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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40號上 訴 人 雷玉松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 上訴人 俞麗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即重測前為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202-61、202-52、214-30、214-24、214-7地號)等5筆土地(以下各稱273、274、275、276、277地號,5筆土地則合稱為273等5筆土地),於民國87年間出租予被上訴人經營福樂幼稚園,租期屆至後陸續展延租期,由100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止,並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5萬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上訴人突於民國101年9月間將福樂幼稚園遷往他處,伊遂於101年11月28日函知被上訴人既已遷出,應於文到10日內返還273等5筆土地,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3日始將大門鑰匙寄還予伊,系爭租約於斯時經兩造合意終止。惟被上訴人僅返還除系爭277地號土地外之4筆土地,卻仍繼續占用系爭277地號土地迄未返還;且積欠伊101年10月至12月租金16萬5000元未付等情。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77地號土地返還予伊;暨給付伊16萬50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77地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5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幼稚園區不敷使用,於101年9月間遷往他處,並於101年9月20日會同上訴人,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技士共同會勘租地現場測量並鑑界,伊於當日即將租地上設置之遊樂器具全數拆除,並當場點交273等5筆土地予上訴人完畢,系爭租約於當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伊未占用系爭277地號土地,亦未積欠上訴人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273等5筆土地經營福樂幼稚園;㈡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將福樂幼稚園遷往他處;㈢上訴人於101年11月28日函知被上訴人既已遷出,應於文到10日內返還273等5筆土地;㈣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寄還大門鑰匙予上訴人等情,有卷附租賃契約書、律師事務所函、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77地號土地,是否有據?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10月至12月租金,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77地號土地,是否有據?⒈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固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且

倘出租人為租賃物所有人時,亦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所有物。惟若承租人已返還租賃物,現並無占有該物,出租人自不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0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將福樂幼稚園遷往他處;且

於101年9月20日會同上訴人,與中和地政事務所技士共同會勘租地現場測量並鑑界,有卷附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與地籍圖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申請鑑界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0至1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又參以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於當日業已返還273、274、27

5、276等4筆土地予其(見原審卷第44頁正面),且其於101年10月間已將大門鑰匙更換(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再參以被上訴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277地號土地,業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並測量屬實,亦有卷附勘驗筆錄、中和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R號函及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8頁、第62至6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59頁正面、第60頁正面、第138頁正面)等情以觀,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係向上訴人承租273等5筆土地,理當一併返還,且被上訴人已將幼稚園遷往他處,亦未占有使用系爭277地號土地,實無由獨漏該筆土地不返還之理?倘被上訴人獨漏該筆土地未返還,上訴人豈有不即時向被上訴人反應之理?可見被上訴人應已於101年9月20日將系爭277地號土地與其餘4筆土地一併返還予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既於101年9月將幼稚園遷往他處,且於101年9月20日與被上訴人會勘時將273等5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堪認兩造顯已於101年9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⑵、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20日與中和地政事

務所技士會勘,係被上訴人聲請鑑界土地界址糾紛,與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無關云云。惟查:

①、兩造於101年9月20日與中和地政事務所技士會

勘,固係被上訴人聲請鑑界土地界址糾紛,有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7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文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21頁),然兩造確於當日會勘租地現場,且被上訴人於當日將273等5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業如前述;若兩造未於101年9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為何於當日將273等5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又為何於101年10月間更換大門鑰匙?由此益徵,兩造應於101年9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甚明。

②、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20日與中和

地政事務所技士會勘,係被上訴人聲請鑑界土地界址糾紛,與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無關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3日始將

大門鑰匙寄還予伊,系爭租約於該日方經兩造合意終止云云。但查:

①、按租賃租約之合意終止,僅需兩造之意思表示

達成合致即生效力,並非以寄還鑰匙為必要。兩造既於101年9月20日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且被上訴人於當日亦將273等5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至101年12月23日始將大門鑰匙寄還上訴人,乃因認兩造既於101年9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將273等5筆土地返還上訴人,而上訴人並旋即更換大門鑰匙,則其自無再交還舊大門鑰匙之必要,堪認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3日將大門鑰匙寄還上訴人之用意,僅係為免上訴人爭議其未返還土地,再度向上訴人表明其已返還,並非其於斯時始向上訴人表示欲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或兩造於斯時始達成終止租約之意思合致。故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3日始將大門鑰匙寄還上訴人,即可謂兩造於該日方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②、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3日

始將大門鑰匙寄還予其,系爭租約於該日方經兩造合意終止云云,亦無可取。

⑷、依上說明,兩造既已於101年9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

租約,且被上訴人於當日已返還系爭277地號土地予上訴人,自無從再為返還之可言。則上訴人依民法455條、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77地號土地,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10月至12月租金,是否有據?經查,系爭租約經兩造於101年9月20日合意終止,業如前述,則系爭租約既於101年9月20日經終止而消滅,上訴人於斯時後自無權再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權利,被上訴人亦無給付上訴人租金之義務。是以,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0月至12月租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77地號土地予上訴人;暨給付上訴人16萬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家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