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385號上 訴 人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姜明甫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張仁龍律師複 代理 人 楊佩芸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建銘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44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第二審上訴,以有不利於己之第一審判決為前提,倘未受第一審判決,自不得提起第二審上訴,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命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在原審對被上訴人起訴,經原審以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818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自無從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