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朱傳炳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陳宏奇律師被上訴人 許福利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蔡晴羽律師複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高雄市分會之會員,並擔任上訴人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高雄市分會會員代表、高雄市分會理事會理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第六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中華電信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第十八屆委員;依上訴人章程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係理事會之職權,理事長依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並無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權力,詎上訴人竟因被上訴人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間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之訴,於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逕由無召集權之理事長朱傳炳召開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第四次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其中第七案決議:被上訴人停權至一0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停止被上訴人前述之第五屆工會幹部各項職務,但不含第六屆各項選舉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並召回被上訴人之福利委員會委員職(下稱系爭決議),朱傳炳既無召集權,所召開之系爭臨時會自不能為有效決議,系爭決議當然無效。系爭臨時會尚有全新議案,顯非會員代表大會第三次臨時會之續會。縱認朱傳炳有權召開系爭臨時會,上訴人章程第三十五條係規定停權處分由理事會給予當事人書面及口頭申訴後為之,本件未經理事會決議,亦未給予被上訴人書面或口頭申訴機會(當日高速鐵路因異物入侵而自上午七時二十一分許暫停運行,致被上訴人無法及時趕抵會場),上訴人又未依工會法第二十條、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制訂會員停權之程序規定,且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係執行高雄市分會理事會之決議,並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上訴人亦未證明受有損害,無章程第八、
九、三十五條得予停權之事由存在,系爭決議目的在消滅異己、妨礙多元意見表達及工會民主思辨運作、妨礙被上訴人之訴訟權,亦不合於比例原則,違反章程第七條,依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八條、工會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仍屬無效。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決議停權期間,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獲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全字第一九三0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繼續執行前述第五屆公會幹部各項職務,後上訴人另籌設新「高雄市分會」、將原高雄市分會更名為「南區分公司分會」,而補選新高雄市分會之幹部,被上訴人即於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登記參選新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並當選,嗣因上述假處分裁定經裁定撤銷,上訴人即質疑被上訴人參選當選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資格,執行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職務、舉辦高雄市分會第六屆理事選舉之合法性等,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陷入不安,且得以確定判決排除,爰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章程第二十二條明定理事長得召集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未限制理事長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章程第二十條之規定僅係賦予理事會亦有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權力,並非專屬排他之權力,況上訴人系爭臨時會實係第三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續會,並非獨立召開之會議,系爭臨時會更有過半數理事出席(二十七名理事中有十四人親自出席、五人委託出席、二人列席),足見過半理事肯認召集系爭臨時會合於會務需要。工會係以促進勞動條件提升為目的之勞工團結組織,藉由自治團體方式行使勞動團結權、爭議權、協商權而與雇主間就勞動條件形成自治管理秩序,以彌平個別弱勢勞工與具先天資力優勢之雇主間締約地位之原始不平等,使勞動契約得以回歸市場自治秩序之平衡;又依工會法第十六條規定,會員(代表)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即為工會自治團體之自主決定,應予尊重,不宜由國家權利介入審查;上訴人系爭臨時會所為被上訴人停權至一0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停止被上訴人前述之第五屆工會幹部各項職務之系爭決議,為上訴人會員代表依工會自治、貫徹團體會員自律秩序目的所為自主決定,享有判斷餘地、自由裁量權,並合於章程第八、九、三十五條之規定,非法院所能審究,另被上訴人之停權議案經記載在議程中送達被上訴人,亦非未給予申訴機會。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另訴主張第五屆工會幹部各項職務任期均至一0一年三月二日止、調整任期一年之決議無效,依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在本件訴訟中依調整任期之決議為主張,亦即被上訴人之第五屆工會幹部各項職務任期均至一0一年三月二日止,在系爭決議做成前已經屆滿,被上訴人爭執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已無任何實益,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高雄市分會之會員,並擔任上訴人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高雄市分會會員代表、高雄市分會理事會理事、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第六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中華電信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第十八屆委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一0一年三月間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之訴,於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逕由理事長朱傳炳召開系爭臨時會即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第四次臨時會,做成被上訴人停權至一0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停止被上訴人第五屆工會幹部各項職務,並召回被上訴人福利委員會委員職之系爭決議,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獲准,供擔保後繼續執行前述第五屆工會幹部各項職務,上訴人於一0一年十月一日籌設新「高雄市分會」、將原高雄市分會更名為「南區分公司分會」,而補選新高雄市分會之幹部,被上訴人於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登記參選新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並當選,嗣因被上訴人未於法院所定期限內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上述假處分裁定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法院裁定撤銷等情,業據提出開會通知函、會議紀錄、上訴人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全字第一九三0號、一0二年度全聲字第三號、二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抗字第一四六0號民事裁定、會議手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二三至二六、四八至五七、二一九至二二七、二三二至二四0頁、卷㈡第九六、九七、一六六至一六九頁),核與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列印、會議議程所示一致(見原審卷㈡第七十至八三、一一六至一一九頁),並經上訴人自承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決議違反章程第七條,依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八條、工會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系爭決議無效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理事長非無權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且系爭臨時會僅係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三次臨時會之續會,亦無庸理事會另行決議召開,系爭決議合於章程第
八、九、三十五條之規定,且屬工會自治之自主決定,法院不宜介入審查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一九二二號迭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又前任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與後任董事長委任關係,乃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於新任董事長合法選出後,前任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因重新改選而被切斷,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首開條文規定,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即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成過去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亦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系爭決議內容
為被上訴人停權至一0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停止被上訴人之上訴人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高雄市分會會員代表、高雄市分會理事會理事、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第六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職務,並召回被上訴人之福利委員會委員職,前已述及,而決議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法律關係則為被上訴人於系爭決議所定期間內是否得行使上訴人之會員權利、是否有權執行前述各項工會職務,是本件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依首揭法條,被上訴人除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外,並以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
2經查:
①系爭決議係於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作成,內容為被上訴人
停權至一0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停止被上訴人前述之第五屆工會幹部各項職務,並召回被上訴人之福利委員會委員職,又上訴人之第五屆各項幹部職務於一0二年三月一日任期屆滿,業經重行改選,於一0二年三月十一日全數交接完畢、由經改選為第六屆幹部之人擔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被上訴人自一0二年三月起本無從繼續執行上訴人第五屆各項幹部職務,則非唯系爭決議之效力早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經停止之各項工會幹部職務亦於一0二年三月間即因任期屆滿並經改選、交接,當然無從再由被上訴人執行,易言之,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行使上訴人會員權利、是否有權執行各項工會職務,因爭議之期間已經經過、工會幹部委任關係經重新改選而被切斷,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本件被上訴人遲至一0二年三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見原審卷㈠民事起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係請求確認過去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甚明,則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決議停權期間登記參選新高雄市
分會理事長並當選、執行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職務、舉辦高雄市分會第六屆理事選舉等,發生效力爭議,私法上之地位陷入不安,得以本件判決除去云云,惟上開選舉是否合法有效,本得由被上訴人或與之發生爭執之人,直接就發生爭執之個別事實或法律關係提起他訴訟為確認或請求(例如:訴請確認其所召開之高雄市分會第六屆理事選舉會議決議無效、確認高雄市分會第六屆理事與高雄市分會間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足見上開選舉是否有效之確認利益,應是另案訴訟方得主張,並非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確認利益,且本件訴訟判決結果無法完全除去被上訴人主觀上私法地位之不安狀態,蓋系爭決議縱無效,已生爭議之事實(高雄市分會第六屆理事選舉決議是否有效)及法律關係(高雄市分會第六屆理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是否仍有權持有高雄市分會之存摺、印鑑等)俱不因而當然確定,仍有其他影響判決結果之因素存在、非本件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判決得以完全除去,被上訴人執以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與否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云云,並非可採。
3另案關於上訴人工會幹部延任決議案,亦同此認定,有最
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八四、二八五、二八八至二九0頁),綜上,本件係請求確認過去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並無證據足認本件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選舉是否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得提起他訴訟為救濟,非本件確認判決得完全除去私法地位之不安狀態,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顯屬有間,仍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退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上訴人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係假設,並非矛盾),然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工會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甚明。此條文立法理由記載:「為避免臨時會議之召開過於浮濫,增列第三項規定,明定臨時會議請求召集之門檻,使更具代表性;另增列得因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及監事之請求二種」,是依工會法之規定,工會理事長本有權召集定期及臨時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亦即法律業已明定工會理事長為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權人、賦予工會理事長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權,僅為免理事長怠於召集定期及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乃明定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臨時會議除理事長主動召集外,尚得因請求而召集,又為免請求過於浮濫,是規定需理事會決議、五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代表、監事方得請求理事長召集,足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權,確屬工會理事長之職權,至於上開請求理事長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規定,僅為補充規定「請求」理事長召集之要件,並非因此剝奪理事長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權力。1而上訴人章程第二十條「本院理事會之職權」規定:「①
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②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本會理事長之職權」規定:「①執行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之決議。②對外代表本會。③召集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及常務理事會議」;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或監事會決議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見原審卷㈠第五八至六十、一四八至一五二頁、卷㈡第四二至四九頁)。是上訴人章程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未就理事長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明定包括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以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排除單一監事請求召集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之權利,而限於監事會之決議外,上訴人章程所定應與工會法之規定相符,上訴人章程所定既合於工會法之規定,自應與工會法之規定為相同解釋,即理事長有權主動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無待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或一定比例會員(代表)之請求。系爭臨時會係上訴人之理事長朱傳炳所召集,召集前未經理事會決議,此固經被上訴人指陳明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之理事長既係法律所明定系爭臨時會之召集權人,自難僅以系爭臨時會未經理事會決議而召開,逕指所為之系爭決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而無效。
2再者:
①上訴人理事會決議請求理事長於一0一年五月九日召開第
五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三次臨時會,原訂議程第十四點討論事項部分,除「理事長提請討論」之四案外,另有「討論提案」及「臨時動議」(見原審卷㈡第一七0、一七一頁),而由會員(代表)於當日中午以前以書面提出臨時動議,經訴外人蔡勝和等十六人提出「延任決議適法性」、「五至十年連續優退」、「展店(第二代店)政策及不列考核」、「調薪碰頂選擇生效日」四案、洪秀龍等四人提出「補發一次碰頂獎金」案、潘進財等三人提出被上訴人停權議處案即系爭決議案、趙台盛等三人提出「協助工會幹部」案、林朝贊等五人提出「客服處國際電信業務會員回歸國際分公司會員」案、潘進財等二人提出「未繳會費會員處理」案(見原審卷㈡第二0一至二0九頁、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三頁臨時動議用紙)。
上訴人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三次臨時會自當日(一0一年五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開始,確認議程至下午五時三十分結束,如有遺留議案下次再議,實際進行至第十四點討論事項,依序討論、決議「理事長提請討論」五案、「討論提案」二案及「臨時動議」三案後,主席即理事長朱傳炳於下午五時三十八分宣布「自第四案後之案件擇期下次會議再議」,前述蔡勝和、洪秀龍、潘進財、趙台盛、林朝贊等人所提九臨時動議案均未及討論,此觀第三次臨時會會議紀錄所載即明(原審卷㈡第一一一至一一五、一七二至一七九頁)。
②而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召開之系爭臨時會議程中,第十三
點討論事項之「理事長提請討論」共為九案,除載有「上次會議未完成討論議案」字樣外,其中第一、二、六、九案即為上開蔡勝和等十六人提出之四議案,第三案即為上開洪秀龍等四人提出之議案,第四案即為潘進財等三人提出之系爭決議案,第五案即為上開趙台盛等三人提出之議案,第七案即為上開林朝贊等五人提出之議案,第八案即為前述潘進財等二人提出之議案(見原審卷㈠第三七至三九頁、卷㈡第七五至七七、一一六至一一九、一六六至一六九頁),亦即系爭臨時會原訂議程之討論事項均為第三次臨時會未及討論之臨時動議案。
嗣系爭臨時會召開時,經出席會員代表同意會員代表洪秀龍之提議,將原列「討論提案」之議案移至議程所列「理事長提請討論」之九案前先行討論,並將所有「理事長提請討論」九案均列為「討論提案」,是原議程「理事長提請討論」之第一、二、六、九案變更為「討論提案」第三、五、十、十三案,原議程「理事長提請討論」之第三案變更為「討論提案」第六案,原議程「理事長提請討論」之第四案(即系爭決議案)變更為「討論提案」第七案,原議程「理事長提請討論」之第五案變更為「討論提案」第九案,原議程「理事長提請討論」之第七案變更為「討論提案」第十一案,原議程「理事長提請討論」之第八案則經撤案,最末臨時動議二案均未決議、擇期再議(見原審卷㈠第四八至五六、二一九至二二七頁、卷㈡第七八至八二頁會議紀錄)。簡言之,系爭臨時會預定討論事項之內容,要為第三次臨時會未及討論之臨時動議案,系爭臨時會實質為第三次臨時會之續會,亦足認定。
3綜上,工會法明定理事長有權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系
爭臨時會雖未經理事會之決議請求召開而由理事長自行召集,仍屬由有權召集之人召集,且系爭臨時會實質為經理事會決議請求理事長召集之第三次臨時會之續會,亦無庸理事會另行決議請求召集,會中所為系爭決議尚難逕認為無效。
(三)被上訴人雖復主張本件並未經理事會決議,亦未給予其書面或口頭申訴機會,上訴人又未依工會法第二十條、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制訂會員停權之程序規定,且其無得予停權之事由存在,系爭決議違反章程第七條,依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八條、工會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仍屬無效云云,然查:
1上訴人章程第七條規定:「會員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罷
免權、及其依法應享之權利」;第八條規定:「會員有遵守會章、履行決議案、接受指導及按期繳納會費之義務」;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第三十五條規定:「會員有違反本章程之規定者,理事會應給予當事人書面及口頭申訴後,得予警告、罰款、停權等處分。但有下列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得經理事會之決議,提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予以除名」(見原審卷㈠第五八至六十、一四八至一五二頁、卷㈡第四二至四九頁),上訴人章程第八章「獎懲」章內第三十五條既已規定有對會員之處分程序,已難認章程對於會員停權之程序全未規定,又會員代表大會既為上訴人最高權力機關(工會法第十六條參照),理事會之職權包含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前業載明,舉輕以明重,會員代表大會自非不得逕以決議對會員給予章程第三十五條所定之警告、罰款、停權等處分。
2系爭決議為會員代表大會所作成,案由為因被上訴人向法
院不實指控會員代表大會之延任決議不合法,影響上訴人之聲譽,決議內容為被上訴人停權至一0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停止被上訴人前述之第五屆工會幹部各項職務,但不含第六屆各項選舉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並召回被上訴人之福利委員會委員職,迭經敘明,被上訴人既指會員代表大會之第五屆工會幹部延任決議無效,進而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顯已明示拒絕履行會員代表大會之第五屆工會幹部延任決議,自難認未違反章程第八條所定「履行決議案」之義務而無給予處分之事由存在,而系爭決議案由已經載明在系爭臨時會之議程中(見原審卷㈠第三七至三九頁、卷㈡第七五至七七、一一六至一一九、一六六至一六九頁),前業提及,與開會通知併於會議召開三日以前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非未獲書面及口頭申訴之機會,參諸被上訴人既認會員代表大會之第五屆工會幹部延任決議無效,已有否認有權行使第五屆工會幹部各項職務之意思,則上訴人為免被上訴人於延任期間怠於行使第五屆工會幹部各項職務、損及會務之進行及被上訴人所屬分會會員權利,停止被上訴人之第五屆工會幹部各項職務,但不含第六屆各項選舉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亦難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則並無證據足認系爭決議違反法律或章程。至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以何種方式處分被上訴人(停權)、處分內容(停止被上訴人之第五屆工會幹部各項職務,並召回被上訴人之福利委員會委員職)、期間(至一0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等,既無悖於法律及章程,咸屬工會自治事項,法院不應介入審查。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過去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臨時會並係由有權召集之人召集,且實質為合法召集之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三次臨時會之續會,會中所為系爭決議非當然無效,系爭決議亦無違反法律或章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