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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46號上 訴 人 馬超彥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被上訴人 楊大錡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故而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所得請求法院宣告無效者,應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自應以被撤銷行為之董事為被告,始為適格之訴訟當事人;又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為無效,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此屬具公益性質之形成之訴,該形成判決勝訴之形成力,具有對世效力,原則上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既判力,自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82年台上字第3168號、101年台上字第164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民法第64條規定對於提起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無效之訴之原告當事人適格,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出,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解為係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有利益之人,例如原捐助人或其繼承人,或因該行為致權利受損害之人。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下稱台北清真寺)之第一屆董事,而其本件訴請宣告無效之「上訴人以台北清真寺名義簽立如原審判決所附之附件一協議書、附件二及附件三契約(下稱附件一協議書、附件二及附件三契約)之行為」,乃上訴人於擔任台北清真寺第一屆董事長期間所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再依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有關台北清真寺財產處分或變更之擬議,須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財產變更並須填造詳明之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為之,亦有上訴人不爭執於其為附件一協議書、附件二及附件三契約簽立行為時,台北清真寺所應適用之系爭章程影本1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頁),故倘上訴人以台北清真寺名義簽立上開協議書及契約之行為,確係構成「未依系爭章程所定方式為財產處分或變更」時,對於被上訴人身為第一屆董事之議決台北清真寺財產處分或變更之職責、權限勢必產生影響,此不因被上訴人第一屆董事任期是否業已屆滿而有不同。而另案即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52號有關台北清真寺第二屆董事選任爭議訴訟現尚未確定,且經原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號定暫時狀態處分確定裁定命於該另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第二屆董事提名或選舉第三屆董事或常務董事,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認於第三屆董事改選就任前,由台北清真寺第二屆董事即被上訴人等21人,繼續執行台北清真寺董事會之職務。基此,本件上訴人簽立上開協議書、契約行為究否構成未依系爭章程規定處分或變更台北清真寺之財產,對於身為第一屆董事且現仍繼續執行台北清真寺董事會職務之被上訴人而言,自與其針對台北清真寺財產變更處分之職責、權限有所影響,揆諸首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即屬民法第64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準此,被上訴人以其為台北清真寺之利害關係人,對於為本件附件一協議書、附件二及附件三契約簽立行為之台北清真寺第一屆董事長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無欠缺,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擔任台北清真寺第一屆董事長期間,因回教公墓所餘穴位甚少,遂於民國95年間邀同訴外人馬孝棋及馬如虎等人於教親間發起集資購買墳墓用地以作為身後事使用,且選定斯時為訴外人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聖城公司)所有、地目為墳墓用地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607地號土地),作為臺北地區回教教親喪葬墓園(下稱基隆回教墓園)使用,並由上訴人與集資購買其中墓穴之教親簽立「購贈基隆回教墓園協議書」予台北清真寺,約定教親於購買607地號土地後將無條件捐贈予台北清真寺,另由上訴人成立墓園管理小組專責辦理購買及規劃興建墓園,待完成相關事務後,再由台北清真寺承接墓園管理事宜,故而607地號土地以及該等墓園專戶顯均屬台北清真寺之財產。而依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針對台北清真寺之財產處分,須經全體董事2/3以上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財產變更並須填造詳明之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為之。詎上訴人於擔任台北清真寺第一屆董事長期間,竟未經台北清真寺董事會決議,亦未經出資教親之授權或基隆回教墓園管理小組之同意,違背出資教親購買墓園之目的及委託之任務,擅自以台北清真寺名義於96年5月15日與台北聖城公司、訴外人邱文俊簽立附件一協議書,將已移轉至台北清真寺名下所有、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之合法墳墓用地即95年9月25日買賣契約之200坪607地號土地,與邱文俊所有、每坪單價僅6萬元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615地號土地)之同等面積交換。615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無法作為墓園使用,且上訴人又自行委請他人於607及615地號土地上興建基隆回教墓園,總計建有141個墓穴,其中有高達81%之墓穴建於非屬墳墓用地之615地號土地上。嗣針對附件一協議書後續事宜,上訴人於97年1月2日再次未經台北清真寺董事會決議同意,擅以台北清真寺名義與邱文俊簽立附件二契約、與台北聖城公司簽立附件三契約,並分別於97年1月15日、同年4月9日、同年6月16日從基隆回教墓園專戶支付邱文俊共計1,200萬元價金,且將上開互易之615地號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前開未經台北清真寺董事會決議同意,擅自以台北清真寺名義而與台北聖城公司、邱文俊簽立附件一協議書、與邱文俊簽立附件二契約、與台北聖城公司簽立附件三契約之行為,顯然違反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

被上訴人身為台北清真寺第一屆董事及第二屆董事長,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6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宣告上開附件一協議書、附件二及附件三契約無效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基隆回教墓園土地純係伊及購置墓穴教親所集資購買,

台北清真寺並無出資,僅係借名登記以便墓園之整體購置、興建、管理等行政上便利及避免日後產權分散之爭議。故墓園土地實際上屬於全體集資教親所有,台北清真寺僅為登記名義人,基隆回教墓園專戶亦獨立於台北清真寺之財務收支或會計作業之外,基隆回教墓園土地及專戶均非台北清真寺之財產。在607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完成後,原預計於墓園規劃設置130個穴位,並以每穴位1.5坪、總價30萬元之價格供教親購置,但因嗣後考量到墓園坐落位置及出入方便性及墓園應朝西坐落之教義,始決定與台北聖城公司協商以607地號土地交換615地號土地之使用事宜。至於615地號土地雖為農牧用地,惟台北聖城公司正向內政部申請變更為墳墓用地中,伊乃以基隆回教墓園管理小組召集人之身分,基於出資教親依購贈基隆回教墓園協議書委由管理小組統籌管理規劃之授權,以台北清真寺之名義,於96年5月15日與台北聖城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邱文俊簽立附件一協議書,將607地號土地中因斜坡開發不易部分與相鄰之同面積邱文俊名下615地號土地平坦部分,協議交換使用。待615地號土地地目變更後,再為辦理所有權交換,故基隆回教墓園之約定使用面積合計仍為200坪。基隆回教墓園於96年底完工,經台北聖城公司通融,實際面積大於200坪,總計興建141個穴位,考量當時已有105個穴位被認購,穴位即將用罄,且避免615地號土地地目變更後價格將大幅上漲,乃決定購買墓園二期用地,伊即再本於基隆回教墓園管理小組召集人之受任管理權限,以台北清真寺之名義,與邱文俊簽立附件二契約,向邱文俊買受扣除已為第三人使用之零星部分後之615地號土地200坪,並與台北聖城公司簽立附件三契約,向台北聖城公司再購買607地號土地另外之250坪,加計95年9月25日買賣契約所購買之200坪607地號土地後,基隆回教墓園規劃可使用面積為650坪。至於為何將附件二契約購買之61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乃係因615地號土地為農地,並無法登記於法人名下所致。當時基隆回教墓園管理小組及中國回教協會當時理事長馬如虎就此均無意見。故而上訴人係本於基隆回教墓園管理小組召集人之受任管理權限,以台北清真寺名義簽立附件一協議書、附件二及附件三契約,墓園土地與專戶並非台北清真寺之財產,自無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之適用。

㈡退言之,縱認該等土地與專戶係屬台北清真寺之財產,惟95

年9月25日買賣契約之200坪607地號土地買賣,業依系爭章程經台北清真寺董事會決議通過。附件一協議書僅係針對該200坪607地號土地買賣之交地事宜,設定履行條件,只屬基隆回教墓園管理事項,無涉土地變動或處分,屬於基隆回教墓園管理小組所得決定之權限範圍,並未違反系爭章程;而附件二契約另行購買之615地號土地200坪,買賣價金係由上訴人所支出,完全未有台北清真寺財產之處分或變動,故亦無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之適用;另就附件三契約,因資金短缺,逾約定之97年5月31日付款期限仍未付款,此契約業已作廢失效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於96年5月15日代表台北清真寺簽立附件一協議書之行為、於97年1月2日代表台北清真寺簽立附件二及附件三契約之行為均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台北清真寺於94年3月10日設立登記,被上訴人為第一屆董

事,上訴人為第一屆董事長,任期至97年3月9日屆滿(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台北清真寺法人登記證書)。

㈡於95年間,因臺北地區回教墳墓用地即將用罄,上訴人乃邀

同馬如虎、馬孝棋於教親間發起集資購置回教墓園用地,擇定台北聖城公司名下之607地號土地(地目為墳墓用地)作為基隆回教墓園使用。於95年9月25日,上訴人與各同意集資購買墓園之教親,簽立購贈基隆回教墓園協議書予台北清真寺(見原審卷一第24至25頁上訴人撰寫、刊載於中國回教第305期之「基隆回教墓園」文章;原審卷一第18頁購贈基隆回教墓園協議書)。

㈢上訴人於擔任台北清真寺第一屆董事長期間,在95年9月25

日代表台北清真寺,以台北清真寺為買受人名義,與台北聖城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向台北聖城公司購買200坪607地號土地,買賣總價2,700萬元(每坪單價13萬5,000元)。並開設以台北清真寺為名義之基隆回教墓園專戶,經由此專戶將買賣價款匯付予出賣人台北聖城公司;95年9月25日買賣契約之200坪607地號土地,係於95年10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台北清真寺名下。俟於96年4月13日成立基隆回教墓園管理小組,由上訴人擔任召集人(見原審卷一第19至23頁95年9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43頁、第144頁背面、第148至149頁基隆回教墓園專戶現金帳冊及存摺往來明細;原審卷一第86頁之200坪60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原審卷二第82頁60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24至25頁上訴人撰寫、刊載於中國回教第305期之「基隆回教墓園」文章)。

㈣上訴人於擔任台北清真寺第一屆董事長期間,在96年5月15

日代表台北清真寺,以台北清真寺之名義,與台北聖城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邱文俊簽立附件一協議書,約定將95年9月25日買賣契約之200坪607地號土地,與相鄰之邱文俊名下之615地號部分土地(地目為農牧用地),為同等面積之使用交換,並於日後615地號土地完成地目變更為墳墓用地後,辦理同等面積之所有權交換(見原審卷一第8至10頁附件一協議書影本)。

㈤上訴人於擔任台北清真寺第一屆董事長期間,在97年1月2日

代表台北清真寺與邱文俊簽立附件二契約,約定以台北清真寺為買受人之名義,向邱文俊另購買615地號土地(約定實際使用面積至少200坪),買賣總價為1,200萬元。上訴人並於97年1月2日代表台北清真寺與台北聖城公司簽立附件三契約,約定以台北清真寺為買受人之名義,向台北聖城公司再購買607地號土地另外之250坪,買賣總價為1,800萬元。附件二契約之買賣價款1,200萬元,亦係經由基隆回教墓園專戶匯付予出賣人邱文俊;嗣615地號土地全部則於97年6月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一第11至14頁附件二及附件三契約;原審卷一第145頁正反面、第149頁背面基隆回教墓園專戶現金帳冊及存摺往來明細;原審卷二第85頁61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㈥本件基隆回教墓園係於96年底完成141個墓穴興建,其中約

有30、40個墓穴係坐落於607地號土地上,其餘墓穴則位於615地號土地上(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背面原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24至229頁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資料;原審卷一第230頁基隆回教墓園配置圖)。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607地號土地屬台北清真寺之財產,依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其處分須經全體董事2/3以上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財產變更並須填造詳明之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為之。然上訴人所簽立之附件一協議書、附件二及附件三契約,均未經前開程序為之,自屬無效等語,上訴人否認該等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以台北清真寺名義,簽立附件一協議書、附件二及附件三契約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得否以此為由請求宣告上訴人所為該等簽立行為無效?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六、查上訴人於擔任台北清真寺第一屆董事長期間,因當時臺北地區回教墳墓用地即將用罄,為設置基隆回教墓園,而發起教親集資購置墓地,但當時參與發起本件集資購置墓園土地之中國回教協會,因不具法人身分,無法將土地過戶登記於其名下,乃商請台北清真寺比照「寺產」,辦理土地產權過戶登記手續,以維護確保教親權益,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中國回教協會95年8月19日第五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4頁)。嗣後台北清真寺於95年9月23日召開第一屆第七次全體董、監事聯席會議,針對此墓園土地買賣登記事宜進行討論,並於會議中說明:「因中國回教協會非財團法人無法辦理買賣過戶手續,且本次登記購買之教親全係本寺教親,擬由本寺負責辦理該墓園之買賣登記事宜,並暫墊付短缺之價金金額四百萬元,將來再轉讓給需要之教親」等語,該提案並經決議結果為:「通過由本寺負責辦理該筆土地之買賣登記事宜,本寺暫墊款項以伍佰萬元為上限,立即至銀行開設專戶,後續建設、管理事宜將組成管理小組負責之」之情,亦有台北清真寺第一屆第七次全體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39頁)。其後上訴人與馬如虎、馬孝棋等集資購置教親乃於95年9月25日簽立予台北清真寺之購贈基隆回教墓園協議書內容記載:「為解決北部地區教胞喪葬土地需求問題,發起人:馬如虎、馬超彥(即上訴人)、馬孝棋等,擬發起教親集資購買基隆回教墓園土地200坪(即607地號土地)供臺北地區教親喪葬使用,並同意無條件將本筆土地過戶於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名下;另將成立墓園籌辦管理小組,辦理購買及規劃興建事項,待相關事務完成後,再轉委請台北清真寺寺方接管本墓園,惟恐空口無憑,特簽立此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8頁);上訴人乃於95年9月25日,以台北清真寺第一屆董事長之身分,代表台北清真寺,以台北清真寺之名義,與台北聖城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向台北聖城公司購買200坪607地號土地,並於同日開設以台北清真寺為名義之基隆回教墓園專戶,經由此專戶將買賣價款匯付予出賣人台北聖城公司。再於95年10月25日辦理此200坪60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台北清真寺名下,復於96年4月13日成立基隆回教墓園管理小組,由上訴人擔任召集人。是由上開95年9月25日買賣契約之200坪607地號土地購置原因及過程可知,該土地購買價金雖係由認購墓穴之教親所實際出資,然係基於「保護出資認購教親權益」之目的,將土地所有權逕行移轉登記於台北清真寺名下,基此,此200坪607地號土地登記於台北清真寺名下,作為台北清真寺之登記上財產,實係為集資認購墓穴教親之權益考量,同時基於前開相同目的,以台北清真寺之名義設立一獨立之基隆回教墓園專戶,處理土地買賣價金支付及後續管理費用事宜。且依據上開購贈基隆回教墓園協議書所載,本件另成立基隆回教墓園管理小組進行後續墓園規劃興建事項,亦係預計於相關事務完成後,將基隆回教墓園交由台北清真寺接管。而上訴人於擔任台北清真寺第一屆董事長期間,亦於97年3月1日將此200坪607地號土地造報於台北清真寺財產清冊中,有當時造報財產清冊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3頁),核與上訴人就此於原審到庭自陳:「當時在我任內,有造報本件607地號土地為台北清真寺財產的財產清冊送請臺北市政府核備,但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說沒有經過台北清真寺董事會同意,所以沒有完成備查,之後台北清真寺董事會有開會決議接受這個土地的捐贈,也就是要列為台北清真寺之財產,但後來因為董事會的資格問題有訴訟,故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並未完成核備」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52頁背面)。足見本件無論以實際出資教親或台北清真寺之立場,系爭200坪607地號土地確屬登記於台北清真寺名下之財產,並非單純借名之登記至明,且與此相關之基隆回教墓園專戶,亦係以台北清真寺名義開設,且待基隆回教墓園管理小組完成墓園籌辦規劃興建後,亦要將此墓園正式交由台北清真寺接管,故仍應認此200坪607地號土地及基隆回教墓園專戶係屬台北清真寺之財產,而於涉及此土地、專戶內款項之變更或處分時,仍須符合系爭章程第17條董事會決議程序之規定,始符合集資教親當初所以同意將土地過戶登記於台北清真寺名下、開設以台北清真寺為名義之專戶、並擬由台北清真寺接管墓園之目的,以維護該等集資教親之權益。又本件所另成立之基隆回教墓園管理小組,係「為實際『辦理』購買及規劃興建事項」、「後續建設、管理事宜」(前開購贈基隆回教墓園協議書及台北清真寺95年9月23日第一屆第七次全體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參照),是此基隆回教墓園管理小組係於墓園籌辦過程中,負責購地執行、規劃興建、管理等執行層面之事項,自非得以此「管理」小組之存在,即推翻此200坪607地號土地及基隆回教墓園專戶屬於台北清真寺財產之認定,而遽認本件無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之適用。至台北清真寺於接管後,仍應本於基隆回教墓園興建目的,管理此95年9月25日買賣契約之200坪607地號土地以及基隆回教墓園專戶內款項,僅涉及台北清真寺就其所有之200坪607地號土地及墓園專戶款項之使用、處分、收益權能是否因而有所限制之問題,亦無礙此200坪607地號土地及基隆回教墓園專戶仍屬台北清真寺名下財產之認定。

七、上訴人簽立附件一協議書、附件二及附件三契約時,此200坪607地號土地及基隆回教墓園專戶既經認定屬台北清真寺之財產,則與此土地及專戶款項相關之處分或變更之擬議,即應依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之董事會決議程序為之,依當時之台北清真寺所應適用之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本會…財產處分或變更之擬議…,須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財產變更並須填造詳明之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為之」(見原審卷一第17頁),故只要涉及台北清真寺財產之處分或變更,即須經由上開董事會決議程序,始得為之。經查:

㈠本件附件一協議書乃上訴人於擔任台北清真寺第一屆董事長

期間,代表台北清真寺,以台北清真寺為買受人名義,與台北聖城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邱文俊所簽立,約定將此200坪607地號土地,與相鄰之邱文俊名下之615地號部分土地(地目為農牧用地),為同等面積之使用交換,並約定於日後615地號土地完成地目變更為墳墓用地後,辦理同等面積之所有權交換,業據台北聖城公司以103年5月15日台北聖城字第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53頁背面至第254頁背面原法院函詢事項及原審卷二第141至142頁台北聖城公司回函說明第三、八項),可見此附件一協議書所約定事項,業已涉及此200坪60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變動亦即「處分」,上訴人辯稱此僅為95年9月25日買賣契約交地事宜之履行條件設定而屬墓園管理事項云云,並非可採。故關此事項之研擬及議決,自應依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之董事會決議程序為之,惟上訴人於代表台北清真寺簽立附件一協議書之前,並未依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經台北清真寺董事會決議通過,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故上訴人此簽立附件一協議書之行為,自屬違反系爭章程之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4條訴請宣告此行為無效,即為有據。

㈡而附件二及附件三契約則同係上訴人於擔任台北清真寺第一

屆董事長期間,在97年1月2日代表台北清真寺,分別與邱文俊、台北聖城公司所簽立,約定以台北清真寺為買受人之名義,向邱文俊另購買615地號土地(約定實際使用面積至少200坪),買賣總價為1,200萬元,向台北聖城公司購買607地號土地另外之250坪,買賣總價為1,800萬元等情,亦如前述,此附件二及附件三契約係為擴充基隆回教墓園範圍,約定以台北清真寺為買受人名義購買之615地號土地及607地號土地另外之250坪土地,與95年9月25日買賣契約之200坪607地號土地,並無重疊之處,此有台北聖城公司上開函文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3頁背面至第254頁背面函詢事項及原審卷二第142頁台北聖城公司回函說明第六至八項),可見附件二及附件三契約顯係約定由台北清真寺給付現金價款、另行購買額外之不動產,自屬有關台北清真寺名下財產狀況之變更事項,應為系爭章程第17條所稱「財產之變更」,且本件附件二契約之1,200萬元價金亦確係由以台北清真寺名義開設之基隆回教墓園專戶所匯出,同如前述,益徵附件二及三契約確已涉及台北清真寺名下財產之變動,至實際上該專戶內之款項是由何人出資提供,僅為專戶款項之捐助來源問題,與該等專戶款項應屬台北清真寺財產之認定無涉,更無礙於附件二及附件三契約明定由台北清真寺給付價款另行購買不動產,顯已牽涉寺產變更之認定,則關此事項之研擬議決,當依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之董事會決議程序為之,而上訴人於代表台北清真寺簽立附件二及附件三契約之前,並未依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經台北清真寺董事會決議通過,同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故上訴人簽立附件二及附件三契約之行為,亦屬違反系爭章程之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4條訴請宣告上訴人簽立附件二及附件三契約之行為無效,即為有據。

㈢另附件三契約雖經台北聖城公司於103年4月15日發函予台北

清真寺,以台北清真寺逾期未付價款而依契約第12條約定單方撤銷該契約,固有台北聖城公司103年4月15日撤銷契約通知函影本及台北聖城公司上開函文第十項說明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原審卷二第143頁),然此僅係台北聖城公司單方所為之撤銷契約意思表示,其是否確有撤銷權限,尚無法確定,且按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與得撤銷之行為須經撤銷權人之撤銷始失其效力者,顯有不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4條訴請宣告上訴人簽立附件三契約行為無效,乃宣告上訴人簽約行為當時即確定不生效力,與台北聖城公司主張行使附件三契約第12條撤銷權約定撤銷該契約,二者仍有不同,是無由以台北聖城公司上開單方行使撤銷權之行為,即認被上訴人已不得依民法第64條訴請宣告上訴人簽立附件三契約行為無效。

八、綜上所述,由本件95年9月25日買賣契約之200坪607地號土地購置過程,應認此200坪607地號土地及基隆回教墓園專戶係屬台北清真寺之財產,於涉及此土地、專戶內款項之變更或處分時,須符合系爭章程第17條董事會決議程序之規定,始符合集資教親當初所以同意將土地過戶登記於台北清真寺名下、開設以台北清真寺為名義之專戶、並擬由台北清真寺接管墓園之目的,以維護該等集資教親之權益;而上訴人於擔任台北清真寺第一屆董事長期間,代表台北清真寺,與台北聖城公司簽立附件一協議書,約定將此200坪607地號土地,與相鄰之邱文俊名下之615地號部分土地,為同等面積之使用交換,並約定於日後615地號土地完成地目變更為墳墓用地後,辦理同等面積之所有權交換,已涉及此200坪60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變更及處分,又再代表台北清真寺,於上開200坪607地號土地之範圍外,分別與邱文俊、台北聖城公司簽立附件二及附件三契約,約定以台北清真寺為買受人之名義,向邱文俊以總價1,200萬元另購買615地號土地(約定實際使用面積至少200坪),向台北聖城公司以總價1,800萬元購買607地號之另外250坪土地,亦即約定由台北清真寺給付現金價款、另行購買額外之不動產,係屬關於台北清真寺名下財產狀況之變更事項,是上訴人簽立附件一協議書、附件二及附件三契約之行為,均屬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之「台北清真寺財產之變更或處分」事項,上訴人未經董事會決議即簽立該等協議書、契約之行為,已違反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身為台北清真寺第一屆董事及第二屆登記董事長,且現仍繼續執行台北清真寺董事會職務,上訴人上開違反系爭章程行為,即對被上訴人就台北清真寺財產變更處分之職責、權限有所影響。從而,被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64條規定訴請宣告上訴人簽立附件一協議書、附件二及附件三契約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