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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27號上 訴 人 陳隆安

陳火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被 上訴人 黃陳秋香

蕭陳阿好呂江秋環邱陳麗花陳春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訴外人陳居旺及陳黃阿甜之子女,陳居旺於民國90年7月28日過世,當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15地號土地)雖非登記於陳居旺名下,然為陳居旺生前耕作之土地,故親族同意於陳居旺過世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兩造遂於90年9月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第1次協議書),約定如上訴人取得15地號土地並出售時,應將所得價金分配予被上訴人每人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然上訴人迄未履行,嗣陳黃阿甜於102年3月11日死亡,兩造於102年11月10日簽訂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黃陳秋香、蕭陳阿好、邱陳麗花及陳春滿可分得陳黃阿甜生前存款各1百萬元、被上訴人呂江秋環可分得50萬元,以及上訴人應將其2人共有之坐落於新北市○○區○○○000地號土地(下稱4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放棄第1次協議書可取得之1百萬元,後兩造前往大河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下稱大河地政士事務所)欲辦理41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陳隆安竟藉詞索回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協議書後,當場撕毀,且拒絕移轉4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41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陳居旺過世後,兩造及黃陳阿甜已就遺產分配簽定第1次協議書,復經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改制前為台北縣土城市公所)調解成立,上訴人已依調解內容履行,陳黃阿甜過世後,上訴人為求手足和諧相處,雖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然被上訴人旋即反悔要求重新分配,系爭協議書因而作廢,被上訴人遂交出系爭協議書由陳隆安撕毀,則兩造既已合意重新議定如何分配黃陳阿甜之遺產,則系爭協議書所載約定即不復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為請求等語,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陳居旺、黃陳阿甜之子女,陳居旺過世時,兩造就陳居旺之遺產分配等事,於90年9月7日簽定第1次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於出售15地號土地時,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百萬元,後於黃陳阿甜過世時,兩造復因分配遺產等事,於102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黃陳秋香、蕭陳阿好、邱陳麗花及陳春滿可分得陳黃阿甜生前存款各1百萬元、呂江秋環可分得50萬元,以及上訴人應將其共有之4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不用再依前開第1次協議書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各1百萬元,後兩造前往大河地政士事務所時,陳隆安當場撕毀系爭協議書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陳居旺之戶籍謄本、第1次協議書、系爭協議書、41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6至15頁、第28至31頁、第60至61頁),應為事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第1次協議書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各1百萬元,後兩造再行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將4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即放棄依第1次協議書約定得請求之1百萬元,惟上訴人嗣後亦拒不履行等情,為上訴人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兩造是否已合意另定新約並廢止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將4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旋即反悔,要求重新分配,其中黃陳秋香要求多分1百萬元,蕭陳阿好、陳春滿要求多分200坪土地,兩造遂前往大河地政事務所欲重新商議新約內容,而系爭協議書既已作廢,陳隆安始撕毀系爭協議書云云。經查:

1、證人即大河地政士事務所代書宋麗華已於原審具結證稱:其曾接獲電話來電,對方表示欲前往大河地政士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其即詢問對方,是否已談妥條件,並告知對方應備妥之文件等,之後兩造前來事務所,表示已談好條件並達成協議,同時交出各人所持有之系爭協議書,經其閱覽後,確認每份協議書均相同,且每人均於系爭協議書簽名,此時陳隆安表示要再看一下,其便將系爭協議書交予陳隆安,詎陳隆安取得系爭協議書後,即稱內容不算數,撕毀系爭協議書後離開現場,而其當時並未聽聞陳隆安表示條件有變動,須重新協議新約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陳隆安亦不否認其當時曾向宋麗華表示要再看系爭協議書內容,於宋麗華將系爭協議書交予伊之後,即表示條件不符合,要重新談條件,並當場將系爭協議書撕毀(見原審卷第78頁及背面),經核與證人宋麗華前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宋麗華已證稱其之前不認識兩造(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衡情與兩造應無特殊情誼或者怨隙,亦無利害關係,且其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不實證詞之虞,故其證詞應為可採。而就證人宋麗華上開證詞,可知兩造當時持系爭協議書前往大河地政事務所之目的,係委請宋麗華辦理4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並無廢止系爭協議書並重新議定新約之意思,況陳隆安亦當庭陳稱其將系爭協議書撕毀後,被上訴人很生氣,即委由律師提起本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衡之常情,若兩造確已合意前往大河地政事務所商議另定新約以取代系爭協議書,則陳隆安撕毀已經失效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應不致氣憤,亦徵上訴人前開所辯,為不可採。

2、至證人即陳隆安之配偶陳黃瑜美雖於原審證稱,兩造於102年11月10日簽定系爭協議書之後約一星期,因黃陳秋香要求多分1百萬元,蕭陳阿好、陳春滿要求多分土地,呂江秋環、邱陳麗花也想比照辦理,故被上訴人均同意系爭協議書作廢,遂與陳隆安、陳火明一同前往代書處,重新商議、簽定新約以取代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且上訴人亦提出陳黃瑜美及呂江秋環間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稱兩造已同意系爭協議書作廢云云。然查,陳黃瑜美所為前揭證詞,雖與陳隆安於原審所稱兩造於簽定系爭協議書後,黃陳秋香表示要多分1百萬元,蕭陳阿好、陳春滿說土地要加到200坪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78頁),然經核與宋麗華所證述之情節,已屬相違,而陳黃瑜美為陳隆安之配偶,難謂其證詞無偏頗之虞,況黃陳瑜美證稱兩造當時在其家中並未提及協議書應如何修改,且陳隆安覺得被上訴人欲要求多分土地、金錢,故對於修改內容亦未達成共識(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衡之常情,倘若兩造當日於陳隆安家中已對系爭協議書內容有所爭執,進而同意將系爭協議書作廢,另議新約取而代之,則兩造當不致於尚未議定新約前,即持系爭協議書至大河地政士事務所找宋麗華代書協助簽定新約,且如陳隆安、陳黃瑜美所述情節屬實,則系爭協議書內容對上訴人較為有利,陳隆安應無同意廢止系爭協議書、另議新約之理,是陳黃瑜美、陳隆安前開所述情節,尚非可信。又依上開電話錄音譯文所載,呂江秋環已稱都是大姐(黃陳秋香)、二姐(蕭陳阿好)在處理,其並不知情,且於陳黃瑜美稱「給她們不打緊,還又愈要求愈多」時,詢問「誰又在要求?」、「要求什麼」(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83頁),可見呂江秋環並未要求多分配土地,亦不知其餘被上訴人除系爭協議書約定外是否另有所求,從而陳黃瑜美證稱呂江秋環亦想比照蕭陳阿好、陳春滿多分土地,被上訴人均已同意系爭協議書約定作廢、另議新約云云,難以採信。而上開電話錄音譯文雖載明呂江秋環稱其當天應陳隆安要求而拿出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然縱觀譯文,呂江秋環並未表達廢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故其縱交出系爭協議書予陳隆安,仍不足以遽認其有廢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或者兩造已合意廢止系爭協議書、另議新約。

3、又陳居旺過世時,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均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兩造並協議上訴人出售不在陳居旺遺產範圍內、但實際上為陳居旺所有之15地號土地時,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百萬元等情,有遺產完稅證明書、土地異動索引及第1次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22頁),陳黃瑜美亦證稱被上訴人並未繼承上開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上訴人雖稱其已履行第1次協議書之義務完畢云云,並提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改制前為台北縣土城市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惟上開調解程序之當事人僅為陳火明及蕭陳阿好,效力不及於其餘被上訴人及陳隆安,上訴人前開所辯已非可採,且兩造係因上訴人未依第1次協議書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各1百萬元,始簽具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放棄上開1百萬元,同時上訴人移轉410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若謂兩造同意另議新約取代系爭協議書,理應對於新約內容已有合意,否則連同第1次協議書之效力如何,亦將滋生爭議,故上訴人稱兩造就新約內容尚未達成協議前,即先行合意廢止系爭協議書云云,實與常情不符。況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不滿系爭協議書約定,要求多分金錢與土地,可見對上訴人而言,系爭協議書應對其較為有利,陳隆安亦當庭陳稱被上訴人所提條件讓其無法忍受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衡情其應不致在尚未確定新約條件之情況下,即遽而同意廢止系爭協議書,並與被上訴人重行協議新約。

(二)承上,可知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合意廢止系爭協議書約定,故陳隆安始撕毀系爭協議書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陳隆安將系爭協議書撕毀,應係其片面不願履行系爭協議書,而非兩造已同意將系爭協議書作廢,重行協議新約,系爭協議書既屬有效,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將其共有之4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上訴人2人將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5人所有,被上訴人每人可自上訴人每人移轉取得1/10土地所有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合意系爭協議書作廢,將另議新約取代系爭協議書,為不可採,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將4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