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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263號上 訴 人 楊家珍訴訟代理人 林恆鋒律師

陳東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喜生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玖佰壹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6萬4,61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3,91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確認債務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