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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53號上 訴 人 黃逸中被 上訴人 傅菁茵訴訟代理人 黃世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7日中午12時3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大業路與大度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撞及同向前方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踝挫傷、臉部、雙手及左腳膝蓋多處擦傷等傷害。伊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萬1,783元、機車修理費2萬850元、看護費2萬8,000元,並受有數位相機暨手錶眼鏡等財產損失1萬1,785元、喪失勞動能力69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計381萬2,418元。伊於調解過程中,未能暢所欲言,權利顯遭蔑視。兩造雖於103年1月7日成立調解,然被上訴人遲至匯款期限末日方匯款,且迄今未向伊道歉,均有損伊之尊嚴。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其中65萬4,5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自103年7月16日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103年1月7日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伊已清償完畢,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12,418元,及其中654,591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03年7月16日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時,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約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7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大業路與大度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而撞及同向前方由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踝挫傷、臉部、雙手及左腳膝蓋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次查,原法院刑事庭審理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被上訴人被

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時,兩造就上開車禍所生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於103年1月7日同意移付調解,經調解委員調解後,兩造成立和解,並約定和解條件如下: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8萬元,兩造同意和解;前項賠付款(8萬元)之支付方式:於103年元月7日當場先支付2千元,餘7萬8千元再於103年2月20日前匯交上訴人指定帳戶;俟依限如數收到被上訴人之賠付款後,上訴人即願原諒被上訴人,刑事不再追究,以及願給被上訴人自新及緩刑機會,另兩造之其餘民事等請求均拋棄,不再異議;本案和解係含強制險在內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書面調解記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第124頁、本院卷第40頁),且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正。據此,兩造當日調解就本件車禍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有上開合致之意思表示,揆諸首揭說明,本於和解契約為諾成契約及不要式契約之性質,自應認兩造間和解契約業已成立,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約束。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和解不成立云云,即不足採。

㈢綜上,兩造於103年1月7日在上開刑事案件移付調解時,既就

本件車禍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達成和解,即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8萬元,該款項如數給付後,兩造就本件民事賠償事件之其餘請求均拋棄等情,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於和解時,除和解之金額8萬元外,並未保留其他之損害賠償請求,故而,上訴人於和解後,僅得基於和解之內容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不得更請求被上訴人為和解內容以外之其他給付。末查,被上訴人已依上開和解之內容給付8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則於被上訴人依上開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後,上訴人再行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12,41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