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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318號上 訴 人 陳瓊茶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淑萍、陳正雄、吳美琪、陳彥良、陳羅完招、陳金蘭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3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上訴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4日對本院103年度上字

第13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㈡又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及訴外人余麗馨、孟熙

江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地上6層及地下1 層,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並共有該大樓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自97年1月1日起至拆除增建物返還頂樓平台之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及騰空,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5至8所示之不當得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上訴人聲明上訴狀)。經查:被上訴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其等共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之系爭增建物,將占用之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所有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至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304、

305 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101 年12 月17 日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萬9,540 元、32萬5,000 元(見原法院卷第11頁、第17頁),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304 、305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41 、66 平方公尺(見原法院卷第125 頁),並審酌頂樓平台所占用大樓坐落基地面積比例應依系爭大樓層數計算為7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9萬4,449 元【計算式:(32萬9,540元/㎡×41 ㎡+ 32 萬5,000 元/㎡×66 ㎡)×層數比例1/7 ≒499萬4,448.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75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㈢綜上,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上訴裁判費7 萬5,750 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