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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12號上 訴 人 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鋑訴訟代理人 洪戩榖律師被 上訴人 郭莊瓊子

郭兆慶郭瑞麟郭寶琇郭瑞珠李春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郭莊瓊子、郭瑞麟、郭兆慶、郭瑞珠、郭寶琇(下稱郭莊瓊子等5人)之被繼承人郭文華及被上訴人李春黛,依序於民國87年6月22日、同年11月3日簽訂土地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郭文華合建契約、李春黛合建契約,合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郭文華提供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510.59平方公尺折合約457坪土地(下稱1047地號土地),李春黛提供同段1368地號,面積66.37平方公尺折合約20坪土地(下稱1368地號土地),伊提供資金負責建築,合作開發興建大樓,伊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日,依契約第5條約定,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給付郭文華457萬元、李春黛20萬元第一次合建保證金。因合建須整合新北市○○區○○段○○○○○○號等68筆土地(下稱系爭68筆土地),面積共8萬5,802平方公尺,辦理土地重劃、合併等地籍整理作業,故於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第3款約定,倘伊無法於簽約日起3個月內成功整合6,000坪土地,契約自動失效,郭文華、李春黛應於7日內無息退還所受領之保證金。上開約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然郭文華、李春黛經催告迄未返還保證金,郭文華已於102年1月4日死亡,郭莊瓊子等5人為其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建保證金等語,求為命郭莊瓊子等5人連帶給付228萬5,000元、李春黛給付20萬元,及加付依序自87年9月30日、88年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未於簽約日起3個月內整合6,000坪土地,其於87年9月22日後仍支出合建保證金,其87、88年度股東會議事錄亦未記載整合土地不成功事項,包括郭文華、李春黛在內之簽約地主均未曾接獲上訴人整合土地失敗之通知,且上訴人經10餘年仍未依約興建房屋,已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約定,郭文華及李春黛依約得沒收保證金。況上訴人於89年至93年期間,授權其關係企業利百代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百代都更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都市更新計畫事業概要獲准,嗣改由上訴人於93年間向新北市政府提出都市更新計畫概要,於95年12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案,均獲核准,上訴人至少已整合都市更新案基地範圍內19,466坪土地,可見系爭合建契約並未失效,上訴人請求伊等返還合建保證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郭莊瓊子等5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8萬5,000元,及自8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李春黛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8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郭文華於87年6月22日簽訂郭文華合建契約,約定

由郭文華提供其所有1407地號土地(面積1,510.59平方公尺折合約457坪),上訴人提供資金負責建築,合作開發興建大樓。上訴人於簽訂合建契約之日,依契約第5條約定,以每坪1萬元計算,交付457萬元合建保證金予郭文華收受(見原審卷第8至21頁)。

㈡上訴人與李春黛於87年11月3日簽訂李春黛合建契約,約定

由李春黛提供其所有1368地號土地(面積66.37平方公尺折合約20坪),上訴人提供資金負責建築,合作開發興建大樓,上訴人於簽訂合建契約之日,依契約第5條約定,以每坪1萬元計算,交付20萬元合建保證金予李春黛收受(見原審卷第48至61頁)。

㈢郭文華於102年1月4日死亡,郭莊瓊子等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㈣上訴人於郭文華合建契約簽約日起3個月即87年9月22日後,

於同年月23日支出1筆合建保證金,於同年11月間支出5筆合建保證金,於同年12月間支出1筆合建保證金予其他合建地主(見原審卷第129頁)。

㈤上訴人於101年9月6日以臺北圓山郵局第0513號存證信函請

求郭文華返還保證金(見原審卷第23、24頁),於是日之前,未曾通知郭文華合建契約失效一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為民

法第99條第2項所明定。是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條件成就時,契約固當然失其效力。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約定:郭文華、李春黛依序提供1407

地號、1368地號土地予上訴人,先行辦理系爭68筆土地之地籍整理後,再就郭文華、李春黛分配取得之可建築土地全部提供上訴人興建住宅或商業大樓;第5條第1項約定:上開土地全權交付上訴人建築,上訴人應按地籍整理後郭文華、李春黛所有權狀登記面積每坪土地5萬元計算保證金,第一次於契約簽訂時交付每坪1萬元之保證金;第20條第3項約定:

契約簽訂日起3個月內,上訴人如無法整合6,000坪土地(含1407、1368地號土地),合約自動失效,郭文華、李春黛應於7日內無息退還上訴人所付之保證金。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已給付郭文華、李春黛依序457萬元、20萬元之第一次合建保證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建契約、支票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22、48至61頁)。是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係以上訴人無法於簽約日起3個月內整合系爭68筆土地中達6,000坪土地,為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條件,於該條件成就時,系爭合建契約失其效力,郭文華、李春黛應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保證金。

㈢上訴人主張其無法於簽約日起3個月內,整合系爭68筆土地

中6,000坪土地,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條件已成就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其8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協議書、支票、授權書、其他款項收入通知單、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39、62、63、113、115、116、123至129、173至176、179至218頁)。惟:

⒈上訴人8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附分類帳(見

原審卷第123至129頁),雖記載會計科目存出保證金項下,關於合建部分之保證金總額為4,563萬元(扣除與本件無關之北投案、影印機押金及李正助部分依序500萬元、3萬元、300萬元),然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整合」,並未約明僅得以合建方式行之,有關於整合多數地主所有土地進行開發之方式,亦有以自行購入公有或私人土地,依法請求政府機關提供公有土地配合辦理,或以其他協商條件達成者,上訴人雖主張其整合土地均與地主約定於簽約時給付每坪1萬元之合建保證金,然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尚不能僅以上開會計帳之記載,即足以證明上訴人未於簽約日起3個月內整合系爭68筆土地達6,000坪,況李春黛合建契約簽約日為87年11月3日,前述分類帳記帳日期僅至同年12月30日,距離李春黛簽約日尚未達3個月,益不能據以推認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條件已成就。

⒉上訴人雖與自郭文華繼受部分土地之訴外人郭信宏、郭承宗

、郭承裕、郭承寬簽立協議書,郭信宏等人同意就郭文華所受領該部分土地之合建保證金負清償責任,並將之轉為都市更新案之合建保證金(見原審卷第25、26、28、29、31、32、34、35、37、38頁);另與訴外人蘇勝雄、曹毓坤、莊林峰、賴添桮、李陳彩雲、連莊卿雲、張佳埤、李正發、李榮甫、祭祀公業李合發簽立協議書,約定由上開合建地主返還上訴人已付之合建保證金,有協議書、支票、授權書、其他款項收入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81、182、185、186、18

9、190、193、194、197、198、201、202、205、206、209、210頁),然郭信宏等人係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參與都市更新案,而將系爭合建保證金轉為都市更新案之合建保證金,而蘇勝雄等人簽立之協議書記載,於合建地主返還合建保證金後,合建契約始失效,均非以系爭合建契約因上開約定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作為協議之基礎;況上訴人與其他合建地主間所成立之協議本不得拘束郭文華、李春黛,上開協議要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僅足以證明其曾催告合建地主

返還保證金;其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則僅為土地權利歸屬之證明,均無從據以證明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條件已成就之事實。

⒋上訴人雖提出整合土地明細表、保證金返還明細表(見本院

卷㈠第24至28頁),列載整合成功、未成功及保證金返還情形,然此為上訴人所自行製作,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自承其與同意合建之地主均簽有書面契約(見本院卷㈡第10頁),然始終未據提出以證明前開解除條件成就之事實,已難採信。況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整合之系爭68筆土地,並未限於私人地主,即未排除政府機關、單位,此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整合土地明細表包括三重市公所管有之68筆土地,合計85,802平方公尺自明(見本院卷㈠第24至27頁)。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得由其關係企業單獨或共同享有並履行合約關於建主之權利義務(見原審卷第17、

18、58頁)。查訴外人利百代都更公司為辦理系爭68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金鋑於92至93年間,曾為利百代都更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利百代都更公司於89年7月24日即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概要申請,經臺北縣政府於同年10月11日核准,嗣於93年8月11日發函予臺北縣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撤回申請,函文敘明:該公司非原與地主協商之土地開發公司,為順利推動本案,經與上訴人討論,由上訴人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重新提出本案申請等語;嗣改由上訴人就上開都市更新事業向臺北縣政府提出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亦經臺北縣政府准予核定,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報告書所載,都市計畫範圍內全區土地面積共81,987.05平方公尺,列計包括三重市公所管有之30,984平方公尺土地,地主所有之土地面積合計47,463.13平方公尺折合約14,357.59坪(計算式:47463.13x0.3025=14357.59),顯逾6,000坪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監察院糾正案文、利百代都更公司通知、利百代都更公司函、臺北縣政府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27至256頁,本院卷㈠第77至83、141頁),可見利百代都更公司係以上訴人整合之土地,向臺北縣政府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申請獲准,嗣後方改由上訴人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申請,其整合土地面積逾6,000坪,則倘系爭合建契約已因上訴人未能於簽訂日起3個月內依約整合土地而失其效力,利百代都更公司及上訴人焉能提出上開申請獲准,由此益徵上訴人所為主張非可採信。

㈣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條件已成就之事實,其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自為不應准許。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即無再為論斷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郭文華合建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莊瓊子等5人連帶給付228萬5,000元,及自8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李春黛合建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請求李春黛給付20萬元,及自8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