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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385號上 訴 人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姜明甫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張仁龍律師複 代理 人 楊佩芸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建銘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44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第二審上訴,以有不利於己之第一審判決為前提,倘未受第一審判決,自不得提起第二審上訴,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命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在原審對被上訴人起訴,經原審以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818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自無從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