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94號上 訴 人 葉國龍被 上訴人 林碧春訴訟代理人 黃觀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5 日向訴外人王崑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月息3%,經扣抵3 個月利息,實際受領之債權本金為318萬5000 元;另約定清償期為同年9月5日,如逾期未清償,另按日依借款總額0.3 %計付違約金,並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1/10000,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惟上訴人屆期未為清償,王崑驊則於103年2月13日將上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伊。又伊已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受償55萬3854元,經與以本金318萬5000元計算自102年3月5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90萬4016元,及自102年9月6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29萬2321元相扣抵後,尚有餘額64萬2483元未獲抵償;茲再加計本金318萬5000元,合計上訴人尚欠借款本息應為382萬7483元,及自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2萬5000元,及其中318萬5000元自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8萬0887元,及其中318萬5000元自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並分別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自102年3月5日起至103年8月5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計14萬6596元(計算式:原審請求90萬4016元+29萬2321元=119萬6337元;原審判准90萬4016元+14萬5725元=104萬9741元;119萬6337元-104萬9741元=14萬6596元),及本金318萬5000元自103年8月6日起按超過週年利率5%計算違約金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需錢孔急,乃於102年3月5 日向王崑驊借款350萬元,借款期限6個月,以月利3分計息,先預扣3個月利息,並扣除佣金6.5%及代書費、手續費,故伊實拿295萬5500元,並約明第4 個月如未付利息,則將系爭不動產直接過戶抵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伊與王崑驊間不僅為借貸,亦屬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故除抵押文件外,伊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託承辦代書任育芳及王崑驊。又因伊嗣後未再依約付息,系爭不動產早應依約於102年9月5 日過戶抵償系爭借款債權完畢,伊已無積欠王崑驊分文,被上訴人亦無從受讓債權。詎王崑驊竟未依約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並任令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15日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顯涉有重利及背信犯行。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伊返還借款,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係於102年3月5 日與訴外人王崑驊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向王崑驊借款350 萬元,約定月息3%,經扣抵3個月利息即31萬5000元,王崑驊實際交付金額為318萬5000 元;再扣除依約應由借用人即上訴人負擔之佣金及規費後,上訴人計取得295萬5500 元;另約定清償期為102年9月5 日,如逾期未清償,應按日依借款總額

0.3 %計付違約金,上訴人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王崑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且為流抵之約定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且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訴字第507號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除於王崑驊交付借款時預扣3 個月利息外,並未依約給付利息分文,且未依約於102年9月5 日清償全部借款,王崑驊業於103年2月13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伊,經扣抵伊於系爭不動產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分配受償之55萬3854元後,上訴人尚欠伊368萬0887元,及其中318萬5000元自103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雖經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上訴人對於除預扣之3 個月利息外,並未依約支付利息乙節

,並無爭執(本院卷第35頁背面);雖另抗辯:伊與王崑驊已約定第4 個月起若未付利息,系爭不動產即直接過戶抵償全部借款本息,應屬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合約性質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且核閱系爭借貸契約全文,並無上訴人抗辯上旨之約款或任何註記;系爭借貸契約第5 條並約定:「借用人簽立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本票乙張及提供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不動產(○○段0小段0000地號、00000建號)作為擔保,於地政機關設定抵押權新台幣肆百貳拾萬元及預告登記作為擔保;另借款人簽立土地、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並交付借款人身分證影本、擔保物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於貸與人」;第6條則約定:「本合約期滿,借用人不為清償時,前述擔保之不動產願依本契約書約定,由『貸與人自由選擇』,依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日,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抵押權人所有之流抵約定及逕受法院強制執行抵押物拍賣或由貸與人依據借款人於借款時所簽立之土地、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辦理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含移轉於指定之第三人)」等語,有系爭借貸契約書影本可稽(原審訴字第1775號卷第17頁、第18頁)。上訴人對於系爭借貸契約為其親自簽署,及上揭條款約定內容,亦無爭執(原審訴字第1775號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經核上揭契約條款文義,顯然已約明上訴人於合約期滿未為清償時,貸與人王崑驊有權選擇本於系爭不動產流抵約定行使權利、或本於抵押權設定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受償,或以兩造所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等方式取償至灼。參酌上訴人自承為大學學歷(原審訴字第1775號卷第35頁背面),非無智識經驗之人,就其為借款所簽署之文件及其內容,衡情應無未予審閱或誤認其文義之可能。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雖約定貸與人王崑驊於上訴人不為清償時,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然非必以此方式抵債,亦得擇以強制執行方式受償等語,自非無稽。

㈡上訴人雖抗辯:當時在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借款時,承

辦代書任育芳只有跟伊講一句話,如果第4 個月沒有繳利息,土地就直接過戶,伊說好,之後就直接蓋章了,契約內容根本就沒有看,就是印章一直蓋一直蓋云云。然查證人即系爭抵押借款之承辦代書任育芳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被告與原告的前手王崑驊有無約定,如果到第

4 個月被告沒有付利息,就將抵押的不動產直接過戶給王崑驊?)在簽約的時候我們有跟他這樣講,我們也有講說如果你都不繳利息,房子我們有可能會過戶,且合約中也有表示我們也可以強制執行」、「(問:當時有無將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中的第6條記載內容,即...,清楚告知被告?)有」(原審訴字第1775號卷第34頁正、背面),「當時合約書有寫可以執行不動產拍賣,而且有設定流抵約定,也有跟上訴人說到時沒有還錢的話,房子可能過戶過來」、「我有跟上訴人說,如果到時候不還錢的話,金主就有可能會把房子過戶」、「當初簽的時候就是借貸,並不是買賣」、「(問:是否是附停止條件的買賣契約?)不是」、「從頭到尾並沒有想要上訴人的房子,當初講的就是要借錢」、「(問:當初有簽買賣契約的公契?)是的,上訴人有蓋章,所有的資料都是在王崑驊那裡,買賣契約的公契金額是空白」、「沒有約定買賣價金,本件根本沒有要買賣的意思」、「上訴人有告訴我,房子請我們直接過戶,可是因為我不是金主,我沒有辦法回答上訴人,所以要跟王崑驊講才有用,王崑驊不要這個房子,他只要錢。..合約上也有寫可以拍賣或流抵,並沒有說要這個房子,..我有跟上訴人講,可能會過戶子,但沒有說一定會過房子,過房子是很大的事情,我們會特別跟當事人講清楚」、「簽約當天,合約有給上訴人看,我也有唸給上訴人聽」等語(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另證人王崑驊則證稱:「(問:如果沒有按期繳息,除了法拍之外,有無約定直接將房子拿來抵債?)契約上有寫,但是不是強制條款,契約上有寫沒有還款,可以直接過戶房子,但是可能衍生法律問題,並不會特別去做這件事情,還是會循法拍途徑,這樣比較不會有糾紛」、「(問:借款時,有無另外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的,我們只是要一個保障,當初簽這些東西,是制式化,借款契約、買賣契約書、是一個正常的SOP 流程,但我們不會直接對客戶求償房子,因為糾紛太大,有可能過戶當天,借款人不在國內,這樣會有糾紛」、「(問:辦理借款時,上訴人有無說第4 個月,沒有繳利息,房子直接過戶給你們?)上訴人沒有講過這件事情」、「(問:當時是何人解釋條款?)任育芳代書」、「(問:確定任育芳代書有解釋,如果上訴人沒有清償借款,要如何求償?)每個放款案件,都有告訴當事人,而且會押權狀、買賣合約書,當時沒有設定預告登記」、「(問:在建成地政事務所,任育芳代書是否有說第4 個月不付利息即過戶?)一開始我們都有解釋條約,這個條約並不是強制條款,借錢就是借錢,不可能借錢來拿上訴人的房子」等語(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核均與上訴人抗辯上情相左。再審酌上訴人與王崑驊於102年3月5 日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時,系爭不動產尚有上訴人為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達2771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12月14 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且系爭不動產自始從未移轉至王崑驊名下,而係由兆豐銀行於102年6月19日聲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727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後,於103年4月15日經以2458萬元拍定,並由兆豐銀行以第1順位抵押權人分配受償2370萬8443元,被上訴人以第2順位抵押權人僅受分配55萬3854元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全卷查閱明確,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影本存卷足憑(原審訴字第1775號卷第49頁、第50頁)。益證貸與人王崑驊於上訴人將來未依約清償時,如僅得逕以系爭不動產過戶抵償,確有因其上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於債權確定期日前可能之增減,以及不動產價格因市場景氣波動致有升降各節,導致系爭借款債權本息無法完全受償之可能。則證人王崑驊雖表示:伊於放款時曾評估過,如於借款清償期屆至時即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對借款債權是有保障等語(本院卷第85頁);然其仍於系爭借貸契約第6 條保留得選擇以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方式受償之權利,俾避免上述風險,與事理自無違悖。從而上訴人抗辯:伊與王崑驊已約定於伊借款後第4 個月未依約繳付利息時,即以系爭不動產逕行過戶抵償全部借款債權完畢,王崑驊或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云云,洵屬無據,自不足採取。

㈢查王崑驊與上訴人間並無必以系爭不動產過戶抵償系爭借款

債權之約定,系爭不動產實際亦未辦理移轉登記予王崑驊或被上訴人等情,業經認定於前。又被上訴人主張:王崑驊已於103年2月13日將系爭借款債權連同系爭抵押權一併讓與予伊,伊並於同年2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併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本利等語,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訴字第507 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核與證人王崑驊證稱:係被上訴人提供金錢讓伊去放款,是用伊的名義去借款給上訴人,伊將債權轉回給被上訴人後,對之後的程序並不清楚等語,尚相符合(本院卷第85頁正、背面)。則被上訴人主張得本於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㈣再查系爭不動產已由兆豐銀行於102年6月19日聲請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727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並於103年4月15日經以2458萬元拍定,被上訴人係第

2 順位抵押權人並分配受償55萬3854元乙節,業經認定於前。且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實際受領交付之借款本金為318萬5000元,約定月息3%(即年息36%),另約定清償期為102年9月5日,如逾期未清償,應按日依借款總額0.3 %(即年息108 %)計算違約金等情,亦如上述。茲因被上訴人上開約定計息之利率已超逾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其超逾部分應無請求權;上開違約金約定利率亦超逾一般金融機關放款慣以借款利息之年息10%至20%計收違約金之標準達數倍,衡情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為以借款總額之週年利率5 %計算為合理。從而本件應以被上訴人請求之借款本金318萬5000元,及自102 年3月5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3年8月5日止按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90萬4016元(計算式:102年3月5 日至103年8月5日計有17個月又1日;318萬5000元 ×20%÷12×17又1/31=90萬4128元;惟上訴人僅請求90萬4016元;原審訴字第1775號卷第48頁),及自102年9月6 日起亦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3年8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14萬5725元(計算式:102年9月6日至103年8月5日計有11個月;318萬5000元×5% ×334/365=14萬5725元),與被上訴人上開已受償之55萬3854元,按民法第323 條所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順序抵償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借款本金318萬5000元,及計至103年8月5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49萬5887元(即利息90萬4016元-55萬3854元+違約金14萬5725元=49萬5887元),以及借款本金318萬5000元自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可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8萬0887元(即借款本金318萬5000元+計至103年8月5 日止未尚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餘額49萬5887元=368萬0887元),以及其中318萬5000元自103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