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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3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374號上 訴 人 陳玫如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雲英間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0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4,96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0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系爭裁定業於103年10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上訴人雖對系爭裁定關於裁判費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於103年12月2 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79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該裁定已於103年12月10日送達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抗告而確定,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794號卷宗第39頁)。而上訴人迄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