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85號上 訴 人 周品樺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複 代理 人 許翔寧律師上 訴 人 林振國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振國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周品樺應再給付林振國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振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周品樺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周品樺負擔。周品樺上訴及林振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林振國在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周品樺賠償回復原狀費用、給付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54萬5,053元,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請求周品樺除原判決命給付69萬2,433元外,應再給付85萬2,626元(應為85萬2,620元之誤)。嗣於104年4月15日增加請求支付回復原狀費用28萬7,385元,而擴張聲明為請求周品樺再給付114萬0,005元。依據上揭規定,於法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周品樺主張及反訴抗辯:伊為設置能肯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能肯公司)辦公室,於101年10月16日,向林振國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訴外人即林振國之母林劉松江代理林振國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林劉松江明知伊係為開設公司使用而租賃,約定租賃期間自同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押租金9萬元。周品樺承租後,即繪製設計平面圖,經林劉松江同意後召商承作施工裝潢,並於101年10月22日向所在之優仕貴閣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優仕社區管委會)繳納施工保證金5萬元。詎林劉松江於同年月28日告知社區不准設立辦公室,因而裝潢停工。伊至同年11月5日,社區住戶召開會議後,始知林振國在系爭房屋後方防火巷搭蓋違章建物,抗議者表明將集合社區公投,反對設立辦公室,如繼續承租將予檢舉報拆,使伊無法安心使用,伊事後始知因林劉松江在社區內與住戶相處不睦,故遭群起反對林振國出租營利。至同年月16日,林劉松江承諾將親自與社區住戶溝通,伊決定續租,並繳交房租,於同年月19日復工施作裝潢。惟同年月21日社區居民再度抗議,並交付連署書,伊於翌日告知林劉松江,林劉松江再度承諾會繼續與社區住戶協調,因此伊自同日起至同年12月4日繼續復工施作,其間林劉松江屢次對裝修材質與施工方式表達不滿意,同日林劉松江撥打4次電話表達對裝潢材質與施工必須依其意見,以便2年後收回系爭房屋自住時與其喜好裝潢相合,伊要求當晚至林振國住家洽談遭拒,之後再2次聯絡皆不回電,伊因此決定不再承租及續行施作裝潢,已付裝潢工程費用達67萬5,810元。嗣林振國於同年月18日前來收取租金,伊以林振國無法說服社區住戶同意伊使用系爭房屋而予拒絕,伊並以102年1月23日存證信函表明,因林振國無法提供合於雙方約定使用目的之通常效用之租屋,重申已於101年12月4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請求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71萬8,685元。林振國未依民法第423條規定,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應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請求林振國返還已支付租金3萬元、押租金9萬元及賠償施作裝潢所支出費用59萬8,685元,合計71萬8,685元,且依兩造約定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無須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林振國請求回復原狀為權利濫用。伊縱須賠償,仍得以已付租金3萬元、押租金9萬元及修繕系爭房屋支出之費用67萬5,810元抵銷云云。
二、林振國抗辯及反訴主張:系爭租約訂定時,周品樺未表明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能肯辦公室使用,亦從未向伊或林劉松江提出設計平面圖,又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即擅自破壞系爭房屋內牆壁、地板磁磚。而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均屬住家使用,非周品樺所稱之商辦混合處所,伊不可能有所謂之保證或承諾情事。系爭租約內容亦未約定系爭房屋得辦理營業登記供上訴人作為能肯公司或辦公室用,且周品樺係以個人名義簽訂系爭租約,施工申請書同係以個人名義提出申請,益證周品樺以其所設公司名義簽章之辦公室裝修案工程報價單乃係臨訟制作。周品樺於裝潢系爭房屋時大規模進行拆除工程,引起社區住戶反彈,嗣與社區管委會協調未果,又拒付租金,皆屬可歸責周品樺之事由,非伊無法提供合於雙方約定使用目的通常效用之租屋。周品樺所指之違建,係後院空地於84年以前既存之違建物,非系爭房屋之本體,不影響系爭房屋之租賃使用,周品樺於承租前即知情,林振國未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而系爭租約乃為定期2年之租賃契約,無約定得期前終止之事由,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周品樺無期前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其於102年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伊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周品樺經催告後仍積欠房租,伊於同年2月23日發函向周品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周品樺本於系爭租約之約定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已交付之租金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伊不負返還責任,且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周品樺亦不得向伊請求返還租金3萬元。周品樺未依系爭租約第6、7、9條及「若退租後,於裝潢不適,得恢復原狀。」之特別約定,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且僅給付1期之租金3萬元,自101年12月份起未再給付租金,已積欠逾3個月之租金暨水電費與大樓管理費,依約負有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責,是於周品樺支付積欠之水電費、大樓管理費、欠繳租金、稅金、損壞費等所有應付之費用,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前,伊無返還押租金9萬元之義務,遑論周品樺之押租金尚不足抵充積欠之租金與費用。又周品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出租交付時,客觀上究有何使用之障礙或修繕之必要,甚或存在何種不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況,周品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後,亦未曾通知有何應行修繕之處,復未舉證證明其於何時因何故為系爭房屋支出若干費用,暨該費用依法或依約應由伊負責,其請求伊給付修繕系爭房屋費用59萬8,685元,實無理由。而周品樺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林振國,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需費120萬2,438元,所需期間為15個月,受有不能出租之損害,均應由周品樺賠償。是伊得依系爭租約約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周品樺給付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120萬2,438元、101年12月15日起至102年8月1日交還房屋鑰匙時止之租金或不當得利22萬7,419元,及賠償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止之租金損失45萬元,合計為187萬9,857元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周品樺之本訴,反訴部分則命周品樺給付林振國69萬2,433元及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林振國並為訴之追加。周品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周品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振國應給付周品樺71萬8,6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對造上訴駁回。林振國聲明:㈠對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林振國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周品樺應再給付林振國114萬0,005元,及其中40萬2,6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5萬元自103年7月30日起,另28萬7,38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周品樺與由林劉松江代理之林振國於101年10月16日簽訂系
爭租約〔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59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至8頁〕,承租林振國所有之系爭房屋,林振國於當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周品樺占有。契約書內容載明如下約定:
⒈第2條:租賃期限為2年,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止。
⒉第3條:租金每個月3萬元。
⒊第4條:租金應于每月1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1個月。⒋第5條:乙方(即周品樺)於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即林
振國)9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周品樺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⒌第6條: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
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返還,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丙方(即訴外人陳佳玲),絕無異議。
⒍第7條: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不得向甲方請求
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房屋照原狀返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
⒎第9條: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
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
⒏第11條: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
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
⒐手寫加註:內附冷氣5台。床組4組。
㈡周品樺除於系爭租約簽約時交付押租保證金9萬元予林振國,及於101年11月15日交付租金3萬元外,即未再給付租金。
㈢兩造於101年10月下旬左右,由周品樺在林振國所持契約書
上加註「若退租後,於裝潢不適,得恢復原狀」等語(原審卷㈠第81頁)。
㈣林振國於101 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周品樺,載明:「
……請於本信函到達後7日內依約給付本月租金……台端向本人母親(指林林劉松江)表示已找到新租屋處,不會繼續承租本租約所在地……如反悔不願履行租約,而欲片面毀約行使契約解除權,請先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等語。(原審卷㈠45至48頁)。
㈤周品樺於102年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振國,上載:因營
業目的承租系爭房屋,自雇工修繕、預備裝潢時起,即遭社區住戶反對設立辦公處所等情,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司促卷第9至12頁)。
㈥林振國於102年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周品樺,表示周品樺
所寄存證信函所述均非事實,並通知周品樺於該信函到達後1星期內給付積欠之租金6萬元等語(原審卷㈠第53頁)。
㈦系爭房屋於102年2月5日經新北市政府認定後側加蓋構造物面積約60平方公尺為違章建築(原審卷㈠第61至68頁)。
㈧林振國於102年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周品樺,表示周品樺
已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請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等語(原審卷㈠第54頁)。
㈨周品樺於102年8月1日原法院履勘期日,在系爭房屋將該房屋鑰匙5把交付林振國收執(原審卷㈠第151頁)。
㈩周品樺原在系爭房屋同街道之新北市○○區○○街○○號1樓
開設能肯公司(見原審卷㈠第75頁公司基本資料網頁列印紙本),該公司已於102年10月1日遷址(見原審卷㈡第14至16頁新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林振國是否明知周品樺租賃系爭房屋係為開設公司營業使用
,而未履行提供合於周品樺租賃目的使用租賃物之義務?㈡周品樺得否以林振國未履行前項義務為由拒絕給付租金?㈢周品樺得否以林振國未履行第一項所示之義務,而依民法第
256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㈣林振國以周品樺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而依民法第440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㈤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賃契約關係是否已經消滅?㈥周品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
林振國返還已付租金3萬元及押租金9萬元?㈦周品樺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79條、第431條、第816條規
定,請求林振國給付修繕系爭房屋支出之費用67萬5,810元?㈧林振國得否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21條、第439條規定或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周品樺給付自101年12月15日起至102年8月1日止之租金或不當得利22萬7,419元?㈨林振國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
第432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1條與「若退租後,於裝潢不適,得恢復原狀」之約定,請求周品樺損害賠償120萬2,438元?㈩林振國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項、第22
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4條、第256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周品樺賠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期間所失利益45萬元?林振國如得請求周品樺為上開給付,周品樺主張以已付租金
3萬元、押租金9萬元及林振國應賠償修繕系爭房屋支出之費用67萬5,810元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林振國未違反提供合於租賃目的使用租賃物之義務: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是出租人固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但必以承租人以合於原來租賃目的使用、收益而受妨害或侵害,出租人始負排除或防止之義務。
⒉周品樺主張林振國明知其租用系爭房屋係為公司營業使用云
云,然為林振國所否認。查系爭租約當事人為兩造,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租約未有供能肯公司營業用之記載,而再參核系爭租約上之租賃標的載明包括床組4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可稽(司促卷第8頁),此為個人生活用品,另能肯公司營業項目為設計,衡諸經驗法則尚無使用4組床組之可能。而林劉松江亦證述:我當時有告訴周品樺,房子不能開公司,只能租住家,對方說因他們對面有公司,承租房屋僅作住家及繪圖室使用,系爭房屋除曾短暫
2、3個月出租作開設才藝教室使用外,原即長期出租為住家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相符,亦與其在101年11月5日優仕社區管委會召開協調會中陳述(當時有住戶郭太太表示:我們這個住戶有人在反應住家在這開公司):「你們聽誰說他要開公司?是住家兼繪圖的工作室為什麼會複雜?……那這個年輕人很誠懇說只是住家,當個工作室畫畫圖……年輕人他有賺錢,他的公司不會搬過來……他租我這間是第三間,是住家兼工作室……」等語相符。有周品樺提出之錄音光碟(錄音光碟外放原審卷㈠證物袋)及經證人林劉松江與謝孟哲確認無誤之錄音譯文(原審卷㈠第198至202頁)在卷可稽。可知林劉松江乃認知周品樺租用系爭房屋係以個人「住家兼繪圖的工作室」為租賃目的,非供能肯公司營業使用,能肯公司之辦公室亦不會遷入系爭房屋營業。參照周品樺所開設之能肯公司,在系爭房屋鄰近處以能肯公司名義租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設置辦公處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85頁)。從而林振國主張出租系爭房屋供周品樺作為個人住家及繪圖室使用為可採取。周品樺主張雙方合意供能肯公司營業使用云云,要非可取。
⒊況依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當時主任管理委員謝孟哲結證
:周品樺繳費申請裝修時,不知道其承租目的,後來是鄰居說是要作為公司使用,經伊查詢後發現社區是可以作為住商混合使用,後來就找周品樺夫妻及林振國的母親(指林劉松江)出來處理,林劉松江表示說是要做工作室,開協調會時有人贊成,有人反對,就決定以意見調查表來調查,並將調查結果給他們參考,伊在會中強調這只能作為參考,事實上還是要依據法律的規定,伊有把意見調查送給周品樺,後續就沒有任何處理,也沒有表示不能開,我還跟周品樺表示不要理那些人,因為他們還是要以法律為準,管委會沒有禁止周品樺繼續施工、裝潢等語(本院卷第91至93頁),核與上述會議錄音譯文及卷附申請書(原審卷㈠第41頁)、意見調查結果統計表、意見調查表(同上卷第42至43頁)相符。即優仕社區雖有部分住戶反對周品樺將系爭房屋作為能肯公司辦公室使用,但經優仕社區管委會召開協調會並進行意見調查後,僅提供給周品樺參考,後續並無禁止或妨害周品樺裝潢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是縱認兩造約定之租賃目的供能肯公司使用,林振國亦已由林劉松江代為出面處理社區反對者協調事宜,且社區管委會並未禁止周品樺施工裝潢或為其他妨害使用之行為。周品樺主張其欲在系爭房屋開設公司遭社區住戶反對,林振國未提供合於租賃目的使用之租賃物云云,亦非可採。
⒋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
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僅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民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周品樺雖另主張系爭房屋有部分違建,社區住戶表示將檢舉拆除云云。惟縱該部分增建遭拆除,客觀上尚不致周品樺不能以系爭房屋繼續為住家使用,即僅得請求減少租金而已,非可解除契約。況系爭房屋後方有部分增建之事實,雖為林振國所不爭執,且該處增建經查報認定為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造執照手續,應予拆除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61至68頁),惟該違章增建迄今未因住戶檢舉遭查報拆除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則系爭房屋雖有部分增建為違章建築,仍難認有礙於周品樺租賃使用。周品樺主張林振國未提供合於租賃目的使用之房屋云云,亦非可採。
⒌周品樺復主張林振國屢次反對其裝潢施作,故決定不再承租
云云。然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是周品樺欲施作裝潢改裝設施,依約應取得林振國之同意,並以有改裝之必要者為限。周品樺主張其事前獲得林振國同意後,方才招商施作如平面圖所示之裝潢云云,並提出之裝潢平面圖(原審卷㈠第39頁),然為林振國及林劉松江所否認(原審卷㈠第69頁)。而周品樺自承其因施作裝潢敲除系爭房屋內隔間牆,遭林劉松江反對,經林劉松江要求,由周品樺在林振國所持契約書上手寫加註「若退租後,於裝潢不適,得恢復原狀」等語(原審卷㈠第81頁),益顯周品樺施作裝潢事前未經林振國同意,而系爭房屋原即出租作為住家使用,如前所述,周品樺亦未舉證有何改裝設施以符合租賃目的之必要。周品樺執上情主張林振國未盡提供合於租賃目的使用之租賃物義務,為非可採。
㈡周品樺不得以林振國未履行前項義務為由拒絕給付租金: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採此見解。但以出租人未交付及維持租賃物合於租賃目的使用為限。周品樺主張林振國未盡交付合於租賃目的使用之租賃物云云,既非可採,自不得拒絕給付租金。
㈢周品樺不得以林振國未履行提供合於租賃目的使用租賃物之義務,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雖有明定。惟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事由外,不能以解除之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29號判例意旨參照)。林振國本於系爭租約,於締約後,已交付系爭房屋供周品樺作為住家及繪圖工作室使用,並無不符租賃目的之情事,亦無可歸責之給付不能可言,即無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之適用。
周品樺主張林振國給付不能,先於101年12月4日為不願承租之表示後,再於102年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振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司促卷第9至12頁),均難認係依法行使解除權而消滅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關係。周品樺據此主張系爭租約經其解除而消滅云云,誠難謂合。
㈣林振國於102年2月3日以周品樺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為由終止系爭租約非屬合法: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間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該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在有期限之房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意旨參照)。周品樺向林振國租用系爭房屋,已於簽約時交付押租保證金9萬元及於101年11月15日交付租金3萬元予林振國,周品樺自同年12月起未依約按月給付3萬元租金,經林振國於102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並於102年2月23日發函向周品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此,以周品樺已付押租金抵償租金後,至102年2月23日時,積欠租金尚未達2期以上,林振國無終止契約之權,其所為該意思表示,自不發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
㈤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約關係已於102年8月1日合意終止而消滅: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定有明文。兩造各自所為前開解除、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因非有據,亦不發生消滅租賃契約關係之效果,業如前述,惟兩造均無意繼續系爭租約關係,查兩造於原審102年8月1日勘驗期日,已經周品樺交付系爭房屋鑰匙5把予林振國收受,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㈠第151頁),即周品樺已將系爭房屋返還林振國,林振國同意收回而回復使用收益之權,周品樺已無繼續以承租人身份占用系爭房屋之意,林振國亦無續依租賃關係提供租賃物之意思,足認雙方係合意終止租賃關係,系爭租約所定之租賃關係於是日終止而消滅。周品樺抗辯雙方未合意終止契約云云,要非可採。
㈥周品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林振國返還已付租金3萬元及押租金9萬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雖有明定。
但前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後者以契約經合法解除方有適用。次按押租金之性質,乃擔保租金之給付,如承租人有欠租情事,可由出租人主張抵付租金(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且承租人且無欠租之情事,始能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參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是押租金僅於租賃契約關係終止,承租人無積欠租金或負有其他損賠償義務,或雖負有欠租、損害賠償義務,而以押租金抵付後仍有餘額,承租人請求返還之條件始行成就,而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查周品樺先後於101年12月4日、102年1月23日對林振國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為於法不合,系爭租約迄102年8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於合意終止前自屬有效存在,依據系爭租約約定,至102年8月31日前,周品樺負有按月給付租金3萬元之義務而未為給付,且周品樺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如前所述,依上開說明,林振國以之抵充周品樺未付租金後,周品樺已無可請求返還之押租金,周品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為無理由。
㈦周品樺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79條、第431條、第816條規
定,請求林振國給付修繕系爭房屋支出之費用67萬5,810元:
⒈林振國於系爭租約訂立後,即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供周品樺使
用,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亦無民法第226條規定之適用,悉如前述,故周品樺主張依該條規定請求給付,自非有據。⒉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周品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林振國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返還;同契約第9條約定,周品樺必須經林振國同意後方得自行改裝設施,且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之義務,及上開「若『退租』後,於裝潢不適,得恢復原狀」約定,周品樺於租約終止交還房屋時,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林振國依約得請求履行回復,難認林振國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周品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林振國返還修繕房屋之不當得利云云,要非可取。
⒊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該項規定並非強制之規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其物之價值者,則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出租人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但其費用之償還,須以租賃關係終止時現存之增加價額為準,且須出租人曾知其支出有益費用之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者,始得請求償還。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雖確曾支出有益費用,而至租賃關係終止時已無增加價值者,即不得請求償還。又承租人支出增加價值之有益費用,自始即為出租人所表示反對者,亦不得要求償還(上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可知該條項之適用,以當事人無特約排除,且出租人知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並於租賃關係終止時,尚存有增加之價額者為限。查周品樺係未經林振國同意即擅自拆除原有設施改裝,已如前述,且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及上開加註約定,周品樺應於租約終止時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林振國,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則周品樺應將系爭房屋回復為應有之狀態,林振國受領回復原狀之系爭房屋,自不致因此受有增加價額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周品樺主張依民法第431條規定,得請求林振國償還修繕房屋之費用云云,為無可採。
⒋按關於動產添附或附合時,受損害之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償還動產之價額,民法第816條固有規定。但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言。易言之,此項請求權之成立,除就返還客體限制不得請求返還利益之原形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且所謂「償還價額」,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則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持此見解。系爭租約已經約定周品樺於交還房屋時,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林振國未有何利益存在,已如前述,自無附合系爭房屋而有得請求價額之情事,林振國無受不當得利可言,周品樺主張,難認可取。
㈧林振國得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周品樺給付自101年12月15
日起至102年8月1日止之租金為13萬7,419元: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周品樺每個月應給付林振國租金3萬元,且系爭租約已於102年8月1日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則自101年12月15日起至102年8月1日止,周品樺應給付林振國租金共22萬7,419元〔計算式:101年12月15日至102年7月14日之租金:30,000元×7(個月)=210,000元;102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之租金:30,000元(每月租金)÷31(日)×18(日)=17,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27,419元(210,000元+17,419元=227,419元〕。林振國主張周品樺積欠上開租金,以押租金9萬元為抵充,則抵充後林振國得請求周品樺給付之此期間租金為13萬7,419元(計算式:227,419元-90,000元=137,419元)。林振國所為此部分請求,應認於該金額範圍內,為屬有據,超逾部分,則為不應准許。
㈨林振國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周品樺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為55萬2,337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持此見解。
⒉周品樺承租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須於必要時
,經林振國同意,方得自行改裝設施。周品樺明知其未經林振國同意,逕行定作裝潢工程,過程中屢經林劉松江表示反對,仍將系爭房屋部分設施加以拆除改裝,如前所述,周品樺所為不法損壞林振國所有之系爭房屋,林振國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周品樺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於法有據。周品樺抗辯其施作裝潢事先已獲林劉松江同意云云,委非可採。
⒊兩造業合意若需回復原狀,則折舊之年限計算建物及傢俱均
以建物謄本記載日期即77年8月5日為準計算折舊年數,有原審10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52頁背面)。林振國事後雖迭次主張不應按該日期為準計算折舊云云,惟此既經兩造合意約定,兩造應受該合意之拘束,林振國主張自屬無據,應依兩造同意之上開時間為準計算折舊。⒋林振國主張系爭房屋遭破壞應由周品樺支付回復原狀費用之
項目共17類(原審卷㈠第127頁),所需費用為120萬2,438元等語。周品樺抗辯冷氣已經林振國運走,且系爭房屋之設置已經老舊,有修繕必要,不應由其負擔回復原狀費用,林振國請求給付實不合理等語。茲審酌林振國所為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⑴關於附表「壹、建築部分」編號1違章拆除廢棄物清運之部
分:系爭房屋增建部分雖經查報由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認定為違章建物,惟該增建部分迄未經拆除,有林振國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自無遭周品樺損壞而應回復原狀之問題。況違章建物遭行政機關拆除,係該機關本於行政職權之行使,縱如林振國主張係由周品樺舉報,亦非可謂係不法侵害之行為,自無損害賠償義務。故林振國此部分請求,為不能採取。⑵關於附表「壹、建築部分」編號2回復工程廢棄物清運部分
:此為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林振國請求周品樺支付,洵無不合。
⑶關於附表「壹、建築部分」編號3、4客廳、臥室之打貼磁磚
;編號5至7現有門孔之粉刷打除、安裝、補砂漿粉光層;編號9冷氣孔填實打除、立鋁框內側補砂漿粉光等;編號10浴室現有牆面及地坪磁磚打除、作防水層、貼牆面及地坪磁磚;編號11臥室外牆回復、R.C牆植筋、鋼筋綁紮、模板組立、灌漿、拆模及養護、內側砂漿粉光、外側貼磁磚;編號12至13砌磚牆、水泥砂漿粉光;編號23室內漆水泥漆;「貳、水電部分」編號27現況更改管線拆除、線路整理回復及開關插座安裝與測試;編號52開關插座按裝工資;編號53另件,及「叁、簡易室裝申請申請費」、「肆、管理及利潤」、「
伍、稅金計算」部分:此均為回復原狀施作工程之必要費用,不應扣除折舊,各項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列,有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02年11月15日全建師會(102)字第078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外放)可稽(鑑定報告書第97至99頁),林振國關於此部分回復原狀費用之請求,於表列金額範圍內,應認可取。
⑷關於附表「壹、建築部分」編號8石質門檻、編號14實木踢
腳、編號25矮櫃、編號45毛巾架、編號46衛生紙架、編號47抽風機部分:上開各項,林振國雖主張於出租交付系爭房屋時併行交由周品樺使用,然為周品樺所否認,而從卷附系爭房屋照片加以核對,亦未顯示有此等設置及物品,林振國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能認為有據。
⑸關於附表「壹、建築部分」編號22後側違章空間天花板部分
:周品樺抗辯增建違章空間之天花板係因嚴重漏水造成破損掉落等語(原審卷㈡第175頁)。而依現場照片(原審卷㈠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195頁)所示,該增建部分之屋頂狀態,於周品樺裝修前後並無明顯變動,且依證人即承攬周品樺定作裝潢工程之楊志濠結證:天花板只有骨架,沒有任何木板或矽膠板,天花板是空的等語(原審卷㈡第45頁),足認系爭房屋增建部分,非周品樺施工所破壞。林振國主張得對周品樺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即屬乏憑。
⑹關於附表「壹、建築部分」編號15不鏽鋼防盜大門;編號16
烤漆鋁金合金窗;編號19至編號21浴室、客廳、餐廳天花;編號24酒櫃;編號26臥室衣櫃;「貳、水電部分」編號28至36之開關插座面板、插座、開關、電箱蓋;編號39餐廳天花內日光燈部分:此部分性質上均屬房屋附屬設備之簡單裝備,依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耐用年數為3年,則至林振國於102年4月18日在原審提起反訴請求給付時,均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3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則於扣除折舊後,林振國就上開設施物品得請求周品樺支付之回復原狀費用即如表列各項所載,亦有鑑定報告可稽(鑑定報告書第98至99頁)。
⑺關於附表「壹、建築部分」編號17不鏽鋼防盜窗;編號37客
廳主燈及安裝;編號38客廳間接照明日光燈及安裝;編號40浴缸含安裝;編號41浴缸水龍頭及蓮蓬頭;編號42馬桶;編號43洗面盆;編號44鏡組;編號48臥室燈具;編號49浴室燈具部分:參照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編號18記載,關於回復原狀工程之設備安裝費用單項為500元,上開鑑定報告中設備包含安裝費用部分,因安裝費用應屬工資費用不應計算折舊,是各項費用包含工資者,應各予扣除安裝工資費用500元後,再依據同前標準計算折舊,其金額扣除折舊加計安裝費用後,分別如附表所示,亦有鑑定報告可稽(鑑定報告書第98至99頁)。
⑻關於附表編號50、51二手冷氣部分:周品樺抗辯原有冷氣已
經林振國運走等語。參照證人楊志濠就冷氣部分結證:林劉松江有說冷氣好好的為何要拆除等語(本院卷第94頁)。證人林劉松江亦證述:總共有5台冷氣,對方通通不要,我才找人去搬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足認原裝設之冷氣5台係周品樺未經林振國同意擅自加以拆卸後,由林劉松江取回,故林振國不得請求周品樺支付購買冷氣費用,而僅得請求5部冷氣之安裝費用各如表列,亦有鑑定報告可稽(鑑定報告書第99頁)。
⒌綜上,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扣除如附表所示折
舊後加計工資、費用,建築部分為30萬5,494元,水電部分為4萬0,541元,另加計室裝申請作業費6萬元、管理及利潤6萬4,838元,合計為49萬4,417元(計算式如附表及附件所載),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林振國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有誤云云,惟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為其自行委託訴外人喬昕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估價,該報價單上,又僅概列工項,施作項目、是否回復原狀所必需,均屬不明,且其上更載有包括窗簾、大理石工程等額外項目在內(本院卷第134頁),洵不能認為可採。
⒍周品樺雖抗辯依系爭租約手寫加註「若退租後,於裝潢不適
,得恢復原狀」之特約,應認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或僅於裝潢不適時,方負回復原狀義務,且係因可歸責於林振國未提供合於租賃目的使用租賃物致裝潢不適,其請求回復原狀為權利濫用云云。然依周品樺主張,系爭租約乃因林劉松江反對其施工拆除牆壁等設施,而要求加註上開文字,並經林劉松江證述:「我看到被拆的磚塊滿地都是,我就回去把合約書拿來要他註記後面的字,保證回復原狀」等語相符,可知該事後加註之約定,係出於林劉松江要求再次周品樺重申,兩造之真意係在藉以強化林振國請求回復原狀權利,益應認係約定系爭租約終止時,林振國得請求周品樺回復原狀,非以此免除周品樺回復原狀之義務。周品樺未經林振國同意自行改裝設施,違約在先,林振國請求其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要無何權利濫用可言。周品樺執此抗辯,應認均無可取。
㈩林振國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周品樺賠償3個月之租金損失9萬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因周品樺未經林振國同意拆除設施進行裝潢而不法侵害林振國之權利,周品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依該房屋受損情形,回復原狀所需申請辦理及現場施工全部程序全程約3個月,有鑑定報告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9頁)。是林振國因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必須施工,於3個月期間內不能依其通常收益方法出租取得租金,即受有利益之損失。依該房屋出租每月可得3萬元租金計算,周品樺應賠償林振國9萬元〔計算式:30,000元x3(個月)=90,000元〕之損害。林振國主張因周品樺破壞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需費時15個月云云,為周品樺所否認。林振國就此未能舉證,尚不能認為有據。是其此部分請求,應認於9萬元之範圍內,為可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為無據,不應准許。
周品樺主張以已付租金3萬元、押租金9萬元及林振國應賠償
修繕系爭房屋支出之費用67萬5,810元與對林振國所負前述債務抵銷為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周品樺雖主張以前述債權與其對林振國所負債務抵銷,惟其對林振國請求返還租金、押租金及給付裝修系爭房屋支出費用,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即對林振國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是其此抵銷抗辯,應認於法無據。
本此,林振國依據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周品樺給付之金額為72萬1,836元〔計算式:137,419元(租金)+494,417元(回復原狀費用)+90,000元(回復原狀所需3個月期間之租金損失)=721,836元〕。周品樺經林振國請求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規定,林振國請求自10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㈡第153頁),於上開可許之金額範圍內,亦屬有據。至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是周品樺除原判決命給付69萬2,433元及利息部分外,應再給付林振國2萬9,403元及利息(計算式:721,836元-692,433元=29,403元)。
七、綜上所述,林振國主張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周品樺給付租金、支付回復狀費用與回復原狀期間租金損失72萬1,836元,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林振國請求周品樺給付69萬2,433元及利息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洵無不合,周品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審關於駁回林振國請求周品樺再給付2萬9,403元及利息暨該假執行部分,尚有未洽,林振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周品樺及林振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渠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林振國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周品樺應再給付28萬7,38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表:
┌────────────────────────────────────────────┐│壹、建築部分 │├──┬─────────┬──┬──┬─────┬─────┬─────┬───────┤│項次│工項名稱 │單位│數量│ 單價 │ 總價 │折舊後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1 │違章拆除廢棄物清運│式 │1 │ 26,000元 │ 26,000元 │ │ 不予計算 │├──┼─────────┼──┼──┼─────┼─────┼─────┼───────┤│ 2 │回復工程廢棄物清運│式 │1 │ 13,000元 │ 13,000元 │ │工資不予折舊 │├──┼─────────┼──┼──┼─────┼─────┼─────┼───────┤│ 3 │客廳及臥室1、3地坪│ │ │ │ 8,250元 │ │工資不予折舊 ││ │現有粉刷層及臥室1 │ │ │ │ │ │ ││ │砌磚施工範圍打除貼│ │ │ │ │ │ ││ │磁磚 │ │ │ │ │ │ │├──┼─────────┼──┼──┼─────┼─────┼─────┼───────┤│ 4 │臥室3地坪現有粉刷 │ │ │ │ 4,500元 │ │工資不予折舊 ││ │層打除貼磁磚 │ │ │ │ │ │ ││ │ │ │ │ │ │ │ │├──┼─────────┼──┼──┼─────┼─────┼─────┼───────┤│ 5 │現有門孔周邊粉刷層│ │ │ │ 42,500元 │ │工資不予折舊 ││ │打除,立木門框及木│ │ │ │ │ │ ││ │門扇安裝,補砂漿粉│ │ │ │ │ │ ││ │光層 │ │ │ │ │ │ │├──┼─────────┼──┼──┼─────┼─────┼─────┼───────┤│ 6 │現有門孔周邊粉刷層│ │ │ │ 16,000元 │ │工資不予折舊 ││ │打除,立塑鋼門框及│ │ │ │ │ │ ││ │塑鋼門扇安裝,補砂│ │ │ │ │ │ ││ │漿粉光層 │ │ │ │ │ │ │├──┼─────────┼──┼──┼─────┼─────┼─────┼───────┤│ 7 │現有門孔周邊粉刷層│ │ │ │ 12,500元 │ │工資不予折舊 ││ │、磁磚打除,立鋁門│ │ │ │ │ │ ││ │框及鋁門扇及紗門安│ │ │ │ │ │ ││ │裝,補砂漿粉光層 │ │ │ │ │ │ │├──┼─────────┼──┼──┼─────┼─────┼─────┼───────┤│ 8 │石質門檻 │支 │3 │ 500元 │ 1,500元 │ 150元 │不予計算 ││ │ │ │ │ │ │ │ ││ │ │ │ │ │ │ │ │├──┼─────────┼──┼──┼─────┼─────┼─────┼───────┤│ 9 │冷氣孔70×50孔填實│處 │2 │ 2,000元 │ 4,000元 │ │工資不予折舊 ││ │打除後立鋁框是內側│ │ │ │ │ │ ││ │補砂漿粉光是外側補│ │ │ │ │ │ ││ │二丁掛磚 │ │ │ │ │ │ │├──┼─────────┼──┼──┼─────┼─────┼─────┼───────┤│10│浴室現有牆面及地坪│間 │2 │ 29,000元 │ 58,000元 │ │工資不予折舊 ││ │磁磚打除、作防水層│ │ │ │ │ │ ││ │、貼牆面及地坪磁磚│ │ │ │ │ │ │├──┼─────────┼──┼──┼─────┼─────┼─────┼───────┤│ │臥室3外牆回復12cm │處 │1 │ 15,000元 │ 15,000元 │ │工資不予折舊 ││ │R.C牆:植筋、鋼筋 │ │ │ │ │ │ ││ │綁紮、模板組立、灌│ │ │ │ │ │ ││ │漿、拆模及養護、內│ │ │ │ │ │ ││ │側砂漿粉光、外側貼│ │ │ │ │ │ ││ │磁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砌1/2B磚牆、水泥砂│㎡ │17.1│ 1,250元 │ 21,375元 │ │工資不予折舊 ││ │漿粉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水泥粉光 │㎡ │35 │ 450元 │ 15,750元 │ │工資不予折舊 ││ │ │ │ │ │ │ │ │├──┼─────────┼──┼──┼─────┼─────┼─────┼───────┤│ │實木踢腳 │m │15 │ 140元 │ 2,100元 │ 210元 │不予計算 ││ │ │ │ │ │ │ │ ││ │ │ │ │ │ │ │ │├──┼─────────┼──┼──┼─────┼─────┼─────┼───────┤│ │不銹鋼防盜入口大門│橖 │1 │ 25,000元 │ 25,000元 │ 2,500元 │折舊額計算: ││ │ │ │ │ │ │ │25,000元×折舊││ │ │ │ │ │ │ │率0.1 =2,500 ││ │ │ │ │ │ │ │元 │├──┼─────────┼──┼──┼─────┼─────┼─────┼───────┤│ │120×150烤漆鋁合金│橖 │1 │ 7,500元 │ 7,500元 │ 750元 │折舊額計算: ││ │窗 │ │ │ │ │ │7,500元×折舊 ││ │ │ │ │ │ │ │率0.1=750元 │├──┼─────────┼──┼──┼─────┼─────┼─────┼───────┤│ │不銹鋼防盜窗120× │橖 │3 │ 4,000元 │ 12,000元 │ 2,550元 │1.折舊額計算:││ │150(含安裝) │ │ │ │ │ │ (【3橖×4,00││ │ │ │ │ │ │ │ 0元】-【3橖││ │ │ │ │ │ │ │ ×安裝費500 ││ │ │ │ │ │ │ │ 元】)×折舊││ │ │ │ │ │ │ │ 率0.1=1,050││ │ │ │ │ │ │ │ 元 ││ │ │ │ │ │ │ │2.1,050元+安 ││ │ │ │ │ │ │ │ 裝費1,500元 ││ │ │ │ │ │ │ │ =2,550元 │├──┼─────────┼──┼──┼─────┼─────┼─────┼───────┤│ │不銹鋼防盜窗120× │橖 │1 │ 500元 │ 500元 │ │工資不予折舊 ││ │150(含安裝) │ │ │ │ │ │ ││ │ │ │ │ │ │ │ │├──┼─────────┼──┼──┼─────┼─────┼─────┼───────┤│ │浴室塑膠天花 │㎡ │7.3 │ 950元 │ 6,935元 │ 694元 │1.4.2+3.1= ││ │ │ │ │ │ │ │ 7.3㎡ ││ │ │ │ │ │ │ │2.折舊額計算:││ │ │ │ │ │ │ │ ×折舊率0.1 ││ │ │ │ │ │ │ │ =693.5元( ││ │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 │ │ │ │ │ │ │ 入) │├──┼─────────┼──┼──┼─────┼─────┼─────┼───────┤│ │客廳立體天花 │㎡ │21.3│ 1,100元 │ 23,430元 │ 2,343元 │1.4.1×5.2= ││ │ │ │ │ │ │ │ 21.3㎡ ││ │ │ │ │ │ │ │2.折舊額計算:││ │ │ │ │ │ │ │ 21.3㎡×1,10││ │ │ │ │ │ │ │ 0元×折舊率 ││ │ │ │ │ │ │ │ 0.1=2,343元│├──┼─────────┼──┼──┼─────┼─────┼─────┼───────┤│ │餐廳彩繪玻璃天花 │㎡ │9.3 │ 1,680元 │ 15,624元 │ 1,562元 │折舊額計算: ││ │ │ │ │ │ │ │9.3㎡×1,680元││ │ │ │ │ │ │ │×折舊率0.1= ││ │ │ │ │ │ │ │1562.4元(元以││ │ │ │ │ │ │ │下四捨五入) │├──┼─────────┼──┼──┼─────┼─────┼─────┼───────┤│ │後側違章空間天花回│㎡ │22.5│ 850元 │ 19,125元 │ │不予計算 ││ │復(1分三夾板及油 │ │ │ │ │ │ ││ │漆) │ │ │ │ │ │ │├──┼─────────┼──┼──┼─────┼─────┼─────┼───────┤│ │室內漆水泥漆 │㎡ │384 │ 195元 │ 74,880元 │ │工資不予折舊 ││ │ │ │ │ │ │ │ │├──┼─────────┼──┼──┼─────┼─────┼─────┼───────┤│ │ │ │ │ │ │ │折舊額計算: ││ 24 │酒櫃 │ 尺 │ 3.8│ 7000元│ 26,600元 │ 2,660元 │3.8尺×7,000元││ │ │ │ │ │ │ │×折舊率0.1= ││ │ │ │ │ │ │ │2,660元 │├──┼─────────┼──┼──┼─────┼─────┼─────┼───────┤│ │矮櫃 │尺 │ 4 │ 3,500元 │ 14,000元 │ 1,400元 │不予計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臥室3之衣櫥 │組 │ 4 │ 15,450元 │ 61,800元 │ 6,180元 │折舊額計算: ││ │ │ │ │ │ │ │4組×15,450元 ││ │ │ │ │ │ │ │×折舊率0.1= ││ │ │ │ │ │ │ │6,180元 │├──┴─────────┴──┴──┴─────┴─────┴─────┴───────┤│以上合計為305,494元(13,000元+8,250元+4,500元+42,500元+16,000元+12,500元+4,000元+││58,000元+15,000元+21,375元+15,750元+2,500元+750元+2,550元+500元+694元+2,343元+││1,562元+74,880元+2,660元+6,180元=305,494元) │├────────────────────────────────────────────┤│貳、水電部分 │├──┬─────────┬──┬──┬─────┬─────┬─────┬───────┤│ │現況更改管線拆除、│式 │1 │ 13,500元 │ 13,500元 │ │工資不予折舊 ││ │線路整理回復及開關│ │ │ │ │ │ ││ │插座安裝與測試 │ │ │ │ │ │ │├──┼─────────┼──┼──┼─────┼─────┼─────┼───────┤│ │開關插座面板 │片 │23 │ 20元 │ 460元 │ 46元 │折舊額計算: ││ │ │ │ │ │ │ │23片×20元×折││ │ │ │ │ │ │ │舊率0.1=46元 │├──┼─────────┼──┼──┼─────┼─────┼─────┼───────┤│ │冷氣插座 │只 │2 │ 150元 │ 300元 │ 30元 │折舊額計算: ││ │ │ │ │ │ │ │2只×150元×折││ │ │ │ │ │ │ │舊率0.1=30元 │├──┼─────────┼──┼──┼─────┼─────┼─────┼───────┤│ │開關 │只 │2 │ 110元 │ 220元 │ 22元 │折舊額計算: ││ │ │ │ │ │ │ │2只×110元×折││ │ │ │ │ │ │ │舊率0.1=22元 │├──┼─────────┼──┼──┼─────┼─────┼─────┼───────┤│ │1插座+1開關 │只 │1 │ 110元 │ 110元 │ 11元 │折舊額計算: ││ │ │ │ │ │ │ │1只×110元×折││ │ │ │ │ │ │ │舊率0.1=11元 │├──┼─────────┼──┼──┼─────┼─────┼─────┼───────┤│ │1插座 │只 │4 │ 100元 │ 400元 │ 40元 │折舊額計算: ││ │ │ │ │ │ │ │4只×100元×折││ │ │ │ │ │ │ │舊率0.1=40元 │├──┼─────────┼──┼──┼─────┼─────┼─────┼───────┤│ │3插座 │只 │1 │ 150元 │ 150元 │ 15元 │折舊額計算: ││ │ │ │ │ │ │ │1只×150元×折││ │ │ │ │ │ │ │舊率0.1=15元 │├──┼─────────┼──┼──┼─────┼─────┼─────┼───────┤│ │網路插座 │只 │2 │ 150元 │ 300元 │ 30元 │折舊額計算: ││ │ │ │ │ │ │ │2只×150元×折││ │ │ │ │ │ │ │舊率0.1=30元 │├──┼─────────┼──┼──┼─────┼─────┼─────┼───────┤│ │電話插座 │只 │2 │ 150元 │ 300元 │ 30元 │折舊額計算: ││ │ │ │ │ │ │ │2只×150元×折││ │ │ │ │ │ │ │舊率0.1=30元 │├──┼─────────┼──┼──┼─────┼─────┼─────┼───────┤│ │電箱蓋 │片 │1 │ 900元 │ 900元 │ 90元 │折舊額計算: ││ │ │ │ │ │ │ │1片×900元×折││ │ │ │ │ │ │ │舊率0.1=90元 │├──┼─────────┼──┼──┼─────┼─────┼─────┼───────┤│ │客廳主燈及安裝 │盞 │1 │ 5,000元 │ 5,000元 │ 950元 │1.折舊額計算:││ │ │ │ │ │ │ │ (5,000元-安││ │ │ │ │ │ │ │ 裝費500元) ││ │ │ │ │ │ │ │ ×折舊率0.1 ││ │ │ │ │ │ │ │ =450元 ││ │ │ │ │ │ │ │2.450元+安裝 ││ │ │ │ │ │ │ │ 費500元=950││ │ │ │ │ │ │ │ 元 │├──┼─────────┼──┼──┼─────┼─────┼─────┼───────┤│ │客廳間接照明日光燈│m │18.6│ 950元 │ 17,670元 │ 2,217元 │1.折舊額計算:││ │及安裝 │ │ │ │ │ │ (【18.6m×95││ │ │ │ │ │ │ │ 0元】-安裝 ││ │ │ │ │ │ │ │ 費500元)× ││ │ │ │ │ │ │ │ 折舊率0.1= ││ │ │ │ │ │ │ │ 1,717元 ││ │ │ │ │ │ │ │2.1,717元+安 ││ │ │ │ │ │ │ │ 裝費500元= ││ │ │ │ │ │ │ │ 2,217元 │├──┼─────────┼──┼──┼─────┼─────┼─────┼───────┤│ │餐廳天花內日光燈 │式 │1 │ 5,000元 │ 5,000元 │ 500元 │折舊額計算: ││ │ │ │ │ │ │ │1式×5,000元×││ │ │ │ │ │ │ │折舊率0.1=500││ │ │ │ │ │ │ │元 │├──┼─────────┼──┼──┼─────┼─────┼─────┼───────┤│ │浴缸(含安裝) │套 │2 │ 10,000元 │ 20,000元 │ 2,900元 │1.折舊額計算:││ │ │ │ │ │ │ │ (【2套×10,││ │ │ │ │ │ │ │ 000元】-【││ │ │ │ │ │ │ │ 安裝費500元││ │ │ │ │ │ │ │ ×2】)×折││ │ │ │ │ │ │ │ 舊率0.1=1,9││ │ │ │ │ │ │ │ 00元 ││ │ │ │ │ │ │ │2.1,900元+安 ││ │ │ │ │ │ │ │ 裝費1,000元 ││ │ │ │ │ │ │ │ =2,900元 │├──┼─────────┼──┼──┼─────┼─────┼─────┼───────┤│ │浴缸水龍頭+蓮蓬頭│組 │2 │ 4,500元 │ 9,000元 │ 1,800元 │1.折舊額計算:││ │(含安裝) │ │ │ │ │ │ (【2組×4,5││ │ │ │ │ │ │ │ 00元】-【 ││ │ │ │ │ │ │ │ 安裝費500元││ │ │ │ │ │ │ │ ×2】)×折││ │ │ │ │ │ │ │ 舊率0.1=800││ │ │ │ │ │ │ │ 元 ││ │ │ │ │ │ │ │2.800元+安裝 ││ │ │ │ │ │ │ │ 費1,000元= ││ │ │ │ │ │ │ │ 1,800元 │├──┼─────────┼──┼──┼─────┼─────┼─────┼───────┤│ │馬桶(含安裝) │套 │2 │ 7,500元 │ 15,000元 │ 2,400元 │1.折舊額計算:││ │ │ │ │ │ │ │ (【2套×7,5││ │ │ │ │ │ │ │ 00元】-【 ││ │ │ │ │ │ │ │ 安裝費500元││ │ │ │ │ │ │ │ ×2】)×折││ │ │ │ │ │ │ │ 舊率0.1=1,││ │ │ │ │ │ │ │ 400元 ││ │ │ │ │ │ │ │2.1,400元+安 ││ │ │ │ │ │ │ │ 裝費1,000元 ││ │ │ │ │ │ │ │ =2,400元 │├──┼─────────┼──┼──┼─────┼─────┼─────┼───────┤│ │洗面盆(含安裝) │只 │2 │ 7,500元 │ 15,000元 │ 2,400元 │1.折舊額計算:││ │ │ │ │ │ │ │ (【2只×7,5││ │ │ │ │ │ │ │ 00元】-【 ││ │ │ │ │ │ │ │ 安裝費500元││ │ │ │ │ │ │ │ ×2】)×折││ │ │ │ │ │ │ │ 舊率0.1=1,││ │ │ │ │ │ │ │ 400元 ││ │ │ │ │ │ │ │2.1,400元+安 ││ │ │ │ │ │ │ │ 裝費1,000元 ││ │ │ │ │ │ │ │ =2,400元 │├──┼─────────┼──┼──┼─────┼─────┼─────┼───────┤│ │鏡組(含安裝) │組 │2 │ 3,000元 │ 6,000元 │ 1,500元 │1.折舊額計算:││ │ │ │ │ │ │ │ (【2組×3,0││ │ │ │ │ │ │ │ 00元】-【 ││ │ │ │ │ │ │ │ 安裝費500元││ │ │ │ │ │ │ │ ×2】)×折││ │ │ │ │ │ │ │ 舊率0.1=50││ │ │ │ │ │ │ │ 0元 ││ │ │ │ │ │ │ │2.500元+安裝 ││ │ │ │ │ │ │ │ 費1,000元= ││ │ │ │ │ │ │ │ 1,500元 │├──┼─────────┼──┼──┼─────┼─────┼─────┼───────┤│ │毛巾架(含安裝) │組 │2 │ 2,000元 │ 4,000元 │ │不予計算 │├──┼─────────┼──┼──┼─────┼─────┼─────┼───────┤│ │衛生紙架(含安裝)│只 │2 │ 400元 │ 800元 │ │不予計算 │├──┼─────────┼──┼──┼─────┼─────┼─────┼───────┤│ │抽風機(含安裝) │具 │2 │ 1,200元 │ 2,400元 │ │不予計算 │├──┼─────────┼──┼──┼─────┼─────┼─────┼───────┤│ │臥室燈具(含安裝)│只 │4 │ 2,500元 │ 10,000元 │ 2,800元 │1.折舊額計算:││ │ │ │ │ │ │ │ (【4只×2,5││ │ │ │ │ │ │ │ 00元】-【 ││ │ │ │ │ │ │ │ 安裝費500元││ │ │ │ │ │ │ │ ×4】)×折││ │ │ │ │ │ │ │ 舊率0.1=80││ │ │ │ │ │ │ │ 0元 ││ │ │ │ │ │ │ │2.800元+安裝 ││ │ │ │ │ │ │ │ 費2,000元= ││ │ │ │ │ │ │ │ 2,800元 │├──┼─────────┼──┼──┼─────┼─────┼─────┼───────┤│ │浴室燈具(含安裝)│只 │2 │ 1,800元 │ 3,600元 │ 1,260元 │1.折舊額計算:││ │ │ │ │ │ │ │ (【2只×1,8││ │ │ │ │ │ │ │ 00元】-【 ││ │ │ │ │ │ │ │ 安裝費500元││ │ │ │ │ │ │ │ ×2】)×折││ │ │ │ │ │ │ │ 0元 ││ │ │ │ │ │ │ │2.260元+安裝 │ │ │ │ │ │ │ 舊率0.1=26││ │ │ │ │ │ │ │ 費1,000元= ││ │ │ │ │ │ │ │ 1,260元 │├──┼─────────┼──┼──┼─────┼─────┼─────┼───────┤│ │二手冷氣1噸(含安 │台 │4 │ 5,500元 │ 22,000元 │ 不予計算│安裝費500元x4 ││ │裝) │ │ │ │ │ │台=2,000元 ││ │ │ │ │ │ │ │工資不予折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手冷氣1.5噸(含 │台 │1 │ 6,000元 │ 6,000元 │ 不予計算│安裝費500元 ││ │安裝) │ │ │ │ │ │工資不予折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開關插座安裝工資 │式 │1 │ 3,000元 │ 3,000元 │ │工資不予折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另件 │式 │1 │ 2,500元 │ 2,500元 │ │工資不予折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合計為40,541元(13,500元+46元+30元+22元+11元+40元+15元+30元+30元+90元+950 ││元+2,217元+500元+2,900元+1,800元+2,400元+2,400元+1,500元+2,800元+1,260元+2,000││元+500元+3,000元+2,500元=40,541元) │├────────────┬──┬──┬─────┬─────┬─────┬───────┤│叁、室裝申請(報備及竣工│式 │1 │ 60,000元 │ 60,000元 │ │不予折舊 ││申請)作業費 │ │ │ │ │ │ │├────────────┼──┼──┼─────┼─────┼─────┼───────┤│肆、管理及利潤 │式 │1 │120,000元 │64,838元(│ │不予折舊 ││ │ │ │ │計算式如附│ │ ││ │ │ │ │件) │ │ │├────────────┴──┴──┴─────┴─────┴─────┴───────┤│壹至肆部分合計為470,837元(305,494元+40,541元+60,000元+64,838元=470,873元) │├────────────────────────────────────────────┤│伍、稅金計算: ││ 470,873元×5%=23,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陸、總計: ││ 壹至伍部分總計為49萬4,417元(470,873元+23,544元=494,417元) │└────────────────────────────────────────────┘附件:
「管理及利潤」應按附表壹至叁項林振國得請求周品樺給付之金額與鑑定報告認定之金額比例計算,計算式如下:
⒈915,053元(總價)-43,574元(稅金)-120,000元(管理及利
潤)=751,479元(鑑定報告認定回復工程費用不含「稅金5%」、「管理及利潤」之金額)⒉305,494元(建築部分)+40,541元(水電部分)+60,000元
(室裝申請作業費)=406,035元(本院認定林振國得請求不含「管理及利潤」之金額)⒊120,000元x406035/751479=64,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