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80號上 訴 人 大譽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大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錦被 上訴人 TONTINE ENVIRONMENT ENGINEERING CO., LTD.兼 上法定代理人 吳振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件,審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均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次按因契約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被告住所地、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24條第1 項並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茲查上訴人(原名大譽實業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大譽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原審卷第13頁)為我國籍法人,被上訴人吳振光(下稱為吳振光)為我國籍人(原審卷第188頁);被上訴人TONTINE ENVIRONMENT ENGINEERING
CO. , LTD.(即泰國東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東泰環保公司)則為依泰國法律成立之外國法人,有駐泰國代表處民國104年6月18日泰行字第10400011180 號函附泰國商業資訊局商業發展廳函及檢查表、申請變更登記註冊並更改董事人數或名稱表影本可稽(本院卷㈠第150頁至第186頁)。且上訴人係因與東泰環保公司所簽署工程合約書及工程承諾書涉訟,依約上訴人所承作工程係在泰國境內等情,亦據提出各該合約書及承諾書影本為憑(原審卷第18頁、第19頁、第25頁),核應屬涉外事件至明。又吳振光為我國籍人,於我國並有住居所乙節,有戶籍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88 頁);東泰環保公司依兩造所簽署工程承諾書約定應交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之契約履行地即上訴人住所地亦在我國境內;兩造所簽署工程合約書第11條更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審卷第19頁)。併審酌本件訴訟由我國法院管轄,尚未有何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應認我國法院確有管轄權。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查東泰環保公司係依泰國法律設立而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其設有代表人,有駐泰國代表處104年6月18日泰行字第10400011180 號函附泰國商業資訊局商業發展廳商業部檢查證明書名單影本可稽(本院卷㈠第150頁、第152頁),自有當事人能力。又關於東泰環保公司之設立、解散、清算、權利能力與代表人、代表權限制等法人內部事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1 款、第5款及第8款規定,其準據法為泰國法。茲依泰國民商法典第70條規定,其法人係由其代表人為意思表示(本院卷㈡第3 頁)。而依我國駐泰國代表處前揭函文檢附泰國商業資訊局商業發展廳商業部檢查證明書名單顯示:東泰環保公司之董事現有5 人,其中有權簽署者為吳欣儒(Miss Wu, Shin-ju)及吳振光(本院卷㈠第
152 頁)。堪認上訴人列吳振光為東泰環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雖具狀陳報東泰環保公司之代表人已變更為Mrs, Sriphai Moonthong(本院卷㈠第56頁、第61頁),並提出證明書影本為憑(本院卷㈠第63頁、第64頁)。然審諸該證明書之發證日期為101年7月30日,乃在原審訴訟繫屬之前,自無從據以認定Mrs, Sriphai Moonthong現仍為東泰環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取。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79條、第542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本院卷㈠第242 頁)。核其追加前後均本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扣工程款及挪用工程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中鼎泰國公司(下稱為中鼎泰國公司)承攬泰國石化廠建廠統包工程(下稱為PDH案);伊公司則獲得PDH案廢水處理場油水分離設備(下稱為系爭工程)訂單,合約總價為泰銖1367萬6312元。惟因泰國業主要求PDH 案之設備廠商須為依泰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伊公司乃於97年3 月20日與東泰環保公司簽署工程合約書(下稱為系爭合約書),並約定由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全部工作,東泰環保公司則受託與中鼎泰國公司簽約承包系爭工程(關於東泰環保公司與中鼎泰國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署工程契約,下稱為:與中鼎泰國公司間工程契約),再自所領得工程款(不含稅)扣除10%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轉付予伊公司;嗣兩造復於97年8 月間重新簽署工程承諾書(下稱為系爭承諾書),將東泰環保公司可得領取之報酬變更為泰銖55萬9170元(約工程總價4.4 %)。又系爭工程進行中,東泰環保公司係以與中鼎泰國公司間工程契約價值及效力提供予銀行開立保證函,未曾代墊履約保證金及安裝保證金分文;竟藉口曾代墊履約保證金及安裝保證金,要求伊公司支付按月息2%計算之保證金利息計泰銖76萬4720元(銀行保證函手續費及利息泰銖41萬3820元+ 安裝保證金利息泰銖35萬0900 元),並逕自應轉付予伊公司之第4期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則其受領泰銖76萬4720元之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且已侵害伊公司權利,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如數返還。另東泰環保公司曾以與中鼎泰國公司間工程契約向銀行貸得以工程契約總價泰銖1367萬6312元之20%計算之資金即泰銖273萬5262 元,卻未將該款交付伊公司或供作系爭工程週轉使用,反將該款挪為己用,挪用期間係自97年1月5日起至100年12月1日系爭工程保固期滿為止;東泰環保公司本應依民法第542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規定,按兩造約定利率月息2 %計付利息予伊公司。惟因上開約定利率已超逾週年利率20%,故東泰環保公司應給付前開利息應以年息20%計算為泰銖213萬3504 元。再者,系爭工程尾款為工程契約總價之10%即泰銖128萬1988 元,本應於業主驗收合格及東泰環保公司提出保固保證金後給付;由於保固保證金亦為工程契約總價之10%,故兩造乃合意將尾款移作保固保證金使用,待保固期滿再由東泰環保公司向業主領取後轉付予伊公司。惟上開保固保證金實際係由東泰環保公司以銀行保固函取代,東泰環保公司則早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及交付保證函後即私自領得尾款並挪為己用。則東泰環保公司就此項尾款亦應依民法第542條及第184條規定,按週年利率20%計付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1年2 月27日實際匯還尾款為止之利息即泰銖27萬4346元。又東泰環保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吳振光為代表東泰環保公司與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及系爭承諾書之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東泰環保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542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①東泰環保公司及吳振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泰銖317萬2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並為前揭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10萬91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原審起訴時即101年8月28日泰銖1元兌換新臺幣0. 98元之匯率換算原審聲明請求之泰銖317萬2570元為新臺幣310萬9119元,並更正其聲明如上;參見原審卷第2頁、本院卷㈠第101頁、第119頁、第224頁背面、第254頁背面)。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具狀陳述:上訴人與東泰環保公司未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於合約書上蓋用雙方印鑑,契約不能認為生效。又東泰環保公司與上訴人約定由東泰環保公司代墊之款項,應由上訴人以月息2 %計付利息;而東泰環保公司確有為上訴人代墊履約保證金即泰銖121 萬元向銀行申請承作履約保證函,故東泰環保公司依約自上訴人應領工程款中扣除代墊保證金之利息,非無法律上原因,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另東泰環保公司從未持與中鼎泰國公司間工程契約向銀行辦理貸款,亦未曾挪用系爭工程尾款,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542條規定請求東泰環保公司給付利息,亦乏所據。上訴人請求東泰環保公司給付新臺幣310萬91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既無理由,則其請求吳振光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連帶負責,自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首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同法第24條、第25條亦有規定。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及承諾書所成立契約關係,就所挪用貸款及尾款支付利息部分,雖兩造並無明示所應適用法律之意思,惟審酌兩造簽署系爭合約書及承諾書內容,僅在委請東泰環保公司單純代為出名簽約承攬,實際則由我國籍之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全部施作並負擔一切費用、風險及受領工程款;且兩造對於在泰國施作之系爭工程本身並無任何糾紛,所爭議者僅在東泰環保公司轉付之工程款結算金額;併參以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合約書及承諾書負責之吳振光亦為我國籍人,於我國並有住居所乙節;堪認與兩造間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暨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契約關係致成立侵權行為部分關係最切之法律,均應係我國法。則關於前揭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主張權利部分,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及第25條但書規定,均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至灼。至於上訴人主張東泰環保公司無法律上原因扣抵工程款而受有不當得利部分,就上訴人所指東泰環保公司受領利益之受領地固為泰國,然該不當得利既係因給付而發生;且該給付所由發生即兩造間本於系爭合約書及承諾書所成立契約關係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乙節,業經認定於前;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但書規定,亦應適用我國法律。均先敘明。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鼎泰國公司承攬泰國石化廠建廠統包工程即PDH案;伊公司則獲得PDH案廢水處理場油水分離設備即系爭工程訂單,合約總價為泰銖1367萬6312元;伊公司並於97年3 月20日與東泰環保公司簽署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全部工作,由東泰環保公司出名與中鼎泰國公司簽約承包系爭工程,並將所領得工程款(不含稅)於扣除10%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全部給付予伊公司;嗣兩造復於97年8 月間重新簽署系爭承諾書,將東泰環保公司可得領取之報酬變更為泰銖55萬917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電子郵件、系爭承諾書、採購訂單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8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3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6頁、第117頁),應與事實相符。至於上訴人與東泰環保公司所簽署系爭合約書第10條雖約定:「本合約正本一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正本一份,由雙方加蓋印章後始生效」等語(原審卷第19頁)。然審酌渠等既另於同年8 月間另行簽署系爭承諾書重申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僅變更原約定報酬計付方式之情,有系爭承諾書影本可據(原審卷第26頁);被上訴人復具狀自承已依約出名向中鼎泰國公司簽約承攬系爭工程,並於扣抵代墊款項及利息後,將所領得工程款轉付予實際負責系爭工程全部施作之上訴人等情(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可知兩造確已依系爭合約書及承諾書之約定實際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並無宥於系爭合約書未蓋用雙方印鑑而否認其契約效力之真意至明。則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合約書未經兩造蓋用印鑑乙節,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前揭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殊屬無據,自無足採取。
五、次查上訴人主張:東泰環保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中,係以與中鼎泰國公司間工程契約向銀行申請取得履約保證函,卻藉口曾代墊履約保證金及安裝保證金,要求伊公司支付以月息2%計算之利息計泰銖76萬4720 元(銀行保證函手續費及利息計泰銖41萬3820元+安裝保證金利息計泰銖35萬0900元),並逕自伊公司應領之第4 期工程款中扣除,顯無法律上原因,且侵害伊公司權利,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如數給付予上訴人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茲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查上訴人與東泰環保公司簽署系爭合約書及承諾書時,即約定東泰環保公司如有為系爭工程代墊款項,應由上訴人給付以月息2 %計算之利息乙節,乃上訴人自承明確(原審卷第6 頁),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簽認同意之工程進行確認書影本為憑(原審卷第127頁),應堪信實。則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工程出具履約保證函之泰國曼谷銀行(BANGKOK BANK)放款利率僅為年息7%,且依金融實務,向銀行申請履約保證函僅需支付銀行手續費云云,雖提出新加坡商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函及附件影本為憑(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然此與上訴人與東泰環保公司約定代墊款利息以月息2%計付乙節,顯然無涉。上訴人執此主張東泰環保公司不得就代墊款收取以月息2%計付之利息云云,自屬無據。
㈡次查被上訴人抗辯:在泰國申請開立銀行保證函有二種方式
,一是使用現金,一是提供不動產抵押;東泰環保公司為出名承攬系爭工程,確為上訴人墊付履約保證金泰銖121 萬元,始取得銀行履約保證函等語(原審卷第119 頁),業據提出泰國曼谷銀行出具擔保金額為泰銖121 萬元之銀行保證函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25 頁)。上訴人雖質疑上開保證函係東泰環保公司以與中鼎泰國公司間工程契約申請取得,並未實際墊款分文云云,惟未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且檢視由泰國曼谷銀行出具前揭履約保證函亦未記載係以東泰環保公司與中鼎泰國公司間工程契約之價值及效力作為擔保之隻字片語(原審卷第125 頁)。又本院就東泰環保公司提出由泰國曼谷銀行出具履約保證函之申請取得方式囑請外交部轉由我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為向該銀行查詢結果,雖據覆稱:因資訊不足,歉難辦理等語,有駐泰國代表處104年6月18日泰行字第10400011180號函可稽(本院卷㈠第132頁、第133頁、第150頁)。然審酌「銀行受理工程承包商申請出具保證函(如履約保證函、保固保證函),係依授信5 P (包括借款人、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企業展望等),並依個案情形徵提相關文件(如工程合約)予以審核後核定准駁,核貸條件可能要求承包商提供一定成數之保證金以加強債權保障,並依保證性質、內容、期間長短向承包商計收保證手續費」、「銀行辦理上述工程履約保證、保固保證等授信業務將依個案需要決定是否徵提擔保品,擔保品種類及擔保放款成數係依銀行法第12條及各銀行內部所訂擔保品鑑估辦法規定辦理。至於工程合約非屬合格擔保品」等情,業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4年10月26 日全授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敘明,有該函文在卷足稽(本院卷㈠第215 頁),足認上訴人主張:東泰環保公司係以與中鼎泰國公司間工程契約本身申請取得保證函云云,顯悖於前揭一般銀行實務,實難遽信。
㈢況查東泰環保公司曾以97年11月10日函向上訴人表示:「有
關PDH案銀行保函乙事,...若依照合約此次請款是要付泰幣242萬之銀行保函3-6個月..,換句話說只多開2個月的121萬保函,即可請款泰幣242 萬,這已是最佳條件」等語,該信函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東錦簽署並於其上註記:「依您意見辦理(請代辦及扣利息,如前)」等語,有該信函影本在卷可據(本院卷㈠第94頁)。又上訴人自承:與東泰環保公司結帳方式係分為5 期,東泰環保公司收到各期工程款後,會以口頭及書面告知扣款項目,如有書面,會由伊公司簽收等語(本院卷㈠第254 頁背面);而審視上訴人自行提出由東泰環保公司製作之「代付款支出明細」中,確列有「工程保證金,期限自98年11月15日至100年1月31日以月息2 %計算利息35萬0900元」之扣款乙筆,有該明細表影本存卷足稽(本院卷㈠第299 頁);核該筆扣款金額確與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扣款「安裝保證金利息泰銖35萬0900元」乙筆相符;該紙明細表業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東錦親自簽名乙節,復據上訴人自承明確(本院卷㈠第254頁背面、第255頁)。據上各節,益證上訴人對於東泰環保公司向銀行申辦保證函應代扣利息,本即允諾;嗣於兩造結算時,亦同意由上訴人應領工程款中逕予扣抵。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畢後,始提起本訴爭執該筆保證金代墊款並非真正,與情理顯然相悖,自難憑信。至於上訴人與東泰環保公司約定以月利2%計付代墊款利息,雖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
20 %;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民法第205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6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東泰環保公司以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代墊款利息並自工程款予以扣抵,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至明。
㈣據上各節,堪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東泰環保公司應返還利息扣款泰銖76萬4720元云云,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又上訴人主張:東泰環保公司早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及交付銀行保證函後,即領得系爭工程尾款即泰銖128萬1988 元,卻未即時交付予伊公司反逕予挪用,迄101年2月27日始匯付伊公司;應依民法第542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就所挪用之尾款按週年利率20%計付自100年2月1 日起至101年2月27日之利息即泰銖27萬4346元予伊公司云云,雖據提出中鼎泰國公司電子郵件及泰國大城銀行(BANK OF AYUDHYA )出具銀行保固金保證函影本為證(原審卷第46頁、第178頁)。然此亦據被上人否認。且查:
㈠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
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2 條固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規定。然查上訴人與東泰環保公司約定將驗收後所領得系爭工程尾款供作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使用,暫不領回,待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再為給付;東泰環保公司嗣並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將尾款即泰銖128萬1988.4 元結算後餘額匯付予上訴人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 頁、第119 頁),並據上訴人提出兩造往來函件、代付款支出明細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第41頁、第42頁、第44頁、第45頁),應與事實相符。則被上訴人抗辯:東泰環保公司已依約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將工程尾款結算匯回上訴人,並未挪用系爭工程尾款等語,核即非無據。
㈡又上訴人提出前揭中鼎泰國公司於100年6月27日回覆上訴人
之電子郵件雖記載:系爭工程尾款已經100 %撥付,並取得101年1月14日到期之保固函等語(原審卷第46頁)。然查銀行於受理工程承包商申請出具保證函時,除收取手續費外,其核貸條件可能包括要求承包商提供一定成數之保證金以加強債權保障,並將依個案需要決定是否徵提擔保品等情,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4年10月26 日全授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可據(本院卷㈠第215頁)。則審酌銀行承作工程保固保證,仍應由申請人提供相當現金或其他擔保,否則應無出具保證函承諾為他人承擔保固責任之常情;併參以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由東泰環保公司向中鼎泰國公司提出銀行保固函乙節,則有上訴人提出由泰國大城銀行出具銀行保固函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78 頁)。而上訴人對於東泰環保公司如何申請取得該銀行保固函乙節,不僅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本院卷㈠第87頁背面),更空言主張:不論東泰環保公司係以何方式申請取得銀行保固函,均不得領走尾款,因為伊公司並未同意云云(本院卷㈠第87頁背面)。
則本院就東泰環保公司提出由泰國大城銀行出具保固保證函之申請取得方式囑請外交部轉由我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為向該銀行查詢結果,雖亦據覆稱:因資訊不足,歉難辦理等語,有駐泰國代表處104年6月18日泰行字第10400011180號函可稽(本院卷㈠第132頁、第133頁、第150頁);然審酌上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東泰環保公司係以系爭工程尾款提供擔保以取得銀行保固函,並未私下挪用尾款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東泰環保公司有挪用系爭工程尾款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542條及第184條規定,訴請東泰環保公司應自其私自挪用系爭工程尾款時起按年息20%計付利息即泰銖27萬4346元予上訴人云云,亦不足採取。
七、至於上訴人主張:東泰環保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曾以與中鼎泰國公司間工程契約向銀行貸得以工程契約總價泰銖1367萬6312元之20 %計算之資金即泰銖273萬5262元,卻未將該款交付伊公司或供作系爭工程週轉使用,反挪為己用,挪用期間係自97年1月5日起至100年12月1日系爭工程保固期滿為止;東泰環保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542條規定,以前揭月息2 %計付利息計予伊公司云云,亦據被上訴人否認。
且上訴人就其主張上情,除率稱:東泰環保公司如未持與中鼎泰國公司間工程契約向銀行申辦貸款,如何辦理保證函,伊公司主張貸款金額為工程款之2 成,係依照銀行實務慣例云云外,全未為任何舉證(本院卷㈠第88頁背面)。堪認上訴人主張:東泰環保公司曾以工程契約向銀行申辦貸款私自挪用云云,純屬推測之詞,全無所據。則其主張:東泰環保公司就所挪用貸款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542條規定給付伊公司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泰銖213萬3504 元云云,於法不合,自未能准許。
八、承上各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542 條規定,請求東泰環保公司給付以泰銖317萬2570元(即泰銖76萬4720元+泰銖27萬4346元+泰銖213萬3504元=泰銖317萬2570元)換算之新臺幣310萬9119元(即泰銖317萬2570元×匯率0.98=新臺幣310萬9119元;元以下4捨5入)及法定遲延利息,既均乏所據;則上訴人主張:因東泰環保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吳振光為代表東泰環保公司與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及承諾書之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東泰環保公司所應負擔各項給付負連帶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2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泰銖317萬2570元即新臺幣310萬9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