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76號上 訴 人 沖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憲登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陳信亮律師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被 上訴人 艾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天財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為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及附件照片所示17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復於本院追加以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核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委託上訴人代為開發系爭模具,且已付清報酬新臺幣(下同)1,350 萬元。因伊於系爭模具開發完成後,另委託上訴人以系爭模具沖壓連接器端子,上訴人乃未將系爭模具交付予伊,而係出具設備管理卡,表明系爭模具為伊所有,故伊業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詎上訴人自95年6 月起拒絕再以系爭模具為伊沖壓端子,伊分別於102年4月9日、103年2月6日函催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亦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追加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提供部分研發資金,委由伊研發並開模,伊因研發設計系爭模具而申請專利並獲有證書,是系爭模具為伊所有。且縱認伊已將系爭模具售予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系爭模具售予被上訴人後並不移轉占有,仍應由伊以系爭模具生產製造連接器端子,以保有伊生產製造之利潤,並避免將系爭模具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以系爭模具自行生產製造產品與伊為商業競爭,故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模具。又縱認兩造間無不移轉占有之約定,被上訴人亦僅得依買賣契約請求伊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不得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伊返還,另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均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模具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係其委託上訴人製作,其已付清報酬1,350 萬元,上訴人亦已移轉系爭模具之所有權,其為系爭模具之所有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模具為其所有云云,經查:
㈠針對兩造之交易內容,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憲登陳稱:上
訴人之營業項目為五金類、連接器、按鍵、LED 腳架等商品之生產、銷售,另也替其他公司設計、製造模具,做完模具後還替委任製作模具者生產產品。兩造大約從82、83年左右開始有生意往來,上訴人先賣自己生產的產品給被上訴人,大約同時間上訴人也和被上訴人合作,由上訴人設計開發系爭模具,系爭模具做好後,上訴人並用系爭模具生產連接器端子,獨家銷售給被上訴人組裝,被上訴人須給付其所購買之連接器端子價金予上訴人。系爭模具之設計、開發費用可能超過6、7,000萬元,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在模具研發成功後補貼其模具費1,350 萬元,雙方約定上訴人以系爭模具生產之連接器端子均專案售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迄今未曾使用系爭模具沖壓連接器端子售予他人;且兩造在開始上述合作關係前,被上訴人並未向其保證日後採購之期間、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 頁)。則依林憲登所述,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系爭模具之設計、製造費用,俟系爭模具製作完成後,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模具開發費1,
350 萬元,以換取上訴人同意將其使用該模具沖壓之連接器端子,獨家銷售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此合作方式,非但須獨力支出高達數千萬元之模具開發費用,且負擔所製造之模具可能無法量產,導致開發費用血本無歸之風險。而製作完成之系爭模具,日後得以量產之連接器端子,亦僅能銷售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依此合作關係,僅須支付不到系爭模具開發、製作費二成之費用(1,350÷7,000=0.19),亦無須對上訴人保證採購數量或期間,則上訴人依此約定開發系爭模具,縱使開發成功日後得以系爭模具量產,除可取得被上訴人補貼之少數模具費外,並無確定之銷售連接器端子利潤可圖。惟查系爭模具僅為生產連接器端子所需工具,本身非銷售標的,如未能以系爭模具量產商品售予被上訴人,以獲致高於研發成本之收益,上訴人實無利可圖,衡情其當不致貿然投入高額成本進行研發,是林憲登所述兩造就系爭模具之交易模式顯然悖於商場慣例,且與林憲登所述上訴人慣常採用之業務型態(即單純銷售產品及受託製作模具並為委託人沖壓產品)不同,要非可信,難認系爭模具係上訴人自行出資開發,而屬上訴人所有。
㈡再者,就被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之1,350 萬元,上訴人已開
立品名為模具費、模具費定金、模具費委款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㈠第191-194 頁),足證被上訴人確已為系爭模具支付1,350 萬元之對價予上訴人,再佐以受客戶委託為客戶設計、製造模具本屬上訴人之業務,已據林憲登陳明,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委託上訴人設計、製造系爭模具,而於系爭模具製作完成後給付報酬1,350 萬元等語為真,再參諸因上訴人不返還系爭模具,被上訴人另請人開發17組模具花費800多萬元,足認1,350萬元已包含上訴人開發系爭模具所有費用,則系爭模具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而設計、製作,堪可認定。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為民法第490 條所明定。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認系爭模具之設計、製作均由上訴人獨力完成,製作系爭模具之材料亦係由上訴人提供(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被上訴人則於系爭模具製作完成後給付上訴人報酬,故兩造就系爭模具所締結之契約性質,顯與前開法條定義之承攬契約相符,上訴人主張此契約性質應為買賣、被上訴人主張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見本院卷第59頁),均非可採。又系爭模具為上訴人依前開承攬契約完成之工作,應由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模具之所有人,於法有據。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模具設備管理卡(見原審卷㈠第7-10頁),其上亦明載系爭模具擁有者為被上訴人,所在地為上訴人(即由上訴人占有中),該等管理卡並均經上訴人用印確認,足證上訴人實已明知系爭模具為被上訴人所有,其臨訟對此空言否認,委無足取。至上訴人另辯稱前述模具設備管理卡係因被上訴人要申請上櫃,其乃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出具,目的在美化被上訴人之帳面資產,該設備管理卡之記載係兩造通謀虛偽而為,且被上訴人支付其1,350 萬元,為其出具前開設備管理卡之對價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未可信實。況就被上訴人所給付之1,350 萬元,上訴人先稱是被上訴人補貼其自行研發系爭模具之費用,由其專案將系爭模具生產之產品予被上訴人銷售(見本院卷第44頁),繼稱為其通謀虛偽出具設備管理卡之對價(見本院卷第59頁),所述反覆,尤無可採,併予指明。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模具之所有人,如前述,上訴人則已自認系
爭模具目前由其占有之事實,依上規定,上訴人須具占有系爭模具之合法權源,方得拒絕返還系爭模具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依兩造之約定,系爭模具售予被上訴人後並不移轉占有,仍應由伊以系爭模具生產製造連接器端子,以保有其生產製造之利潤,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模具云云,被上訴人固坦認系爭模具製作完成後其並未取回,而係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以為之沖壓連接器端子並銷售予其之事實,然此僅能證明兩造在製作系爭模具之承攬契約外,另就由上訴人占有系爭模具生產連接器端子以銷售予被上訴人一事為約定,是上訴人在系爭模具製作完成後繼續占有系爭模具之合法權源,即為兩造針對利用系爭模具加工生產乙節所成立之契約(下稱加工契約)。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另約定就此加工契約,被上訴人負有不得取回系爭模具之義務,以避免被上訴人更換加工生產商而侵害其加工生產之利潤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且林憲登於本院陳稱: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向上訴人採購連接器端子之期間、金額(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梁天財所述:兩造對於加工契約沒有特別約定,因為模具做好後就放在上訴人那裡,所以模具就交給上訴人生產產品銷售給被上訴人,這樣他也可以賺後續生產的工料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足證兩造就此加工契約,並未約定得以保障上訴人獲利數額之機制,難認兩造另有被上訴人不得更換生產商之約定。再佐以被上訴人為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已支出1,350 萬元之高額對價,如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取回系爭模具更換生產商,則與放棄系爭模具之所有權無異,尤與常理相悖,是上訴人所辯,洵無可採,無從作為其有權占有系爭模具之證明。
㈡上訴人復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意旨,主
張被上訴人僅得依買賣契約請求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不得以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模具云云,然該判決意旨為「出賣人將不動產出賣與買受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未交付,在此情形,雖買受人不能以出賣人係無權占有而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但出賣人其後將該不動產出租與第三人,並為交付時,第三人占有該不動產,對買受人而言,應屬無正當權源,因為出賣人既已將該不動產出售於買受人,並由買受人取得其所有權,出賣人不得再將該不動產之占有移轉於第三人」,乃就不動產之買賣所為立論,而與本件情形迥然有別,自不得遽予比附援引。上訴人以前開裁判意旨作為其有權繼續占有系爭模具之論據,亦非有理。
㈢兩造均同認自95年6 月後,上訴人即不再使用系爭模具沖壓
連接器端子銷售予被上訴人,堪信兩造斯時起即有不再履行該未定期限加工契約之意,且被上訴人已於102 年4月9日、
103 年2月6日二度函催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見原審卷㈠第11-25 頁存證信函),益徵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明終止加工契約之意,是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模具之合法權源甚明,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已罹於時效,其得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返還系爭模具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 767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模具,時效期間為15年。
縱以兩造停止履行加工契約時(即95年6 月),為被上訴人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前開請求權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甚明,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誠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