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73號上 訴 人 宋節先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經智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玖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肆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見解參照)。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債務承認之諾成無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嗣於上訴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以準備書狀及104年1月9日準備程序,另主張併依兩造間和解契約及投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所主張原因事實與原訴相同,證據資料同一。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4月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26日、同年5月10日、同年月24日從其配偶王淑華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匯款新臺幣(以下除標明他種幣別者外均同)235萬元、235萬元、240萬4,000元,合計共710萬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在合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請求還款後,僅於101年7月至102年2月陸續返還上訴人220萬元,尚欠490萬4,000元未償。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欠款。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非出於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曾於101年2月16日、同年5月6日及同年7月底承諾還款,兩造間合意成立債務承認之諾成無名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兩造間縱無成立前兩項契約關係,因雙方於同年2月16日、同年5月6日及同年7月底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仍得依該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再兩造間如均無前述契約關係,雙方因共同投資錳礦買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支22.5萬美元,兩造間應成立投資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仍應返還投資本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或債務承認之諾成無名契約或和解契約或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0萬4,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9年間與訴外人葉大和共同合作投資印尼錳礦礦石收購、洗選及出口至中國大陸之事業,上訴人所稱之美金22.5萬元即係上開共同合作投資事業之投資款項。嗣因錳礦價格大幅跌落,致共同合作投資事業不堪虧損無以為繼,葉大和提議終止投資,而於101年提出營運總結虧損美金41萬餘元之書面。上訴人不滿並要求被上訴人對其應負返還全部投資款之責任,嗣後委由律師來函催促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不得已答應願負道義責任,但已陸續匯款給付上訴人合計220萬元,已盡對被上訴人之道義責任。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所成立之諾成無因契約而應給付490萬4,000元等情,俱非事實,兩造間亦無就投資款之返還達成任何合意或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云云。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0萬4,000元,及自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9年4月26日、同年5月10日、同年月24日自訴外人
即上訴人配偶王淑華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匯款各235萬元、235萬元、240萬4,000元,合計710萬4,000元至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第6頁)。
㈡兩造間郵件往來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99年5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記載:「Su
bject:錳礦合同與墊資方案……附件係與葉先生的錳礦合同,五月底交貨1,000噸,貨款合計約32萬美元的付款進度如下:⒈4月25日已付7.5萬美元。⒉5月10日待付7.5萬美元。⒊5月20日待付7.5萬美元。⒋5月28日待付7.5萬美元。⒌5月31日待付2萬美元。我的初步意見是:前面三筆付款由您負責資金到位(合計22.5萬美元),后兩筆(合計9.5萬美元)由我來籌集,墊資的利潤分配比例為72%:28%。當然,如果您願意全額墊資,同時享有全部墊資利潤,我也不反對,而且極力贊同,請決定墊資方案後函覆為禱,我們依計行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
⒉上訴人於100年12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記載:「
林總:承蒙近年來指導與支持,並感謝在錳礦上勞心費神,多謝。祈望爾後在業務上之合作還需要您多加費心。錳礦業務告知11月底前已結束作業,煩請提供年來營運狀況清單及電匯提供之營運購貨款資金如附件,總計NT.0000000整,於12月31日前匯回,銀行帳戶如下:中國信託城東分行銀行戶名:王淑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等語(原審卷第7頁)。
⒊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記載:「
……錳礦融資款項,您告知從2011年11月印尼已結束營運,並於2011年12月17日第一次行文通知儘速結算金額後於2011年12月31日匯回,您收文後告知尚未結算完成……經農曆年前與您會面洽談後,由您再次告知結算後,農曆年後予於答覆:⑴銷售1800噸營業獲利情況。⑵融資款項何時匯回。且於2012年2月6日會面,但仍答覆無法告知上項事宜……」等語(本院卷第56頁)。
⒋上訴人於101年2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記載:「
來文收悉,瞭解4月份方能處理款項匯回處理事宜……因近期資金緊湊,請於本月20日前先行匯回部分款項應急……」等語(本院卷第58頁)。
⒌上訴人於101年4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記載:「
⒈煤礦……⒉融資:先前您說五月初資金返回不知何時能履行」等語(本院卷第59頁)。
⒍上訴人於101年5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記載:「
與劉國雄洽商後,原則上同意海砂礦銷售款抵扣返還融資款,操作如下:⒈當時融資款為台幣7,104,000,今歸還款仍以台幣歸還,無匯損之說……融資款為您對我負責,無關他人,如本案有異議,無法操作,請於本月底前您自行一次性歸還……」等語(本院卷第61頁)。
⒎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記載:「
……既然已經承諾返還融資款,請相信只要手頭方便,我一定會對您負責到底。畢竟,當時的錳礦項目,葉先生和我的確都虧了錢……」等語(本院卷第62頁)。
⒏上訴人委任律師於101年6月1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記載:
「為代宋節先先生函請台端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前回復並於同年7月15日前返還宋先生之融資款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定存之利息,逾期向法院或檢察署提起訴訟、告訴。」等語(原審卷第8頁)。
⒐上訴人委任律師於101年8月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記載:「
台端積欠宋節先先生美金225000元,台端於101年7月17日向宋先生提議自101年9月15日起每月返還未(應為宋之誤繕)先生美元10000元,宋先生認為還款期太長且無任何抵押擔保,希望台端每月還20000元並提供臺北或上海房產之抵押,並加付行情之利息。希台端於8月7日前回復同意,否則宋先生無奈不得不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希台端查照,並誠意出面於律處簽訂還款協議」等語(原審卷第42頁)。
⒑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記載:「宋
哥:依照今年7月底我們見面時的承諾與安排,我已分別於9月14日和9月18日各匯出NTD15萬元,共匯入NTD30萬元,到大嫂王淑華女士在彰銀0000000000000000帳戶,請查收。今年10月份起,我將持續每月匯還NTD30萬元。雖然鐵礦市場持續低迷,我還是想盡力、盡快處理我們印尼錳礦項目融資還款事宜。感謝您的理解和一貫地寬厚待我,也請保重身體!」等語(原審卷卷第11頁)。
⒒上訴人於101年11月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記載:「
林總:何時返台,與律師簽訂還款協議,及簽定商業本票,金額計壹仟壹佰萬元整(其中壹佰萬元為它項費用)。扣除已歸還壹佰陸拾萬元整後,日期為每月十五日,伍拾萬元整本票一張,並簽字蓋章,加蓋手印,它項費用在十一月十五日先行支付……」等語(原審卷第43頁)。
⒓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載明:「
本週依收到您的來信時……關於印尼錳礦合作項目,早在今年4月結算為重大虧損我已承諾一定歸還您所投入的約新臺幣710萬元。8月之後,並已陸續返還新臺幣160萬元……今年8月之後還好有了馬來鐵礦小項目的進行,總算可以承諾穩定的償還您每月一萬美元……我在印尼鐵礦項目還未出貨,占用近期大部分時間必須前往處理。因此,本月底才能與呂律師再度見面商談還款協議簽訂事宜。依照上次律師的囑咐,無論協議如何簽,我應該先行支付10月15日與11月15日兩筆總數新臺幣100萬元的還款。而,兩筆款項我已分別於10月5日及10月8日匯款給您。無論事情如何發展,我將於2月15日再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於後來發生的您所謂社會大學、他項費用的事,就不是我能理解的了」等語(原審卷第12頁)。
⒔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載明:「…
…年關將近,勉強湊了30萬匯還您,請查收……」等語(本院卷第71頁)。
㈢被上訴人於下列時間匯款給付上訴人合計220萬元之款項:
⒈101年7月匯款1萬美元(折合新臺幣為30萬元)。
⒉101年9月14日匯款15萬元。
⒊101年9月18日匯款15萬元。
⒋101年10月5日匯款50萬元。
⒌101年10月8日匯款50萬元。
⒍101年12月28日匯款30萬元。
⒎102年2月5日匯款30萬元。
五、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就系爭款項之交付是否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得由
上訴人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490萬4,000元?㈡兩造如無前項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則是否因被上訴人於101
年2月16日、同年5月6日及同年7月底向上訴人為承諾之表示,而負擔給付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計付490萬4,000元之義務?㈢兩造前如無前二項契約關係,則是否於101年2月16日、10 1
年5月6日及101年7月底,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和解契約,而得由上訴人依據該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490萬4,000元?㈣兩造間如無前三項契約關係,則系爭款項之交付是否出於投
資契約關係,而得由上訴人依據該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490萬4,000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上訴人主張依據消費借貸、被上訴人還款承諾、和解契約或投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0萬4,000元及利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係共同合作投資錳礦事業,因虧損41萬美元而終止投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前對上訴人給付220萬元,已盡道義責任,兩造間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諾成無因契約或和解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不負給付義務云云。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於99年4月26日、同年5月10日、同年月
24日各匯交235萬元、235萬元、240萬元,合計710萬4,000元之事實不爭執。再依被上訴人如前述之同年5月5日電子郵件所載:「錳礦合同與『墊資』方案……附件係與葉先生的錳礦合同,五月底交貨1,000噸,貨款合計約32萬美元的付款進度如下:⒈4月25日已付7.5萬美元。⒉5月10日待付7.5萬美元。⒊5月20日待付7.5萬美元。⒋5月28日待付7.5萬美元。⒌5月31日待付2萬美元。我的初步意見是:前面三筆付款由您負責資金到位(合計22.5萬美元),后兩筆(合計9.5萬美元)由我來籌集……」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係就其與葉大和在印尼錳礦投資事業所需32萬美元,與上訴人洽商「墊資」即為墊借資金之關係,性質上應屬金錢消費借貸,僅借款係為被上訴人錳礦投資所需資金之特定用途而已。此參照被上訴人如前載101年9月18日電子郵件內容記載:「……雖然鐵礦市場持續低迷,我還是想盡力、盡快處理我們印尼錳礦項目『融資還款』事宜」等語,及被上訴人如上開101年11月9日電子郵件內容:「……我已承諾一定歸還您所投入的約新臺幣710萬元。8月之後,並已陸續『返還』新臺幣160萬元……」等語,敘明雙方係融資關係而由被上訴人負返還資金義務。據此,足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往來係屬金錢消費借貸,並經被上訴人迭次承諾還款而僅返還部分款項等情,為可採取。
㈢上訴人為交付墊資款項予被上訴人,先後於99年4月26日、
同年5月10日、同年月24日匯款各235萬元、235萬元、240萬元,合計710萬4,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頁),足認雙方係以新臺幣為金錢消費借貸。被上訴人99年5月5日電子郵件雖記載:前面三筆付款由被上訴人負責資金到位,合計22.5萬美元等語,但亦載明各筆款項係購買錳礦1000頓之貨款付款進度,即屬被上訴人與葉大和投資錳礦對外應付之貨款,非兩造間消費借貸以美金為之。此觀諸上訴人100年12月17日電子郵件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710萬4,000元,被上訴人101年9月18日電子郵件亦表示願每月返還新臺幣30萬元予上訴人;101年11月9日電子郵件表示:「……承諾一定歸還您所投入的約新臺幣710萬元。8月之後,並已陸續返還新臺幣160萬元……」等語,均係以新臺幣計算收付、清償等情益明。是上訴人主張其借貸被上訴人710萬4,000元,為可採取。
㈣第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間有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錢消費借貸款關係,並未約定借款返還期限,經上訴人於100年12月17日寄發前開電子郵件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所定期限雖不足1個月,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已為部分清償,況迄至上訴人在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遠逾1個月,依上揭判例意旨,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被上訴人迄今僅清償220萬元,餘額490萬4,000元迄未給付。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未償餘額490萬4,000元,為可採取。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請求逾1個月遲延未付,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並請求自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為可准許。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因投資關係而出資,否則即無利潤
分配及上訴人要求閱覽投資事業結算資料之問題,不因事後被上訴人郵件中所用「匯還」、「融資還款」之用語而溯及影響契約關係之性質云云。惟被上訴人99年5月5日電子郵件載明所討論事項為「『墊』資方案」,即屬金錢消費借貸,已如前述,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僅涉及孳息之約定,尚無利潤分配之問題。該電子郵件記載「『墊』資利潤」、「『墊』資的利潤分配比例」等文字,僅為借款孳息之約定及計算方法,即借款之孳息以被上訴人與葉大和錳礦投資獲利為計算之基礎而已,非屬合作投資事業利潤之分配。此參照兩造及葉大和三方並無任何共同負擔虧損之約定,被上訴人迭言投資虧損達41萬美元,亦未曾具體要求上訴人分擔虧損金額,且從上述上訴人100年12月17日電子郵件記載內容,可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投資印尼錳礦事業終止營運一事,乃事後經被上訴人告知方才獲悉,如上訴人為共同投資人,被上訴人對於投資事業是否終止營運,豈有不事先徵得上訴人同意之理等情,益屬顯然。而上訴人借款之孳息既係以被上訴人投資錳礦之利潤計算,上訴人為計算孳息與確認之需,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結算資料,亦屬必要,不能據此推認雙方為共同投資關係。況除依前述被上訴人99年5月5日電子郵件內容開始,兩造即以「墊資方案」為由進行討論外,嗣後被上訴人再陸續以101年5月6日、同年9月18日與上訴人進行聯繫,並載明「返還融資款」、「融資還款」等語,上訴人亦係一再要求匯回、返還所提供之營運購貨資金、融資款,被上訴人對此復未曾有反對或不同性質之表示,自足以資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被上訴人執此抗辯,應認均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0萬4,000元,及自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上訴人另依債務承認之諾成無名契約或和解契約或投資契約關係而為請求,因其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已可得勝訴判決,即無庸別為論斷,應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