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66號上 訴 人 李兩全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被 上訴人 李麗卿
李大偉李芊瑢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被 上訴人 李春勝
李裕源張恒祥張弘佳張弘宜張恒綺李明芳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黎金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李春勝、李裕源、張恒祥、張弘佳、張弘宜、張恒綺、李明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屬李長所有,李長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8日晚間8、9時許與伊合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贈與伊,並委請代書撰寫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後簽名用印,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李長於94年8月3日死亡,李長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759 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李麗卿、李大偉、李芊瑢(下稱李麗卿等3 人)則均以:李長生前端賴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收取店租為生,不可能於生前即將該等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且系爭同意書上之「李長」簽名與李長筆跡不符,並非李長所簽,其上之「李長」印文亦非李長所親蓋。又李長於90、91年間因多次復發性腦中風,於91年10月7 日病歷紀錄病名為退化性腦病變合併失智,並於同年12月11日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神經內科診斷為血管性癡呆,且於同年12月25日至31日李長之意識係呈現模糊狀況,縱系爭同意書非偽,亦係李長在無意識中所為,應屬無效。再系爭同意書並非贈與契約,其第4 條載明:「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卻未有價金之約定,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李春勝、張恒綺、李明芳、李裕源雖於本院未為任何答辯,惟於原審陳稱:
㈠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沒有意見,願意遵照李長之生前意願。
㈡被上訴人李春勝並稱:系爭同意書係代書高瑞亨於91年12月
28日所寫,後面伊有簽名及蓋手印。當天在場者,除伊外,尚有李平波、李佳明、李裕源及伊母李梅。因李梅不會寫名字,故在同意書的下面畫「╳」並蓋手印。伊父李長當天有簽名,但未蓋章,系爭同意書上李長的圓章為印鑑章,是李長事後拿印鑑章到代書高瑞亨那邊補蓋。見證人李文德為伊堂哥,當時也在場,上訴人也在現場,代書高瑞亨有將系爭同意書的內容唸給李佳明、李裕源及上訴人聽,上訴人也同意,代書高端亨沒有叫李佳明、李裕源簽名。李長在簽系爭同意書時,意識很清楚等語。
㈢被上訴人李裕源則另稱:伊係事後到代書那邊,代書影印系爭同意書給伊看才知道等語。
四、被上訴人張恒祥、張弘佳、張弘宜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27頁背面至228頁之105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李長於94年8 月3日死亡,李長之配偶李梅於102年8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下列被上訴人等10人:
⒈張恒祥、張恒綺(即李長之長女張李秀蘭之子女,張李秀
蘭於72年6月6日死亡)、張弘佳、張弘宜(即張李秀蘭之次男張恒茂之子女,張恒茂先於李長亡故)。
⒉李春勝(李長之次男)。
⒊李麗卿(李長之三女)。
⒋李大偉及李芊瑢(李長之五男李平波之子女,李平波推定於101年9月17日死亡)。
⒌李裕源(李長之六男)。
⒍李明芳(李長之七男李佳明之子,李佳明於94年6 月23日死亡)為00年0月0出生,黎金萍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為李長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65至68頁)。
㈢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李春勝之子。
㈣李梅死亡後迄今,查無李梅遺產稅申報資料,有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3年4 月2日北區國稅汐止營字第1031297162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
㈤李平波死亡後,原法院並無受理被上訴人李大偉、李芊瑢聲
明拋棄繼承事件,有原審法院民事紀錄科103年6月11日查詢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1頁)。
㈥李長生前於78年7月1日在當時臺北縣汐止戶政事務所印鑑登
記申請書留存之「李長」印鑑印文,及系爭同意書原本2 紙、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本2 紙、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2紙、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1紙上之「李長」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均與上訴人提出之「李長」印章所蓋印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4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06至209 頁)。
㈦原審向三軍總醫院函查李長於91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止
之精神狀態如何?據該院回覆略以:「…查李長於91年12月25日至12月31日期間,因肺炎合併敗血症休克,泌尿道感染,意識呈現模糊狀況(drowsy→stupor),經治療後於92年1 月25日出院,出院時意識狀況回復清楚(clear) 。住院期間於91年12月11日會診神經內科,診斷為血管性癡呆。…」(見原審卷第111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㈧原審向三軍總醫院查詢李長於91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止
之病歷及護理紀錄,業據該院以103年7 月9日院三病歷字第1030009280號函檢附該段期間之病歷及護理紀錄影本予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120至134頁)。
六、本件爭點:㈠系爭同意書是否係李長親簽?㈡如為李長親自簽名蓋章,是否係李長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所
簽立?㈢系爭同意書所示李長同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4分之1,究為贈與抑或買賣?㈣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各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4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同意書是否係李長親簽?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
8 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李長業於91年12月28日將系爭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4分之1贈與伊,並簽立系爭同意書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㈠第119至120頁、第121頁),雖被上訴人李麗卿等3人否認系爭同意書為李長所親簽、親自蓋章,經本院依被上訴人李麗卿等3人之聲請,將代書高端亨所保管系爭同意書原本2紙、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本2 紙、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2紙、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1紙上之「李長」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函復送鑑參考資料(包括李長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4 紙、台北縣汐止鎮農會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1紙)不足,以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局104年7月1日調科貳字第1040333459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6 頁),是系爭同意書上之「李長」是否確為李長親筆簽名字跡,尚有疑問,無法認定。惟查:證人即代書高端亨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系爭同意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李長親自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第100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58 頁背面至160頁),且系爭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李長」之印文,經與李長於78年7月1日辦理印鑑登記申請書之印文(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依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特徵比對等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上開印文形體大致相合,且細微特徵相同,研判均為同一印章所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4月26日調科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05 至209頁),堪認系爭同意書上「李長」之印文確屬真正。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李麗卿等3 人自應就其等抗辯該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李麗卿等3 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即不足採。⒊從而,系爭同意書是否為李長親簽,雖無法確認,惟其上
「李長」印文既為真正,被上訴人李麗卿等3 人就其等抗辯該印文係被盜用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應推定系同意書為真正,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為真,應堪採信。
㈡系爭同意書是否係李長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所為?
被上訴人李麗卿等3 人辯稱李長於90、91年間因多次復發性腦中風,於91年10月7 日病歷紀錄病名為退化性腦病變合併失智,並於同年12月11日經三軍總醫院神經內科診斷為血管性癡呆,且於同年12月25日至12月31日期間,因肺炎合併敗血症休克、泌尿道感染住院,意識呈現模糊狀況,其於91年12月28日所為系爭同意書,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經查: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⒉查李長於90年5月4日至10日、91年4月18日至26日、91年8
月16日至9月3日,因多次復發性腦中風在三軍總醫院住院診療,經診斷屬多發性腦中風併退化性腦病變,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之91年12月11日會診神經內科醫師,診斷為血管性痴呆,於91 年12 月25日至12 月31 日期間,復因肺炎合併敗血症休克,泌尿道感染,意識呈現模糊狀況(drowsy→stupor),經治療後於92年1 月25日出院,出院時意識狀況回復清楚(clear) 等情,除有被上訴人李麗卿等3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6年8 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5頁),並經三軍總醫院查復屬實,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所謂意識是指對外界認識、瞭解、判斷與反應之狀態。李長於91年12月25日至12月31日期間之意識,既經醫師認定係呈現模糊狀況,其中drowsy,係指嗜睡、昏昏欲睡,另stupor是指呆僵、無感覺、人事不省及麻木等意思。
由此判斷,李長在91年間已有失智現象,且於91年12月25日至12月31日期間之意識,係呈現模糊狀況,顯已欠缺主動判斷能力,自難理解於同意書上蓋印、同意土地移轉登記之意義及法律效果。上訴人主張李長於91年12月28日委請代書高瑞亨撰寫系爭同意書,即屬可疑。況查,李長之學歷為國民學校畢業,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2頁),再參酌證人高瑞亨於原審到院證述「伊認識李長,因李長在80幾年曾請伊辦理向法院領取提存款的事情。…李長在簽系爭同意書這一天之前,透過李春勝先跟伊講大致的內容,伊擬好之後帶去三軍總醫院,由伊朗讀全文給李長與在座的見證人及子女聽,再由李長簽名。…李長有用言語表示同意,而且他也可以走動,講話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及第100 頁背面),可知李長非不識字,且曾委託高瑞亨辦理向法院領取提存款事務,果其確係在意識清楚且行動自如之狀況下,則其親自委請高瑞亨撰寫系爭同意書,亦非難事,何須輾轉透過其子即被上訴人李春勝與高瑞亨聯絡,並由李春勝講述系爭同意書之大概內容,再由高瑞亨擬定系爭同意書攜至三軍總醫院,則證人高瑞亨所擬之系爭同意書內容,是否即為李長之意思,顯有可疑。
⒊至於證人高瑞亨雖證述:「伊擬好系爭同意書之後帶去三
軍總醫院,由伊朗讀系爭同意書全文給李長與在座的見證人及子女聽,再由李長簽名。除李長外,尚有見證人李文德、李平波、李春勝,還有李長的太太李梅,及李長其他兒子及媳婦在場,在場的兒子是李佳明、李裕源,李兩全是孫子輩。系爭同意書上面有李長的圓戳章,是李長自己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以及李春勝亦稱:「系爭同意書是代書高瑞亨於91年12月28日寫的,後面是伊簽名蓋手印。當天除了伊外,還有李平波、李佳明、李裕源,伊母親李梅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然上開所述,核與被上訴人李裕源於原審所述:「伊是事後有到代書高瑞亨那邊,高瑞亨影印系爭同意書給伊才知道,這是伊父親李長當時同意的內容」(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以及當時在場之證人李文德證述:「代書在現場有沒有跟大家講系爭同意書的內容,伊不記得…李裕源當時沒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103頁)迥異。又證人高瑞亨固證述:「到三軍總醫院之時間約晚上8、9時,李長簽同意書當時,他意思表示都很清晰。伊朗讀全文給李長聽,李長有用言語表示同意,而且他也可以走動,講話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以下),及被上訴人李春勝亦稱:「李長在寫系爭同意書的時候意識是很清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背面)。然徵諸在場之李文德證述:「李長那時候病重,跟伊記憶中的情形不一樣,當時瘦到皮包骨,那一天伊沒有跟他講過話,伊從他的眼神知道他認得伊。…伊看了叔叔(即李長)一眼就不敢再看他了,當時是因為伊堂弟請伊當見證人,伊也只是盡伊的本分當見證人,簽完之後伊有繼續在現場。伊站的很遠,不知道李長和現場的人有沒有去溝通,從他的眼神知道他認得伊,他並不是像植物人意識不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102頁),以及參酌李長91年12月28日在三軍總醫院護理紀錄之記載,李長當天下午
3 時到晚上11時意識從清楚(clear)到混亂(confuse),此有三軍總醫院檢送之病歷及護理記錄,亦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見原審卷第133 頁),並佐以李長於91年12月11日經診斷為血管性癡呆,是其於意識清楚時,是否能理解其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而為主動判斷,已有疑問,況如前所述,李長於91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意識係呈現模糊狀況,益徵李長於91年12 月28日晚間8、9 時許因病重意識模糊,應已無法理解系爭同意書所載其同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予上訴人之真正意義。是證人高瑞亨於91年12月28日晚間8、9時至三軍總醫院李長之病房時,李長當時雖非達植物人狀態,但其意識呈現模糊狀態,已無法與李文德交談,且李文德在病房內見證,卻不知李長與代書高瑞亨、家人是否有溝通,益徵李長當時應已無法主動表示意見,亦無抽象思考能力,而無主動判斷之能力,自難理解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義及法律效果,即欠缺同意能力。而證人高瑞亨於擬定系爭同意書時,既未與李長直接接觸,而僅是與李春勝聯繫,則李長91年12月28日晚間8、9時是否是在有意識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同意書,涉及該證人有無疏失之責任,且所為李長簽立系爭合約書時為意識清楚之證言,又與三軍總醫院103年7 月7日院三醫勤字第1030009132號函及護理紀錄不符,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查,李春勝為上訴人之父,而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擬定,非直接出於李長之意,而是由李春勝跟代書講述大概的內容後所為,已如前述,參酌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李春勝之子即上訴人將獲得較其他被上訴人更優之利益,則李春勝為維護其子即上訴人之利益,所為難免有迴護上訴人之處,則李春勝所述李長簽立系爭合約書時為意識清楚云云,洵不足採信。因此,上訴人主張李長於91年12月28日係在瞭解系爭同意書意義之情況下始簽名及蓋用印文,確實允諾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云云,難認為真實。從而,系爭同意書係李長在無意識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應屬無效。
⒋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係李長親簽,且依91 年12 月28
日護理紀錄,李長於當日下午3 時至11時有要求醫院拔除鼻胃管,是李長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並非無意識狀態云云,惟查依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同意書為李長所親簽,已如前述,且查護理紀錄係記載:「班內NG(按即Nasogastric tube,鼻胃管)自拔,family拒放NG,family主訴可自行喝牛奶,已告知如果進食差or會嗆到時,再予以on NG…」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是李長係自行拔除鼻胃管,而非要求醫院拔除,且係家屬向護理人員表示李長拒放鼻胃管、可自行喝牛奶等情,又拔除鼻胃管及自行喝牛奶等行為,僅屬因拒放鼻胃管或飢渴而為之身體動作,尚難據以認定李長當時仍有同意、理解土地移轉登記之能力,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又證人李文德於原審詢問其為何要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擔
任見證人時,固證稱:「我們那個年代比較傳統,所以父親遺留的不動產與財產大部分都是兒子繼承。…是因為伊堂弟(即李春勝)請伊當見證人,伊也只是盡伊的本分當見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2頁),然證人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傳統社會曾出現其認同之一種繼承樣態,尚無從以此推論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長於生前即91年12月28日確實有同意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允諾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結果。再被上訴人李春勝雖稱:「伊母親李梅也在場,因為她不會寫她的名字,但她有在同意書的下面畫個叉,然後蓋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然查,李梅於91年10月7 日業經醫師診斷屬退化性腦中風合併失智,業據被上訴人李麗卿等3人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5 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7頁),則李梅於91年12月28日是否是在瞭解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情況下始畫叉及加蓋手印,亦有可疑。更何況李梅是否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亦與李長是否是在瞭解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情況下始蓋印章之認定無涉,亦無從以此逕認李長所為簽立系爭同意書之行為有效。
㈢系爭同意書既係李長於無意識中蓋章,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
定,應為無效,則系爭同意書所載李長同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予上訴人,其原因關係究為贈與抑或買賣,即無審究必要。至於張恒綺、李明芳及李裕源三人於原審固均表示對於上訴人的請求沒有意見,願意遵照李長生前的意願云云。然查,該三人於91年12月28日晚間8、9時均未出現在三軍總醫院李長之病房中,則所稱「李長生前的意願」究竟為何,實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況李明芳為李佳明之子,而李佳明、李裕源及上訴人均可依系爭同意書而獲取系爭土地之利益,則李明芳及李裕源上開所述,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據上,系爭同意書雖係李長親自蓋章,惟李長當時係在無意
識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應屬無效,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1148條、第7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李長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