出售被上訴人,並於98年12月8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並有行政院90年8月1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91年1月23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教育部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讓售臺北市○○區○○○國有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台北市政府91年3月11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9-49頁)在卷可稽。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非配合道路拓寬之拆遷戶、房屋坐落基地亦非遷建基地範圍內,不符申請專案讓售資格,詎利用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相關資料之機會,提出不實申請書,致伊陷於錯誤,而伊已撤銷出賣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是否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查,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結論載明:㈠⒈為釐清臺北市政府於44年間將遷建戶配建於學產土地之標示及範圍,由該府依教育部提供之標示確認擬移交之學產土地是否核列入遷建基地,倘非全筆配建者,以圖示註明實際配建範圍,確認結果函知教育部及國產署;⒉本案讓售法據為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讓售對象為有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另臺北市政府表示,該府44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因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故以各戶實際租用遷建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至無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其使用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者,由教育部建立租賃關係以憑辦理讓售;㈡經臺北市政府核列之配建基地,由教育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並敘明使用情形,函財政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㈢本案土地於教育部函請辦理變更非公用時,免辦理勘查,移交國產署接管並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由上訴人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依申請人檢附證件,核對教育部移交之資料無誤,即通知繳價,不再辦理現地勘查,惟開立繳款書前,應請申購人檢附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確認讓售對象(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足見本件學產土地是否核列入讓售範圍,係由臺北市政府依教育部提供之標示確認後,結果函知教育部及國產署,再由教育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等,經財政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國產署接管後,由上訴人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是申請人申購時須檢附證件,由上訴人核對教育部移交之資料無誤,並於開立繳款書前,確認屬讓售對象,始准讓售,尚非一經承租人申購,即應讓售。
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之建物係58年間核發之使用執照,其基
地位置亦非列為奉核遷建基地範圍,詎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利用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相關資料之機會,提出不實申請書云云。然觀諸卷附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104頁)其上建築完成日期均空白未記載,又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被上訴人係於68年2月26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而辦理本件房屋之建物登記;參以上揭財政部91年3月25日函已載明:臺北市政府表示,該府44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因時間久遠、難以查考(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其後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仍謂:本案24戶集合住宅究否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因事隔50餘年,時空變遷,原有遷建基地房屋多有改建或增建情事(見原審卷第50、51頁),足見遷建基地範圍確有難以認定之情。況教育部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經○○○區○○段○○段○○○○號等14筆(經分割為297筆)○○埔國有學產土地,經財政部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檢送已用印移交清冊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送上訴人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見原審卷第14頁);其中被上訴人為該函所附土地移交及讓售清冊第5頁、序號152(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依此而於92年6月16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將「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填妥用印,並檢附原租約、身分證明文件、地上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86頁),並於同年8月26日就本件房地讓售案件審查簽核表經內部簽核而准予讓售(見本院卷第55頁),嗣於同年8月28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案,經審查符合讓售規定並計價完竣(見本院卷第53頁),尚非僅以上訴人91年4月23日、同月2日提出之申請函、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見原審卷第52、134頁)即讓售系爭土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上述申請書,主張被上訴人利用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相關資料之機會,對伊施以詐術承購系爭土地云云,難謂可採。從而,上訴人據此撤銷系爭土地出售之意思表示,難認屬合法。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亦無上訴人所謂不當得利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以44年遷建戶價差買受系爭土地之利益,應返還該差額利益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0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可採,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