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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276號聲 請 人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上 訴 人 中華矽砂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被 上訴人 高榮瑞

陳雅卿郭財林高崑王高敏高碧玉高惠玉陳智雄陳智峰陳智銘陳惠美蔡淑卿蔡鳳卿蔡詔輝蔡紹光蔡華卿高錦素陳榮珠上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被 上訴人 高清韻

高清容高清香高清怜高清芬高駿殿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上訴人中華矽砂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茂禎律師為上訴人中華矽砂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業於民國(下同)77年12月20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及選任第三人鄭葉為清算人,並於78年1 月12日辦理解散登記完畢,鄭葉係因經股東會之選任程序而取得清算人之地位,本件上訴人公司原以鄭葉為法定代理人,代表上訴人起訴及於103年8 月28 日由鄭葉提起上訴,並於同年9月4日由鄭葉代表上訴人委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因原法院於同年9月18日以102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解任鄭葉為上訴人公司清算人之身分,並已確定在案,而上訴人公司另一董事高榮瑞亦經前揭裁定解任確定,至另一董事陳高錦梅更早已辭世,雖上訴人公司尚有監察人郭財林,惟郭財林係本件訴訟對造,不適合作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即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276號兩造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無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爰聲請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俾便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有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77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原法院102 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92至96頁、第180至184頁),且查原法院迄未受理上訴人公司呈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等事件,並有原法院103 年12月18日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可認為屬實,是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經徵詢兩造意見,聲請人聲請選任廖晏崧律師為上訴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被上訴人則建議選任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郭財林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爰審酌廖晏崧律師係鄭葉代表上訴人公司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且與聲請人同一律師事務所(見本院卷㈠第18頁),與聲請人間有利害關係,且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0頁背面),另郭財林則為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利害關係應屬衝突對立,故皆不適宜擔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函請臺北市律師公會推薦,依該公會提出之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李茂禎律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復經本院詢問,其表示願就兩造間上開訴訟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㈡第36、37頁),爰本於聲請人之聲請,並依上開規定,選任李茂禎律師為上訴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