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67號上 訴 人 夏華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被 上訴人 王穎
王珊王怡王斌王斐上五名共同訴訟代理人 陶緯
黃冠程律師被 上訴人 柯積羣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0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用,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5日以103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駁回確定,是項裁定於103年3月12日送達上訴人(見上開抗字卷第29頁),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3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王穎、王珊、王怡、王斌、王斐(下合稱王穎等5
人)、柯積羣(與王穎等5人合稱被上訴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各以姓名稱之)雖以其等業已終止69年3月30日所簽具借名登記性質之合資購地契約(下稱系爭合資購地契約)為由起訴,且經原確定判決判命伊應將改制前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伊所有權利範圍各30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王穎等5人為公同共有,應將系爭土地於伊所有權利範圍各30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柯積羣,惟原確定判決有如下之再審事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
序依系爭合資購地契約起訴,並以劉惠韶業於101年10月4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依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之比例分配劉惠韶出售原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價金等情詞,證明系爭合資購地契約為真正。惟夏起晋即伊父親早在76年間即有青光眼、巴金森氏症,系爭遷入戶籍申請書上「夏起晋」印文應係代辦人臨時所刻,其上之0000000「夏太太」亦與夏起晋太太楊青吟筆跡不符,有系爭合資購地契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遷入戶籍申請書)、夏起晋醫療病歷、楊青吟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用水申請單(下稱楊青吟用水申請單)可稽。又劉惠韶出售系爭土地時未通知夏起晋,且未通知夏起晋一同簽訂系爭同意書,價金亦未分配予夏起晋,足見系爭同意書為臨訟製作。如加以斟酌上開證物,即可認系爭合資購地契約確非真正。另縱系爭合資購地契約為真正,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既未曾提出繳納地價稅之證明,可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如斟酌地價稅單,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2.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前訴訟程序承審法官於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示系爭遷入戶籍申請書,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未及反應,造成突襲,影響伊攻擊與防禦之權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逕以肉眼觀察比對系爭遷入戶籍申請書與系爭合資購地契約書等原本之夏起晋印文相同,遽認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上夏起晋印文應為真正,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59條第1、3項及第366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及經驗法則。又訂約人劉惠韶、王鴻年、夏起晋、柯維俊等4人乃合夥關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未併列劉惠韶為原告即以自己名義起訴,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第692條、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之違法。柯維俊逕將合夥股份轉讓柯積羣,違反民法第683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無從依系爭合資購地契約起訴,欠缺起訴之當事人適格,原確定判決竟准其起訴,亦違背法令。且縱系爭合資購地契約具借名登記性質,應屬共同借名登記,而為必要共同訴訟,未由系爭合資購地契約的訂約人一併起訴,仍違反民事訴訟法56條規定。此外,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回復登記,乃為消滅共有關係,依民法第692條、第682條第1項規定,未經合夥解散清算前,實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原確定判決竟未判命回復至劉惠韶、伊、王穎等5人、柯維俊名下,亦有違背法令。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1款及第2款(嗣於
103年撤回第2款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以下不再贅述)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資購地契約、夏起晋醫療病歷、系爭遷入戶籍申請書、系爭同意書及楊青吟用水申請單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並經斟酌,至地價稅單,上訴人僅泛稱有此證物,惟未提出或具體指明調查方法,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另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說明系爭合資購地契約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非合夥契約,進而適用民法委任等相關規定為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經原審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后: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參照)。再上開再審事由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上夏起晋印文與系爭遷入戶籍
申請書上夏起晋印文並非同一,有系爭合資購地契約、系爭遷入戶籍申請書、夏起晋醫療病歷、楊青吟用水申請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0-21頁、原審卷第11-17頁、本院卷第19頁、原審卷第57頁),如再斟酌被上訴人臨訟製作之系爭同意書,亦可證系爭合資購地契約確非真正。惟查:系爭合資購地契約、系爭遷入申請書、系爭同意書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且經法院調查(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11、105、159、
163、60、185頁),並無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此而未經斟酌,楊青吟用水申請單亦已提出,復無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情形。至夏起晋醫療病歷則在夏起晋死亡前即已存在,亦非上訴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均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未曾提出繳納地價稅之
證明),可證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如加以斟酌地價稅單,其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查:地價稅單在前訴訟程序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上訴人有何不能於前訴訟程序聲請調查證據或檢出上開證物致不能使用之情形,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之,更未提出該項證物,亦無從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⒋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各項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未合,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可採。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⒉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承審法官於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始提示系爭遷入戶籍申請書,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未及反應,已造成突襲,影響攻擊與防禦之權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逕以肉眼觀察比對系爭遷入戶籍申請書與系爭合資購地契約書等原本之夏起晋印文相同,遽認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上夏起晋印文應為真正,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59條第1、3項及第366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及經驗法則。經查:
⑴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
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5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自行核對筆跡勘驗文書之真偽,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若未踐行此項程序,逕以自行核對筆跡勘驗之結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有法律上之瑕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民事訴訟法第366條亦有明文。至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稱前訴訟程序承審法官未讓訴訟代理人先閱卷,影
印系爭遷入戶籍申請書,在太陽光下與系爭合資購地契約,透過儀器或在玻璃窗上將兩件文件上「夏起晋」之印章重疊仔細核對,或以顯微鏡仔細核對,再表示意見,卻命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在燈光不夠辨別印章細紋或雕刻差異之情況下,草率由承審法官依自行核對結果判決,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也剝奪上訴人訴訟權,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55條第1項、第3項、第36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應有依再審予以救濟之原因與必要云云。惟前訴訟程序承審法官將系爭合資購地契約及系爭遷入戶籍申請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其上『夏起晋』之印文是否同一為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2年7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復應補送蓋用於不爭執文件上夏起晋印文之印章實物為由而未予鑑定,復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2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現有資料不足無法鑑定(見前訴訟程序卷第149、152頁),承審法官於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上開鑑定結果,並向兩造發問:「有無其他資料可供鑑定單位鑑定?」,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表示:「因是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父親的印章,我方無法提供」,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沒有留存被告父親的印章」,承審法官接續詢問兩造:「有無要聲明證據請求調查?」,兩造均稱:「無」,有上訴人所提言詞辯論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足認承審法官已向當事人發問,且令上訴人聲明證據。且依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承審法官已將當庭以肉眼比對系爭合資購地契約與系爭遷入戶籍申請書原本之情形記明於筆錄:「經肉眼比對,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合資購地契約原本,上面夏起晋印章字型應為相同」,且詢問「兩造有何意見?」,上訴人不僅當庭表示:「主張印章不同」,並在承審法官請上訴人明確標示認為不符之部分後,陳述:「如我在本件契約彩色影本標示的部分,第一個是夏字第4劃肩膀部分,第二是夏字第2劃與旁邊的間隔,第三是印章大小不同,第四個是起字的左上角字體不同,第五個是起自左小角不同,第六個是晋字左邊與邊緣的距離不同,第七個是晋字與夏字兩字的間隔不同,第八是起字與夏字的間隔不同。另主張篆體字用電腦刻的字體都差不多,應該是從間隔及上下左右邊緣距離可找出差異的地方」,益徵前訴訟程序承審法官已給與上訴人就核對系爭合資購地契約與系爭遷入申請書原本結果陳述意見之機會,要無上訴人所指稱造成突襲,影響其攻擊與防禦之程序重大瑕疵可言。至承審法官詢問:「是否爭執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的印章形式真正?」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因為看不出是夏起晋本人親自申請,故否認印章形式真正」,經承審法官再詢問:「有何舉證方法?」,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既稱:「沒有證人及證據」(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157頁背面)。則原確定判決依自行以肉眼核對系爭遷入戶籍申請書與系爭合資購地契約原本之「夏起晋」印文結果,認兩者之字體相同、筆劃、排列、間距及尺寸均大致相符,應為相同,作為認定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上「夏起晋」印文為真正之基礎(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事實及理由欄肆、之㈡),應屬適法。上訴人此項主張顯無可採。
⑶雖上訴人另稱其訴訟代理人於前訴訟程序之102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提及電腦刻印常會「撞印」(相似),夏起晋因病不可能親自申請戶籍遷入,倘楊青吟代為申請,亦不可能寫「0000000夏太太」,且自69年3月30日系爭合資購地契約立約日至86年12月13日申請戶籍遷入,歷經17年,印文必有泥漬,不可能如系爭遷入戶籍申請書之清晰毫無泥漬印文,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合資購地契約與系爭遷入戶籍申請書上之夏起晋相同,並據以認定系爭合資購地契約為真正,顯違經驗法則云云。惟上訴人之上開指摘均屬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合資購地契約與系爭遷入戶籍申請書上「夏起晋」印文是否相同及系爭合資購地契約是否真正之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範疇,難認屬通常經驗法則,且縱上訴人之主張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認定事實、證據取捨錯誤,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合資購地契約訂約人劉惠韶、王鴻年、夏
起晋、柯維俊等4人乃合夥關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逕以自己名義起訴,未併列劉惠韶為當事人,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第692條、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之違法;又主張柯維俊將合夥股份轉讓柯積羣,違反民法第683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無從依系爭合資購地契約起訴,欠缺起訴之當事人適格,原確定判決竟准其起訴,亦違背法令;另指稱縱系爭合資購地契約具借名登記性質,應屬共同借名登記,而為必要共同訴訟,本件未由系爭合資購地契約的訂約人一併起訴,仍違反民事訴訟法56條規定云云。經查:
⑴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第6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復為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謂:「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且民法第683條前段規定:「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
⑵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肆、之㈢」「肆、之㈢」
所載:「…依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與劉惠韶於101年10月4日簽立之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細譯其如不爭事項㈥所載之約定內容,除係重申系爭合資購地契約如不爭事項㈤所載之合資購地相關出資人、出資及分配比例、代表辦理所有權登記人等相關內容,並再明確記載:『各出資人協議借用劉惠韶與夏起晋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王鴻年、柯維俊分別將其權利之2/3及1/3借用劉惠韶及夏起晋名義登記,故劉惠韶與夏起晋於上開二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分別記載為2/6(劉惠韶為其中1/5之實際所有人,王鴻年、柯維俊為其中各1/15之實際所有人)及1/6各1/30之實際所有人』等語,而互核該等持分比例之記載,亦與系爭合資購地契約所記載之其四人股份相符;且因劉惠韶已將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2/6出賣予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而願依同意書約定將賣得價款比例償還原告並已履行等節,均如不爭事項㈥、㈦所述,即劉惠韶當係肯認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之真正及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事實,始願由其子張偉生代為簽署上開同意書並比例返還所賣得系爭土地持分之價金,由此,益徵原告主張前揭四人所合資購得之系爭土地,乃由王鴻年、柯維俊將其權利之2/3借用劉惠韶名義登記、1/3則借用夏起晋名義登記,故劉惠韶就系爭土地登記權利範圍2/6之土地,僅就其中1/5為實際所有權人、王鴻年、柯維俊則為其中各1/15之實際有所權人;夏起晋就系爭土地登記權利範圍1/ 6之土地,僅就其中1/10為實際所有權人,王鴻年、柯維俊為其中各1/30之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上開四人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等語,應為實情,堪以採憑」「本件原告係依繼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權利移轉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及民法第
263、259、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其所有權利範圍中之持分各1/30等情,均如前述,即原告並非主張依合夥關係為請求之依據,且系爭合資購地契約僅係約定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出資及分配比例、相關土地登記等事宜,並未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旨,要與民法第667條所定之合夥契約內容不符,即被告此部分抗辯,當屬誤會,是本件依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法律關係,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洵屬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7-8、10-11頁),可知前訴訟程序之法院係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除重申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之合資購地相關出資人、出資及分配比例、代表辦理所有權登記人等相關內容,並再明確記載各出資人協議借用劉惠韶與夏起晋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所載之持分比例復核與系爭合資購地契約所載之劉惠韶、夏起晋、王鴻年及柯維俊股份相符;且劉惠韶已願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2/6賣得價款按系爭合資購地契約所載比例償還被上訴人並已履行等節,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進而為劉惠韶、夏起晋、王鴻年及柯維俊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且由王鴻年、柯維俊將其權利之2/3借用劉惠韶名義登記、1/3借用夏起晋名義登記之認定。王鴻年及柯維俊與劉惠韶、夏起晋所分別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屬可分,柯維俊自得讓與權利,要無未適用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第692條、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民法第683條前段規定之可言。況此乃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縱有錯誤或不當,亦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是上訴人指摘本件應屬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逕以自己名義起訴,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原確定判決竟准被上訴人起訴並為其敗訴之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回復登記,乃為消滅共有關
係,依民法第692條、第682條第1項規定,未經合夥解散清算前,實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原確定判決竟未判命回復至劉惠韶、伊、王穎等5人、柯維俊名下,亦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查,系爭合資購地契約具借名登記性質,已如前⒊⑵所述,而夏起晋業於94年3月8日死亡,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前訴訟程序法院據此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該時即告消滅,王鴻年、柯維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263條、第259條請求夏起晋之繼承人返還夏起晋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30之所有權登記;且夏起晋亦無再存在受王鴻年及柯維俊該等所有權登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並造成王鴻年及柯維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夏起晋之繼承人亦應負返還之責。
而王鴻年係於94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王穎、王珊、王怡、王斌及王斐;柯維俊則於101年10月1日簽立權利移轉契約,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之各該持分回復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柯積羣等事實,均如不爭事項㈢、㈣所述;另夏起晋之繼承人固為楊青吟與被告,惟夏起晋所遺系爭土地之持分1/6,則均於96年1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亦如不爭事項㈡所述,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該等持分之義務,自應由被告1人繼承之,故原告依上述各該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其等實際所有之持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之所有權人,然其中持分1/30之實際所有權人既為王鴻年、柯維俊,僅係借用夏起晋為登記名義人,則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原告依前述各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該等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自非法之所不許」(見原確定判決第9-10頁事實及理由欄肆、之㈡、㈢),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第692條、第682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容有誤會,仍非可取。
⒌依上各節,原確定判決既經斟酌全辯論意旨,本於職權行使
,就調查證據結果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
六、從而,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雖再審原告另補呈唐宋謙合資購地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 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蘇水龍合資購地契約、賣地計算書、陳人豪合資購地契約、柯維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證明系爭合資購地契約確非真正云云(見本院卷第72-96頁上證5-10),惟均為本件再審之訴若有理由,前訴訟序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自無庸逐一審究。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