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77號上 訴 人 美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振台訴訟代理人 謝華凱律師
黃斐旻律師吳讚鵬律師潘揚明律師被 上訴人 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訴訟代理人 黃俊儒
蘇明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3年2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上訴人7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清償前㈠項所載金額為止。嗣於本院二審程序,上訴人就上開部分追加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經核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部分與原訴均係主張其所有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燒毀,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係汽車廠牌BMW總代理經銷商,並經營汽車修理廠業務,被上訴人公司桃園文中廠於103年1月9日上午以13,000元之價格,承修伊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之零件「預熱塞控制單元」更換工作,詎被上訴人公司之技工在更換汽車零件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未排除系爭車輛「排氣管內背壓過高」「微粒過濾器之壓力偏高」之問題,仍「使用電腦程式執行再生及行駛加溫」,於當日下午4時於廠外進行試車時,即因系爭車輛「DPF背壓軟管因壓力過大,脫落產生火燒車」,導致系爭車輛燃燒焚毀,致伊受有系爭車輛市價200萬元之損害,及伊因缺交通工具而需另行向第三人租用汽車,因而按月支出租金7萬5,000元之損害。為此,伊爰依民法第196條、第224條、第226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200萬元之損害,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加計前開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400萬元之本息。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清償前開400萬元前,應按月給付伊7萬5,0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如程序部分所述。)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如下: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00萬元,及自10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自103年2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上訴人7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清償前項所載金額為止。⒊第⒈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之起火可能基於諸多因素,如既存於伊尚未接手進行維修前之車輛內部狀況,或為引擎內部結構及零件之自然老化或故障,或車輛內部偶發之狀況,也可能與上訴人疏於保養之事實有關,據伊本其維修之專業及經驗,伊所更換之「預熱塞」(即102年4月23日)及「預熱塞控制單元」(即103年1月9日)並非起火之原因。又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作成之鑑定報告書鑑定內容所載:「該系爭車按上述要件推論火燒原因為,DPF背壓軟管因壓力過大,脫落產生火燒車為主因」,其鑑定系爭車輛之起火源為在引擎右側之DPF(碳微粒過濾器),此與桃園縣消防局作成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認定之起火原因:「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車)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起火處是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室右側處,起火原因以車輛機械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並無二致,上開兩單位之判斷與伊對系爭車輛所進行之維修內容(更換預熱塞及預熱塞控制元件)無關,伊就本件火災事故,顯無可歸責之理由。又上訴人在將系爭車輛送至伊之車廠進行維修之前,長達約5年之期間皆在BMW捷運汽車公司濱江廠進行保養及維修,期間濱江廠曾有3次以電腦診斷之結果建議上訴人應將DPF進行更換,伊亦曾建議更換,未料上訴人皆未採納而同意予以更換,顯見事後因DPF起火之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退萬步言,倘認伊就系爭車輛遭焚燬有可歸責因素,則上訴人對該車輛之保養亦有疏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又系爭車輛鑑定之市價為125萬元,且上訴人既已就其受毀車輛選擇不為修復,而要求以車輛現值為損害之金額,即無可期待系爭車輛能再予使用,其租車之必要性與否已與系爭車輛失去連結,其租車費與本件事故間即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檢修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供之檢修服務不具安全性,致系爭車輛起火燒毀,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消保法中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
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為該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消費,於商品責任中固係指以直接使用商品為目的,而非以商品本身之加工、交易為目的之最終消費而言。如將商品透過一定之方式加工或交易後而獲取利潤,即非屬以消費為目的之行為,然如使用者係依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方式而使用商品,而非將其視為加工、製造或交易之對象,性質上即係直接使用該商品,而為消保法中所稱之消費者。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係以供上訴人執行業務及營利為目的而為交易,非以消費為目的,自無消保法之適用云云。而系爭車輛雖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購買,除作為上訴人負責人蕭振台上下班交通工具使用外,並迎送上訴人公司重要客戶之用,故係使用系爭汽車執行職務,惟系爭車輛僅係作為執行公司業務之用,並非將系爭車輛本身作為其加工、製造或交易之對象,故上訴人公司直接使用系爭車輛之行為即屬消費行為。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㈡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
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舉證責任在企業經營者,不在消費者,縱使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亦僅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而已,並非可免除責任。本件事故發生後桃園縣(現升格為桃園巿)政府消防局於103年1月10日派出消防隊員共5人親歷現場勘查並鑑定起火之原因及結論:「七、結論: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車)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起火處是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室右側處,起火原因以車輛機械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頁)。再者,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檢修,有汽車電腦保養紀錄單、工作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67、223頁),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即成立消費關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至被上訴人公司之保養廠,委請被上訴人公司就車輛現況進行檢測,檢查車輛零件故障、失效情況並加以維修或更換零件等,被上訴人不僅係更換車輛單一零件商品,而係兼含車輛之保養檢查及修護服務,被上訴人自應確保系爭車輛經保養檢查及修護服務均無安全上之危險,且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之維修過程中起火燃燒,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就其提供之服務並無欠缺安全性負舉證責任。
⒈兩造於原審合意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其
鑑定結果為「…8、預熱塞控制單元的新品與舊品尺寸規格相符,安裝在系爭車引擎室左邊中層汽缸體外壁上,用兩個螺絲固定。9、預熱塞控制單元的電器線路連接是用公母插座有防止裝置錯誤功能…12、DPF(即碳微粒過濾器,下同)原則上不需要保養或清洗和定期更換,但是駕駛者開車習性及長時間短程行駛,造成DPF溫度過低無法自行再生,產生排氣管內背壓過高,這種狀況就需要委託維修廠專業技師使用電腦程式執行再生,車輛必須時速以60公里持續10分鐘,排氣管內產生高溫約600℃,將儲存在濾清器內碳微粒子燃燒掉,一般柴油碳微粒濾清器背壓為0.07bar,系爭車000mbar是一般5倍之多就不宜使用電腦程式執行再生及行駛加溫。1mbar(毫巴)=0.001 bar(巴)。13、系爭車DPF外表沒有破裂痕跡。綜合上述要件,本會結論如下:1、該系爭車按上述要件推論火燒原因為,DPF背壓軟管因壓力過大,脫落產生火燒車為主」(見原審卷第191頁至第201頁)。
嗣原審依職權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DPF背壓枕管壓力過大之原因為何」,該公會於103年8月11日以台區汽工(清)字第103092號函覆:「DPF原則上不需要保養或清洗和定期更換,但是駕駛者開車習性及長時間短程行駛,造成DPF溫度過低無法自行再生,產生排氣管內背壓過高,這種狀況就需要委託維修廠專業技師使用電腦程式執行再生,車輛必須時速以60公里持續10分鐘,排氣管內產生高溫約600℃,將儲存在濾清器內碳微粒子燃燒掉,一般柴油碳微粒濾清器背壓為0.07bar,系爭車370mbar是一般5倍之多就不宜使用電腦程式執行再生及行駛加溫」(見原審卷第246頁)。另經證人即製作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高景崇於原審證稱:系爭車輛的起火原因,跟碳微粒過濾器(即DPF,下同)的故障有關係,按照鑑定小組呈現的報告是因為當時背壓過高,裡面的微粒碳子堵塞,所以才會產生起火。本件起火點是否在引擎右前方。當時我們做討論的時候,系爭車輛的00
0 mbar是被上訴人公司提供的我們才有這個數據,我們認為因為他的微粒碳子的過濾網已經堵塞,所以背壓才會那麼高,當測到背壓這麼高的時候,按照一般修車原則,他是不宜再去做測試,應該把零件換掉。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在火燒前的背壓值是五倍之多,係基於車廠提供的數值(見原審卷第214頁)。我在勘驗系爭車輛當天看到系爭車輛保養說明書,有建議用行駛達一定速度並達一定時間的方式來降低DPF的背壓值。從被上訴人公司的技術手冊來看是沒有規定背壓值在若干數據不宜做測試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第294頁正反面、第295頁)。足見被上訴人員工安裝之預熱塞控制單元所在引擎室靠近左邊之位置,與該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起火點乃在該車引擎室右側,尚有相當距離,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所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且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復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員工所安裝於系爭車輛之預熱塞控制單元零件尺寸與舊品規格相符,亦未安裝錯誤之情事,固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所更換之預熱塞控制單元零件本身並無瑕疵而有導致安全上之危險,惟系爭車輛火燒原因非無可能係DPF背壓軟管因壓力過大,脫落而發生起火。
⒉本院另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之結果,
「系爭車輛起火原因」係因碳微粒過濾器(即DPF)嚴重阻塞,排氣背壓過高而產生DPF溫度過高,又因駕駛者正在執行DPF再生程序,此時車輛時速不高,但引擎轉速高(為讓DPF達400℃以上),因而軟管遇超高溫度時會軟化(橡膠類特性),又因壓力高而使軟管開始燃燒或脫落,高溫排氣由DPF接管噴出,而開始周邊塑件材料電線等因高溫而燃燒,此時駕駛者並無法同時發現,因此火源開始蔓延(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3、30頁,外放證物)。是系爭車輛之起火原因為排氣背壓壓力過大而軟管脫落所引起的,所以與DPF背壓值過高係存在關聯,此至於DPF本身屬金屬製品,且基於其作用之故,其可承受之溫度極高(1200℃以上),故而在本質上,其被燒毀的可能性本即偏低(見鑑定研究報書第24、30頁)。且「依系爭車輛之維修手冊記載『只要故障被儲存,就不可能執行再生,功能被鎖止』,則系爭車輛得否以外出執行DPF再生程序方式,排除DPF之故障?」之問題,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此表示之鑑定意見:「依其原廠維修手冊所述是正確的…這是所有汽車公司車用電腦的特性,只要有故障碼被儲存,功能某些功能是被鎖定,如同DPF再生程序,因為有DPF系統故障時,要執行再生程序是無意義,要待排除故障後方能執行。依原廠維修手冊所述,排氣溫度須達280~350℃,速度穩定大於60km/hr,並且行駛超過20~30分鐘時再生程序為最有效。但要讓車速60km/hr以上,且排氣溫度要達280~350℃有時因難,為能讓排氣溫度快速達280~350℃,常會用降低速檔高轉速來行駛以完成再生程序」(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4、25、30頁)。再者,系爭車輛於102年12月24日至被上訴人維修廠進行保養維修時,經電腦診斷「動態偵測顯示微粒微濾網故障/覆(復)修」,有車旁接車檢查表、工作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至223頁),且於系爭車輛之DPF壓力高達370mbar,溫度約400℃之情形下,系爭鑑定研究報告認定「所有的原廠建議再生方式常用於一般阻塞(輕微)或是定期保養時執行;二、經診斷後排氣高背壓時(阻塞嚴重)則會採用清洗劑清洗,由DPF上軟管注入清潔劑浸泡DPF內部碳粒子後再發動將其排出,此方法最有效、省事又快速,多數維修廠採用;三、若排氣背壓出奇的高(可能引擎無法發動)時,則將拆下DPF進行徹底的清洗,若無法清洗則更換新品。如上述說明,第二種方式係為大多數維修廠採用之…系爭車輛亦可採用清洗劑清洗DPF方式來維修排氣背壓的問題」(見鑑定研究報告第25至27、30頁)故原廠維修建議皆以主動性及被動性再生程序方式進行,或DPF阻塞嚴重則供換新品為主。且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亦認:「DPF內部碳微粒堵塞導致排氣管前段管內氣體壓力升高,用電腦程式強制執行再生,引擎冷卻水和潤滑油溫度會上升有可能引擎內部機械會損害之風險,維修程序先檢查DPF內部碳微粒堵塞原因及DPF自動再生功能無法適時起動再生的原因排除之後,一般修理業界,沒有電腦程式可強制執行DPF再生,是用化學藥劑清洗和更換新品」,有該公會台區汽工(清)字第104075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又依證人即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專業技術顧問駱文正證稱:碳微粒濾清器積碳之後回廠維修,維修廠要先檢查積碳的原因,看什麼原因導致積碳。原廠都有引擎故障檢斷器,檢查後就可以判斷哪些原因造成積碳,如果是燃燒溫度過低才可以使用電腦程式執行再生程序,如果不是溫度過低的狀況,要先排除上開故障,才可以執行再生。執行再生程序是對於燃燒溫度過低,燃料燃燒不完全,如果其他原因就沒有辦法透過路試排除DPF阻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正反面、第193頁),是系爭車輛之DPF故障時,應先排除故障之原因,非為燃燒溫度過低造成積碳所致,始得執行再生程序。被上訴人辯稱車廠在沒有電腦執行再生時,才會用藥劑清洗云云,要無足採。
⒊系爭車輛之DPF故障,依原廠維修手冊,車輛雖仍可繼續行駛,引擎功率可能下降,並建議盡快由BMW售後服務檢查。
此乃意謂車輛是可行駛至原廠進行維修的,不維修亦有造成其他損傷之可能。惟系爭車輛於DPF嚴重阻塞之後又進行再生程序,其排氣溫度比一般行駛時高,所以造成起火的可能性提高(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7、28、31頁)。102年12月24日系爭車輛汽車「電腦偵測過程記錄」所示,排氣背壓值:怠速(最高測量值55.9毫巴,最大允許值35mbar)、轉速0000rpm(最高測量值219.9毫巴,最大充允許值75mbar)、調節轉速(最高測量值372.9毫巴,最大允許值200mbar),此三種轉速之最大允許值判定為上限值,若超過最大允許值時,應該立即維修DPF,一般而言,駕駛者不會知道這些數據,僅維修人員用診斷電腦方能看到。又維修人員未曾看到這麼高的背壓值,在專業維修人員的專業知識之下應可立即判斷,取得與車主共識之下進行維修或是更換新品等工作,故以系爭車輛之狀態而言,並不建議進行路試或是DPF再生程序。若DPF阻塞故障問題已排除時,則不須進行任何再生程序來降低背壓。在電腦程式執行再生程序中有一項執行指令,即為透過節氣門減小進氣量,再進行執行一至兩次的二次噴射,這樣可以將排氣溫度提升至約600℃,此為原廠產電腦程式設計內建的,但若採用高轉速低車速行駛亦可能將排氣溫度提升至約600℃。再生程序採用電腦程式設計的方式是安全的,且排氣背壓在規定的範圍值內採用電腦程式設計之再生程序是可行的。系爭車輛之排氣背壓極高,在未排除DPF故障之前不建議電腦程式執行再生程序等情,此參鑑定研究報告即明(見鑑定研究報告第28、29、31頁)。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表示起火與電腦執行再生程序無關,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之因素云云,應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獲得BMW原廠之認同,並自詡為台灣區唯一之旗艦
經銷商,擁有完整BMW品牌背景,與其一同展開嚴謹慎密的規劃,打造符合原廠3S標準(銷售、服務與零件)的服務規模等情,有被上訴人之官方網頁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被上訴人自負有保持系爭車輛能安全行駛,且無危險狀況發生之義務。而DPF為柴油汽車行駛之重要零件,被上訴人對於其保養維修之車輛既有保養至無安全顧慮可正常行駛之義務。且上訴人因車輛儀表顯示燈中之引擎故障燈亮起,又因同為汎德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之濱江服務廠進行多次檢測及處理仍無法修復,故於102年4月22日由其公司所附設之保養廠,負責系爭車輛之檢查、保養及維修服務,並於102年4月23日完成車輛之「預熱塞」更換及保養工作;嗣於102年12月24日系爭車輛之引擎故障燈再度亮起,被上訴人再為檢測後,建議上訴人更換「預熱塞控制單元」,被上訴人並於當日將系爭車輛交還上訴人,上訴人則持續使用系爭車輛至103年1月9日,復將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檢修,足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約一年內之期間,由被上訴人負責維修保養,且系爭車輛歷來之保養、檢查及維修狀況,被上訴人亦能藉由電腦之維修紀錄清楚知悉等情,此有系爭車輛維修之電腦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52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內部結構及零件狀況自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起火原因可能係其接手維修前之車輛內部狀況有關云云,應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建議更換DPF,但上訴人始終沒有採納
,並不同意更換,本件事故係上訴人疏於保養或自己的駕駛習慣所引起云云,並提出電腦保養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67、254至256頁)。惟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於102年4月23日為系爭車輛更換預熱塞後,向上訴人建議如日後引擎燈再亮起,則應更換碳微粒過濾器,惟嗣於102年12月4日因系爭車輛故障燈又亮起,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檢測,被上訴人經檢測後向上訴人表明已確認係「預熱塞控制單元」故障,導致「碳微粒過濾器」無法進行排碳再生程序,因而建議上訴人更換「預熱塞控制單元」,建議更換的並不是DPF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第296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建議上訴人更換DPF,自無法證明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建議下仍不願更換DPF之情形。再依鑑定證人高景崇於原審證稱:該系爭車的370mbar是上訴人公司提供的,我們才有這個數據,我們認為因為微粒碳子的過濾網已經堵塞所以背壓才會這麼高,當測到背壓這麼高的時候,按照一般修車原則,是不宜再去做測試,應該把零件換掉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反面);及證人駱文正於本院證稱:「(問:102年12月24日上訴人將系爭汽車交付被上訴人維修時,經電腦檢測『排氣背壓值』最高測量值為372.9毫巴,高於最大允許值200mbar,汽車修理實務上,DPF碳微粒濾清器是否可使用電腦程序來執行再生功能?)要先排除DPF故障原因之後才可執行再生程序。確定是溫度過低導致燃料燃燒不完全才可以使用DPF再生程序排除故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發生背壓值過高而呈現異常之情形時,不宜執行DPF再生程序以排除故障。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技師謝憲忠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陳稱:「當時經由原廠電腦診斷得知,當時壓力已高達000mbar」「從來沒有遇過,以往最大只有達到約200mbar左右,沒有像這台車這麼高的壓力」「(BMW母廠)未提供相關數據,所以我們不清楚該系統最大耐壓及耐溫為何」「我們會懷疑可能是DPF系統超壓導致爆裂,進而引發火勢起火燃燒」等語,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128頁),被上訴人之維修技師既已發現系爭車輛之背壓值異常之問題,竟未向上訴人說明執行再生程序之風險,亦未提出可用化學藥劑清洗之建議予上訴人選擇,復未及時將相關數據提供給原廠詢問如何處理,在此情形下已不適宜執行再生程序。被上訴人不知系爭車輛之DPF最大耐壓及耐溫程度,且從未見系爭車輛之DPF背壓值高達370mbar之情形,自不應進行DPF再生程序,而應尋求原廠協助或建議上訴人直接更換DPF。故被上訴人仍派工駕駛系爭車輛執行再生程序,應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既明知系爭車輛之DPF背壓值過高可能導致爆裂,復未為任何適當之防範措施,其提供之檢修服務確有瑕疵可指。準此,被上訴人之維修技師既有能力知悉執行再生程序可能發生之危險,卻未向上訴人說明,亦未為選擇適當之處理方式,被上訴人提供之檢修服務顯然不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⒍承前所述,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車輛配置之DPF嚴重阻塞,排
氣背壓過高而產生DPF溫度過高,又因駕駛者正在執行DPF再生程序,此時車輛時速不高,但引擎轉速高(為讓DPF達400℃以上),因而軟管遇超高溫度時會軟化(橡膠類特性),又因壓力高而使軟管開始燃燒或脫落,高溫排氣由DPF接管噴出,而開始周邊塑件材料電線等因高溫而燃燒,此時駕駛者並無法同時發現,因此火源開始蔓延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之維修技師既已知悉系爭車輛之背壓值高達370mbar之異常情形,竟疏失注意執行再生程序有使背壓軟管遇超高溫度軟化,進而高溫致零件燃燒之危險,仍執行再生程序,以致發生系爭車輛起火燃燒事故,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實施維修方法所存在之危險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供之檢修服務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上訴人另以承攬、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例參照)。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之困難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遭燒毀,致不能依債務本旨交還系爭車輛交還伊,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巿價200萬元等語,雖據提出中古車網頁資料、價格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6、
77、167頁)。而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業經燒燬,無從為回復原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41、143、146至154、194頁),是上訴人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賠償,應屬可採。惟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係於97年4月出廠,廠牌:BMW、型式:525D SEDAN、排氣量:2993CC,該車於103年1月9日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125萬元左右,業經原審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價,有該公會103年7月21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3078號函暨檢附鑑價師雜誌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業經使用已逾5年,行駛里程數為126,170公里(見原審卷第221頁),事故發生當日係更新預熱塞控制單元之車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意見,認為系爭車輛於燒燬時之應有價額為125萬元為可採。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正當,逾此之請求,尚非適當。
㈣次按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所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非指回復原狀必要的費用,而係指「價值賠償」而言,即被害人因不能回復原狀在財產上所受損害,此應依交易價值定之,原則上是指取得同等之物所必要之費用,使被害人能再購得同等之物而得使用,始能真正填補其使用利益之損害。「因損壞他人房屋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如該房屋已被全部拆除,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被害人自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51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於此情形,被害人不得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所必要的費用,僅得請求價值賠償,無法或無須為完整利益之賠償。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被焚毀後,上訴人有租用汽車使用之必要,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租車費用每月7萬5,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並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汽車行車執照、帳戶證明及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66-1頁)。惟系爭車輛因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5條金錢賠償方式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其因系爭車輛燒燬所受損害125萬元,則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填補,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3年2月18日起之租車費用每月7萬5,000元,於法無據。
五、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經銷商,並提供車輛保養、維修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為送修系爭車輛之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係負有提供具安全性檢修服務義務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送修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檢修服務而受害,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屬消費訴訟,而應有首開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起火之原因與伊維修之內容並無關連,上訴人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云云,要無足取。爰斟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被上訴人既為BMW車輛檢修服務之經營者,對其所提供檢修之服務自應負有安全之注意義務,以確保其所提供檢修方法之安全性,詎其竟疏未謹慎處理系爭車輛背壓值過高,應先排除DPF故障原因,始得執行再生程序,以避免背壓軟脫落,排氣之高溫致周邊塑件材料電線等發生燃燒之情形,致釀成本件事故,造成消費者即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3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為適當,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六、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聽從濱江廠及伊之建議更換DPF,又曾至非原廠之外廠雄原汽車保養廠維修,而其駕駛習慣及未依里程數回原廠保養,皆有可能為本件系爭汽車起火之因素,故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之維修技師既已知悉系爭車輛之背壓值高達370mbar之異常情形,竟疏失注意執行再生程序有使背壓軟管遇超高溫度軟化,進而高溫致零件燃燒之危險,仍執行再生程序,以致發生系爭車輛起火燃燒事故,業如前述,縱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並未同意更換DPF,亦非系爭車輛起火之共同原因,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其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月20、24日以(103)大興字第0120、0124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提出具體可行之損害賠償方案,雖有函文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惟上開函文僅係催告被上訴人提出具體可行之損害賠償方案,就被上訴人應負之給付內容並未確定,自無給付陷於遲延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巿價部分,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3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是上訴人就上開請求自得另請求自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於103年12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㈠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7頁),惟未提出該書狀之送達證明,而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29日以民事答辯狀聲明駁回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一第4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得另請求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頁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萬元,及自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3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