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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23號上 訴 人 楊武雄

黃邱來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文慧上 訴 人 徐慶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售屋盈餘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楊武雄、黃邱來玉(下合稱楊武雄等2人,1人則逕稱其名)起訴主張:楊武雄等2人與訴外人黃元靖(下稱黃元靖)與上訴人徐慶輝(下稱徐慶輝)等4人於民國84年間,約定由徐慶輝擔任發起人,共同承購桃園市○○區○○街○○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由楊武雄出資新臺幣(下同)86萬6,025元、黃邱來玉出資84萬6,712元、黃元靖出資86萬1,600元,原用以經營慈心安養院,然徐慶輝並未實際用於支付此部分款項。嗣渠等以持有系爭不動產各1/4所有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聯貸3,000萬元,除先返還桃園信用合作社原貸款數額1,856萬8,150元外,每人帳戶尚有餘額286萬2,962元,徐慶輝於撥款前即以上開房屋日後修繕完畢再予以結算,於84年10月7日,徐慶輝復騙取楊武雄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各1/4所有權之過戶資料,於85年1月8日與訴外人徐李秀、吳徐桓華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金為3,514萬3,700元,扣除銀行貸款3,000萬元後,售屋盈餘款為514萬3,700元,兩造與黃元靖均分後每人可得128萬5,925元(計算式:514萬3,700元÷4=128萬5,925元),然徐慶輝個人卻得款307萬3,700元(計算式:229萬1,900元+78萬1,800元=307萬3,700元),楊武雄、黃邱來玉各得款103萬5,000元,不足額各25萬0,925元。是伊等就先前之投資款及系爭不動產售屋盈餘,得請求徐慶輝應返還金額如下:⑴楊武雄部分:投資金86萬6,025元與售屋盈餘不足額25萬0,925元,共計111萬7,130元。⑵黃邱來玉部分:投資金84萬6712元與售屋盈餘不足額25萬0,925元,共計109萬7,367元。又依民法第697條第1、2項以及第669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財產尚未清算前,其因清算結果,有無盈餘多少均未確定,尚不能對合夥人提出盈餘分配款之請求,楊武雄等2人以及黃元靖於99年間業已先起訴請求合夥清算,並經第一審法院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准雙方就合夥財產清算,雖嗣後經鈞院認定兩造與黃元靖間業已解散清算並廢棄該判決確定,是楊武雄等2人亦僅能於該案確定兩造與黃元靖間之合夥業已解散清算時之102年2月5日起算盈餘分配請求權時效,故而本件盈餘分配請求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二、徐慶輝則以:系爭不動產係於兩造與黃元靖合夥時所承購,原欲整修後經營安養院,嗣兩造與黃元靖合夥關係解散,並於84年9月13日清算完畢,楊武雄等2人對此雖曾提起返還合夥出資等訴訟,然業經鈞院101年度上字第1354號判決認定其主張並無理由而將原判決廢棄,嗣楊武雄等2人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現楊武雄等2人再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兩造間合夥關係既已於84年9月13日合意解散並完成清算,楊武雄等2人於103年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即使其有盈餘分配返還請求權,亦已逾15年,伊得主張時效消滅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徐慶輝應給付楊武雄5萬2,248元、黃邱來玉5萬2,248元,及均自8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楊武雄、黃邱來玉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楊武雄、黃邱來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楊武雄、黃邱來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慶輝應再分別給付楊武雄106萬4,882元、黃邱來玉104萬5,119元及均自8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徐慶輝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徐慶輝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徐慶輝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武雄及黃邱來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楊武雄、黃邱來玉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楊武雄等2人主張其等與黃元靖以及徐慶輝於84年間,約定由徐慶輝擔任發起人,共同承購系爭不動產,以及楊武雄實際出資86萬6,025元、黃邱來玉出資84萬6,712元,嗣渠等以持有系爭不動產各1/4所有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聯貸3,000萬元,系爭不動產於85年1月8日出售與訴外人徐李秀、吳徐桓華,總價金3,514萬3,7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楊武雄等2人另主張渠等原用以經營慈心安養院之實際出資即楊武雄實際出資86萬6,025元、黃邱來玉出資84萬6,712元,徐慶輝並未實際用於支付此部分款項,自應返還。再者系爭不動產之盈餘分配款不足額亦應係以每人25萬0,925元計算等情,為徐慶輝否認,並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本院就兩造之攻防認定如下:

六、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固然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參照)。然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至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非該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楊武雄等2人和黃元靖以及徐慶輝間就其等合夥業務內

容是否包括原約定經營慈心安養院之出資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且是否解散清算一情之爭執,業經兩造盡其攻擊防禦後,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54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合夥業務內容應包括原約定經營慈心安養院之出資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且已於84年9月13日結束完成清算(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54號判決第7頁論述,附於原審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該案就兩造間之合夥業務內容是否包括原約定經營慈心安養院之出資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且是否解散清算一情之爭執,於兩造間應有爭點效存在。是該案之當事人楊武雄等2人與徐慶輝均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後法院亦不宜作相異之判斷。

㈡另徐慶輝曾主張清算合夥關係,請求楊武雄、黃邱來玉給付

代墊款,業經原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402號、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在案,該案判決理由略以:「在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徐李秀後,應認為兩造與黃元靖於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應解散,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此出賣予徐李秀所得之價金,自應以上開合夥出資比例作一清算分配。再查,系爭不動產係以3,514萬3,700元作價出售予徐李秀,惟須先扣除系爭不動產原貸款3,000萬元及貸款利息78萬1,800元,始為系爭合夥所得價金,業如前述,又兩造因代墊而支出水費、瓦斯及電話費共1萬2,909元、房屋稅金16萬6,000元,屬合夥債務,應於分配盈餘前先予扣除,再扣除應返還之約定合夥出資各100萬元合計400萬元(詳後述),因此兩造及黃元靖所得分配之盈餘即為18萬2,991元(計算式:35,143,700-30,000,000-781,800-12,909-166,000-4,000,000),而依前述合夥出資持股比例各1/4計算,合夥人每人可分得4萬5,748元(計算式:182,99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述兩造分別代墊之費用及出資各100萬元,上訴人應分得114萬1,657元(計算式:45,748+出資1,000,000+水費等12,909+房屋稅83,000);被上訴人楊武雄應分得108萬7,248元(計算式:45,748+出資1,000,000+房屋稅41,500);被上訴人黃邱來玉應分得108萬7,248元(計算式:同被上訴人楊武雄部分)。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徐李秀後,各取得103萬5,000元」等語(見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理由四之㈢點,附於原審卷第20至21頁),足見該案判決已經就兩造與黃元靖之合夥關係完結後清算結果計算,並認定楊武雄應分得108萬7,248元、黃邱來玉應分得108萬7,248元,且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徐李秀後,楊武雄等2人各取得103萬5,000元在案,該案訴訟標的雖與本案不同(當事人原告及被告相反),惟該案已就合夥關係中盈餘分配之計算而為認定,兩造就前揭合夥之盈餘分配應如何為計算已充分進行攻擊防禦,依前揭說明,該案就合夥盈餘分配計算於兩造間應有爭點效存在。就此該案之當事人楊武雄等2人與徐慶輝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後法院自亦不宜作相異之判斷至明。

㈢是楊武雄、黃邱來玉分別得請求徐慶輝給付合夥盈餘各為

108萬7,248元,已經受分配之合夥盈餘各為103萬5,000元,此既為前案判決理由中所明確認定,是徐慶輝就合夥關係各僅尚餘5萬2,248元盈餘未給付予楊武雄等2人即堪認定。故而楊武雄等2人於本件再次主張原約定經營慈心安養院之出資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盈餘係屬不同,應予分開認定,徐慶輝應返還原約定經營慈心安養院之出資,即楊武雄出資86萬6,025元、黃邱來玉出資84萬6,712元云云(又兩造間原約定出資額為每人100萬元,因部分由徐慶輝代墊,故而其實際出資額為楊武雄實際出資86萬6,025元、黃邱來玉實際出資84萬6,712元,於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認定之相關爭點計算時均已計入並認定,詳參該案判決理由四之㈢及㈣點),以及另以盈餘分配不足額應各為25萬0,925元及投資金應返還部分而有不同之計算,另為如本件聲明及主張,即難謂有理由。

㈣另徐慶輝雖抗辯本件與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54號判決內容

相同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且如認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業已認定分配結束,楊武雄等2人亦不得於本案中再為任何之請求云云。然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54號一案,乃楊武雄、黃邱來玉、黃元靖等人主張清算與徐慶輝間合夥關係,並非就清算結果所為之給付請求,故而該案判決理由中判斷之範圍以及內容,僅限於兩造間之合夥業務內容應包括原約定經營慈心安養院之出資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且已於84年9月13日結束完成清算(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54號判決第7頁論述,附於原審卷第47頁),尚不涉及於合夥之清算後彼此得予請求之各詳細數額。又於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一案,徐慶輝係該案之原告,楊武雄等2人為該案之被告且未提出反訴請求,縱於前案之判決理由中判斷認定尚有未償之盈餘,即楊武雄等2人每人5萬2,248元,然而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要求,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之給付,前案法院亦不得遽以判令給付,故而徐慶輝此二部分抗辯均無理由。

七、又徐慶輝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稱:縱認楊武雄等2人對其有盈餘分配請求權,但應已罹於時效云云。然而依民法第697條第1、2項以及第66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合夥財產尚未清算前,其因清算結果,有無盈餘多少均未確定,尚不能對合夥人提出請求盈餘分配款。查楊武雄等2人以及黃元靖於99年間業已先起訴請求合夥清算,且於該案中經第一審法院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准雙方應就合夥財產清算,雖嗣後經本院認定兩造間業已解散清算並廢棄該判准合夥解散清算判決確定,故而衡諸前開民法第697條第1、2項以及第669條第1項和民法第128條之立法目的以觀,是楊武雄等2人亦僅能於該案確定兩造間之合夥業已解散清算之102年2月5日始得認為係渠等2人得以行使合夥之盈餘分配請求權之時,本件時效之起算點自應從該日起算始為合理,故而徐慶輝所辯楊武雄等2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楊武雄、黃邱來玉請求徐慶輝返還售屋盈餘款,業經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計算合夥盈餘分配結果,楊武雄、黃邱來玉請求徐慶輝分別給付楊武雄5萬2,248元、黃邱來玉5萬2,248元,及均自8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至利息起算日部分,因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54號判決業已認定兩造間於合夥解散後,業於84年9月13日完成清算之情,而形成爭點效,業如前述。徐慶輝受領利益之日為85年1月8日即與徐李秀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日,楊武雄等2人本得請求受領利益之日起之利息,楊武雄等2人前揭利息起算之主張尚未逾此範圍,併此敘明)。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楊武雄等2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徐慶輝應各給付楊武雄等2人5萬2,248元之本息),為徐慶輝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楊武雄等2人與徐慶輝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徐慶輝不得上訴。

楊武雄、黃邱來玉如均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售屋盈餘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