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22號上 訴 人 阮氏芳鶯
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素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
葉志飛律師被 上訴人 吳錦純(兼林威劭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宏(兼林威劭之承受訴訟人)林郁彬(林威劭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之利息超過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算部分;(二)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錦純逾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本息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冠宏逾新臺幣叁拾陸萬元本息部分(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被上訴人吳錦純負擔百分之五,被上訴人林冠宏負擔百分之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阮氏芳鶯(下稱阮氏芳鶯)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受僱於上訴人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安安公司)擔任通譯,工作內容包括為外籍勞工翻譯、開車接送外籍勞工等,民國100年7月22日14時10分許,駕駛安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欲接送某外籍勞工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返回安安公司宿舍,而沿新北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即往太平路150巷方向)行駛,行經太順街79巷與太順街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且車道數相同、均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駛入系爭路口,適有林威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太順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系爭汽車前車頭因而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致林威劭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腦內出血、左鎖骨非位移性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水腦症併左側硬腦膜下積液及呼吸衰竭、重度昏迷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仍昏迷不醒呈植物人狀態,因此支出醫藥費及必要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126萬0,864元、救護車及交通費用3萬3,320元、看護費用121萬4,300元、喪失或減少工作勞動能力損失101萬1,269元,財產上損害共計3,519,753元,並請求慰撫金451萬9,753元,以上總計8,039,506元,又被上訴人吳錦純(下稱吳錦純)及被上訴人林冠宏(下稱林冠宏)分別為林威劭之妻及子,林威劭因本件車禍而呈植物人狀態,其等配偶、父子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各請求慰撫金100萬元。而安安公司為阮氏芳鶯之僱用人,未盡選任及監督之責,上訴人應就前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林威劭於102年6月4日死亡,由吳錦純、林冠宏及被上訴人林郁彬(下稱林郁彬)繼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等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39,506元,及其中4,519,753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519,753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吳錦純、林冠宏各10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42,794元、吳錦純56萬元、林冠宏42萬元,及均自10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命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命渠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458,084元本息、給付吳錦純超過48萬元本息、給付林冠宏超過36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則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前開被駁回部分及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8,084元本息、給付吳錦純48萬元本息、給付林冠宏36萬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又吳錦純請求因林威劭死亡所受之殯葬費273,020元及扶養費3,865,480元本息之損害,林郁彬請求因林威劭死亡所受之精神上損害100萬元本息,以及被上訴人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李永安與上訴人連帶賠償林威劭財產上損害共計3,519,753元本息及連帶賠償林郁彬因林威劭死亡所受之精神上損害100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該等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亦業已確定。另吳錦純、林冠宏主張因林威劭死亡受有精神上損害各100萬元本息部分與因林威劭呈植物人狀態受有精神上損害各100萬元本息部分,係於聲明100萬元本息範圍內請求(見本院卷第125頁),併此敘明。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威劭之100年1月至7月之薪資總額扣繳憑單雖載明其受薪總額315,088元,惟卻遠高於99、98年之全年度即12個月之薪資所得,顯不合常理,況該扣繳義務人為林威劭之配偶即吳錦純,故應以車禍前2年之平均薪資推算每月薪資較符合真實,即(250,030+216,000)÷2÷12=19,418元,林威劭不能工作期間1年10個月又14天,勞動能力的損失應為436,322元。至於林威劭自97年1月1日在鉞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鉞鑫公司)之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係因其擔任鉞鑫公司之經理,且為實際負責人,方以勞保投保金額最高級距予以投保,與實際薪資無關。又系爭路口應無幹道、支線道之分,阮氏芳鶯行駛之太順街79巷較林威劭行駛之太順街寬,故無支線道左方車卻未讓幹道右方車先行之情事,且地上皆漆有「停」之交通標誌,是以雙方未減速慢行而肇事,肇事責任實應各半,林威劭最低亦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再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並未限制得扣除之保險給付類別,凡保險人依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被保險人於受賠償請求時即得主張扣除。況上訴人係依法投保並繳納強制險保費之人,則其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強制險保險給付,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死亡給付160萬元,應從林威劭之傷害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458,084元本息、連帶給付吳綿純超過48萬元本息、連帶給付林冠宏超過36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阮氏芳鶯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安安公司擔任通
譯,工作內容包括為外籍勞工翻譯、開車接送外籍勞工等,100年7月22日14時10分許,駕駛安安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欲接送某外籍勞工自新北地院返回安安公司宿舍,而沿新北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即往太平路150巷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駛入系爭路口,適有林威劭騎乘系爭機車,沿太順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應暫停再開,貿然駛入系爭路口,致阮氏芳鶯所駕系爭汽車前車頭與林威劭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林威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腦內出血、左鎖骨非位移性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水腦症併左側硬腦膜下積液及呼吸衰竭、重度昏迷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仍昏迷不醒呈植物人狀態,阮氏芳鶯因此犯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下稱系爭刑案),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待刑五月確定之事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三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133至154頁)、新北地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見司板調字卷第5、6頁)、亞東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8至54頁)、身心障礙手冊(見附民卷第72頁)為佐。
㈡林威劭於102年6月4日死亡,吳錦純、林冠宏及林郁彬分別
為林威劭之妻、長子及次子,為林威劭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事實,亦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分別見原審卷二第5至9頁)、新北地院104年3月16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慧字第015733號函(見本院卷第119頁)可憑。
㈢林威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傷害給付200,033元,被上
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死亡給付160萬元,此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理賠服務中心函2份可證(見原審卷三第40頁、本院卷第17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查阮氏芳鶯受僱於安安公司擔任通譯,工作內容包括為外籍勞工翻譯、開車接送外籍勞工等,於前揭時間執行職務駕駛安安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系爭汽車前車頭撞及林威劭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林威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腦內出血、左鎖骨非位移性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水腦症併左側硬腦膜下積液及呼吸衰竭、重度昏迷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仍昏迷不醒呈植物人狀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又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新北市○○區○○街南往北方向及太順街79巷西往東方向之系爭路口,二行向道路地面均繪有「停」字及均未劃分車道,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4、136、137頁),故均同屬支線道,且雙方均是直行車,揆諸前揭規定,阮氏芳鶯駕駛系爭汽車屬於左方車,應暫停讓林威劭騎乘系爭機車之右方車先行,然從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46至154頁)可知阮氏芳鶯駕車到達系爭路口時並未暫停,兩車幾乎同時到達系爭路口中央,且撞擊位置為系爭汽車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足認阮氏芳鶯當時未暫停讓林威劭先行,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結論亦認定:「⒈阮氏芳鶯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100年10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3頁)。因此,阮氏芳鶯當時疏未注意讓林威劭之右方車先行,貿然前行駛入系爭路口,因而撞及林威劭騎乘之系爭機車,致林威劭受有前揭傷害,雖經送醫治療仍昏迷不醒呈植物人狀態,是阮氏芳鶯之前述過失行為,為造成林威劭受傷並呈植物人狀態之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前揭民法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林威劭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林威劭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㈠林威劭財產上之損害351萬9,753元部分:
⒈醫療及必要器材費用126萬0,864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林威劭之醫療及必要器材費用為126萬0,864元,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雙和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元復醫院、振興醫院及中心診所中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補字卷二第20至345頁),惟其中原證8所示之單據經加總計算後,正確金額為4,358元(見原審補字卷二第88頁至第107頁)而非8,975元;其中原證19及原證43所示之各項醫療單據,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雙和醫院以104年2月13日雙院醫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林威劭於該醫院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為101年2月6日至101年2月29日之醫療費用為75,021元,101年8月29日至101年9月25日之醫療費用為84,656元(見本院卷第98頁);另其中原證31所示收據金額僅1,400元(100元+100元+1,200元=1,400元,見原審補字卷二第211頁至第213頁)。因此,經正確加總後,被上訴人請求醫療及必要器材費用於123萬0,864元範圍內,依林威劭所受之傷害及其傷勢,屬治療上所必要,核屬因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⒉救護車及交通費用3萬3,32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林威劭因前開傷害及後續治療支出救護車及交通費用3萬3,320元,業據提出救護車收費單及發票為證(見原審補字卷二第346頁至第36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本院審酌林威劭因本件車禍受前揭重傷呈植物人狀態,其因後續治療及復健往返醫院時,有使用救護車之必要,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121萬4,3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林威劭因本件車禍受前揭重傷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看護,因此支出看護費用121萬4,300元之情,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雙和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8至54頁)、身心障礙手冊(見附民卷第72頁)、看護收據為證(見原審補字卷二第363頁至第392頁及原審卷二第159頁至第17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01萬1,269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林威劭自100年7月22日急診住院,至102年6月
4日死亡為止,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10個月又14天,每月薪資為4萬5,012元,故請求上開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01萬1,269元,並提出林威劭100年1月至7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補字卷二第394頁)。上訴人對於林威劭有上開1年10個月又14天喪失勞動能力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鉞鑫公司申報林威劭於98及99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54,574元及216,000元,發生本件車禍之100年度1月至7月之申報所得即高達315,088元,鉞鑫公司負責人又是林威劭之配偶吳錦純,故非實在,應以林威劭98年度申報所得254,574元及99年度申報所得216,000元之平均薪資每月1萬9,418元計算,合計損失金額應為43萬6,322元云云。
②查林威劭於車禍當年度即100年1月至7月之受薪總額為31萬5
,088元,有林威劭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補字卷二第394頁),且參酌林威劭自97年1月1日起,於鉞鑫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有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3頁),且林威劭在鉞鑫公司之職位為經理,然實為鉞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鉞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吳錦純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鉞鑫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8、149頁),又鉞鑫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汽車零件製造業(見原審卷一第149頁),依被上訴人所提行政院主計總處關於製造業受僱員工每人每月薪資調查表所示,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10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薪資為46,267元(見原審卷三第70頁),則林威劭既身為鉞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主張林威劭車禍當時平均月薪為4萬5,012元(100年1月至7月之申報所得31萬5,088元/7月),實符社會常情,堪予採信,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難採信。從而,林威劭之勞動能力損害合計為101萬1,287元(4萬5,012元×22.467月=101萬1,287元),故被上訴人請求101萬1,2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綜上,被上訴人請求林威劭所受財產上損害金額,計有醫療
及必要器材費用123萬0,864元、救護車及交通費用3萬3,320元、看護費用121萬4,30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01萬1,269元,合計為348萬9,753元,為有理由。
㈡林威劭慰撫金451萬9,753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請求權雖不得繼承,但如被害人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林威劭因車禍受傷訴請給付慰撫金451萬9,753元後,於訴訟進行中死亡,依上開規定,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自得繼承上開請求。
⒉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林威劭因上訴人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腦內出血、左鎖骨非位移性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水腦症併左側硬腦膜下積液及呼吸衰竭、重度昏迷不醒之重大傷害,而呈植物人狀態,林威劭勢必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而林威劭為南投高中畢業,擔任鉞鑫公司經理及實際負責人,100年度1月至7月薪資所得31萬5,088元、利息所得1萬1,484元;99年度薪資所得25萬0,030元、利息所得4,544元;98年度薪資所得21萬6,000元、利息所得3,871元、財產交易所得9萬9,376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紅卷第17頁至第21頁)。阮氏芳鶯為出生地越南高中肄業,於安安公司擔任通譯等工作,100年度薪資所得21萬4,560元、營利所得732元;99年度薪資所得8萬4,67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補字卷一第32頁至第35頁)。安安公司資本額為7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27頁),100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合計3,719元(見原審卷一第244頁)、101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合計2,470元(見原審卷一第243頁),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有動產7輛汽車(見原審卷一第245頁),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上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及侵害程度、林威劭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林威劭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451萬9,753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萬元方稱適當,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林威劭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財產上
損害348萬9,75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448萬9,753元,為有理由。
㈣過失相抵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經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新北市○○區○○街南往北方向及太順街79巷西往東方向之系爭路口,二行向道路地面均繪有「停」字及均未劃分車道,均為支線道,詳如前述,是阮氏芳鶯駕駛系爭汽車為左方車固應讓林威劭騎乘系爭機車之右方車先行,惟揆諸前揭規定,林威劭仍應於進入系爭路口前暫停再開,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幾乎同時到達系爭路口中央並發生碰撞,詳如前述,堪認林威劭並未暫停再開,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為鑑定結果,亦認定:「二、林威劭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至第143頁),故上訴人抗辯林威劭對於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為有理由。
⒉查林威劭為右方車享有路權,阮氏芳鶯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
先行,肇致本件車禍,應負主要責任,林威劭未暫停再開,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本院審酌林威劭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程度,並衡諸雙方構成事故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阮氏芳鶯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應負70%過失責任,即應酌減阮氏芳鶯、安安公司30%責任,應賠償林威劭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金額為314萬2,827元(348萬9,753元×70%+100萬元×70%=244萬2,827元+70萬元=314萬2,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之扣除:
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林威劭因本件車禍傷害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傷害部分保險金20萬0,033元(14萬4,181元+5萬5,852元=20萬0,03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扣抵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林威劭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為有理由。又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應先抵充債務人即上訴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因此,應先自林威劭慰撫金70萬元中扣除,則經扣除上開金額後,林威劭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94萬2,794元(70萬元-20萬元0,033=49萬9,967元,49萬9,967元+244萬2,827元=294萬2,794元)。
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準此,加害人駕車致被害人重傷,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主體為被害人本人,於被害人死亡而由其繼承人繼承其地位向保險人請求時,繼承人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實為行使被害人之權利,與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向加害人請求自己所受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顯屬不同之權利。被害人之死亡若經法院認定與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見被害人之死亡係另有其他原因介入,加害人無須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被害人之繼承人本不得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死亡保險給付;雖汽車責任保險人未依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誤發被害人之死亡保險給付,仍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應為之保險給付,自不應視為被保險人即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之研討結論及審查意見)。查被上訴人已領取林威劭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死亡給付16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然林威劭之死亡與阮氏芳鶯之過失傷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揆諸前揭規定,該16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不應視為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從而,上訴人辯稱應扣除此160萬元之死亡保險給付,誠非有據。
㈥綜上,關於林威劭傷害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在294萬2,79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吳錦純、林冠宏請求慰撫金部分: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查阮氏芳鶯因過失不法侵害林威劭之身體、健康法益,致林威劭成為植物人狀態,而應與僱用人安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吳錦純、林冠宏,分別為林威劭之配偶及長子,有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頁、第7頁),自林威劭100年7月22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起,至102年6月4日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死亡止,共計1年10月又14日,期間有關林威劭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等日常生活事務,均需吳錦純、林冠宏照理,於其二人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遑論夫妻、父子之倫常親情,其配偶及子女身心自遭受極大痛苦,渠等與林威劭間配偶或父子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林威劭癱瘓於床呈植物人狀態,其情節自屬重大。故吳錦純、林冠宏分別基於林威劭之配偶、長子身分,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參酌吳錦純為陽明國中畢業,擔任鉞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100年度薪資所得40萬8,219元、利息所得1,610元、租賃所得6萬元;99年度薪資所得24萬0,860元、租賃所得6萬元、獎金給予所得4萬8千元;98年度薪資所得20萬5,000元、租賃所得6萬元(見原審紅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林冠宏為台大醫學工程研究所碩士,擔任鉞鑫公司研發工程師,100年度薪資所得35萬5,502元;99年度薪資所得15萬0,800元;98年度薪資所得25萬1,136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見原審紅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阮氏芳鶯、安安公司上述之各項資歷,並審酌兩造當事人上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吳錦純、林冠宏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分別核減為68萬元與50萬元方為適當。又本件車禍林威劭應分擔之與有過失責任為30%,已如前述,故依過失相抵規定扣除後,吳錦純、林冠宏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47萬6千元與35萬元。惟上訴人只就吳錦純請求超過48萬元本息及林冠宏請求超過36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不服,本院僅得於上訴範圍內為審判,因此,吳錦純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部分,在48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林冠宏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部分,在36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42,794元,及其中499,967元(林威劭慰撫金部分)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9日(此為送達最後上訴人之日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聲明不服)起;其餘2,442,827元(林威劭財產損害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7日(見原審卷三第54、55頁及第86頁背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吳錦純、林冠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8萬元、3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9日(此為送達最後上訴人之日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聲明不服)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就主文第一項(一)部分核屬訴外裁判,就主文第一項(二)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