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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12號上 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瑞穎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被 上訴人 謝博志

宋慶隆闕智盛闕智誠闕淑潔黃 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被 上訴人 陳茂松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被 上訴人 陳建發

王玉蘭林琦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宋慶隆、闕淑潔、王玉蘭及林琦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於民國90年2 月26日因法人合併而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為系爭00000 地號、系爭000地號及系爭000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並於91年5 月17日辦妥所有權登記;嗣於本件訴訟中之99年2月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永鍾,於99年3 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系爭土地均無建物及地上權設定登記。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後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號;下稱為系爭00號後棟房屋)為被上訴人謝博志、闕智盛、闕智誠、闕淑潔(以上4人下合稱為謝博志等4人)共有,並為被上訴人王玉蘭占有中,該房屋登記坐落之基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為系爭000地號),惟實際占用系爭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號;下稱為系爭0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黃幼(原名黃李幼;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㈡第15頁至第17頁)、陳建發、陳茂松(以上3 人下合稱為黃幼等3 人)共有,並為被上訴人林琦芬設籍占有中,該房屋登記坐落之基地為系爭000地號,惟實際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F、G1所示面積計135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號;下稱為系爭00號房屋)之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宋慶隆且由其占有中,該房屋登記坐落之基地為系爭000地號,惟實際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H、I1所示面積計108平方公尺。因上開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無合法權源,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渠等各自以系爭00號後棟房屋、系爭00號房屋及系爭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茲以系爭土地93 年度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4320元之年息10%為基準,計算自伊起訴往前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永鍾之日即99年3 月29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①系爭00號後棟房屋部分:2萬4320元×31㎡×10%=7萬5392元;7萬5392元 ÷12(月)=6282元;7萬5392元×5(年)=37萬6960元。②系爭00號房屋部分:2萬4320元×(12+112+11)㎡ ×10 %=32萬8320元;32萬8320元÷12(月)=2萬7360元;32萬8320元×5(年)=164萬1600元。③系爭00號房屋部分:2萬4320元×(98+10)㎡×10%=26萬2656元;26萬2656元÷12(月)=2萬1888元;26萬2656元×5(年)=131萬3280元。爰於原審聲明求為:㈠王玉蘭、謝博志、闕智盛、闕智誠、闕淑潔應給付上訴人37萬69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9年

3 月29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282元;㈡林琦芬、黃幼、陳茂松、陳建發應給付上訴人164萬16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9年3月29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7360元;㈢宋慶隆應給付上訴人131萬328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9年3月29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188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宋慶隆、闕淑潔、林琦芬及王玉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惟除王玉蘭、闕淑潔以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曾於原審到庭並為陳述。渠等抗辯意旨如下:

㈠謝博志及闕智盛、闕智誠係以:

系爭00號後棟房屋係由原所有權人陳庚申於54年1 月15日出售予訴外人闕談枝(已歿)及謝博志持分各1 /2,闕談枝死亡後,其持分由闕智盛、闕智誠、闕淑潔分割繼承各持分1/

6 ,現並由謝博志之親戚王玉蘭占有住用中。又該房屋原所有權人陳庚申已於39年4 月11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併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完畢,於謝博志、闕談枝受讓該房屋各1/2 產權時,亦一併辦理地上權之移轉登記。且系爭00號後棟房屋前雖因所坐落基地即重測前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於57年至77年間先後辦理分割及重測時,未併同辦理房屋基地號變更登記暨地上權位置勘測,以致其坐落基地號暨地上權仍登記於重測○○○區○○○段○○○○○○號即重測後系爭000 地號土地,而與實際坐落基地號即系爭00000 地號不符。惟於本件訴訟中,闕智盛已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更正登記勝訴確定,並於102年11月12 日辦妥基地號變更為系爭00000 地號;嗣並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地上權位置勘測完畢後,將前揭地上權由系爭000 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系爭00000地號土地獲准。則謝博志等4人共有系爭00號後棟房屋占用系爭00000 地號土地,自非無合法權源。又系爭00號後棟房屋原所有權人陳庚申與系爭00000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間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約關係存在;謝博志與闕智盛、闕智誠、闕淑潔之父闕談枝既基於買賣契約受讓系爭00號後棟房屋,則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謝博志等4人對於輾轉受讓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上訴人,亦得基於租賃契約主張合法占用土地。再者,謝博志等4 人係本於地上權及租地建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00000 地號土地,然原土地所有權人於87年8 月17日將土地出售予張景河,張景河於87年9 月22日將土地出售予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東森公司),及嗣後上訴人於99年3 月29日將土地出售予林永鍾時,均未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通知優先承買,渠等間買賣契約均不得對抗謝博志等4 人,自亦不得以所有權人身分向謝博志等4 人以及現占有人王玉蘭主張返還占有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且上訴人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作為不當得利計算基準,亦顯然過高。又闕智盛、闕智誠、闕淑潔係於原審審理中之99年4月2日始經追加為被告,則上訴人請求闕智盛、闕智誠、闕淑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9年3 月29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282元,亦無理由等語。

㈡黃幼、陳茂松、陳建發及林琦芬則以:

系爭00號房屋係由原所有權人陳金朝於20年9 月10日買受,再由黃幼於51年2月1日向陳金朝購買房屋南側1/ 2產權;至於該房屋另1/2 持分,則於陳金朝歿後,先由陳建發、陳茂松及訴外人蘇陳綿、陳麗華繼承取得,再由蘇陳綿、陳麗華移轉持分予陳建發、陳茂松後,由陳建發及陳茂松各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4即房屋北側1/2產權,並由陳建發、林琦芬實際占有中。又系爭00 號房屋業經原所有權人陳金朝於39年4月11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併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完畢,於黃幼等3 人受讓系爭房屋產權時,亦一併辦理地上權權利之移轉登記。且系爭00號房屋前雖因所坐落基地即重測前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於57年至77年間先後辦理分割及重測時,未併同辦理房屋基地號變更登記暨地上權位置勘測,以致該房屋坐落之基地號暨地上權仍登記於重測○○○區○○○段○○○○○○號即重測後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而與實際坐落基地即系爭000 地號不符;惟於本件訴訟中,陳茂松已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更正登記勝訴確定,且於101年4月2日辦理建物基地號更正登記為系爭000地號;黃幼等3 人復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將前揭地上權由系爭000地號更正登記為系爭000地號獲准。則黃幼等3 人共有系爭00號房屋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自非無合法權源。又系爭00號房屋原所有權人陳金朝與系爭000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間既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約關係存在;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黃幼等3人對於輾轉受讓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上訴人,亦得基於租約關係主張合法占有使用土地。再者,黃幼等3 人係本於地上權及租地建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然原土地所有權人於87年8 月17日出售土地予張景河,張景河於87年9月22日出售土地予力霸東森公司,乃至上訴人於99年3 月29日出售土地予林永鍾時,竟均未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優先承買,則渠等間買賣契約均不得對抗黃幼等3人;上訴人自不得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向黃幼等3 人及經陳建發同意占用系爭00號房屋之林琦芬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上訴人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且黃幼對於系爭00號房屋僅有持分1/2 ,則上訴人請求黃幼應與陳茂松、陳建發、林琦芬共同給付164萬1600 元,於法不合。另黃幼迄至99年4 月間收悉法院開庭通知及書狀,始知經追加為被告,則上訴人請求黃幼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9年3月29日止按月給付2萬7360元,亦無理由。

㈢宋慶隆則稱:

系爭00號房屋原為訴外人郭正直、郭正印、郭正永等3 人向系爭000 地號土地原地主即蘇氏親族承租土地興建房屋,且已於39年4 月11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併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完畢。嗣於67年10月24日由訴外人郭添福即郭正印繼承人代表將房屋所有權讓售予伊先父宋得,並經原地主聲明放棄房屋承購權,將土地承租權移轉由宋得承接,伊並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00號房屋所有權及對系爭000 地號之租賃權,自非無權占有。又系爭000 地號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於87年8月17日出售土地予張景河,張景河於87年9月22日出售土地予力霸東森公司,乃至上訴人於99年3 月29日出售土地予林永鍾時,既均未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通知優先承買,則渠等間買賣契約均不得對抗伊;上訴人自不得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王玉蘭、謝博志、闕智盛、闕智誠、闕淑潔應給付上訴人37萬69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9年3 月29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282元;㈢林琦芬、黃幼、陳茂松、陳建發應給付上訴人164萬16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9年3月29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7360元;㈣宋慶隆應給付上訴人131萬328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9年3月29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1880元。㈤上開第㈡項至第㈣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蘇城吉等人共有,於87年8 月17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移轉予張景河,再由張景河於87年9 月22日買賣移轉登記予力霸東森公司,上訴人則於90年2 月26日因法人合併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於91年5 月17日辦妥所有權登記,惟嗣已於99年2月8日將土地出售予林永鍾,且於99年3 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16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99年4月12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10頁至第115頁、第125頁至第157頁、第215頁至第217 頁),應與事實相符。又查系爭00號後棟房屋登記為謝博志(登記持分1/2)、闕智盛、闕智誠、闕淑潔(上開3人登記持分各1/6 )共有,並為王玉蘭占有中,該房屋原登記坐落基地為系爭000地號,嗣已於102年11月12日辦理更正登記為系爭00000地號,並實際占用該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1平方公尺;系爭00 號房屋為黃幼(登記持分1/2)、陳建發、陳茂松(以上2人登記持分各1/4)共有,並為陳建發、林琦芬住用,該房屋登記坐落基地原為系爭000 地號,嗣已於101年4月2日辦理更正登記為系爭000地號,並實際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F、G1 所示面積計135 平方公尺;另系爭00號房屋由宋慶隆實際占有中,該房屋登記坐落之基地為系爭000地號,惟實際占用系爭37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H、I1所示面積計108平方公尺各節,有更正登記前後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0頁至第12頁、第120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4頁,原審卷㈢第335頁、第336頁,原審卷㈣第86頁至第88頁、第174頁至第176頁),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99年3 月17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86頁、第91頁至第102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27頁背面、第91頁,原審卷㈡第225頁背面、第226頁,原審卷㈢第109頁、第194頁背面,本院卷第174頁背面);復經原審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明確,有原審100年4月1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據(原審卷㈢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27頁),且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年6 月23日北市松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審卷㈢第131頁、第132頁),均堪信為真實。

六、又上訴人主張:系爭00號後棟房屋、系爭00號房屋及系爭00號房屋(下合稱為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則各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實際占有人於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期間,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首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25日北市松一地字第00

000000000號函稱:原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係於57年間由所有權人申辦分割出○○○段000000地號至000000地號土地。其中000000地號於68年重測後地號為○○段○小段000地號;000000 地號於68年重測後地號為○○段○小段000地號(即系爭000地號);000000地號及000000地號因合併移載於0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小段000地號(即系爭000 地號)等情,有該函文附於原審卷內可據(原審卷㈡第258頁)。另上揭68年重測○○○區○○段○○○○號土地係於77年間再分割增○○○區○○段○○○○○ ○號土地(即系爭00000 地號)乙節,則有000地號及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卷㈠第270頁、第271頁)。至於57年間經重測分割後○○○段00000地號土地於68 年重測後,乃編為○○段○小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000 地號)之情,有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1日北市松一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足稽(原審卷㈡第19頁、第135頁)。上情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8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分割重測前後各地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卷㈡第45頁至第70頁)。據上可知,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之系爭00000地號、系爭000地號及系爭000地號土地,均係由57年○○○區○○○段○○○○○ ○號土地輾轉分割、重測、合併而來;而經分割重測後○○○段00000地號土地則編為系爭000地號土地,合先敘明。

㈡次查謝博志、闕智盛、闕智誠主張:系爭00號後棟房屋係由

原所有權人陳庚申向地主蘇溪河等人承租系爭00000 地號土地(57年重測分割前為○○○段00000 地號土地;詳前六、㈠所述)所興建,於39年4 月11日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號,且併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完竣;嗣再由陳庚申於54年1 月15日將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闕談枝(已歿)及謝博志持分各1/ 2,並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闕談枝歿後,其持分則由闕智盛、闕智誠、闕淑潔分割繼承各持分1/ 6等情,業據提出租金收據、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捐收據、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57年重測分割前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簿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33頁、第34頁、第249頁至第260頁、第26

2 頁),核屬相符。且系號後棟房屋前雖因所坐落基地即57年分割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於57 年間辦理分割重測時,未併同辦理房屋基地號變更登記暨地上權位置勘測,以致該房屋坐落基地號暨地上權仍登記於分割重測後○○○區○○○段○○○○○○號即68年重測後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而與實際坐落基地號即系爭00000 地號不符;惟於本件訴訟中,闕智盛因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基地號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勝訴確定,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隨即依該確定判決於102 年11月12日辦妥系爭00號後棟房屋基地號變更為系爭00000 地號,謝博志等4 人嗣並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地上權位置勘測完畢後,將前揭地上權設定由系爭000 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系爭00000地號土地獲准各節,亦有57年重測分割後00000地號及系爭000 地號更正前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更正前建物登記謄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6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635號判決書、更正後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263 頁至第265頁、第268頁、第274頁,原審卷㈡第33頁、第34 頁、第150頁、第151頁,原審卷㈣第16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174頁至第176頁)。上訴人對於上開基地號及地上權設定地號更正上情亦無爭執(本院卷第83頁)。再參以系爭00000 地號土地雖輾轉出售予上訴人,系爭00號後棟房屋亦經買賣及繼承關係受讓由謝博志等4人取得,然系爭00 號後棟房屋原所有權人陳庚申對於系爭00000 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既係為民法425條第2項於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所成立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仍非無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即「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從而謝博志、闕智盛、闕智誠抗辯:伊等與闕淑潔共有系爭00號後棟房屋占用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乃本於地上權及租地建屋不定期租約關係,並有權提供房屋予王玉蘭住用,各人均非無權占有等語,洵屬有據。

㈢又查黃幼、陳茂松、陳建發抗辯:系爭00號房屋係由陳金朝

(已歿)於20年9月10日買受,於39年4月11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區○○段○○段○○○號,並合法承租所坐落基地即系爭000地號土地(即57年分割重測前○○○段00000地號),且併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完竣。黃幼則於51年2月1日向陳金朝買受系爭00號房屋權利範圍1/2 即房屋靠南半部,於51年3月14日辦妥地上權權利範圍1/2讓渡登記,並於51年3 月10日與地主蘇溪河簽約承租系爭00號房屋所坐落基地及空地即57年分割重測前○○○段00000 地號土地。至於陳金朝歿後,蘇姓地主仍持續向陳金朝之子陳成基收取租金,陳金朝就系爭00號房屋所餘持分1/2 則先由陳建發、陳茂松及訴外人蘇陳綿、陳麗華繼承取得持分各1/8 後,再由蘇陳綿、陳麗華將渠等繼承持分贈與移轉由陳建發、陳茂松取得,是陳建發、陳茂松登記取得之應有部分各為1/4 即系爭18號房屋靠北半部產權;系爭00號房屋現並由陳建發、林琦芬實際占有等情,業據提出更正前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簿、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上權讓渡證書、基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租金收據、地主代表蘇成家通知優先承買之存證信函及委託書、地主代表蘇成家催告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收取租金通知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㈡第18頁、第36頁、第37頁、第98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27頁,原審卷㈢第59頁至第86頁、第336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9頁),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8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000地號經分割重測前之三重埔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原審卷㈡第45頁、第53頁、第55頁),核均屬相符。且系爭00號房屋前雖因所坐落基地即重測前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於57年間辦理分割重測時,未併同辦理房屋基地號變更登記暨地上權位置勘測,以致該房屋坐落之基地號暨地上權仍登記於重測○○○區○○○段○○○○○○號即重測後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而與實際坐落基地地號即系爭000 地號不符;惟於本件訴訟中,陳茂松因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基地號為系爭000 地號土地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勝訴確定,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隨即依該確定判決於101年4月2日辦理系爭00 號房屋基地號變更登記為系爭000地號土地;黃幼等3人復並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將前揭地上權由系爭000 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系爭000地號土地獲准,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永鍾雖不服提出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各節,則有57年重測分割後00000地號及系爭000地號更正前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更正前建物登記謄本、更正後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3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209號判決書、更正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書等件(均影本)為據(原審卷㈠第263 頁至第265頁、第268頁、第274頁,原審卷㈡第33頁、第34 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47頁至第149頁,原審卷㈢第290頁至第303頁、第335頁、第336頁,原審卷㈣第86頁至第88頁、第101頁、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9 頁)。上訴人對於上開基地號及地上權設定地號更正上情亦無爭執(本院卷第83頁)。

再參以系爭000地號土地雖輾轉出售予上訴人,系爭00 號房屋亦經買賣及繼承關係移轉由黃幼等3 人取得,然該房屋原所有權人陳金朝對於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既係為民法425條第2項於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所成立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仍非無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即「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從而黃幼等3人抗辯:伊等共有系爭00號房屋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乃本於地上權及不定期租賃契約,並有權提供房屋予林琦芬住用,均非無權占有等語,應非虛言。

㈣再查宋慶隆抗辯:系爭00號房屋係訴外人郭正直、郭正印、

郭正永(下稱為郭正直等3 人)向原地主即蘇氏親族承租系爭000地號(即57年分割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所興建,並於39年4 月11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區○○段○○段○○○號,併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完竣。嗣於67年10月24日由訴外人郭添福即郭正印繼承人代表將房屋所有權讓售予伊父親宋得,且將土地承租權移轉予宋得承接,是系爭00號房屋迄雖仍登記為郭正直等3 人名義,然伊仍得本於買賣及繼承關係合法占有系爭00號房屋,並已合法受讓及繼承郭正直等3人對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承租權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租金收據、郭添福戶口名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47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1頁),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8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000地號經分割重測前之○○○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原審卷㈡第45頁、第55頁)。

又宋得與郭添福於67 年間簽署上開買賣契約書後,系爭379地號土地之地主蘇成家等人於68年3 月18日曾出具證明表示:「查郭正印承租本人等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號(即系爭000地號於68年重編前之舊地號;詳前六、㈠所述)為建地,建造房屋一棟(門牌號碼為○○街00號),現承租人聲請出售該房屋,地主蘇成家等無意承購,願放棄承購權,特此證明」等語,有該證明影本足據(原審卷㈠第54頁)。併參諸證人即系爭000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之一蘇百標亦證稱:系爭000 地號土地係由宋得承租,後來土地出售,因承租人宋得未繳租金,建商尚有補貼伊等共有人50萬元租金等語(原審卷㈡第8 頁背面至第10頁),以及86年間訴外人即地主蘇根定、蘇慶三等人將包括系爭000 地號土地在內之5 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景河時所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確約明「..,000地號承租人宋得積欠租金(不含87年上半年度)共58萬7447元,甲方(即買受人)同意先行墊付予乙方(即出賣人),乙方應同時出具授權書由甲方代理追償」等語,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足憑(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堪認出租人即其時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已同意郭正直等3 人為土地承租權之轉讓,且與宋得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無疑。至於系爭00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號雖仍登記為系爭000地號,郭正直等3人之地上權登記亦同,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㈡第149頁、第150頁、第337頁)。然審酌前揭六、㈠所述○○○段00000地號於57年、68年間之分割重測過程,以及系爭00號房屋經勘測實際坐落於自原○○○段00000 地號土地輾轉分割、重測及合併而來之系爭000 地號土地各節,益見宋慶隆抗辯:系爭00號房屋坐落基地號及地上權所以仍登記於系爭000 地號,亦係因原○○○段00000 地號土地於57年間辦理分割、及68年辦理重測時,未併同辦理房屋基地號變更登記暨地上權位置勘測所致,其正確基地號及地上權設定地號應為系爭000地號,僅尚未辦理更正登記等語,並非無據。再參以系爭000地號土地雖輾轉出售予上訴人,然宋得既已合法受讓郭正直等3人對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再由宋慶隆繼承取得;該租賃契約復係為民法425條第2項於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所成立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仍非無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即「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據上各節,堪認宋慶隆抗辯:系爭00號房屋雖尚未辦理基地號及地上權設定地號之更正登記,然伊仍得本於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合法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亦值憑信。

㈤上訴人雖主張: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至於伊於98年11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均無任何建物建號登記,亦未見有何地上權設定登記;系爭土地實際上果有建物存在,一般人亦均認係無權占有之違章建築。則伊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依法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被上訴人嗣雖辦畢地上權變更登記,仍不得對伊主張權利云云。然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其登記如有錯誤或遺漏之情形,得聲請更正,其更正之效力並應溯及於原始登記之時(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件系爭00號後棟房屋及系爭00號房屋對於系爭00000地號及系爭000地號土地自39年間所設定地上權,雖曾一度因土地分割重測時誤載於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然既經更正,應認已溯及於原始登記時即已存在,並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洵無疑義。至於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力霸東森公司與張景河於87年9 月22日所為買賣契約之交易標的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於90年2 月26日因法人合併而取得者亦同;則上訴人得本於土地法第43條主張信賴登記而受保護者,應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本身,且上訴人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毋庸置疑。至於嗣後因部分被上訴人辦理地上權之更正登記,致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設有地上權之負擔,核應屬上訴人與其前手間就土地買賣契約所生權利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私權爭議,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無涉。

從而上訴人援引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保護原則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嗣後更正之地上權登記對伊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採取。

㈥又上訴人一再質疑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之

真正,並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租金收據、租約等書據有諸多疑點;且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間既已合意設定地上權登記,斷無於設定地上權之同時,再另行起意成立土地租賃契約之可能,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縱曾繳納租金,亦應屬地上權之地租,未能推論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查:

⒈依台灣省政府37年6 月18日頒發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

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第2點第5款第2 目「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除填報『建物填報表』外,不論已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定先聲請地上權登記,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分別登記土地登記總簿之他項權利部及建物標示部」。查○○○段00000 地號上原地上權人陳金朝及陳庚申,於38年間辦理○○街00號及00號後棟房屋第一次總登記,因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故依上開規定會同原土地所有權人蘇溪河,以中南字第81號及89號,併案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等情,業據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 年7月1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敘明確(原審卷㈡第135頁),並有更正前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光復及日據時期○○○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登記聲明書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卷㈡第136 頁至第182 頁)。堪認系爭00號後棟房屋、系爭00號房屋,乃至系爭00號房屋於39年間係依上開要點在各自坐落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與各該房屋原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間不定期租賃契約,實非不得併存至明。上訴人徒以前揭地上權設定之事實,否認系爭房屋與土地所有人間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已屬無稽。

⒉次查被上訴人就各自主張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業據提出租金

收據、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等件為憑,已如前六、㈡、㈢、㈣所述。且查:

①謝博志所提出租金收據係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蘇慶雲、蘇百標

等人分別於86年及87年間列名出具,並載明收取85年度及86年度租用系爭00000 地號土地之租金,收據之收執人則載為謝博志等情,有各該收據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33頁、第34頁),核確與謝博志主張承租事實悉相符合。證人蘇百標並證稱:上開收據雖非伊親簽,但收據確為真正,收據是蘇氏大房長兄蘇東樹所寫,寫收據是因為有收租,收據上有寫出租地號,伊叔公蘇溪河前為○○鎮長,並提供土地給他人蓋雞寮及住家,因為是蓋在伊等共有之土地上,故向建物所有人收取租金,且因未簽署書面契約,所以變成不定期租賃,租金是以公告地價的百分比計算,承租人有謝博志、陳成基(即陳金朝之子)、黃李幼(即黃幼)、宋得(即宋慶隆之父),謝博志是租00000地號,陳成基、黃幼是租000地號,宋得是租000 地號;後來土地出售,始未再收租,因為承租人宋得沒有繳租金,買方建商尚有補貼伊等共有人50萬元租金等語(原審卷㈡第8 頁背面至第10頁)。另證人蘇慶雲亦證稱:○○的土地伊有共有,伊不認識字,收據伊雖不知道,有沒有出租伊沒有在管,但共有人有收租金,然後大家照著分等語(原審卷㈡第10頁背面)。堪認上開收據列名土地所有權人之簽名雖非由各人親簽,並有共有人蘇月英、蘇碧雲歿後未及改列渠等繼承人姓名之疏誤,然各該收據確係由蘇東樹於向謝博志收租時,以蘇姓地主名義製給之收租憑證,應無疑義。上訴人徒以各該收據土地所有權人乙欄所有簽名均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並執卷附土地異動索引(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主張:蘇月英、蘇碧雲已歿卻仍列名其上各節,質疑該等收據為偽冒,自乏所據。

②次查陳茂松、陳建發主張:伊等先父陳金朝確向系爭000 地

號原地主承租土地等情,已提出由地主「蘇根定等20名」、「蘇成家」、「蘇成家等10名」具名之收租通知及存證信函,以及由蘇東樹等土地所有權人列名出具之租金收據影本為證(原審卷㈢第61頁至第86頁)。經核上開收租通知及租金收據所載出租地號確為系爭000地號、或系爭000地號於68年重編前之000000地號,通知及收據收執人則為陳金朝或其子陳成基等情,悉與陳茂松、陳建發抗辯上情相符。再參諸證人蘇百標前揭證詞,可知關於系爭土地之租金收據,確係由蘇東樹等部分共有人代表收取租金後製給,則關於其中86年2月6日出具之收據雖有誤列其時已歿之蘇月英為土地所有權人,或有部分收據誤列其時尚非所有權人之親族蘇百標為所有權人,或將其時已重編地號為000 地號之土地仍載為重編前000000地號,或誤載其面積者,均難率指各該單據並非真正。至於上訴人徒憑其中86年2月6日出具之收據(原審卷㈢第68頁),與謝博志提出同日租金收據(原審卷㈠第33頁),其中有吳陳明月、蘇欽賢用印位置相同乙節,指摘各該收據乃虛偽不實云云,尤屬無稽,均無足憑取。

③又上訴人雖主張:黃幼所提出於51年3 月10日與土地共有人

蘇溪河簽署之「基地租賃契約書」,於「同立契約人」「蘇溪河」姓名下方並未用印,且其上「蘇溪河」簽名與承租人「黃李幼」簽名字跡相同,顯然可疑,該租約應非真正云云,並援引該契約書影本為憑(原審卷㈡第116頁、第117頁)。然除上開基地租賃契約書之外,黃幼已另提出由蘇東樹(即蘇溪河之子)、蘇慶雲等土地所有權人於88年3 月23日列名出具之租金收據作為租約存在之證明;經核該收據已載明收到87上半年度租用系爭000 地號一筆之租金款項,且收據之收執人確載為黃李幼等情,有收據影本足憑(原審卷㈡第119頁)。又系爭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蘇成家並曾於76年間以存證信函通知黃幼稱:「本人僅代表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全體基地所有權人即通知人(詳附件一),依照土地法第104 條各項規定通知台端即承租人土地出售事宜。..受通知人對上述事項如願以同一價格主張優先承購,希於函到15日內表示,並與通知人等簽訂買賣契約,..」等語,有存證信函及附件委託書等影本可據(原審卷㈡第120頁至第127頁)。堪認於上開基地租賃契約書簽署後,系爭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確已本於租約關係向黃幼實際收取租金,且以黃幼為承租人之身分,於出售土地時向其為優先承買通知無疑。則黃幼抗辯:伊自陳金朝受讓系爭18號房屋1/2持分後,確與系爭000地號土地地主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上開基地租賃契約係由蘇溪河代表土地共有人出面簽署等語,核屬有據。上訴人徒以該租約出租人蘇溪河並未持有全部土地持分,且未於租約用印暨契約雙方簽名字跡相仿各節,質疑該租約之真正,尚無足取。至於上訴人另質疑:黃幼所提出上開租金收據載明於88年3 月23日出具,卻僅收取87年1月至6月租金,且其上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吳陳明月姓名下方並未用印,足證該收據亦非真正云云。然而有關各次租金收取之範圍,端視承租人實際繳納金額而定,該紙收據上既載明係收取87年上半年度租金,而未併同87年7 月租金一併收取,實難謂有何悖於情理之處。另參諸證人蘇百標前揭證詞,可知租金收據係由負責收據之特定共有人製給,其於製作收據時或漏未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吳陳明月姓名下方用印,衡情應無礙該收據作為繳付租金憑證之效力。上訴人再執上開各節否認該租金收據之真正,亦不足採取。

④再查宋慶隆所提出由其父宋得與系爭00號房屋登記共有人之

一郭正印之子郭添福於67年10月24日所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載明由宋得向郭添福購買系爭00號房屋壹棟坪數約叁拾坪全部包括基地承租權之意旨,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50頁),且經以其上記載買賣標的之房屋面積換算,亦與系爭00號房屋實際量測面積108平方公尺(108平方公尺×0.3025 =32.67坪)大致相合。至於該買賣契約書上雖僅有郭添福一人列名出賣人,且系爭00號房屋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審酌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地主蘇成家等人對於上開系爭00號房屋出售之事實,已於68年3 月18日出具證明表示:「查郭正印承租本人等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號(即系爭000地號於68年重編前之舊地號;詳前六、㈠所述)為建地,建造房屋一棟(門牌號碼為○○街00號),現承租人聲請出售該房屋,地主蘇成家等無意承購,願放棄承購權,特此證明」等語,有該證明影本足據(原審卷㈠第54頁);而宋慶隆嗣確已取得該房屋持分比率1/2之稅籍登記乙節,更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可憑(原審卷㈠第61頁)。堪信宋慶隆抗辯:郭添福應已取得其他房屋共有人之授權,始與宋得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並非無稽。再參諸證人蘇百標前揭證述(原審卷㈡第8頁背面至第10 頁)及訴外人蘇根定等人及蘇慶三等人於86年間將包括系爭000地號土地在內之5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景河所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 條約定上情(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以上均詳前六、㈣所述),益證宋慶隆抗辯:訴外人郭添福即郭正印繼承人已代表郭正直等3 人將系爭00號房屋連同對於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承租權讓售予伊父宋得,且已取得出租人即地主之同意,伊則基於繼承關係合法占有系爭00號房屋,並取得對系爭000 地號之承租權等情,洵屬有據。上訴人以郭添福無權出售系爭00號房屋全部乙節,質疑宋慶隆抗辯上情之真正,亦難憑信。

⒊況查訴外人蘇根定等人及蘇慶三等人於86年間將包括系爭00

000地號、系爭000地號、系爭000地號土地在內之5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景河時,所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除有關宋得積欠租金之上開記載外,於契約書第5 條均約定有「本契約買賣標的出租他人建屋使用...」、第6條全文則為「本契約買賣標的民國87年上半年度租金由乙方(即出賣人)收取,下半年度租金由甲方(即買受人)收取,000 地號承租人宋得積欠租金(不含87年上半年度)共587447元,甲方同意先行墊付予乙方,乙方應同時出具授權書由甲方代理追償」等語,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核確與謝博志、闕智盛、闕智誠、宋慶隆及黃幼等

3 人主張對於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等上情相符。且本院依兩造聲請傳訊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部分出賣人到庭為證,其中證人蘇宏猷雖證稱:系爭土地沒有出租給別人蓋房子云云(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證人蘇慶雲證稱:出售土地的事伊不知道,買賣契約上簽名非伊所為云云(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證人陳吳明月證稱:伊沒有看過買賣契約書,亦無法確認是否由伊親簽云云(本院卷第109 頁);證人王品方證稱:伊沒有見過買賣契約書,亦未曾請伊養妹王素秋協助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云云(本院卷第110 頁)。

然審諸證人蘇宏猷自承:伊之前曾中風,很多事情已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證人蘇慶雲另證稱:土地的事都是長輩在處理,系爭土地相關的事伊不清楚,但伊有受通知領取租金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第109頁)。證人陳吳明月則證稱:系爭土地係由伊公公陳銘傳在處理,土地是陳銘傳買的,只是登記在伊名下,伊知道土地賣掉的事,陳銘傳說因為持分只有一點點,人家要賣沒有意見;伊也知道土地出租給別人,因陳銘傳曾經跟伊拿印章去領租金,伊不知道何時開始收租金,因為時間很久了,是姓蘇的通知領取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正、背面)。證人王品方則另表示:伊係繼承母親系爭土地持分,伊有拿到一筆錢,但不知是賣土地的錢還是租金,伊猜想是賣土地的錢,對土地的事伊完全不知道;伊記得有一次去領10幾萬元,聽說是賣土地,也有收到幾百元或壹仟多元,印象中是80幾年的事,是伊舅舅通知伊去領取,他是伊母親的養弟,至於租金的事都是伊父親在處理,之前伊有透過妹妹詢問蘇百標為何未再發租金,蘇百標說是伊父親王忠領走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正、背面)。顯然除證人蘇宏猷因病致其證詞無從予以斟酌外,其他證人蘇慶雲、陳吳明月及王品方等共有人雖未親自參與系爭土地管理處分事宜,確已實際收取租金或買賣價金而未異議,且對系爭土地有出租或出售之情,亦非毫無知悉。再參以證人即上開買賣契約出賣人之一蘇欽賢證稱:伊對該買賣契約的事已不太記得,但契約確實係伊本人簽署,並知道土地有賣給別人,當時是伊堂兄蘇東樹說要出售土地,就把買賣契約拿給伊簽;且很早很早時,伊祖父輩有答應將系爭土地租給別人蓋房子,伊雖不知道實際地號在那裡,亦不知道承租人,但在90年以後,是由蘇東樹去收租金,然後交給蘇百標,蘇百標再把租金按照土地持分分給伊及其他共有人,這都是伊祖父、母親及蘇東樹去處理的;約在30、40年前,伊母親蘇秀英有在○○街收租金,收到租金後再依持分分配給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6頁、第108 頁)。證人即同為契約出賣人蔣蘇豐姿則證稱:伊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是伊簽名,是長輩說要賣土地,要伊簽名,伊就照做,伊也有分到錢,賣土地的事都是蘇東樹在處理;伊雖不能確認租金收據上簽名是否伊本人所為,但伊一年都會回去拿一次租金,應該有20幾年了,都是蘇東樹打電話要伊回去拿租金,伊不知是那些地號之租金,伊伯母「罔市」(即蘇欽賢之母蘇秀英)在○○街收租金的事伊知道,也有將租金分給共有人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第108頁)。證人蘇百標更證稱:87年的買賣契約,因為當時有五大房,事情都是長輩在處理,是交給大房的蘇東樹去執行,伊知道土地出售的事,但沒有看過買賣契約,契約書上如果有伊的簽名,應該是伊簽的,都是長輩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伊有聽長輩講過,有一個承租人宋得,都不繳租金,蘇東樹就跟買方談判,買受人張景河因此還幫宋得付了50萬元租金給共有人,伊也有分到錢,所以張景河不可能不知道土地有承租關係及建物的事;租金都是蘇東樹在處理,收來的租金也有分給大家,蘇東樹會找各房去收,蘇東樹再作分配,最近幾年,也有請伊幫忙分配,收租金的土地就是買賣契約的那幾筆土地;蘇秀英也有收租金,但蘇東樹處理的時間比較久,一直到去年蘇東樹過世為止,蘇秀英只有收其中幾年,原來的出租人是蘇秀英的公公蘇溪河,是之前的○○鎮長,蘇溪河本來是把土地借給他們種植或建雞寮,後來地政機關來編了建號,土地有了價值後,才收租金,這是伊聽長輩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2頁)。證人蘇慶三則證稱:買賣契約書伊雖沒有看過,但契約上簽名是伊簽的,印章也是伊的,賣土地的事是伊兄長蘇東樹處理,賣土地的錢伊有按持分分到;伊知道系爭土地有出租他人蓋房子,伊父親有說過,土地有出租給別人,伊小時候○○街的房子就已經蓋好了;伊父親蘇成家在的時候有去收租金,父親過世後就由蘇東樹去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背面、第153頁)。

綜上證詞及上開買賣契約,益證被上訴人抗辯:伊等對於系爭土地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依租約關係繳付租金等語,並非虛言。

⒋從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書證之真正,並執被上

訴人於系爭土地已設定地上權乙節,否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尚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均無足採取。

七、據上各節,堪認黃幼等3 人及謝博志、闕智盛、闕智誠抗辯:伊等及闕淑潔得本於地上權及不定期租賃契約,以系爭00號房屋及系爭00號後棟房屋各自合法占有系爭000地號及00000地號土地,並得分別提供予林琦芬及王玉蘭合法住用等語,以及宋慶隆抗辯;伊得本於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以系爭00號房屋合法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等語,應堪採取。至於渠等另抗辯: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買賣雙方均未通知伊等優先承買,自不得本於買賣契約主張權利,伊等並已另訴請求優先承買等語,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非無法律上原因,業經認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期間,因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王玉蘭、謝博志、闕智盛、闕智誠、闕淑潔給付上訴人37萬69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9年3 月29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282元;㈡林琦芬、黃幼、陳茂松、陳建發應給付上訴人164萬1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9年3月29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7360元;㈢宋慶隆應給付上訴人131萬32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9年3 月29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188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