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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74號上 訴 人 陳文冠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被 上訴人 陳澄雄

陳介一陳建吉陳建州陳裕仁陳本源陳玉英陳瑞瑛夏勵枋夏妍錞陳建志陳正義陳淑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自民國102年5月23日起為期五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年。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登記有如附表所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上訴人取得系爭地上權係自訴外人陳美珠讓與而來;而陳美珠之地上權是繼承自訴外人陳沈金治而來;陳沈金治之地上權則是自訴外人陳水梘移轉而來,並早於38年11月19日即已設定,依當時設定時之建築物改良情形填報表內容,足認當時係以陳水梘之61建號建物為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又其登記之存續期間記載為空白,即屬未約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則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係以該61建號建築改良物之存續期間作為地上權使用期間,該61建號建物已於81年間遭查報違建拆除,顯不堪使用。又系爭土地上目前建有第127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此建物是民國20年間即已建造完成,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主要結構為磚造,該建築之使用年限顯已超過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磚造建築之25年耐用年限,且僅剩幾面牆垣,而以鐵皮搭建滅失部分,而上訴人目前並未居住,而係出租予第三人住居及販賣檳榔之使用。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期限,且其存續期間已20年,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以維權益。依民間地上權定有存續期間之契約及一般地上權房屋交易習慣,因房屋之耐用年限多為40至50年,則地上權期限均以40至50年為限,本件系爭地上權於38年11月即已存續至今,已近70年之久,地上建物應已老舊不堪,甚至毀損滅失,但本件系爭建物卻因上訴人翻修重建而繼續存在,若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地上權人得一直整修,而使地上權繼續存在,將導致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形同具文。故被上訴人主張應以一般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習慣,至多50年為上限,方為公允。本件實已逾其合理期限,故請求定其存續期限為自原審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11月23日起算18個月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

(一)本件地上權設定雖已逾20年,然系爭建物之使用狀況仍相當完好,並無不堪使用情狀,確具住宅所需之生活居住機能,是系爭地上權並無設定目的不存在之情形。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乃用於課稅或損害賠償發生時折舊費用折抵之計算標準,非謂超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之資產,即為不堪使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云云,並非事實。

(二)系爭建物之所以會有部分滅失,係因於80年間,臺北市政府欲拓寬南港路時,上訴人為配合市政府之考量,乃拆除部分建物以合於公益需求,又系爭建物固曾遭查報違建拆除之情事,惟其強制拆除者,乃鐵架石棉瓦材料之違建部分,此觀諸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之違建材料欄標示為「鋼鐵棚架」甚明,此與建築物改良情形填報表之系爭建物構造為「磚造」並不相同,自難認系爭建物已全部滅失。況地上權本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41 條定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之存續與其上建築物是否滅失,實屬二事。

(三)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目的乃在於促進土地合理經濟利用,避免有因設定地上權而未能利用土地,而造成土地閒置、礙於經濟發展之情形。就本案情形而言,系爭土地雖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然系爭土地並無荒廢不用,而係於其上興建磚造建物,予以室內裝修,再將之出租予他人營業及住宅使用,並無該條所欲避免之有礙土地價值之情形,且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並無年限限制,又系爭鑑定報告亦已明揭系爭建物並無耐用年限之問題,即系爭地上權應為無期限之地上權,不應定有期限,若一定要定期限,宜參照政府機關公開標售土地設定常例,定其存續期限,以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地上權之日即97年7月8日起算70年,始為合理。

(四)又地上權存續期間越長,其地上權權利價值即應越高,本件地上權既無期間限制,則其權利價值應相當接近於土地所有權之價值。目前系爭土地正洽辦都市更新案件中,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9條規定,上訴人得依其地上權價值獲得分配,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而被上訴人不以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依法進行權利變換,逕以訴訟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顯係惡意規避都市更新條例第39條之協議程序,實為權利濫用。

三、原判決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5月23日起為期5年(另駁回上訴人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後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應可信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登記有未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

(二)系爭地上權設定之最初始日期為38年11月19日設定登記,其權利人為陳水梘(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嗣後經輾轉讓與,上訴人於97年7月8日以讓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地上權。

(三)系爭地上權自設定時起迄今已逾64年。

(四)系爭地上權地租現為每年新臺幣(下同)25萬7,000元。

(五)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一戶,目前由上訴人租賃他人使用,開設山本檳榔店。

五、兩造間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其期限應為多久始為適當?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乃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立法理由參照)。故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起算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始屬正當。上訴人請求自其102年11月21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見原審卷第72-74頁),於法尚有未合。

(二)經查:

1.系爭地上權於38年11月19日即已設定,且未定有期限,面積

39.88坪,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年9 月10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48頁)迄今65年餘,業已逾20年,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自屬有據。

2.系爭地上權上之系爭建物於20年間建築,其結構原為磚造,面積為39.88建坪(折合約為131.8坪),現在系爭地上權上之建築物面積為101.98平方公尺,有上開地政事務所函附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及其附件即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築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56頁、湖調卷第21頁),系爭建物現經上訴人整修為右側前段、後段及左側全段牆仍為磚牆,二牆中間設有力霸鋼架樑、柱及C型輕鋼架組合梁、柱等組成之鋼架構造;其中右側中段外側(原天井處)及屋頂均外覆彩色鋼板,目前作為店鋪使用,有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鑑定報告外放,第3 頁)在卷可按,顯見系爭建物係就原有結構加以鋼樑,惟結構安全尚難以確認,亦有鑑定報告可憑(鑑定報告第4頁)。惟因現代建築技術,固以加以整修可以延長建物壽命,然就以現有建物之狀況,係舊有系爭建物加以修繕,其仍面臨原有磚造結構及其他材料的老化、有無超限使用及適當維修等問題,況行政院公布施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之耐用年數係作為財政、經濟、折舊等用途,足為社會經濟價值評估使用,以系爭建物為磚造,其耐用年數固為25年,有該表在卷可憑(湖調字第20頁),系爭建物之建築雖已逾該年數,然就系爭建物現狀而言,業經被上訴人加以整修,內部並予裝潢隔間,現出租供開設「山本專業檳榔(南港店)」及住家使用,有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至114頁、鑑定報告第24頁、本院卷第125至133頁),且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如加以繼續適當整修,顯足堪繼續使用,另佐以系爭土地業經內政部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第8條規定,於100年11月10日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劃定為更新地區,後臺北市政府並於100年12月5日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南港區三重里辦公處公告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第1326號委員會議紀錄、臺北市都市更新計畫委員會第577 次委員會續會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3 月27日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劃定「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58筆土地及經貿段55-1地號1筆土地(合計59筆土地)為更新地區(下稱更新計畫)、臺北市政府100 年12月5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22頁)。前開更新計畫內容,雖未有確定時程,然業已公告,相關機關業已進行相關作業,一旦進行更新,系爭土地將一併更新,上訴人為地上權人可參加都更,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5款,系爭建物亦將獲權利變換及建物補償,亦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1年1月18日北市都析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再參以系爭建物週遭大多屬老舊建築,有系爭建物外觀拍攝照片位置平面圖附於鑑定報告卷可憑(見鑑定報告卷第23頁),該附近地區於短時間內確有都市更新之必要。本院酌定適當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自無損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在供系爭建物使用,該建物之結構、目前使用機能仍尚稱完善及系爭土地業經公告列為新地區即將進行都市更新,其地上權存續與否影響上訴人之權益甚鉅等情,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以自本判決確定時起仍存續十年期間,較能兼顧兩造之權益,而為適當。被上訴人請求定存續期間為1年6個月云云,容有過短,上訴人抗辯應自97年7月8日起算70年云云,則嫌過長,均不足採。

3.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堅固無比且有參加都市更新之利益,可以正常居住至少40年以上等語。惟上開更新計畫業已經相關機關持續進行,且已進行相當之調查,而本院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0年,應足敷相關機關進行都市計畫變更、都市更新等所需作業時間,對於上訴人系爭建物利用及參加都市之換價利益,亦顯不影響。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在81年間即已全部滅失云云,惟系

爭建物曾於81年間因違章增建,而遭查報拆除,惟當時拆除處理情形為將違建之「鐵架石棉瓦造」建物部分「拆除破壞不堪使用」,並非「依法全部拆除完畢」等情,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103年4 月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資料所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2-167頁),足見系爭建物並未經拆除而全部滅失,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以自本判決確定時起10年為適當。原判決就此部分酌定其存續期間為自102年5月23日起為期5 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未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定地上權存續期間,非屬權利義務關係有無之爭執,不具訟爭性,本質上屬非訟事件而為形式上形成訴訟,其性質核與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類似,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即顯失公平,爰酌量上情,命由兩造各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103年度上字第1274號│├───────────────────────┤│所在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收件字號:97年南港字第081180號。 ││登記日期:97年7月8日。 ││登記原因:贈與。 ││地上權人:上訴人。 ││權利範圍:全部1/1。 │└───────────────────────┘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