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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87號上 訴 人 魏許富士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被 上訴人 戴士翔

戴碧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蓓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葉免邀戴見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2年10月15日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於83年10月15日清償(下稱系爭200 萬元借款),並簽立借據及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借據、本票)各1 紙,因屆期未獲清償,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85年度促字第36807 號支付命令,請求葉免、戴見宏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8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經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葉免、戴見宏之財產未果,換發取得臺北地院86年2 月26日86年度執宙字第2586號債權憑證,之後於94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補發94年1 月27日北院錦86執宙字第25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戴見宏於87年8 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2 人為戴見宏與葉免所生子女,未拋棄繼承,應繼承戴見宏上開借款保證債務,上訴人於94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戴士翔(下稱戴士翔)之薪資,葉免代戴士翔出面,同意擔任戴士翔的連帶保證人並代為清償債務,上訴人體諒戴士翔剛出社會工作,無充裕金錢,故雖經核算本息至少有300 萬元,惟因同情葉免等人,同意將系爭200 萬元借款分做二次各100 萬元清償,其中第一次的100 萬元加計利息50萬元共計150 萬元,雙方於94年4 月27日簽立和解書,約定和解金額75萬元,另第二次的100 萬元本息葉免同意將戴見宏之土地過戶抵償給上訴人。又雙方雖就第一次100 萬元還款,同意和解金額75萬元,惟戴士翔僅清償50萬元,尚有25萬元未為清償,是新債務未履行,舊債務未消滅,且依系爭和解書第7 條約定,即應回復按原來債權額150 萬元計算,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清償第一次分期應付之100 萬元(

150 萬元本息—已償還50萬元=100 萬元),及第二次尚未兌現之100 萬元,合計200 萬元。被上訴人既繼承戴見宏之系爭借款保證債務,經上訴人取得支付命令,並於86年強制執行未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嗣戴見宏死亡,上訴人並聲請補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並持以對戴士翔執行扣薪,雖於94年

7 月27日由上訴人與葉免成立和解,惟因葉免未依和解條件給付全部和解金額,依系爭和解書第7 條約定已失其效力,從而上訴人自得依借貸、連帶保證、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償還200 萬元,及自8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一再就同一事件濫行聲請發支付命令、起訴、聲請執行,然上訴人先前以借貸、繼承及系爭和解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經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4089號、本院101 年上易字第1129號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履行和解契約事件),葉免及其子女即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均已清償而消滅,此經前述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所爭執系爭和解書第1 期款25萬元是否清償一節,亦經於該訴訟中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另上訴人據以請求之系爭借據、本票,亦經前述確定判決判命返還葉免。故依既判力之效力及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8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至136 頁反面):㈠訴外人葉免於82年10月15日邀戴見宏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

人借款200 萬元,清償期為83年10月15日,並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各1 紙,惟因系爭借款屆期未獲清償,上訴人於85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戴見宏及葉免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8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臺北地院核發85年促字第3680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上訴人持以向臺北地院聲請執行葉免、戴見宏2 人之財產未果,換取86年2 月26日北院木86執宙字第2586號債權憑證,嗣於94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補發94年1 月27日北院錦86執宙字第2586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本票、臺北地院85年度促字第3680

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原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4577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0至51頁、103 年度訴字第28

9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8、19、42、43頁)。㈡嗣戴見宏於87年8 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2 人為其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上訴人於94年間即以系爭債權憑證向彰化地院對葉免及被上訴人2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94年度執字第2312號囑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4年度執助宇第201 號對戴士翔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葉免乃於94年4 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雙方經會算結果原債權額200 萬元改為100 萬元,債權額為本金100萬元、利息50萬元,合計150 萬元,並同意以75萬元和解,葉免應分3 期代償,如逾期清償超過30天,應回復為原來之

150 萬元,此有和解書可稽(原審司促卷第12至15頁)。㈢上訴人於100 年間以葉免、被上訴人2 人為被告,起訴請求

該3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83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4089號、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並就葉免反訴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借據、本票部分,為勝訴判決確定。此有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之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足佐(原審訴字卷第50至56頁),葉免已於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3958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中,取回系爭借據及本票。

㈣上訴人分別於100 年、103 年持系爭債權憑證,再向臺北地

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經臺北地院先後於100 年12月5 日、

103 年7 月7 日補發北院木86執宙字第2586號債權憑證(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44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另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11701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戴士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戴士翔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業經清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上訴人不許依臺北地院85年促字第36807 號支付命令、同院94年1 月27日北院錦86執宙字第2586號債權憑證、同院100 年12月5日北院木86執宙字第258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戴士翔強制執行(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開判決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書為證(本院卷第123 至132 頁)。

㈤上訴人曾以葉免、戴士翔2 人為被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並未

全部清償,應回復為原來之150 萬元為由,而依借貸、繼承、系爭和解書第7 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該2 人連帶給付150 萬元,經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41 號、本院10

3 年度上易字第738 號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可參(原審訴更卷第48至53頁、本院卷第74至77頁)。

㈥上訴人於100 年間以葉免為相對人,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請求葉免應給付150 萬元本息,經臺北地院於100年7 月11日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15078 號支付命令,暨於

100 年8 月2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8 、

9 頁),惟因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葉免,經葉免聲明異議,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3 月20日裁定處分駁回葉免之異議,葉免不服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6 月26日

103 年度店事聲字第68號裁定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 年8 月1 日103 年度抗字第11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已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8 月27日處分書將該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此有臺北地院103 年度店聲字第68號、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1129號裁定、處分書可證(本院卷第69、70至71、72至73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戴見宏所負之借款保證債務200 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200 萬元借款已全部清償,此經本院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等語。本院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

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與執行力,確定之支付命令均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依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故繼承人為以其被繼承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⒉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繼承戴見宏之系爭借款保證債務

,經上訴人取得支付命令,並於86年強制執行未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嗣戴見宏死亡,上訴人聲請補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並持以對戴士翔執行扣薪,雖於94年7 月27日由上訴人與葉免成立和解,惟因葉免未依和解條件給付足額之和解金額,依系爭和解書第7 條約定已失其效力,自得依借貸及繼承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200 萬元及自清償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主張依借貸、連帶保證、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 人應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8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依上訴人所述,已自承其就本件所請求之系爭200 萬元借款,於85年間即曾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葉免及戴見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5年促字第36807 號支付命令命葉免、戴見宏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8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7 頁起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又上訴人前於85年間即對葉免、戴見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兩人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8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85年度促字第3680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法院訴字卷第76、77頁),核與本件所請求之金額相同,雖臺北地院85年度促字第36807 號支付命令卷宗,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有臺北地院104 年3 月26日北院木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本院卷第253 至256 頁),致本院無從調閱該卷證,惟經本院向上訴人請求確認後,上訴人已謂:本件主張被上訴人二人要依繼承關係負責的消費借貸即為系爭借據、本票(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及陳稱:臺北地院85年度促字第36807 號支付命令請求權之事實即為82年10月15日借據及本票(即系爭借據、本票),該支付命令係主張一為借款人、一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借款到期日之翌日起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0 頁),堪認上訴人於臺北地院85年度促字第36807 號支付命令及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訴訟,係基於相同之借據,本於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200萬元本息,即二案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亦屬相同。惟上訴人前既已向臺北地院對借款人葉免及連帶保證人戴見宏核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85年度促字第36807 號確定支付命令,被上訴人2 人為戴見宏之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有臺北地院家事法庭函文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52頁),參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2 人自為臺北地院85年促字第36807 號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此再由上訴人於94年間即持系爭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3680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證正本),逕對戴見宏之繼承人之一即被上訴人戴士翔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囑託新竹地院執行扣押戴士翔之薪資債權,葉免始出面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等情,亦可徵之。從而,上訴人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對受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之被上訴人2 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83年10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401 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200 萬元借款債務已經全部消滅,為有理由: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與葉免所立系爭和解書第三點業經載明「甲乙

方經會算結果原債權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改為新台幣壹佰萬元利息自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全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司促卷第13頁),顯見上訴人與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葉免,於94年間經會算後,已經確認系爭200萬元借貸金額改為100 萬元,加計利息後共計為150 萬元,雙方同意以75萬元為和解金額。另於前開履行和解契約、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上訴人對於系爭200 萬元債務,經與葉免會算後,確定債務實際金額為100 萬元,雙方同意和解金額為75萬元乙情,並未爭執,此有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三」項下之記載可稽(原審訴字卷第53頁背面、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是其於本院改稱雙方於簽立和解書時,同意將200 萬元分做二次各100 萬元清償,其中第一次的100 萬元加計利息50萬元共計150 萬元雙方達成系爭和解書,另尚有第二次應給付的100 萬元,葉免同意將戴見宏之土地過戶抵償給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自難採信。

⒊再查,於前開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法院就系爭和解書是否失

效、兩造間系爭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已經消滅等爭點,業據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舉證、證人葉文東之證言,及證人張治平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為之證述等證據,依辯論之結果經實質判斷後,認定:「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3 條、第4 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葉免)因乙方債權人魏許富士與債務人戴見宏之繼承人戴士翔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戴士翔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200000元及自8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本件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312號)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四年度執助字第201 號執行第三人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戴士翔係服務第三人公司每月應領薪津…』『甲乙方經會算結果原債權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改為新台幣壹佰萬元利息自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全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利息新台幣伍拾萬元,本息合計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乙方魏許富士應甲方葉免要求以債權額本息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二分之一償還乙方魏許富士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正餘額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正今後乙方魏許富士不再向債務人戴士翔追償請求給付』等語,而前開第1 條所稱彰化地院94年度執字第2312號執行案件即為上訴人(即魏許富士)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即葉免、戴士翔、戴碧吟)為強制執行之事件,可見系爭和解書係上訴人與葉免針對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相互讓步之約定,上訴人同意於葉免以75萬元清償後,即免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葉免及戴見宏逾上開金額之債務,雖系爭和解書僅上訴人與葉免簽署,然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固係就債權人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所為之規定,惟依其文義解釋,仍可認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免除債務而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參以前述系爭和解書第6 條約定,上訴人於收受葉免交付25萬元時,應向彰化地院撤回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證系爭和解書係約定,上訴人同意於葉免以75萬元清償後,即免除葉免及戴見宏之繼承人即戴士翔、戴碧吟之連帶債務。依前所述,葉免及戴士翔既依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分3 期給付25萬元予上訴人完畢,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上訴人依和解契約拋棄部分權利,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25萬元未為清償,依系爭和解書第7 條約定,伊之債權回復為150 萬元云云,尚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不得再基於繼承及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其利息。」等語,此有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確定判決書足憑(原審訴字卷第54至5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屬實。上開確定判決業經判斷暨認定系爭和解書乃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債務關為相互讓步之約定,上訴人同意於葉免以75萬元清償後,即免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葉免及戴見宏逾上開金額之債務,且依其文義解釋,仍可認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免除債務而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且葉免業履行系爭和解書完訖等情,自無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是否有免除被上訴人之連帶債務一節之重要爭點未經實質審理,及未予傳喚張治平」等情事。是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判決之理由並無明顯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且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辯論,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上訴人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訴訟之前開判斷,依上開論述,自應認為前案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應受前案訴訟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況訴外人葉免業依履行和解契約確定判決之反訴判決部分,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取回系爭借據及本票,此乃上訴人不爭執,並坦承其無法提出系爭借據及本票原本(見本院卷第260 頁背面),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2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⒋綜上,本件縱認臺北地院85年度促字第36807 號支付命令卷

宗因已銷毀,致無從確定本件訴訟與臺北地院85年度促字第36807 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確屬相同,不應逕認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已受臺北地院85年度促字第36807號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然依前開所述,上訴人就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確定判決已經判斷之重要爭點即葉免已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清償75萬元完訖,兩造間原債權債務關係已因葉免履行和解契約而消滅之事實,已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做相反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尚有200 萬元債權存在乙節,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貸、連帶保證、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8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業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臺北地院85年度促字第36807 號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且因上訴人就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確定判決已經判斷之重要爭點即葉免已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清償75萬元完訖,系爭2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已因葉免履行和解契約而消滅之事實,已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做相反之判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