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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21號上 訴 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訴訟代理人 周瑤敏律師

林彥均律師

參 加 人 黃耀南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黃裕仁被 上訴 人 吳秀美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君維律師

林逸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人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寶生,嗣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變

更為許道義,有經濟部103年9月2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有該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停止;縱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其成立與否在本訴訟法院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參加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其對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光耀起訴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下稱另案),於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1號及102年重上更㈣字第47號判決均認定:因楊光耀向參加人借款,無力清償,業將系爭股票以背書、交付方式轉讓予參加人,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係參加人,非被上訴人等情,恐本件裁判與另案認定結果歧異,請求在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本院另案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1號及102年重上更㈣字第47號判決,經上訴後均已被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不復存在,且另案更審後甫於103年11月17日分案(見本院卷第232頁),實難期於短期內得判決確定,而系爭股票所有權歸屬,本院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待另案判決確定,將對當事人造成訴訟延滯之程序上不利益,是本院認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信證券公司)股東,持有仁信證券公司6,000張股票(股數6,000,000,下稱系爭股票)。上訴人原名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於91年11月間與仁信證券公司合併,以中信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嗣97年7月21 日公司名稱變更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伊因而成為上訴人公司股東。101年度(所得所屬年度為100年度,給付年度為101 年度)上訴人應分配予伊之股利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6萬0,457元,可扣抵稅額為53萬4,133 元,應給付伊之股利淨額為212萬6,324元(下稱系爭股利淨額),迄未給付。爰依公司法第232條反面解釋、第235條第1 項及股東股利分派請求權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212萬6,324元,及自102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股票在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上固登載為被上訴人名義,然於參加人對上訴人及楊光耀起訴請求返還股票另案事件中,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1號及102年重上更㈣字第47號判決均認定:因楊光耀向參加人借款,無力清償,業將系爭股票以背書、交付方式轉讓予參加人,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應係參加人,而非被上訴人。至於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修法雖增列「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之規定,惟其主要目的僅為讓股票之受讓人得以明確,藉以辨識背書是否連續,此增列之規定並非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亦非強制規定,股票所有權人將股票以背書方式轉讓予他人,縱未記載受讓人之姓名於股票上,仍生股票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既已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上訴人發放系爭股利淨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股東名簿上登載系爭股票之股東為被上訴人,依該登

載資料,所得給付年度101 年度被上訴人應分配之股利總額為266萬0,457元,可扣抵稅額為53萬4,133 元,應受分配之股利淨額為212萬6,324元。

㈡楊光耀將系爭股票交付參加人時,僅於股票出讓人欄蓋有被上訴人印鑑章,未記載或蓋妥受讓人姓名、印章。

㈢參加人與上訴人、楊光耀間之另案訴訟,本院103年6月26日

10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7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44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目前尚未終結。

以上各情,有股利憑單、仁信證券公司79年盈餘轉增資股股票、另案歷審判決查詢、判決書等影本可稽〔見原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3206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 頁、本院卷第134頁、第181至2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5 頁、第154頁、本院卷第136頁反面),均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度時為上訴人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32條、第235條第1 項規定及股利分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淨額,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度時為上訴人公司系爭股票之股東:

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股東名簿上登載系爭股票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述四),然就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參加人乙節,兩造則多所爭執。是本院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股票轉讓予參加人,該轉讓是否已生股票所有權讓與之效力?經查:

①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

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較諸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64 條、第165條第1 項係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64條,就記名股票之轉讓,除保留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所定以背書轉讓之規定外,尚將原列於修正前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前段之「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之對抗要件,移列於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64 條。且其立法理由更表明係:「將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並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以交付為之,以資周延」。顯見90年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 項規定,已將「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之效力,由原對抗要件,改為生效要件,即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為背書轉讓,且該背書以記名背書為限。如未於記名股票上載明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即不符修正後公司法第164 條所明定之記名股票轉讓方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讓與即屬無效。

②被上訴人前於上訴人訴請楊光耀返還系爭股票事件中曾證

稱:其於91年間業將系爭股票交由楊光耀全權處理,有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觀諸系爭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34頁、原審卷第52 頁),可見被上訴人業於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蓋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更名、合併前於仁信證券公司所留存之印鑑章,並於仁信證券公司所印製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之出讓人欄上蓋有被上訴人印鑑章,再將系爭股票及上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交付楊光耀全權處理,由楊光耀將系爭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交予參加人,此並有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7號至51頁)。準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91年間已於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及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之出讓人欄均蓋用其留存於仁信證券公司之印鑑章,且將系爭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交付予楊光耀,由楊光耀將系爭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交付予參加人等情,應堪採信。惟查被上訴人固於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蓋有留存於仁信證券公司之印鑑章,惟系爭股票背面並未記載或蓋有被上訴人欲轉讓受讓人之姓名或印章(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而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其轉讓即應以記名背書之方式為之,本件被上訴人既未於系爭股票上載明受讓人之姓名,即不符修正後公司法第164 條所明定之記名股票轉讓方式,該讓與自屬無效,故系爭股票未生轉讓予參加人之效力。本院另案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1號及102年重上更㈣字第47 號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亦均已被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而不存在,其就公司法第164 條所為之解釋,更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股票轉讓予參加人,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2條、第235條第1 項規定、股利分派請求權,得請求上訴人分配系爭股利:

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於91年間已有於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及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之出讓人欄均蓋用其留存於仁信證券公司之印鑑章,且將系爭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交付予楊光耀,由楊光耀將系爭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交付予參加人之事實,惟其轉讓方式與轉讓時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生轉讓之效力,已詳如前述,是分配系爭股利時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自堪認定。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上系爭股票登記之股東,上訴人公司101年度(所得所屬100年度,所得給付年度101年度)股利憑單所載系爭股票之股利總額為266萬0,457元,可扣抵稅額為53萬4,133元,股利淨額為212萬6,324元等情,有股利憑單影本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且上訴人對於該年度之股利業應分配發放予各股東之事實,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2條、第235條第1 項規定及股利分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系爭股利淨額212萬6,324元,及自102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2條、第235條第1 項規定、股利分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2萬6,324元,及自102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