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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25號上 訴 人 范宏維(即范春梅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 代理人 林侑靜律師被 上訴人 曾秀玉訴訟代理人 彭增榮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耕地租佃爭議事件,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經調解不成立及不服調處者,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判,即毋庸當事人另行起訴,法院即應進行審判程序,此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應視為當事人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先經原審原告范春梅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申請認定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經東區區公所函覆難以認定租約無效,范春梅乃於民國102年11月11 日向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不成立後,由新竹市政府移送原法院處理,有新竹市政府103年1月13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調處筆錄、爭議調處案說明、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認定申請書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卷第3頁至第6頁、第35頁、第46頁、第56頁、第57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起訴程序應屬合法;且應視原審原告范春梅於102年11月11 日向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時已經起訴。

二、又查原審原告范春梅係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03年1月14日將本件租佃爭議之土地即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據(原審卷第72頁)。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原審卷第102頁、第15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相符,亦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伊所有系爭土地如後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3152.56 平方公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租約字號:新市廿字第122 號;下稱系爭租約);惟被上訴人已因中風多年無法自任耕作,其子女亦無自耕能力,系爭土地因而荒廢多年,迄102 年間突然發現有人從事耕種,經查訪得知耕作之人並非被上訴人或其家屬。則無論該實際耕作之人為轉租之承租人或被上訴人之雇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自98年8月起至102年1 月止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伊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爰求為判命: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後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3152.56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如後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訂立系爭租約50餘年來,伊與家屬均依法自任耕作,從未將承租土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除為配合政府促進農業發展,農地活化及合理利用,曾依法申辦休耕外,其餘時間均自行經營家庭農場,種植水稻、蔬菜,包括施肥、巡水、巡田、清除雜物、除草等,均自力為之;僅將部分翻土、插秧、收割約各1 小時之農業專業機械作業,僱工委託他人代為操作,此乃現今全國水稻種植之慣例。上訴人主張伊與家屬未自任耕作、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系爭租約應屬無效或主張終止租約云云,要屬無據;其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如後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後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3152.56 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等語,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新竹市政府檢送系爭租約登記資料顯示,系爭租約登記出租人為原審原告范春梅,承租人為被上訴人,登記租賃土地面積為2953.40 平方公尺等情,固有臺灣省新竹縣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及新竹市耕地租約附表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惟系爭土地已於103年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據(原審卷第72頁),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應由上訴人繼受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又原審法院已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根據兩造共同指界確認系爭租約承租範圍應如後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範圍,其面積應為3152.56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審103年4月7日勘驗測量筆錄為憑(原審卷第165頁、第166頁),且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5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167頁、第16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86頁背面、第187頁)。是上開勘測結果雖與系爭租約登記面積有異,依上開說明,關於系爭租約之承租面積及範圍,仍應以上開現場指界測繪範圍以為認定。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無效部分: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應包括其家屬在內;且所謂「自任耕作」,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風多年無法耕作,其家屬亦無自

耕能力,目前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之人並非被上訴人或其家屬,依上揭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自承租以來,均由伊及共同居住生活之家屬包括伊子彭增棟、彭增榮、彭增欽等自營耕作,僅部分農事委由他人以機械代工等語,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及被上訴人之子從事農作之照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18 頁至第129頁、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又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測結果,由被上訴人承租範圍分為二部分,其中面積較大部分種植水稻,面積較小部分種植蔬菜等情,亦有原審103年4月7 日勘驗測量筆錄(原審卷第165頁、第166頁)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5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據(原審卷第167頁、第168頁)。再參酌證人即系爭土地鄰地所有權人翁建盛證稱:「我是74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范春梅、曾秀玉都有跟我租74地號土地」、「(問:隔壁○○段00地號土地之耕作情形?)有時候有耕作,有時候是休耕,這兩年都有耕作」、「..現在農耕機、插秧機、買秧苗都是一貫作業,附近的土地都是找一個人來做,我知道附近老一輩的農民都是請幾個熟面孔來做插秧的事情,但施肥、顧水就是各自自己施肥,我有看過曾秀玉的兒子常常去田裡,但到底是哪一個在做,他們家兄弟太多了我搞不清楚是第幾個」、「他們常常在那裡作業,我十幾年前搬到那裡就常常看到他們」、「(問:曾秀玉中風前都是他自己耕作嗎?)都有,有時候是他,有時候是他兒子,有時候跟他兒子一起」等語(原審卷第245 背面、第246 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彭增棟證稱:「(問:

彭增棟的職業為何?)在這塊田上工作,農忙完就打零工,我們兄弟農忙時期都會一起做」、「(問:機器是跟誰調?)都是跟村裡同一個人調,姓名為曾清」、「曾清只是聯絡人,由他負責找機器」、「翻土、插秧、收割,秧苗也是跟他訂購」等語(原審卷第248頁背面、第249頁);證人曾清則證稱:「(問:是否認識彭增榮?)認識,他有找我做事,做播種、翻土,收割,都是用機器施作,..是我幫忙調機器來施作」、「(問:除了播種、翻土,收割外,有無其他農作?)沒有,拔草、施肥、噴灑農藥都是彭增榮自己做」、「收割的稻米由彭增榮自己處理、自己去賣」、「我是處理插秧、翻土、收割三種」、「這三種工作,我是代工,彭增榮把工錢給我,由我分給工人」、「(問:除草、噴灑農藥的機器,是否有其他人去調機器?)是佃農自己做的」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堪認被上訴人及共同居住之家屬基於農業機械及專業化之便利,於整地、插秧、收割時雖僱請訴外人曾清代為進行機械作業,惟其餘農作及農收仍由被上訴人及家屬自行負責經營管理至明。依前揭說明,難認有將所承租系爭土地全部委託他人代耕而不自任耕作之情;上訴人另聲請應由被上訴人陳報休耕期間曾僱請除草工人之姓名並傳喚為證,核亦無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所承租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並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返還所承租土地云云,自無足採取。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部分:

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然按上開規定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8年8月至102年1 月止,假藉休耕

名義於系爭土地承租部分廢耕數年,乃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伊已於103年1月6 日租佃爭議調處時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雖據提出調處筆錄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8年6月、98年10月、99年6月、99年

9 月、100年5月空拍圖,99年7 月30日及100年11月 Googleearth 空拍圖,100年6月、102年1月Google map空拍圖,及照片等件(均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4頁、第214頁至第225頁)。然查被上訴人所承租系爭土地於98年第1 期至102年第1 期確已申請休耕乙節,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3年5月28日東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85年1 期至102年1期之耕作紀錄可憑(原審卷第192頁至第195頁)。且查「農地係以83年至92年為基期年,在基期年10年中任何1 年當期作種稻或種植保價收購雜糧或契約蔗作或於83年至85年參加『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轉作休耕有案者,農戶可自行決定是否辦理休耕及休耕項目之申報。農戶申報時需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或最近3 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有效期限內租約等相關證明資料供查核。休耕期間派員實地逐筆勘查農地耕作情形,如農民申請種植綠肥,經實地勘查綠肥作物存活率達50%以上,核予綠肥作物給付;如經實地勘查綠肥作物存活率未達50%或僅辦理翻耕生產環境維護措施,可逕依實情核予生產環境維護(翻耕)給付」等情,亦據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3年7月3 日東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39頁);而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上開耕作紀錄關於「輪作、雜糧(補貼說明)」乙欄,於98年1 期記載為「休耕(翻耕)一般休耕」、98年2期起至102年1 期均記載為「田菁(種綠肥)」(原審卷第194頁至第195頁),即為系爭土地農戶依年、期申報並經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實地勘查後之勘查結果乙節,亦據上開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敘明(原審卷第237 頁)。可知關於農地申請辦理休耕本不以耕作自有土地者為限,對於本於耕地租約耕作土地之佃農亦有適用;且被上訴人確係配合政府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之政策辦理休耕,於休耕期間並經主管機關實地勘查確有翻耕或種植田菁綠肥之事實無疑。至於上訴人提出上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及網站提供之空拍圖乃自高空拍攝,經核尚無從確切辨識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部分植栽種類及整地狀況(原審卷第214頁至第222頁、第225 頁)。其餘上訴人自行拍攝之照片(原審卷第223頁、第224頁),雖經證人翁建盛證述:照片所顯示為雜草而非綠肥等語(原審卷第247 頁背面),然亦證稱:「綠肥拔掉之後一定會生雜草,等到要再整地的時候會把雜草移除,每年從10月到隔年1、2月,雜草一定會長得很高,等到春天要開始整地的時侯才會把雜草移除,這是正常的情況」等語(原審卷第247 頁);則上訴人徒憑前揭空拍圖及照片主張系爭土地於休耕期間曾有雜草生長之情,即遽指被上訴人乃假休耕之名行廢耕之實云云,自難逕信。

㈢上訴人另主張:依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送前揭系爭土地耕作

記錄記載,被上訴人歷次申請休耕面積僅有2953平方公尺,相較其承租系爭土地面積為3152.56 平方公尺,顯有部分土地未申請休耕,可認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云云,亦據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伊歷次休耕均係就所承租土地範圍全部辦理,上開耕作紀錄應係依據系爭租約登記附表登載承租面積2953.40 平方公尺逕為記載等語。惟查農戶申報休耕時需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或最近3 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有效期限內租約等相關證明資料供查核,既經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上開函文敘明(原審卷第237 頁);而系爭土地耕作記錄記載被上訴人休耕面積2953平方公尺(原審卷第

194 頁),亦確與系爭租約登記資料即卷附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記載面積2953.40 平方公尺相當(原審卷第20頁);至於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系爭租約承租範圍為如後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3152.56 平方公尺,則係於原審審理期間始會同兩造指界並經地政人員測繪確認,亦如前述。則於兩造依據上開測繪結果辦理租約登記資料變更前,被上訴人依據租約登記資料申報休耕、並由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據以填載休耕面積,自難率指被上訴人有未就全部承租土地面積申請休耕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土地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故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收回土地云云,亦乏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後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3152.56 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