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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74號上 訴 人 張金盛被 上訴人 黃雲英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日簽訂委任契約之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報酬債務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林忠甫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號之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長期遭其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假扣押而無法處分,林忠甫遂委託伊向現為律師之上訴人洽商,兩造並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4日簽訂委任契約,約定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假扣押啟封事宜,酬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如能啟封再給付100萬元,伊已當場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1年8月間告知伊需提存150萬元及透過合作金庫銀行內部人事關係運作後方能啟封,但要求酬金360萬元。經伊與林忠甫商議後,同意由伊出面委託上訴人辦理,兩造乃另於101年9月10日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酬金360萬元於啟封時給付,如有其他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分之1,並由酬勞中扣除等語,伊並簽發發票日期為101年9月10日、票號167811號、面額36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以擔保酬金之給付。然上訴人遲未辦妥系爭房地啟封事宜,最後仍由林忠甫與合作金庫銀行達成清償債務之協議,方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任何工作,伊自無須依約給付上訴人酬金等語,爰請求確認伊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360萬元酬金債務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原審原告即系爭本票轉得人陳玫如敗訴部分,因陳玫如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5月8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37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與他人合作欲低價向林忠甫取得系爭房地,方徵詢伊與其合作,並承諾於系爭房地啟封後給付360萬元之報酬,是伊只需使系爭房地啟封,約定之工作內容即已完成,被上訴人即需支付報酬,與何人談成清償金額無涉。被上訴人已於101年8月27日取得林忠甫之授權,並於同年9月10日轉授權伊與合作金庫銀行洽談還款條件而簽訂系爭契約,伊獲授權後即與合作金庫銀行商談還款條件,因被上訴人與林忠甫未有清償動作,合作金庫銀行乃於同年12月24日聲請調卷執行系爭房地。其後合作金庫銀行仍與伊持續聯絡,並依與伊先前洽談之清償條件催促林忠甫清償債務,被上訴人與林忠甫遲至102年5、6月份始出售系爭房地,以所受價金之一部提出清償,系爭房地業於同年6月啟封,足徵伊已完成依系爭契約應完成之工作。此由被上訴人未終止系爭契約,且伊持有合作金庫銀行調卷執行案號及拍賣底價等資訊,依經驗法則可徵伊全程參與林忠甫之清償及系爭房地之啟封等程序,兩造間系爭契約業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確認其就系爭契約之報酬債務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林忠甫所有系爭房地自75年起即遭合作金庫銀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5年度執全字第197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執行假扣押在案;兩造曾於101年3月14日簽定委任契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假扣押啟封之法律事務,約定酬金10萬元,如能啟封則再給付100萬元;嗣兩造再於101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假扣押撤銷查封事務,酬金為360萬元,被上訴人應於啟封時給付,如有其他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3分之1,由報酬中扣除,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以擔保上開酬金之支付;後系爭房地因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撤回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於102年6月20日以北院木75民執全丙字第197號函通知臺北建成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已於102年7月1日以北市建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已辦竣塗銷限制登記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委任契約書、系爭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6月20日北院木75民執全丙字第197號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日北市建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至9頁、第12至13頁、第189頁及背面、第1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第146頁、本院卷第174頁背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處理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啟封事宜,自無從請求報酬,乃請求確認伊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報酬債務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其依系爭契約對上訴人所負報酬債務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系爭契約之報酬債權存否即不明確,攸關被上訴人應否支付報酬,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依系爭契約所負給付報酬債務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委任係以他人之事務之處理為目的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乃其主要義務,其有約定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報酬,此觀之同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塗銷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而兩造於101年3月14日簽訂委任契約起始係約定為系爭房地假扣押啟封事件委任上訴人辦理等語,系爭契約起始亦約定:「茲為臺北地方法院75年度民執全丙字第197號假扣押林忠甫所有臺北市○○街○段○○○巷○號房地啟封事件委任張金盛律師辦理」等語,前者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酬金10萬元,啟封時再給付100萬元;後者第3條則約定,啟封時應給付酬金3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頁、第12頁),觀其約定意旨,可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房地之撤銷假扣押、塗銷查封登記事務,被上訴人因委任上訴人處理此一事務,即須支付酬金10萬元,兩造且約定如上訴人可處理至系爭房地啟封之程度,被上訴人原應再支付上訴人100萬元,嗣兩造合意將該100萬元金額增加至360萬元。故依兩造關於委任報酬給付之約定,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之撤銷假扣押、塗銷查封登記事務,於其上查封登記經塗銷前,被上訴人尚不負支付上訴人360萬元報酬之義務。而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之撤銷假扣押或查封登記塗銷事宜之經過,其除於101年3月22日代理林忠甫聲請閱卷,於101年5月11日代理林忠甫以合作金庫銀行已受清償為由,遞狀聲請撤銷查封,及於101年8月8日代理林忠甫表示願提出現金150萬元清償,聲請撤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外,上訴人無其他處理系爭房地啟封事宜之情,且合作金庫銀行已針對上開聲請內容,具狀表示林忠甫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不同意撤回假扣押執行等語,執行法院並於101年8月21日以北院木75民執全字第197號函覆稱林忠甫應自行洽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談啟封事宜等語(見系爭假扣押事件案卷第33頁、第35至36頁、第45頁、第62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事件案卷及合作金庫銀行聲請調卷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明確,自難認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已使系爭房地達可啟封之程度;參以合作金庫銀行就其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執行並塗銷查封登記之原委,覆稱:「…二、本案本行101年12月24日聲請調卷執行後,債務人林忠甫即來行洽商塗銷假扣押查封事宜,經本行評估債務人林忠甫所提出之還款條件後,同意撤回鈞院75年度執全字第197號假扣押執行及塗銷查封登記。三、於辦理本案過程中,並未曾與張金盛律師接洽,均由債務人林忠甫親自來行辦理,其接洽次數本行並未紀錄。而過程則僅係於債務人林忠甫商討還款條件。」、「…二、本件係經債務人林忠甫與本行洽商後,本行同意由債務人林忠甫以新臺幣1億189萬元及執行費用償還本行後,本行即撤回假扣押、塗銷查封登記,債務人林忠甫嗣後提出本行支票繳付,另以現金償還執行費用。三、於債務人林忠甫履行清償條件過程中,並未曾與張金盛律師接洽,均由債務人林忠甫親自來行接洽,其接洽次數本行並未紀錄,而過程則僅係債務人林忠甫單獨來行辦理相關事項。」等語,有合作金庫銀行103年3月10日合金總法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5月14日合金總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2頁、卷二第8頁),足認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處理事務內容,與合作金庫銀行洽商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塗銷事宜,合作金庫銀行嗣後所以同意撤回系爭房地之假扣押,係因林忠甫清償積欠該銀行之1億189萬元債務及執行費用所致。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101年6月7日至同年12月24日期間與合作金庫銀行談定清償金額,林忠甫僅是依其談妥之條件清償云云,然與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函覆內容不符,且上訴人對其於與合作金庫銀行談定應清償金額過程中曾與何人接洽、商談內容、條件細節等,均未能明確說明,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尚有其他處理系爭房地假扣押啟封之行為等情,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上訴人處理事務未達使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塗銷之程度,嗣系爭房地是因林忠甫之行為而塗銷其查封登記,被上訴人已無從以其處理系爭房地查封至啟封程度,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約定報酬,從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360萬元報酬債務即已確定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360萬元報酬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起訴時聲明即求為:確認上訴人對其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處理系爭假扣押事件啟封委任酬金360萬元之擔保債務不存在(見原審卷一第3頁),其主張事實乃以系爭本票係系爭契約酬金之擔保,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啟封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給付360萬元酬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頁),且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勞務,而無從請求伊依系爭契約給付酬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5至216頁、第256頁背面至第257頁),顯見被上訴人起訴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就系爭契約並無360萬元報酬債權存在,則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處理系爭假扣押事件啟封之360萬元承攬報酬債務不存在,顯逾越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範疇,不足以特定本件訴訟標的而有誤會,該項主文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方合於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及欲確認之法律關係,併此陳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訊林忠甫為證人,及調閱系爭房地嗣後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申報契稅及地價稅資料,及函詢系爭房地未有實價登錄之原因及經過等節,惟上訴人自承其從未與林忠甫接洽(見原審卷一第29頁),且其主張待證事實為瞭解林忠甫係以2,000多萬元或1億餘萬元清償合作金庫銀行,及系爭房地經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昇陽公司之買賣價格、付款情形,暨林忠甫清償合作金庫銀行1億189萬元之金流等節,均核與本件爭執要點無涉,自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