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276號聲 請 人 李茂禎律師相 對 人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276號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聲請相對人墊付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墊付聲請人為中華矽砂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捌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21日經本院民事第19庭審判長以103 年度上字第1276號裁定選任為上訴人中華矽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矽砂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茲該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已終結,伊為中華矽砂公司墊付閱卷影印費、郵資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98 元,並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
1 月10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規定,聲請酌定伊之第二審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伊酬金及代為訴訟所需費用1,298 元等語。
三、經查,本院民事第19庭審判長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4 年
4 月21日以103 年上字第124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上訴人中華矽砂公司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㈡第72至73頁背面),聲請人因而於本院第二審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並為中華矽砂公司代墊訴訟所需費用共1,298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通知、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戶政收款收據、本院民事閱卷室悠遊卡交易金額顧客收執聯各2 件、掛號郵件執據3 件及本院民事庭律師閱卷室收據單1 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審判長命相對人墊付律師酬金及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即無不合。茲第二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參酌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財政部訂定發布之「稽徵機關核算一百零四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 項第
1 款「律師於民事訴訟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即原省轄市)四萬元」之規定,並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難易程度、特別代理人所耗之心力等情,酌定聲請人之酬金為3 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聲請人酬金3 萬元及代為訴訟所需費用1,298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