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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75號上 訴 人 潘玉英

吳玉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葉大慧律師被上 訴 人 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子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陳守文律師複代 理 人 郭千華律師被上 訴 人 呂翠峰

吳黃金環顏雪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七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

確認被上訴人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

確認被上訴人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黃子愛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呂翠峰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顏雪藝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止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吳黃金環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不存在。

第一、二審(撤回上訴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被上訴人黃子愛負擔百分之十七、被上訴人呂翠峰負擔百分之八、被上訴人顏雪藝負擔百分之十、被上訴人吳黃金環負擔百分之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石公司,與其餘被上訴人全體時合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呂翠峰(下稱呂翠峰),嗣變更為被上訴人黃子愛(下稱黃子愛),有清石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亦有規定。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清石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一)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一)不成立;㈢確認清石公司於102年2月25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二)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二)不成立;㈣確認清石公司與黃子愛、呂翠峰、被上訴人顏雪藝(下稱顏雪藝)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與被上訴人吳黃金環(下稱吳黃金環)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呂翠峰、顏雪藝分別於103年12月25日、104年3月17日解任董事職務,吳黃金環則於104年12月17日解任監察人職務(見本院卷四第121至123頁),上訴人即撤回部分上訴,並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㈦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清石公司於101年10月24日系爭股東會一所為之系爭決議一不成立;㈢確認清石公司於102年2月25日系爭股東會二所為之系爭決議二不成立;㈣確認清石公司與黃子愛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㈤確認清石公司與呂翠峰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2年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不存在;㈥確認清石公司與顏雪藝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2年2月25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不存在;㈦確認清石公司與吳黃金環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17日止不存在(見本院卷四第119頁反面至120頁)。是依上說明,本院就上訴人撤回上訴部分,毋庸審究。

三、呂翠峰、吳黃金環、顏雪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清石公司於89年6月2日成立,於101年間股份總數共計700萬股,上訴人吳玉年(下稱吳玉年)及訴外人林金龍(下稱林金龍)、林家禾(下稱林家禾)原均為清石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65萬股、632萬5,000股及2萬5,000股;林金龍則於101年9月14日將其持有之600萬股贈與上訴人潘玉英(下稱潘玉英,與吳玉年合稱上訴人),故清石公司於101年10月24日之股東為上訴人、林金龍及林家禾共4人。

惟清石公司於同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一,並作出選任黃子愛、林金龍、黃麗雲為董事,吳黃金環為監察人之決議(即系爭決議一);復於102年2月25日再度召開系爭股東會二,及作出解任董事黃麗雲並補選呂翠峰、顏雪藝為董事之決議(即系爭決議二)。然清石公司未曾對上訴人及林家禾為系爭股東會一、二召集之通知,上訴人及林家禾亦未親自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參加系爭股東會一、二,故清石公司顯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一、二,系爭股東會一、二議事錄即屬不實,系爭決議一、二自未成立,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吳黃金環(下合稱黃子愛等4人)與清石公司間之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即不存在。而清石公司業持不實之系爭股東會一、二議事錄辦理變更黃子愛等4人為其董事及監察人登記,上訴人既為清石公司股東,系爭股東會一、二有無合法召開及系爭決議一、二是否成立,黃子愛等4人與清石公司間之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攸關清石公司董事、監察人改選結果及上訴人之重大權益,兩造就此復有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㈠確認清石公司於101年10月24日系爭股東會一所為之系爭決議一不成立;㈡確認清石公司於102年2月25日系爭股東會二所為之系爭決議二不成立;㈢確認清石公司與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與吳黃金環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呂翠峰、顏雪藝分別於103年12月25日、104年3月17日解任董事職務,吳黃金環則於104年12月17日解任監察人職務,上訴人即撤回部分上訴,並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㈦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清石公司於101年10月24日系爭股東會一所為之系爭決議一不成立;㈢確認清石公司於102年2月25日系爭股東會二所為之系爭決議二不成立;㈣確認清石公司與黃子愛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㈤確認清石公司與呂翠峰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2年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不存在;㈥確認清石公司與顏雪藝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2年2月25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不存在;㈦確認清石公司與吳黃金環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17日止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清石公司、黃子愛部分:清石公司原由潘玉英之夫即林金龍

擔任董事長並實際負責經營,原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為林金龍、吳玉年(林金龍之母)、潘玉英、林家禾(林金龍及潘玉英之子),4人同居一處;原董事為林金龍、吳林聰(林金龍之堂弟)、吳麗芳(林金龍之堂姊),原監察人為吳玉年,是清石公司原全體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彼此間為同一家族之親屬關係,並由林金龍負責經營,涉及清石公司股東權益事項均由林金龍全權處理。而林金龍家族為將清石公司股權、資產設備及經營權出售予黃子愛,林金龍與潘玉英曾於101年9月間多次拜訪黃子愛洽談買賣事宜,故潘玉英對於出售清石公司顯然知之甚詳,並自始參與買賣協商事宜。嗣林金龍取得清石公司全體家族股東之授權,於101年10月11日代表清石公司全體股東,並偕同潘玉英與黃子愛簽訂公司及股權暨設備技術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清石公司全體股東之股份、資產設備出售予黃子愛,清石公司即於101年10月2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一並作成系爭決議一。然因林金龍負責清石公司營運交接之需,雙方於同年月19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暫時保留45%股權並登記予林金龍,及待交接順利後林金龍應將保留之股權無條件移轉予黃子愛,同年月24日復經協議變更為保留40%股權,故101年10月11日清石公司之股東為黃子愛與林金龍,則清石公司於101年10月2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一時,上訴人及林家禾已非清石公司股東,斯時股東黃子愛與林金龍均有出席,並為系爭決議一;嗣清石公司於102年2月25日再度召開系爭股東會二,時任董事長黃子愛、股東呂翠峰、吳黃金環均出席而為系爭決議二。是清石公司確有實際召集系爭股東會一、二,所為系爭決議一、二自屬合法成立。況上訴人自101年10月24日起既已非清石公司股東,其等復未說明有何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顯見其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

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呂翠峰、顏雪藝、吳黃金環於本院均未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

1.呂翠峰、顏雪藝於原審皆以:上訴人及林家禾已概括授權林金龍於101年10月11日與黃子愛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其等持有之清石公司股份出售轉讓予黃子愛,故上訴人及林家禾斯時起已非清石公司股東。又黃子愛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清石公司股權、資產設備與經營權,系爭股東會一屬合法召開並為系爭決議一。再系爭股東會二由斯時清石公司董事長黃子愛擔任主席,並依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股東呂翠峰、吳黃金環(由黃子愛代理)出席而為系爭決議二,亦係合法召開並為系爭決議二等語置辯。

2.吳黃金環於原審則以:系爭股東會一係由清石公司當時董事長林金龍擔任主席,並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00萬股股東出席,出席率100%,進行及表決方式均無違反法令,上訴人主張有未經合法代理情事,屬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式有瑕疵,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尚非本件確認之訴所得審究,且上訴人並未於為系爭決議一之日起30日內訴請撤銷,已不得再主張。而上訴人及林家禾確已授權林金龍出席系爭股東會一,並為系爭決議一,故系爭股東會一之召集及決議程序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5頁、第127頁、第232頁正反面)。

㈠吳玉年為訴外人吳林聰、吳麗芳及林金龍之母,潘玉英為林金龍之配偶及林家禾之母。

㈡清石公司有如下之公司登記情形:

1.於89年5月2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設立登記時之股份總數為200萬股,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為吳麗芳(50萬股)、吳玉年(50萬股)、林金龍(60萬股)、訴外人吳林玉雲(15萬股)、潘玉英(10萬股)、吳林聰(10萬股)、余朝明(5萬股),吳麗芳為董事長,林金龍及吳玉年為董事,監察人則為吳林玉雲。

2.於91年11月間經以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改章程為由申請變更登記,於同年12月2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變更登記後之董事長為吳玉年,董事為林金龍、吳林聰,監察人為吳林玉雲。又斯時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為吳玉年(120萬股)、林金龍(70萬股)、吳林聰(5萬股)、吳林玉雲(5萬股)。

3.於96年12月28日以改選董事、監察人為由申請變更登記,於同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變更登記後之董事長為林金龍,董事為吳林聰、吳麗芳,監察人為吳玉年。斯時公司登記表上所載股東為林金龍(132萬5,000股)、吳林聰(2萬5,000股)、吳玉年(65萬股)。

4.於97年9月9日以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為由申請變更登記,於同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增資後之股份總數為700萬股,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為林金龍(632萬5,000股)、吳林聰(2萬5,000股)、吳玉年(65萬股)。

5.於98年5月20日以公司所營事業變更、地址變更、董事持股變動報備、修改章程為由申請變更登記,於同年月21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依斯時公司登記表上所載,董事吳林聰之股份為0股。又依同年月5日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為林金龍(632萬5,000股)、林家禾(2萬5,000股)、吳玉年(65萬股)。

6.於100年5月26日以改選董事、監察人為由申請變更登記,於同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變更登記後之董事長為林金龍,董事為吳林聰、吳麗芳,監察人為吳玉年。董事、監察人持股均無變動。

7.於101年10月26日以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為由申請變更登記,於同年月29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變更登記後之董事長為黃子愛,董事為林金龍及黃麗雲,監察人為吳黃金環。斯時公司登記表上所載股東有黃子愛(403萬2,000股)、林金龍(280萬股)、黃麗雲(8萬4,000股)、吳黃金環(8萬4,000股)。

8.於102年1月15日以解任董事林金龍,補選董事等為由申請變更登記,於同年月23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變更登記後之董事長為黃子愛,董事為訴外人蔡佳成及黃麗雲。

9.於102年3月7日以解任董事蔡佳成、黃麗雲,補選董事為由申請變更登記,於同年月11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變更登記後之董事長為黃子愛,董事為呂翠峰、顏雪藝。

㈢林金龍曾於101年9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持有清

石公司股份中之600萬股贈與潘玉英,並於同年10月3日向國稅局申報。清石公司同日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為潘玉英(600萬股)、吳玉年(65萬股)、林金龍(32萬5,000股)、林家禾(2萬5,000股)。

㈣系爭買賣契約經林金龍簽名及蓋用清石公司大小章於其上;

101年10月19日切結書則經林金龍簽名於其上㈤上訴人及林家禾並未參加清石公司101年10月24日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一及102年2月25日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二。

四、上訴人主張:伊2人及林家禾為清石公司之股東,清石公司未曾對伊2人及林家禾為系爭股東會一、二召集之通知,伊2人及林家禾亦未親自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參加系爭股東會

一、二,清石公司顯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一、二,該等股東會所為之系爭決議一、二均不成立,黃子愛等4人與清石公司間之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又伊2人為清石公司股東,系爭決議一、二是否成立及黃子愛等4人與清石公司間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攸關伊2人之股東權益,致伊2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伊2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一、二所為之系爭決議一、二不成立;及清石公司與黃子愛、呂翠峰(自102年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顏雪藝(自102年2月25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與吳黃金環(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17日止)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1.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存在)之訴,縱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不成立(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亦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其等與林家禾為清石公司股東,惟清石公司並未通知其等與林家禾參加系爭股東會一、二,該等股東會亦未實際召開,即逕為系爭決議一、二而選任黃子愛等4人為清石公司董事、監察人,故系爭決議一、二不成立,則清石公司與黃子愛、呂翠峰(自102年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顏雪藝(自102年2月25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與吳黃金環(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17日止)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業據提出清石公司100年9月7日變更登記表、98年5月5日股東名簿、贈與稅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清石公司101年10月3日股東名簿、林家禾護照內頁、系爭決議一、清石公司101年10月29日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系爭決議二、董事願任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至37頁,本院卷四第152至15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決議一、二是否成立及黃子愛等4人於現在及上開期間內與清石公司間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且涉及清石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以及董事會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等事項,此攸關清石公司股東即上訴人之權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即股東權利之行使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清石公司、黃子愛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云云,不足為取。

㈡上訴人與林家禾於系爭股東會一召開時是否仍為清石公司股

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與林家禾為清石公司股東,惟清石公司並未通知其等與林家禾參加系爭股東會一、二,該等股東會亦未實際召開,即逕為系爭決議一、二而選任黃子愛等4人為清石公司董事、監察人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證物為證;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與林家禾業已授權林金龍於101年10月11日將其等股份全數出售予黃子愛,則上訴人與林家禾於101年10月24日系爭股東會一召開時已非清石公司股東,是系爭股東會一自無庸通知上訴人與林家禾參加云云,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9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觀諸被上訴人所提林金龍以清石公司代表人名義於101年10

月11日與黃子愛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固記載:「甲方:黃子愛。乙方:清石公司、代表人:林金龍。茲因乙方及乙方全體董監事及股東(下簡稱乙方)同意將名下百分之百股權全數出售於甲方,包含乙方現有資產設備、客戶、一切經營生產所需之技術、人員等,唯因甲方營運交接需要,暫保留乙方部份股權待甲方認為營運順利後,乙方應無條件移轉甲方…:第一條:股權及買賣金額:乙方同意依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收資本額柒千萬元出售轉讓百分之百股權及全數董監事(股東)席次于甲方及甲方指定董監事股東,並於完成股權移轉時由甲方一次支付。相關所以文件詳附件一。第二條:乙方名下登記資產土地及房屋買賣,含既有生產設備等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設備買賣移轉契約。第三條:乙方提供保證及資料:乙方將清石公司資產負債財簽等一切帳冊交由甲方…,詳移交清冊附件二。第四條:切結保證:乙方針對出售之股權及經營權負切結保證書內容之所有責任,詳附件三。…,本約相關附件及乙方提供之所有文件與本約具同等效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然黃子愛亦自陳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該契約所載之附件一至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嗣林金龍以原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及清石公司負責人名義於101年10月19日與黃子愛簽立系爭切結書則記載:「甲方:

黃子愛。乙方:原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清石石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金龍。乙方承諾切結保證以下條款:第一條:因銀行資金及額度納入台宇整體考量,故暫將清石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55%無償過戶於甲方名下,甲乙雙方考量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配合相關事宜,並依公司法登記規定完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頁),惟上開關於清石公司係將55%股權無償過戶予黃子愛部分之內容,已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清石公司係將百分之百股權出賣予黃子愛相互矛盾;且於101年10月11日、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切結書後,清石公司仍由林金龍實際經營,亦有清石員工至102年2月22日前仍向林金龍報告工作情形之簡訊內容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6頁)。

⑵且依上訴人所提101年12月12日林金龍、潘玉英以台宇公司

及清石公司負責人名義與黃子愛簽立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協議書記載:「甲方:黃子愛(以下簡稱甲方)乙方:原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金龍、潘玉英(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全權代表出售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及公司與相關名下資產(詳說明)、設備、原料、庫存貨品等所有資產全數以本協議書買賣價金讓售予甲方,訂定本協議書如下:㈠讓售標的、範圍⑴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兩家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及經營權。…⑵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潘玉英小姐名下土地與建物資產分別如下:…⑶有關兩家公司所有機器設備…。亦包含公司名下之所有資產。㈡買賣金額:⑴總買賣金額: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整。1/20第二期:102年2月28日。新台幣參仟萬元整。1/30第三期:102年3月10日。

新台幣參仟萬元整。2/20第四期:102年3月25日。新台幣參仟萬元整。…。㈨本協議書由甲方支付乙方訂金新台幣陸佰萬元整。㈩本協議書簽訂日起三日內正式簽署買賣的正式合約,並由乙方交付上述文件資料,甲方於簽約當日點交無誤後,開據前開買賣金額之期票交由乙方收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35頁);林金龍復以個人名義於同日與黃子愛簽立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甲方:黃子愛(以下簡稱甲方)。乙方:林金龍(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出售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及所有資產,訂定契約如下以茲共同遵守:第一條:買賣標的及範圍一、經營權部分: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兩家公司百分之百股權、經營權、所有資產。二、不動產部分:…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全部所有土地與建物資產。三、動產部分:有關…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兩家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生財工具、原料、庫存及公司名下所有資產設備全數概括。四、債權部分:…。第二條:買賣總金額一、前條讓售標的買賣總價款:新台幣參仟萬元整。二、付款如下:第一期:102年2月5日,甲方支付新台幣陸佰萬元整。本期款甲方已於101年12月12日交付支票票號AC0000000金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下稱系爭支票)由乙方收執無誤。第二期:102年3月28日,甲方支付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第三期:102年4月26日,甲方支付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頁),有上開協議書、第一至三期支票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8至123頁、第233至235頁)。

⑶佐以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101年11月29日潘玉英、黃子愛

與陳根恩等人對話譯文記載:「…【潘玉英】:你也可以考慮買,你也可以考慮說我不要買。【陳根恩】:我知道,所以就延續我們之前談過的…【潘玉英】:我覺得如果你真的要…要買下這個清石…之前也不管怎麼樣,到今天我們要去做圓滿的結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29頁);101年11月30日林金龍、潘玉英、吳林聰、陳根恩5人會議譯文記載:「…【潘玉英】:我比較想知道是說…那清石的部份是你比較傾向於說?【陳根恩】:我…我從投資這樣計算…從昨天…我才真的算好…我講的大筆就是我是投投看…比方說我投資…當然你說有房地產、有不動產、有資產那些…但是你銀行比方說還有銀行貸款。…【潘玉英】:…你要也可以賣給…就是我兩樣讓你選擇,我沒有意見…但是你…不能都把這件事都好像不清不楚。…把清石還是保持一億二,那什麼土頭什麼都不要算…那我們清石要到什麼時候為止?本來說你…一億二…因為這個東西我都還沒有收到錢,然後整個所有的權益都還沒釐清楚之前,我只是在CARE說…如果說你一億二…如果全部都給我現金,我當然今天通通給你…那你現在還沒有到一月十日才給我,所以照理講,像買賣房子或怎樣,…權益都清楚了以後,再屬於你的,還沒清楚還是屬於我的…【陳根恩】:總數還是一億二。【潘玉英】:對…對!…【黃子愛】:我現在想要確定的是…你們有要賣嗎?要讓我們買嗎?是這樣嗎?【潘玉英】:我是跟陳總講說,你可以選擇啊!…你可以選擇你要買或者是你不買…可能我自己…就很辛苦再去把它撐起來…。【黃子愛】:對!以你的意願為意願,因為之前本來就是說要買嘛!然後後來又有一些波折,那…可能你們又說不想賣了,…那我現在想要再肯定一次就是說…現在這個交易是完成,…還是說…是沒有完成的?…你賣…沒有那個意思要賣了,就沒意思啦!…【潘玉英】:沒有,黃董,應該是講說…當初林董講的一億二這個我同意要賣的,沒有錯!只要在說這個賣的點是切在哪裡?…【黃子愛】:不好意思,那可能就是說…對!我沒有去溝通好,我就是說…當我跟林董談完價錢一天就覺得…我們甚至都沒有打任何契約…可是我的認知點就是說,我已經答應人家一億二要買,就是從即刻開始,所以他的所有概括,我都要承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至232頁,本院卷二第246頁、第279至280頁)。

⑷兼諸證人林金龍證述:伊於101年10月11日簽署系爭買賣契

約時,並無買賣及代理清石公司其他股東買賣股權之意思;另伊於101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亦無代理清石公司其他股東移轉股份之意思,因黃子愛說以她的財力及擔任清石公司之負責人,並將清石公司土地過戶在她名下,可以增加銀行貸款額度1億元,故簽署上開買賣契約及切結書乃係要給銀行看,伊亦無同意黃子愛可變更清石公司之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反面至第210頁);另黃子愛並自陳:伊記得是101年10月份左右伊就講過要以1億2,000萬元購買清石公司全部股權及資產,伊有於101年12月12日再與林金龍及潘玉英簽立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協議書,伊迄今僅付600萬元給林金龍及潘玉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及黃子愛於102年1月2日所寄發予林金龍、潘玉英之存證信函係記載:「…二、自貴我雙方101年12月12日共同簽定協議書後,本人依約即支付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交台端收執無誤,然台端顯未履行三日內交付文件、資料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而未提及系爭買賣契約與切結書所約定之相關事宜。

⑸是綜合上開事證,可知林金龍固以清石公司代表人名義於10

1年10月11日與黃子愛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然該契約除無價金7,000萬元應如何交付之約定外,關於該契約第一條項下記載之股權及買賣金額相關文件之附件一、第三條項下記載乙方提供保證及資料詳移交清冊之附件二、第四條項下記載乙方針對出售之股權及經營權負切結保證書內容所有責任之附件三,亦均約定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惟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皆付之闕如,黃子愛亦未針對系爭買賣契約支付任何價金;嗣於101年11月29日潘玉英仍再度向陳根恩、黃子愛確認是否要購買清石公司,而黃子愛於101年11月30日上開5人會議中,仍與林金龍、潘玉英就清石公司股權及資產價金等買賣事宜加以商討後,始於101年12月12日與林金龍、潘玉英以台宇公司及清石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立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協議書,再度就台宇公司及清石公司全部股權、資產內容、買賣價金為1億2,000萬元、付款期限等加以約定,並交付上開第一至三期支票;及黃子愛曾於101年10月份即提及要以1億2,000萬元購買清石公司全部股權及資產,並於101年12月12日再與林金龍及潘玉英簽立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協議書,復給付買賣價金600萬元給林金龍及潘玉英,而於後續催告林金龍、潘玉英履約之上開存證信函亦未再敘及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據此,堪認林金龍以清石公司代表人名義於101年10月11日與黃子愛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係因清石公司要以黃子愛名義貸款始簽署用以提交予銀行之文件,林金龍與黃子愛就該買賣契約約定之清石公司股權、資產等買賣標的與價金究應為何,意思表示並未達成合致;嗣經潘玉英、黃子愛、陳根恩、林金龍等人再度於101年11月29日、30日加以協商清石公司資產種類、負債為何及價金等買賣事宜後,始於101年12月12日由林金龍、潘玉英以台宇公司及清石公司負責人名義與黃子愛簽立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協議書。是依上說明,林金龍以清石公司代表人名義與黃子愛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買賣雙方即契約當事人就該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與價金意思表示既未達成合致,系爭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

⑹再以系爭切結書約定清石公司55%股權無償過戶予黃子愛部

分之內容,已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清石公司係將百分之百股權出賣予黃子愛相互矛盾,且林金龍於101年10月11日、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切結書後,清石公司仍由林金龍實際經營等情,業如前述;參酌林金龍並未同意黃子愛使用清石公司之大小章,黃子愛則於101年11月5日以清石公司印鑑章遺失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辦變更印鑑登記,經林金龍、潘玉英對黃子愛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黃子愛涉犯刑法第214條所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以103年度偵字第115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黃子愛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7號案準備程序審理中亦承認上開犯行乙節,有上開起訴書及準備程序筆錄足按(見本院卷四第163至164頁)。綜此,可知林金龍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並未將清石公司之經營權交予黃子愛,而仍實際負責經營清石公司,並保管清石公司之印鑑章;佐之系爭切結書第一條係記載:「因銀行資金及額度納入台宇整體考量,故暫將清石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55%無償過戶於甲方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足徵林金龍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亦無代理清石公司其他股東移轉股份之意思,簽署該切結書乃係因清石公司要以黃子愛名義貸款而用以提交予銀行之文件之事實,可以認定。

2.被上訴人辯稱:證人林金龍為潘玉英之夫,其與上訴人間顯具利害關係,所為證述自不足採;潘玉英對於清石公司股權、資產及經營權轉讓、買賣等事宜自始知情,此有陳根恩與潘玉英101年10月25日對話譯文、證人陳根恩及呂翠峰之證述可憑,又吳玉年及林家禾雖為清石公司股東,然長期將股東印章交予林金龍保管運用,足徵吳玉年及林家禾應有授權林金龍代為處分清石公司之股權,是上訴人與林家禾確有授權林金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況林金龍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95號案審理中亦證述其係代表清石公司與黃子愛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查:

⑴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林金龍之證述乃互核系爭買賣契約及切結書簽立時之情形及參酌其上所載內容,與黃子愛嗣後仍與林金龍、潘玉英就清石公司股權及資產價金等買賣事宜加以商討後,復於101年12月12日再與林金龍、潘玉英以台宇公司及清石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立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協議書、及與林金龍個人簽立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契約書,且於後續締約及履約過程中亦均未提及系爭買賣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等情,而認可採,依上說明,縱林金龍與上訴人為母子、夫妻關係,其證述即非不可採信。

⑵又依潘玉英於101年10月25日與證人陳根恩對話譯文固記載

:「(潘玉英)也要再帶過去好?…昨天我們小姐有跟你解釋過喔,因為經濟部登記的時候是登記在林董名下,可是我們在9月中10月初就已經變更。…所以你變更的時候變成要用我的名字過喔。…那幾%你知道嗎?因為如果你知道你告訴我,因為我現在寫一寫待會把印章還有明細告訴你,因為吳玉年要過的話可能…。(陳根恩)嗯,昨天談好的是黃董這邊總total是60%啦,先這樣做。(潘玉英)60好,那我就直接跟你講。(陳根恩)林董或者潘董你們就考量說看誰的保留。(潘玉英)沒有我跟你講,林董就保持著,那你就過我跟吳玉年的。…吳玉年你就把她全部過掉。…剩下不夠的,你就用我的名字那邊過…。」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5至27頁),惟該譯文並無提及系爭切結書,所載股份亦與該切結書約定之「55%」不符,無法據以證明潘玉英業同意依系爭切結書轉讓上訴人之股份予黃子愛,況上開譯文係101年10月25日所為之對話,更足徵上訴人於101年10月24日即系爭股東會一召開時,潘玉英並未將其股份移轉登記予黃子愛。⑶另依證人陳根恩證述:林金龍約於101年9月下旬,有再找黃

子愛第一次單獨談清石及台宇公司買賣事宜,林金龍來時,黃子愛有請伊一起進去聽,幫黃子愛瞭解…隔約4、5天後,潘玉英即私下至黃子愛個人辦公室,跟她說林金龍回去曾向其提及希望黃子愛買這二家公司,潘玉英也希望黃子愛可以買,並會盯著林金龍把業務財務交給黃子愛,倘黃子愛願買受,其會很感謝黃子愛,簽買賣契約時,林金龍及潘玉英都在場,…主要談的就是林金龍,林金龍有說事實上事業是林金龍的,主要業務營運都是林金龍再處理,股東都是其老婆、小孩、媽媽,都住在一起,所有事情都是林金龍在主導等語(原審卷四第12頁反面至13頁);呂翠峰證述:伊等跟林金龍買公司,後來到101年10月24日林金龍說要趕快把董事、監察人變更,叫伊等趕快辦一辦,所以召開董監事會,在黃子愛公司會議室,當天伊、林金龍、黃子愛、陳根恩在場,當天潘玉英沒來,林金龍來的時候,有說他全權代表其家族,就是那些董事、監察人,潘玉英之前來的時候也有講過類似的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頁),縱可認潘玉英知悉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等事宜,惟林金龍以清石公司代表人名義與黃子愛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買賣雙方即契約當事人就該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與價金意思表示既未達成合致,系爭買賣契約已無從成立,則潘玉英是否知悉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等事宜,並無礙其效力之認定。又系爭買賣契約既不成立,即無由致生上訴人與林家禾有授權林金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至林金龍於另案審理中固證述其係代表清石公司與黃子愛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惟亦證述系爭買賣契約不是買賣,僅係要作為向銀行借款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則依林金龍此部分證述,顯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授權林金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出售其等於清石公司股權予黃子愛之事實。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為取。

3.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既未成立,黃子愛亦未依系爭切結書於101年10月24日取得上訴人與林家禾之股權,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黃子愛業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切結書取得清石公司全部股權云云,洵非可採。又清石公司於101年10月3日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為潘玉英(600萬股)、吳玉年(65萬股)、林金龍(32萬5,000股)、林家禾(2萬5,000股)乙節,有該日股東名簿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而黃子愛既無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切結書於101年10月24日取得上訴人於清石公司之股權,是上訴人主張其等與林家禾於當日系爭股東會一召開時,仍為清石公司股東,自屬可採。

㈢系爭決議一、二是否成立?

1.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又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上訴人與林家禾、林金龍於101年10月24日系爭股東會一召

開時仍為清石公司之股東,所持股份分別為600萬股、65萬股、2萬5,000股,32萬5,000股,而系爭股東會一召開時僅有林金龍及黃子愛2人出席,並未通知上訴人與林家禾,其等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系爭股東會一召開時僅有清石公司股東林金龍一人出席,其持有股份僅占清石公司股份總數700萬股之4.6%,即系爭股東會一並無代表清石公司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故該股東會於當日所為選任黃子愛、林金龍、黃麗雲為董事,吳黃金環為監察人之決議即系爭決議一(見本院卷四第155頁),核與前述公司法規定未符,依上說明,系爭決議一即屬不成立。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主張其等未經合法代理,屬股東會之

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式有瑕疵,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且上訴人及林家禾確已授權林金龍出席系爭股東會一云云。然依上說明,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如未有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所為決議即屬不成立,非屬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式有瑕疵,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云云,即非可取。又系爭股東會一召開時並未通知上訴人與林家禾,且僅有股東林金龍一人出席,其持有股份僅占清石公司股份總數700萬股之4.6%,均如前述;而上訴人與林家禾並未出具委託書委由林金龍代為行使其等股份之表決權,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授權林金龍出席系爭股東會一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林家禾均已授權林金龍出席系爭股東會一云云,不足信實。

2.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決議一自始不成立,既如前述,黃子愛即非清石公司董事,而無召集清石公司股東會之權限,則黃子愛復於102年2月25日再度召開系爭股東會二,作出解任董事黃麗雲並補選呂翠峰、顏雪藝為董事之決議即系爭決議二(見本院卷四第152頁),亦於法未合。

3.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一、二均不成立,洵屬可採,則因該等決議所生清石公司與黃子愛等4人間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即失其所據,自始不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一、二所為之系爭決議一、二不成立;及清石公司與黃子愛、呂翠峰(自102年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顏雪藝(自102年2月25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與吳黃金環(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17日止)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確認清石公司於101年10月24日系爭股東會一所為之系爭決議一不成立;㈡確認清石公司於102年2月25日系爭股東會二所為之系爭決議二不成立;㈢確認清石公司與黃子愛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清石公司與呂翠峰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2年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不存在;㈤確認清石公司與顏雪藝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2年2月25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不存在;㈥確認清石公司與吳黃金環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17日止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