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63號上 訴 人 楊家珍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被 上 訴人 喜生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清林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複 代 理人 李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9 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170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受讓自吳筱梅、陳雲霖、朱富貴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受讓自山岡晃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31日自訴外人山岡晃人受讓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嗣上訴後,因上訴人抗辯另受讓被上訴人其他股東之債權,追加聲明:確認上訴人繼受自吳筱梅、陳雲霖、朱富貴(下稱吳筱梅等3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見本院卷㈢第78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兩造間債權是否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山岡晃人於93年底因不堪公司虧損,有意轉讓持股,乃由上訴人代表其及訴外人林彩玉、詹清林、楊建發、陳雲霖及朱富貴6人(下合稱上訴人等6人)與山岡晃人於93年12月31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契約附件2「股東往來債權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90萬元價格,承接山岡晃人(含山岡津賀、橋本達明、黑田通裕、大浦美也)等人(下合稱山岡晃人等5人)人之股份共49萬股,並約定以山岡晃人之股東往來款債權5,587萬4,762元,彌補伊公司至93年之累積營業虧損共3,944萬2,208元後,剩餘債權1,643萬2,554元以210萬元價格,讓與上訴人等6人,並按受讓之持股比例承受。按上訴人受讓自山岡晃人等5人合計13萬股之比例計算(即13萬股/49萬股),上訴人受讓自山岡晃人之股東往來債權額為435萬9,657元,惟伊已依序於96年5月7日、97年2月4日、4月15日、98年1月22日、7月31日、99年6月10日、12月29日、100年1月28日各清償10萬元、183萬9,600元、80萬元、100萬元、60萬元、120萬元、80萬元、350萬元予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上訴人就其受讓自山岡晃人之前開債權業已不存在。又上訴人主張伊受讓債權額5,587萬4,762元為據,抗辯其因繼受、轉讓其他股東股權,對伊之債權額應為1,216萬4,615元,扣除已受償460萬元,尚有債權756萬4,615元,亦屬不實。為此,求為確認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自訴外人山岡晃人受讓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並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繼受自吳筱梅等3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等6人自山岡晃人受讓之股東往來款債權為5,587萬4,762元,以伊承受山岡晃人等5人持股13萬股計算,承受之股東往來款債權為1,482萬3,916元,扣除94年間以上揭債權其中60萬元扣抵伊因增資取得增加之6萬股股款後,股東往來款債權為1,422萬3,916元。嗣伊於95年間,受讓吳筱梅等3人全部持股各10萬股,其中自山岡晃人受讓之持股各7萬2,000股、因增資增加之股數各2萬8,000股,因渠等增資股款各28萬元亦以原受讓之債權扣抵,故伊因受讓而取得渠等之股東往來款債權共2,379萬507元,加計上述1,422萬3,916元,總計為3,801萬4,423元;股數則除上揭合計49萬股外,另應加計伊於受讓自山岡晃人前已持有被上訴人公司1萬股,總計50萬股,其中受讓山岡晃人之股東往來款債權之股數為34萬6,000股。惟於97年初,伊移轉持股各6萬股予詹清林、楊勝旭、周菀柔(下合稱詹清林等3人),其中受讓自山岡晃人等5人股數各4萬1,520股;及轉讓16萬股予訴外人即伊配偶楊惠珠,其中受讓自山岡晃人等5人股數為11萬720股,總計移轉伊受讓自山岡晃人等5人之股數共23萬5,280股、股東往來款債權共2,584萬9,808元,經扣除後,股東往來款權債餘額為1,216萬4,615元;被上訴人僅清償460萬元,故伊對被上訴人尚有756萬4,615元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確認上訴人繼受自吳筱梅等3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代表上訴人等6人,與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山岡晃人等5人簽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其中上訴人自山岡晃人受讓被上訴人股份11萬股,自山岡津賀、橋本達明、黑田通裕、大浦美也受讓被上訴人股份各5,000股,共計受讓13萬股。
(二)被上訴人自87年度至92年度之累積虧損3,047萬9,967元;93年度之虧損896萬2,241元。
(三)上訴人於94年8月31日因增資須繳納增資股款60萬元,應自受讓山岡晃人對被上訴人之股東往來款債權中扣除。
(四)被上訴人於96年5月7日、97年2月4日、4月15日、98年1月22日、7月31日、99年6月10日、12月29日、100年1月28日依序匯款各10萬元、183萬9,600元、80萬元、100萬元、60萬元、120萬元、80萬元、350萬元,共計983萬9,600元予上訴人。另於100年1月28日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之配偶楊惠珠。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自山岡晃人受讓之股東往來款債權金額為何?
(二)上訴人主張其亦自吳筱梅等3人受讓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有理由?若屬有據,其將部分股份轉讓訴外人詹清林等3人、楊惠珠後之債權餘額為何?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讓自山岡晃人、吳筱梅等3人對其之債權,已全部清償而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自山岡晃人受讓之股東往來款債權金額為何?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被上訴人公司93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討論
事項㈡記載:本公司營運迄今連年虧損,敦請股東山岡晃人同意其借予本公司之股東往來款共計5,587萬4,762元(誤繕為5,587萬4,672元)用於彌補本公司截至93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虧損,剩餘則減價讓售予承購49萬股股權之人(截至92年12月31日止累積營業虧損共計3,047萬9,967元,93年度營業虧損金額以會計師結算申報簽證為憑),案經出席股東共50萬股表決數悉數同意,無異議通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頁背面、第208頁);核與系爭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股東山岡晃人同意其借予被上訴人之股東往來款(下稱債權)係用以彌補被上訴人累積營業虧損且剩餘部分(下稱剩餘債權)減價讓予乙方(即上訴人等6人);第2條、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之股東山岡晃人同意其借予被上訴人之全部股東往來款如系爭協議書(暨附表)內容所載;上訴人等6人以210萬元承接股東山岡晃人剩餘債權(如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3、14頁);及系爭協議書記載:山岡晃人(下稱乙方)93年12月31日前借予甲方(即被上訴人)如附表所載股東往來款計5,587萬4,762元(誤繕為5,587萬4,672元)供被上訴人營業用途及彌補累積營業虧損之用。其中業已用於彌補被上訴人至92年12月31日止之累積營業虧損計3,047萬9,967元,而93年累積營業虧損金額以會計師結算申報簽證為憑。其剩餘債權願以210萬元轉讓給上訴人等6人(下稱丙方,按丙方持股比率承受)。甲乙丙三方均同意系爭協議書事項,特立此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相符。證人山岡晃人結證稱:系爭協議書係伊親簽,當場並由朱姓之人說明,經上訴人翻譯、解釋後伊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頁背面、19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董事、股東兼國外部開發經理楊建發證稱:伊等5人委託上訴人以700萬元向山岡晃人買股份與股權。102年被上訴人公司發現依系爭協議書,日本人與上訴人所簽之債務係1,600餘萬元,即日本人之債務為5,500餘萬元,而92年時已虧損3,000餘萬元,93年又虧損800餘萬元,故剩餘債務為1,600餘萬元,然上訴人並未實在告知上情,期間被上訴人已還2,600餘萬元,已超逾系爭協議書之1,600餘萬元;公司就上揭股東借款應已清償完畢。
伊同意伊債權依93年受讓之7萬2,000股計算為241萬4,579元,並願就溢領部分退還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5、197頁)。足認前開締約之真意,係由山岡晃人以其於93年12月31日前出借被上訴人之股東往來款債權彌補被上訴人公司至93年底之累積虧損後,剩餘之股東往來款債權方以210萬元之價格減價轉讓予上訴人等6人,並由上訴人等6人依受讓之持股比例分配。而被上訴人自87年度至92年度之累積虧損3,047萬9,967元,93年度之虧損896萬2,241元,合計3,944萬2,20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3年資產負債表足稽(見原審卷第115頁)。依此計算,上訴人等6人於93年12月31日自山岡晃人等人受讓之股東往來債權金額為1,643萬2,554元(55,874,762元-30,479,967-8,962,241=16,432,554);經依上訴人受讓自山岡晃人等5人之持股共13萬股比例換算,其自山岡晃人受讓之債權為435萬9,657元(16,432,5 54元130000/490000=4,359,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僅為避免山岡晃人嗣後以任何理
由再行主張上揭股東往來款債權,並供山岡晃人向其他日籍股東說明之用,與伊等實際受讓之股東往來款債權無關等語。惟依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所載,已足推認係由山岡晃人以其於93年12月31日前出借被上訴人之股東往來款債權彌補被上訴人公司至93年底之累積虧損後,剩餘之股東往來款債權方以210萬元之價格減價轉讓予上訴人等6人,並由上訴人等6人依受讓之持股比例分配,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當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何需超脫契約文字以為解釋之情,所辯自無足取。至上訴人又抗辯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累積虧損僅能以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彌補,而非以股東往來彌補,被上訴人將前此股東往來款減去歷來累積虧損,主張股東往來款債權僅餘1,643萬2,554元於法不合云云。然惟依經濟部91年3月14日商字第00000000000號令解釋:「修正後公司法第241條『受領贈與之所得』其範圍包括:指與股本交易有關之受領贈與:⑴受領股東贈與本公司已發行之股票。⑵股東依股權比例放棄債權或依股權比例捐贈資產。」,另按公司法第239條規定:「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但同法第241條規定之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非於盈餘公積填補資本虧損,仍有不足時,不得以資本公積補充之。」,準此,有關股東依股權比例放棄債權,依上開規定,得認列「資本公積-受領贈與之所得」,並以資本公積彌補虧損,有經濟部103年5月21日經商字第10302004292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65頁)。至如股東非依股權比例放棄對公司之債權,應將股東對公司之借款列在受贈之資本公積,或認列於收入而與虧損相抵。法規上可以做股東贈與對公司之債權予公司,並經證人即會計師許平祥證明甚明(見本院卷㈡第63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⒋證人朱富貴固證稱: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之文字真意乃
由伊等6人自山岡晃人受讓股東往來款債權5,587萬4,672元全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21-224頁)。其證言顯悖於系爭契約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其亦自吳筱梅等3人受讓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有理由?若屬有據,其將部分股份轉讓詹清林等3人、楊惠珠後之債權餘額為何?⒈經查:林彩玉、陳雲霖、朱富貴均自山岡晃人處,各受讓7
萬2,000股,計21萬6,000股,依前開協議,上訴人自該3人各受讓債權241萬4,579元(16,432,554x72000/490000=2,414,579元)。嗣該3人因增資各增加2萬8,000股(不列計債權)。事後,林彩玉將其股份全部讓與吳筱梅,吳筱梅等3人再將其持有股份全部即各原始股7萬2,000股(列計債權)、增資股2萬8,000股(不列計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自承伊於97年間將受讓自吳筱梅等3人之前開股份,各讓與原始股4萬1,520股、增資股1萬8480股予訴外人詹清林等3人,讓與原始股11萬720股、增資股4萬9,280股予其配偶楊惠珠,合計轉讓詹清林等3人、楊惠珠之原始股份計23萬5,280元,上訴人受讓自吳筱梅等3人之股份21萬6,000股業已因轉讓而不存在,則依前開協議,上訴人受讓自吳筱梅等3人之債權,亦隨債權讓與而不存在。
⒉至於前開轉讓逾21萬6,000股之差額部分1萬9,280股(235,
280-216,000=19,280),應由受讓自山岡晃人之原始股13萬股中扣除,經扣除後之股份餘額為11萬720股,其股東往來款債權餘額為371萬3086元(16,432,554x110720/490000=3,713,086元),再扣除上訴人同意之增資股款60萬元後餘額311萬3,086元。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讓自山岡晃人、吳筱梅等3人對其之債權,已全部清償而不存在,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受讓自吳筱梅等3人之債權已不存在,而上訴人受讓
自山岡晃人之債權餘額為311萬3,086元。又被上訴人於96年5月7日、97年2月4日、4月15日、98年1月22日、7月31日、99年6月10日、12月29日、100年1月28日依序匯款各10萬元、183萬9,600元、80萬元、100萬元、60萬元、120萬元、80萬元、350萬元,共計983萬9,600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6年5月7日所給付之10萬元,係因
伊於96年8月16日受讓吳筱梅等3人之股權後,持有股權達62.5%,其他股東詹清林、楊建發周榮家為提高持股,乃要求上訴人出讓股權予其3人,為了補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控制權溢價」始給予等語,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若其主張屬實,既係股東間之股權讓與,其應給付補貼之人應為受讓股東,殊無由公司給付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此項金額係用以清償債務,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97年2月4日所給付之183萬9,600元,包括年終
獎金23萬9,600元,並非清償伊之債務,不得列入計算等語,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匯款各股東之249萬4,200元部分,其科目名稱為「還股東借款」,並無任何支付年終獎金之記載等情,有轉帳傳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7頁背面),而上訴人就前開金額確包含年終獎金23萬9,600元,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上訴人抗辯97年2月4日給付之183萬9,600元其中40萬元,及其餘97年4月15日、98年1月22日、7月31日、99年6月10日、12月29日、100年1月28日依序匯款之80萬元、100萬元、60萬元、120萬元、80萬元、350萬元,各有1/2即40萬元、50萬元、30萬元、60萬元、40萬元、150萬元係清償楊惠珠部分,縱認屬實,惟扣除上述款項共410萬元後,餘額563萬9,600元,連同上述⒉之10萬元,已足全數清償上訴人受讓自山岡晃人之債權餘額311萬3,086元。
⒋準此,上訴人受讓債權餘額311萬3,086元,而被上訴人已清
償之數額已逾上訴人之債權總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債權均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伊尚有債權756萬4,615元云云,並無可取。
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1月28日匯款50萬元予楊惠珠,亦應
列入清償數額計算等語。惟楊惠珠自上訴人處受讓被上訴人之股份16萬股(含原始股11萬720股、增資股4萬9,280股)等情,業如前述,則楊惠珠亦因受讓原始股股份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是被上訴人為清償債務而給付前開50萬元部分,自應列入清償楊惠珠之債權部分,尚不得將之計入清償上訴人之債權部分,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至於楊惠珠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非本件之訴訟標的,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自山岡晃人受讓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受讓自吳筱梅等3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之真意係請求確認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自山岡晃人受讓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業據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㈢第78頁),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