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87號上 訴 人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服務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應再給付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上訴部分,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升公司)於原審主張兩造就「文山景美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別於民國93年4月28日、97年10月24日簽訂「文山景美橋改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工作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設計契約)、「文山景美橋改建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由中升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系爭工程業經驗收結算,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尚有尾款及追加部分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45萬5,736元未給付,就㈠設計尾款54萬8,833元部分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約定;㈡廢棄不用部分設計費用35萬1,253元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約定;㈢追加部分設計費用146萬3,555元、㈣額外施作3D動畫費用12萬元部分均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㈤展延監造期間服務費97萬2,095元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99年1月15日修正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99年版技評辦法)第31條、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9款,請求新工處如數給付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中升公司就㈢追加部分設計費用146萬3,555元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99年版技評辦法第31條、第34條規定。㈣額外施作3D動畫費用12萬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第33頁、第236、237頁)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核中升公司追加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中工處抗辯:中升公司於原審主張上開㈢追加部分設計費用146萬3,555元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3項有關「若因此引起重大結構變更設計,致使乙方增加費用開支時,乙方得提出要求,經甲方同意後比照第二項付款原則辦理」之約定,於本院陳稱系爭工程三次變更設計屬需重新設計及追加部分,占發包總施工費用40%,故屬重大變更設計,且均不可歸責中升公司,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比照第2項付款原則辦理,屬訴之追加云云,然中升公司於原審本件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3項而為主張(見原審卷一第2頁反面),中升公司就此部分論述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新工處辯稱中升公司就此部分之主張屬訴之追加云云,尚有誤會,自不足取。
三、中升公司主張:兩造分別於93年4月28日、97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監造契約,由中升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系爭設計契約服務費之計費方式採總包價法給付,議定為新臺幣(下同)365萬8,888元;系爭監造契約服務費之計費方式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約定,則以工程結算金額之2.81%辦理,而系爭工程歷經3次變更設計,經統計追加金額7,042萬8,206元、廢棄不用減帳金額2,143萬8,276元,系爭工程業經驗收結算,惟新工處尚有下述費用未給付:㈠設計尾款(15%)54萬8,833元: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約定,全部工程結算驗收合格後,撥付服務費之15%,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新工處即應給付規劃設計費用365萬8,888元之15%即54萬8,833元。㈡廢棄不用部分之設計費用35萬1,253元: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約定,廢棄不用部分屬同條項第1款、第2款約定情形者,經新工處審定初設階段者應付80%服務費用,若係整標工程之一部分,依該廢棄部分施工費佔總施工費折算應付費用,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廢棄部分金額2,143萬8,276元占發包總施工費1億7,437萬元約12%,故新工處應再給付中升公司35萬1,253元。㈢追加部分之設計費用146萬3,555元: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施工期間若因重大結構變更設計,致中升公司增加費用開支,得比照第10條第2項付款原則辦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追加金額計7,042萬8,206元,已達發包總施工費1億7,437萬元之40%,並涉及結構重大變更,故新工處應按其比例增加給付服務費用146萬3,555元。㈣額外施作3D動畫費用12萬元:新工處於履約期間指示中升公司增作合約範圍外之3D動畫,致中升公司額外支出12萬元,應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核實給付中升公司該筆費用。㈤展延監造期間服務費用97萬2,095元:系爭工程原發包建造費用1億6,471萬3,186元,原監造費用為462萬8,441元,原訂工期480天,嗣經新工處核准展延236天,展延工期日數已逾原訂工期之一半,非中升公司所得預見,以原訂工期480天計算每日監造報酬本為9,643元,然系爭工程中升公司實際領取之監造費用共593萬1,996元,扣除原監造費用後,再除以展延天數236天,展延期間每日監造報酬僅5,524元,顯不合理,故中升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新工處增加給付。再依99年版技評辦法第31條規定計算,中升公司得請求展延期間服務費用應為227萬5,650元,扣除原監造費用與實際領取監造費用差額130萬3,555元,新工處尚應給付97萬2,095元。總計新工處應給付中升公司金額計為345萬5,736元,並請求:㈠新工處應給付中升公司345萬5,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新工處應給付中升公司49萬0,969元,及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該判命給付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中升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中升公司、新工處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中升公司就㈢追加部分設計費用146萬3,555元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技評辦法第31條、第34條規定。㈣額外施作3D動畫費用12萬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491條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中升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新工處應再給付中升公司290萬6,903元,及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新工處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新工處則以:兩造雖於前揭時間簽訂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監造契約,但否認中升公司得請求前開費用,抗辯如下:
㈠設計尾款部分:新工處不爭執中升公司尚有設計尾款54萬8,
833元未領取,然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第7款約定,設計尾款須待規劃設計服務結算驗收合格,並開具統一發票,始得申請付款,勞務驗收既未完成,中升公司至今亦未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新工處,中升公司請求設計尾款之條件即未成就,不得請款。又依系爭設計契約第6條第12項第2款約定,中升公司如未依約辦理專業責任險,並維持其有效,保險費得由服務費扣抵,另依系爭設計契約第7條第9項、第11項約定工程數量編列不實或規劃設計不當疏漏而致變更設計,皆依比例扣除設計服務費。縱認中升公司得請求15%之設計尾款54萬8,833元,但系爭工程A1橋台混凝土編列不實應扣款3萬2,342元,道路工程瀝青、混凝土、級配等工程數量編列不實應扣款1萬8,447元,設計疏漏致追加自行車道混凝土數量應扣款5,400元,模板工項數量編列不實應扣款1,675元,未依約展延專業責任險應依系爭設計契約第6條第1項第12款第2目約定扣款4萬5,000元。
㈡廢棄不用部分之設計費用部分:系爭設計服務契約採總包價
法計算服務費用,依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第5項第1款第2目已約定中升公司應配合辦理變更設計,故辦理變更設計之費用已包含於原服務費用內,中升公司所指廢棄不用部分得計價情形係指重大計畫變更需重新規劃而廢棄原設計者,非針對變更設計減帳而言,系爭工程3次變更設計僅係順應民情、局部工法改變,自無該約定之適用。
㈢追加部分之設計費用部分: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3項之適
用,須引起重大結構變更設計致中升公司增加費用開支,經新工處同意後始得增加給付設計費用,然系爭工程3次變更設計均非重大結構變更設計,中升公司亦未證明有如何增加費用之情形,且其花費金額,復未經新工處同意,自不得請求本項費用。另本件並無適用91年12月11日修正之技評辦法(下稱91年版技評辦法)或99年版技評辦法規定。又中升公司為專業設計、監造廠商,對高達1、2億元之系爭工程,非無從預料有變更設計可能,不論設計契約或監造設計均須無償提供變更設計作業事務,系爭設計契約第100條第3項已特別約明須引起重大結構變更設計始得增給服務費,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或民法第491條規定適用,中升公司不論依何訴訟標的請求,均屬無據。
㈣增做3D動畫費用部分:此部分係中升公司就景美橋景觀照明
,以全彩LED動態模擬方式做成簡報資料,仍屬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第9款應辦事項,已包含於全部服務費內;且該動態模擬之簡報資料,亦非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3項引起重大結構變更設計,中升公司不得額外請求該12萬元。又3D動畫非屬監造契約監造事項,而系爭設計契約已特別約定所有規劃設計全部服務,均包含於全部服務費內,無民法第491條規定適用餘地;遑論中升公司所花費用亦未達12萬元。
㈤展延監造期間服務費用部分:中升公司雖稱系爭工程原建造
費用為1億6,471萬3,186元,原訂監造費用為462萬8,441元,但依系爭工程招標公告內容,即知系爭監造契約服務費預算金額為402萬4,491元,此與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預估工程結算金額為1億4,322萬0,305元之2.81%相當,顯見系爭監造契約預估監造工程建造費用為1億4,322萬0,305元,原預估監造服務費為402萬4,491元,非如中升公司上開所稱費用。
另系爭監造契約招標文件、投標文件等履約資料,均未明訂以技評辦法或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為契約附件或內容,上開辦法或範本充其量僅對行政機關內部具有拘束力,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兩造既於系爭監造契約約定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酬,非以監造期間長短計酬,故除非有系爭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情形,得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規定辦理,由雙方協議以附件補充外,服務費不得增加,兩造並未就中升公司所監造之工程展延工期部分,有補充協議得增加服務費之約定,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中升公司不得請求任何展延監造服務費。且新工處已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按系爭工程結算時實際建造費用2億1,110萬3,045元之2.81%核算監造服務費593萬1,996元予中升公司,中升公司不得再請求增加任何費用。再者,系爭監造契約第6條第5項已明定服務範圍包含變更設計等相關工作,可知中升公司已可預見將因變更設計導致展延工期之情形,則本件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而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之故,新工處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實際核付之監造服務費593萬1,996元,已較原訂監造服務費用402萬4,491元增加給付190萬7,505元,本件自無因監造期間展延而需追加服務費必要。至系爭工程最後核定工期檢討表於408日曆天工期外,核列49天免計工期,186天展延工期,然實際上承包商開源公司有91天未實際施工,中升公司亦無實際監工,再加上未重複計算免計工期38天,中升公司實際僅增加監造106天工期屬展延工期,但因第2次、第3次變更設計屬中升公司可歸責事由所造成工期延展至少54天,又第1次變更設計項目中升公司亦無監製鋼板購料、裁切製作日數亦有78天,中升公司自不得要求加給監造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新工處部分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中升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中升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三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第173頁):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分別於93年4月28日、97年10月24日簽訂
系爭設計契約、系爭監造契約(見原審卷一第6至37頁),約定由中升公司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系爭設計契約之服務費計費方式,採總包價法給付,議定為365萬8,888元;系爭監造契約服務費之計費方式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約定,以工程結算金額之2.81%辦理。
㈡系爭工程原工程總價為1億7,437萬元,履約期間經3次變更
設計,累計加帳金額為7,042萬8,206元、減帳金額為2,143萬8,276元,總計加減帳淨額為4,898萬9,930元,嗣竣工結算金額為2億1,515萬7,117元(見原審卷一第38至47頁)。
㈢系爭工程原契約工期為480日曆天,於98年1月1日開工,預
定竣工日期為99年12月17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9年12月16日,扣除不(免)計工期49日,核算工程履約工期為666日曆天(計算式:99年12月16日-98年1月1日+1-49),其中,展延工期186天(計算式:666-480)(見原審卷一第188頁、卷三第172頁反面)。
㈣新工處業於101年11月14日以函文檢附系爭監造契約之勞務
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中升公司,核計監造服務費用結算總價為593萬1,996元,並已給付完畢(見原審卷一第51頁)。
㈤新工處已經給付中升公司系爭設計服務費311萬0,055元,尚有15%尾款54萬8,833元未付。
㈥系爭設計案服務費應扣款金額如下(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
1.A1橋台245kg/c㎡混凝土數量漏算:應扣款3萬2,342元。
2.臺北市○○○街道路工程瀝青、混凝土、級配數量編列不實:應扣款1萬8,447元。
3.追加景美橋橋面自行車道高壓混凝土磚數量:應扣款5,400元。
4.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數量編列不實:應扣款1,675元。㈦系爭工程先後辦理3次變更設計,分別為下列各項:
1.第1次變更設計:系爭工程原採單跨河中不落墩及橋中央拱起之弧形特殊設計,因民眾反應橋台高度明顯高出現況地面,因應此等陳情,取消原混凝土橋面版施工,改採鋼床鈑鋪設改質瀝青混凝土及調降盤式支承下混凝土墊等高度之設計,俾橋樑高程約可調降84公分,與原地面順接,有99年6月第1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
2.第2次變更設計:⑴第一部分:係臨時性鋼棧便橋增加面積、增加臨時堤防,有
100年6月第2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第2次契約變更內容及說明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1頁、卷二第175頁)。延伸臨時性鋼棧便橋及增加臨時堤防,係為配合交維計畫變更(本設計僅通行機車,後變更開放汽車通行)、防汛工作之用,屬假設工程之一環,且此等假設工程之施工計畫,通常由承包商提送設計或監造單位審核,就此節中升公司僅行「人行通道結構安全分析檢核結構檢核」(見原審卷二第175頁)。
⑵第二部分:係為免私地租用程序影響鋼棧便橋,及臨時堤防
於防汛期前完成之時程,擬變更鋼棧便橋線型,避開私有土地,待私地租用程序完成後,再構築回復原便橋線型,有100年6月第2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第2次契約變更內容及說明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1頁、卷二第175頁)。
⑶第三部分:係臨路側原設計鋼板樁改型鋼、擋土鋼板樁長度
變更、鄰民房側改微型樁、增設構台等,有100年6月第2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第2次契約變更內容及說明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1頁正、反面、卷二第175頁)。
⑷第四部分:係為維護用路人行車安全而增設交通號誌、標誌
及標線、便橋欄杆增設防護網等,有100年6月第2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第2次契約變更內容及說明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反面、卷二第175頁)。
⑸第五部分:係為維護用路人行車安全,於相關重要路口辦理
義交協勤事宜,有100年6月第2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第2次契約變更內容及說明表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反面、卷二第175頁)。
3.第3次變更設計:⑴第一部分:係增加夜間景觀照明設備、路燈燈具、陰井及抽
水設備、車行箱涵照明、LED控制電腦、橋名牌照明等,有100年11月第3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第3次契約變更內容及說明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4頁、卷二第175頁)。
⑵第二部分:係因應地方里民需求,增設人行通道、人行斜坡
道及欄杆安全護網等,有100年11月第3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第3次契約變更內容及說明表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4頁、卷二第176頁)。
⑶第三部分:係為解決現地高差及交維轉換問題,建議採重力
式擋土牆配置懸臂板方式施工,考量工地現場地形及施工條件,增設擋土牆設施、變更擋土牆型式,建議採階梯加設欄杆方式施工,及預鑄溝蓋版變更改採場鑄溝蓋版等,有100年11月第3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第3次契約變更內容及說明表可核(見原審卷一第44頁反面、卷二第176頁)。⑷第四部分:係因橋台結構緊鄰之鐵皮屋建構民宅老舊,且無
基礎構造,為避免開挖造成民宅建物受損,決議在橋台結構、民宅之間施作微型樁擋土設施密接雙層施作,且以斜打方式施工,以維民宅建物安全,有100年11月第3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第3次契約變更內容及說明表供參(見原審卷一第44頁背面、卷二第176頁)。
⑸第五部分:係因新舊堤防交接處之復舊型式不同,需做適當
、安全且易於維護之破堤復舊處理,採路堤(豎曲線段)方式施工,另考量原設計擋土牆影響民眾通行(擋土牆頂與堤防頂同高),避免擋土牆施工封閉自行車道,故改排樁型式施工,於排樁上方設置欄杆,以維通行安全,有100年11月第3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第3次契約變更內容及說明表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4頁反面、卷二第176頁)。
⑹第六部分至第十部分:
第六部分係原架空標誌桁架改採F桿標誌架施作、新設單桿標誌架改採標準F型懸臂桿施作、原號誌桿改設置雙懸臂F桿、架空標誌桁架限高調整變高等;第七部分係減作止水鈑工項數量;第八部分係檢討人行道施築厚度及方式;第九部分係擋土牆新設側溝減帳、調整既設側溝溝底高程方式施工,及溝蓋板採場鑄方式施作、新設道路排水側溝改採直落式進水口;第十部分則係預拌混凝土數量疑義澄清、高壓混凝土磚鋪築數量澄清,分別有100年11月第3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第3次契約變更內容及說明表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5頁正、反面、卷二第176頁)。
六、中升公司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監造契約,由中升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系爭工程業經驗收結算,惟新工處尚有設計尾款54萬8,833元、廢棄不用部分之設計費用35萬1,253元、追加部分設計費用146萬3,555元、額外施作3D動畫費用12萬元、展延監造期間服務費用97萬2,095元,合計345萬5,736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第10條第2項第3款、第3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規定、99年版技評辦法第31、34條、技術服務範本第4條第9款請求新工處給付等語,為新工處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茲審酌分敘如下:
㈠中升公司得否請求新工處給付設計尾款54萬8,833元?
1.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約定:「付款辦法:…㈤第五期:全部工程結算驗收合格後,撥付『服務費』之百分之十五。」(見原審卷一第8頁反面),是新工處依約應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合格後,給付系爭設計契約尾款(即第五期服務費用)。本件系爭工程已於101年2月10日驗收合格,有新工處101年6月5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7頁),則依上開約定,新工處即應撥付系爭設計契約設計服務費尾款54萬8,833元(計算式:3,658,888×15%≒548,8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予中升公司。
2.系爭設計服務費應扣款⑴A1橋台245kg/c㎡混凝土數量漏算3萬2,342元、⑵臺北市○○○街道路工程瀝青、混凝土、級配數量編列不實扣款1萬8,447元、⑶追加景美橋橋面自行車道高壓混凝土磚數量扣款5,400元、⑷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數量編列不實扣款1,6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扣除上開金額後,中升公司得請求系爭設計契約尾款應為49萬0,969元(計算式:548,833-32,342-18,447-5,400-1,675=490,969)。
3.新工處雖抗辯: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第7款約定,尾款服務費應待規劃設計服務結算合格後,並需開具統一發票,始得申請付款,故中升公司請求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查,系爭設計服務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二、付款辦法:㈠第一期:簽約後完成第二條第一款測量工作並經甲方(按即新工處,下同)審定後,撥付『服務費』之百分之十。㈡第二期:…完成細部規劃及初步設計應辦事項,並經甲方審定…後,撥付『服務費』之百分之二十。㈢第三期:…完成細部設計應辦事項,並經甲方審定…後,撥付『服務費』之百分之四十。㈣第四期:工程施工進度至百分之五十時,撥付『服務費』之百分之十五。㈤第五期全部工程結算驗收合格後,撥付『服務費』之百分之十五。㈦以上各期付款由乙方(按即中升公司,下同)依據每期請領款額開具統一發票向甲方申請,但逢年更迭辦理預算保留而延後付款時,請乙方配合辦理」(見原審卷一第8頁反面),是系爭設計契約約定之各期付款條件,係約定於該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各款,而有關該條項第7款約定應開具統一發票,僅為中升公司依相關稅法應開立之文件,尚難認係新工處付款之要件,是新工處抗辯中升公司應開具統一發票後,始得申請付款,尚屬無據。
4.新工處另辯稱:中升公司未依約展延專業責任險,應再扣展延保險費用4萬5,000元云云。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設計契約第6條第12項第2款、第5款約定:「乙方應自本契約生效日期、至本契約終止、解除或服務期限屆滿(以較早日期為準),投保專業責任險以履行本契約服務之一切作為、錯誤或疏失、或行為所導致之索賠、損害、損失、賠償、支出或費用等,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服務費用,保險所需費用已包含於服務費內。…⑵若乙方未能依本契約規定辦理專業責任險並維持其有效時,甲方得逕行辦理並維持其有效,所須保險費在乙方服務費中扣抵,乙方不得異議。…⑸甲方得視其需要而要求延長保險期限,乙方不得拒絕,但甲方應支付因延期而增加之保險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頁反面),則有關新工處因需求延長保險期限而增加之保險費用,依約應由新工處負擔,中升公司僅於原定履約期間應辦理而未辦理保險之情況下,始有系爭設計契約第6條第12項第2款保險費扣抵約定之適用。本件中升公司已依約辦理專業責任險,有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單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揆諸上開說明,新工處抗辯尚應扣抵專業責任險展延保險費用云云,即乏所據,並無可取。
5.綜上,中升公司請求新工處給付系爭設計契約尾款49萬0,969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尚屬無據。
㈡中升公司得否請求新工處給付廢棄不用設計費35萬1,253元
及追加部分設計費用146萬3,555元?中升公司主張系爭工程3次變更設計,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第3項約定,新工處應給付廢棄不用部分服務費35萬1,254元、變更設計服務費146萬3,555元等語,為新工處否認。查:
1.有關廢棄不用設計費35萬1,253元部分:⑴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計畫變更)第1至3項約定:「一、本
服務工作已依約辦理至某階段,但甲方認為有重大計畫變更需重新規劃設計之必要時,乙方應即照辦,其重新設計之服務費及付款辦法依第四條辦理;若因而影響辦理期限乙方得協調甲方延長。二、因計畫變更廢棄不用部分設計服務費付款辦法:㈠廢棄不用部分業經甲方審定(以甲方審定通知函為準)初設階段者,其服務費按其完成階段應付該項服務費之百分之八十支付。㈡廢棄不用部分於乙方各應完成階段已提送作業成果,但未經甲方審定者,其服務費由雙方協議訂定,惟不得超過其完成階段應付該項服務費之百分之七十五支付。㈢廢棄不用部分為上述二款審定或提送之整標工程之一部分者,其服務費依該廢棄部分施工費(不含保險及稅什費)占總施工費(不含保險及稅什費)比例折算上述二款應付費用。三、施工期間經甲方指定之局部變更設計,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提供所需變更設計圖說資料(含工程計算表、數量計算、預算詳細表、單價分析表、新增材料設備規範);若因此引起重大結構變更設計,致使乙方增加費用開支時,乙方得提出要求,經甲方同意後比照第二項付款原則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2頁)。是依上開約定,須新工處認定有重大計畫變更需重新規劃設計時,就計畫變更依廢棄不用部分是否經新工處審定及占總施工費比例計算其應付費用,如因新工處指定之局部變更設計,引起重大結構變更設計,致中升公司增加費用開支者,中升公司得提出要求,經新工處同意後比照同條第2項付款原則辦理。
⑵中升公司雖主張3次變更設計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項第
3款約定請求廢棄不用部分設計服務費用,非以有重大計畫變更為必要。查本件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項固約定「因計畫變更廢棄不用部分設計服務費付款辦法…」,然依同條第3項約定就「局部變更設計」,中升公司尚需無償提供所需變更設計圖說資料,僅於局部變更設計因此引起重大結構變更設計,致中升公司增加費用開支時,始得因中升公司提出要求,經新工處同意依同條第2項約定辦理,則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項應解釋為同條第1項重大計畫變更致廢棄不用部分之付款辦法,否則將導致輕重失衡,同條第3項即失其意義。中升公司僅擷取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之付款辦法之部分文義,逕自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置同條第
1、3項之約定於不顧,尚有未洽,不足信取。⑶系爭工程先後辦理3次變更設計情形已如前述(見五、不爭
執事項㈦),兩造爭執者就該3次變更設計,因此廢棄不用部分之設計服務費,中升公司得否請求新工處給付。茲應審究者厥為3次變更設計,是否屬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項所謂之重大計畫變更。爰說明如下:
①第1次變更設計:系爭工程原採單跨河中不落墩及橋中央拱
起之弧形特殊設計,因民眾反應橋台高度明顯高出現況地面,因應此等陳情,取消原混凝土橋面版施工,改採鋼床鈑鋪設改質瀝青混凝土及調降盤式支承下混凝土墊等高度之設計,俾橋樑高程約可調降84公分,與原地面順接。經查,系爭工程之橋樑型式為鋼拱橋,主要結構為承受靜載重(如橋樑自身重量、管線、欄杆等設施之重量)及活載重(如行人重量、車輛重量等)所致軸力、剪力及彎矩之構件(即主樑及橋拱),有變更前後之鋼拱橋立面圖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80至181頁)。第1次變更設計前後之道路縱斷面圖說所載道路坡度、高程固有不同(見原審卷三第178至179頁),然以前述鋼拱橋立面圖對照觀之,變更前後均係單跨河中不落墩及橋中央拱起之型式,僅主樑、橋拱之拋物線方程式略有不同(拋物線方程式見原審卷三第180至181頁)。且由主樑結構中央高度觀之,變更前橋底距離水平面為888mm,橋底計算至橋樑中央距離為900mm(見原審卷三第180頁);變更後橋底距離水平面為1,143mm,計算至橋樑中央距離仍為900mm(見原審卷三第181頁),橋抬高之幅度與整座橋高(以橋樑中央衡量橋高)相較,比例僅有1.28%【計算式:(1,143-888)÷(888+900+18,000)×100%=1.28%】,實際上橋樑之拱型型式、跨距、高度均無太大改變,有鋼橋前後設計變更之道路縱斷面圖、鋼拱橋立面圖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78至181頁),依其情形,尚難認有計畫變更重大之情形。至第1次變更設計固有改採鋼床鈑及鋪設改質瀝青混凝土部分,然橋面版之設置實係供車輛行車舒適性,且將其上活載重及靜載重平均傳遞至下部橋樑主要結構之用,橋面版本身並非鋼拱橋之主要結構,縱有變更情形,亦難謂屬重大。中升公司主張第1次變更設計針對橋面版材質及高程之變化屬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所稱重大變更云云,尚不足取。
②第2次變更設計:
A.第一部分:臨時性鋼棧便橋增加面積、增加臨時堤防,延伸臨時性鋼棧便橋及增加臨時堤防,係為配合交維計畫變更(本設計僅通行機車,後變更開放汽車通行)、防汛工作之用,屬假設工程之一環,屬臨時性規劃,用畢即拆,與系爭工程之橋樑主要結構無關,且此等假設工程之施工計畫,通常由承包商提送設計或監造單位審核,就此節中升公司僅行「人行通道結構安全分析檢核結構檢核」。查,延伸臨時性鋼棧便橋及增加臨時堤防,係為配合交維計畫變更(本設計僅通行機車,後變更開放汽車通行)、防汛工作之用,應屬假設工程之一環,既屬臨時性規劃,用畢即拆,實與系爭工程之橋樑主要結構無關,且此等假設工程之施工計畫,通常由承包商提送設計或監造單位審核,中升公司自承其就此節,僅行「人行通道結構安全分析檢核結構檢核」(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可見此等變更當屬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第5項第1款約定之「變更設計及技術諮詢」範疇(見原審卷一第7頁背面),縱有局部變更情形,亦難認屬計畫變更重大。
B.第二部分:係為免私地租用程序影響鋼棧便橋,及臨時堤防於防汛期前完成之時程,擬變更鋼棧便橋線型,避開私有土地,待私地租用程序完成後,再構築回復原便橋線型。查,鋼棧便橋係配合交通改道之用,屬假設工程之一環,用畢則拆,依前所述,亦與橋樑主要結構無涉。而鋼棧便橋線型之變更既係為配合施工時程所為,應僅屬局部、臨時性之變更作為,同屬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第5項第1款約定之「變更設計及技術諮詢」範疇(見原審卷一第7頁反面),亦非屬計畫變更重大。
C.第三部分:臨路側原設計鋼板樁改型鋼、擋土鋼板樁長度變更、鄰民房側改微型樁、增設構台等。查,此部分變更均係基於施工安全性考量而為,尚與橋樑主要結構無涉,且中升公司本有提供施工顧問及接受技術諮詢工作之義務,此同屬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第5項第1款約定之「變更設計及技術諮詢」範疇(見原審卷一第7頁反面),自非屬計畫變更重大。
D.第四部分:為維護用路人行車安全而增設交通號誌、標誌及標線、便橋欄杆增設防護網等。查,此等變更均係鋼便橋附屬設施之增設或變更,鋼便橋係供交通改道之用,且屬假設工程,用畢則拆,與橋樑主要結構無關,此部分變更亦為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第5項第1款約定之「變更設計及技術諮詢」範疇(見原審卷一第7頁背面),尚非屬計畫變更重大。
E.第五部分:為維護用路人行車安全,於相關重要路口辦理義交協勤事宜。查,施工地點交通狀況之維持,係為減少施工期間對工地附近交通衝擊,應屬安全衛生管理之一環,與橋樑主要結構無涉,此等變更應為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第5項第1款約定之「變更設計及技術諮詢」範疇(見原審卷一第7頁反面),難認係重大變更。
③第3次變更設計:
A.第一部分:增加夜間景觀照明設備、路燈燈具、陰井及抽水設備、車行箱涵照明、LED控制電腦、橋名牌照明等。查,該等變更均屬附屬設施之增設或變更,與橋樑主要結構無關,此類變更應為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第5項第1款約定之「變更設計及技術諮詢」範疇(見原審卷一第7頁反面),難認重大。
B.第二部分:因應地方里民需求,增設人行通道、人行斜坡道及欄杆安全護網等。查,此亦為附屬設施之增設,與橋樑主要結構無涉,應為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第5項第1款所定之「變更設計及技術諮詢」範疇(見原審卷一第7頁反面),非重大變更。
C.第三部分:為解決現地高差及交維轉換問題,建議採重力式擋土牆配置懸臂板方式施工,考量工地現場地形及施工條件,增設擋土牆設施、變更擋土牆型式,建議採階梯加設欄杆方式施工,及預鑄溝蓋版變更改採場鑄溝蓋版等。查,此部分所為變更係考量工地現場地形及施工條件後,就假設工程、施工方法之變更,無關橋樑主體結構,此變更當屬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第5項第1款所定之「變更設計及技術諮詢」範疇(見原審卷一第7頁反面),並非重大變更。
D.第四部分:係因橋台結構緊鄰之鐵皮屋建構民宅老舊,且無基礎構造,為避免開挖造成民宅建物受損,決議在橋台結構、民宅之間施作微型樁擋土設施密接雙層施作,且以斜打方式施工,以維民宅建物安全。查,微型樁之增設及施工方法之要求,均係基於鄰房安全考量,避免損鄰事件發生,此與橋樑主體結構無關,應屬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第5項第1款約定之「變更設計及技術諮詢」範疇(見本院卷一第7頁反面),難謂重大變更。
E.第五部分:係因新舊堤防交接處之復舊型式不同,需做適當、安全且易於維護之破堤復舊處理,採路堤(豎曲線段)方式施工,另考量原設計擋土牆影響民眾通行(擋土牆頂與堤防頂同高),避免擋土牆施工封閉自行車道,故改排樁型式施工,於排樁上方設置欄杆,以維通行安全。查,擋土設施為假設工程之一環,用畢就拆,與橋樑主體結構無關,此僅屬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第5項第1款約定之「變更設計及技術諮詢」範疇(見原審卷一第7頁反面),無從謂重大變更。
F.第六部分至第十部分:第六部分係原架空標誌桁架改採F桿標誌架施作、新設單桿標誌架改採標準F型懸臂桿施作、原號誌桿改設置雙懸臂F桿、架空標誌桁架限高調整變高等;第七部分為減作止水鈑工項數量;第八部分為檢討人行道施築厚度及方式;第九部分為擋土牆新設側溝減帳、調整既設側溝溝底高程方式施工,及溝蓋板採場鑄方式施作、新設道路排水側溝改採直落式進水口;第十部分係預拌混凝土數量疑義澄清、高壓混凝土磚鋪築數量澄清等,查,前開變更均與橋樑主要結構無關,中升公司亦自承第六部分至第十部分非屬重大變更(見原審卷二第176頁),此部分亦無從認係重大計畫變更。
④綜上,系爭工程先後辦理之3次變更設計,均非重大計畫變
更,依上開說明,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約定有關因計畫變更廢棄不用部分,仍以重大計畫變更為要件,中升公司請求新工處因變更設計廢棄不用部分之設計服務費35萬1,253元,即有未合。
2.有關變更設計服務費146萬3,555元部分:中升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原總價1億7,437萬元,追加工程款7,042萬9,206元,占總施工費40%,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約定應給付變更設計服務費;另系爭工程為台北市藉由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監造契約擴充包含新北市境內之新店區環境改造工程,增加工程費近4,078萬7,117元,此即3次變更設計之緣由,新工處基於政策考量,與新北市政府合作,擴大設計施工範圍,中升公司囿於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監造契約不得拒絕,並配合增辦變更設計,依系爭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27條、第45條約定及技評辦法第31、34條規定,應另給付設計服務費等語。查:
⑴新工處於施工期間分別於99年3月、100年3月及同年8月間陸
續指示中升公司進行3次變更設計,固有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3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9至304頁),惟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須因此引起重大結構變更設計,致中升公司增加費用開支時,方得提出要求,經新工處同意後比照同條第2項約定付款。新工處上開指示中升公司3次變更設計尚無從認定因此引起重大結構變更設計,中升公司依約即有無償配合提供所需變更設計相關圖說資料義務,中升公司主張因3次變更設計,伊得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3項請求因變更設計追加部分之設計費用146萬3,555元,即屬無據。
⑵中升公司主張3次變更設計係基於政策考量而擴大施工範圍
,依系爭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27條、第45條約定,得請求給付追加設計服務費等語,並提出中升公司95年8月16日函、長跨吊索鋼拱橋橋面版型式可行性評估資料、新工處101年12月12日函、95年6月16日函、96年3月23日函臺北縣市合作推動委員會第五次工作會議資料、系爭工程原工程範圍擴大變更情形資料、95年5月15日函、景美橋改建工程簡報會議紀錄、臺北縣政府95年7月24日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
5、36頁、第135至147頁、第154至161頁、第244至250頁),為新工處否認,辯稱:系爭工程建造費用為2億1,110萬3,045元,非1億7,437萬元,且中升公司於93年間參與投標已明知欲規劃設計之系爭工程跨越台北市及新北市,工程範圍包含新北市○○區○○街相關道路工程及新北市端橋台基樁、檔土牆、臨時通行便橋均須在新北市○○街相鄰民房、河川施工,且於編製預算亦知新北市分攤施工費,並無所指系爭工程發包後於施工中變更設計方有新北市政府轄區範圍工程加入等語。經查:
①系爭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27條、第45條約定:「委託範
圍除前項各款工程外,甲方基於工程或工程整體需求等因素而增加之工程,乙方不得拒絕。」、「甲方基於政策或工程整體需求等因素考量而增加之工程,乙方不得拒絕。其服務費及付款辦法,經甲乙雙方共同協議後以附件補充之。」、「本工程服務範圍若有本契約第6條第2項增加之工程,依『台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規定辦理,其服務費及付款方式,經甲乙雙方共同協議後以附件補充之。」(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51至153頁)。依中升公司所提新工處101年12月12日函及附件工程費決算明細表觀之,除新工處外,另有新北市政府分攤工程費之資料,然系爭工程3次變更設計,第1次係因臺北橋端橋台施築後,當地民眾反應橋台高度明顯高出現況地面,為解決民資疑慮且符合水利法規定,經上訴人評估擬取消混凝土橋面施工,改採鋼鈑舖設改質瀝青混凝土及調降盤式支承下混凝土墊等高度,而調降橋樑高程;第2次變更第一部分係因系爭工程配合景美舊橋封閉拆除改建施工,施築臨時性鋼棧便橋,因配合交維計畫變更,致原設計便橋線型於縣市兩端銜接既設道路轉彎段需依道路設計規範並考量新設橋台施工性,延伸增加便橋施作長度、臺北市端因配合核定之交維計畫,致便橋線型變更,出口處與堤防衝突而為變更,另因新北市端原設計先行打設鋼板樁圍堰,並於堰內架設鋼骨內支撐後於堰內施作橋台,惟因應防汛期,無法於汛期前完成破堤,經邀集相關單位勘查結果,採臨時堤防法施工、第二部分係為免私地租用程序影響鋼棧便橋,及臨時堤防於防汛期前完成之時程,擬變更鋼棧便橋線型,避開私有土地,待私地租用程序完成後,再構築回復原便橋線型、第三部分係因系爭工程臺北市端橋台現地高差問題,臨路側原設計鋼板樁改型鋼、擋土鋼板樁長度變更、鄰民房側改微型樁、增設構台等、第四部分係為維護用路人行車安全而增設交通號誌、標誌及標線、便橋欄杆增設防護網、第五部分係為維護用路人行車安全,於相關重要路口辦理義交協勤事宜;第3次變更第一部分係被上訴人為加強系爭工程夜間景觀燈光設置及路人辯識,增設照明設備、路燈燈具、車行箱涵照明、LED控制電腦、橋名牌照明;另為防新北市端颱風期間淹水,增設陰井及抽水設備、第二部分係因應地方里民需求,增設人行通道、人行斜坡道及欄杆安全護網等、第三部分係為解決現地高差及交維轉換問題,採不同施工方式,增設擋土牆設施、變更擋土牆型式,採階梯加設欄杆方式施工,及變更場鑄溝蓋版等、第四部分係因橋台結構緊鄰之鐵皮屋民宅無基礎構造,為免造成民宅建物受損,而在橋台結構、民宅之間施作微型樁擋土設施密接雙層施作,且以斜打方式施工,以維民宅建物安全、第五部分係因新舊堤防交接處之復舊型式不同,需做適當、安全且易於維護之破堤復舊處理,採路堤(豎曲線段)方式施工,另考量原設計擋土牆影響民眾通行(擋土牆頂與堤防頂同高),避免擋土牆施工封閉自行車道,故改排樁型式施工,於排樁上方設置欄杆,以維通行安全、第六部分係原架空標誌桁架改採F桿標誌架施作、新設單桿標誌架改採標準F型懸臂桿施作、原號誌桿改設置雙懸臂F桿、架空標誌桁架限高調整變高等、第七部分為減作止水鈑工項數量、第八部分為檢討人行道施築厚度及方式;第九部分為擋土牆新設側溝減帳、調整既設側溝溝底高程方式施工,及溝蓋板採場鑄方式施作、新設道路排水側溝改採直落式進水口;第十部分係預拌混凝土數量疑義澄清、高壓混凝土磚鋪築數量澄清,有歷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8至46頁),依上開變更設計之內容及理由,尚無從認3次變更設計係因政策考量因素而變更設計。
②至中升公司提出之中升公司95年8月16日函、長跨吊索鋼拱
橋橋面版型式可行性評估資料、新工處95年6月16日函、96年3月23日函、臺北縣市合作推動委員會第五次工作會議資料、系爭工程原工程範圍擴大變更情形資料、95年5月15日函、景美橋改建工程簡報會議紀錄、臺北縣政府95年7月24日函,係新工處依中升公司96年3月16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回覆有關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工作進度延宕,其規劃仍未定案之催促,以因系爭工程兩端銜接新北市及臺北市轄區,為兩市共管橋樑,費用應由雙方共同分攤,新北市囿於財政因素,遲遲無法配合編列預算辦理,該案將俟景美橋型或完成財源籌措後,續辦理初步設計作業及後續事宜,嗣經中升公司規劃設計景美橋橋型後,將該橋型檢送新北市政府,並說明系爭工程全部施工預算數額,請新北市政府籌措財源並配合編列施工預算2分之1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7頁、第154至161頁、第244至250頁)。則依上開資料可認係原規劃設計委託服務範圍因新北市財政因素無法配合而延宕該原規劃設計內容,尚非可認係事後追加規劃設計服務。又系爭工程雖有擴大範圍,依系爭監造契約係屬百分比法其固定費率為2.81%(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反面),則於系爭工程擴大範圍而增加工程費用,其監造費用亦依上開比例增加。況設計服務費部分,應屬系爭設計契約範圍,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既係分別發包,其設計、監造費用之計算,應受各該契約之約定所拘束,中升公司依系爭監造契約請求新工處給付設計服務費,實乏所據。則中升公司主張3次變更設計係因政策考量,其得依系爭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27條、第45條約定請求新工處給付追加設計服務費,即無可取。
⑶中升公司復主張新工處依技評辦法第31、34條應給付追加設
計服務費,為新工處否認,辯稱:本件系爭設計契約係適用91年版技評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規定,而議定為365萬8,888元,無同辦法第17條、第19條第1項規定適用;另本件依99年版技評辦法第40條規定,該99年版技評辦法自發布3個月施行,自無溯及適用於93年簽訂之系爭設計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84頁)。查,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約定:「服務費及付款辦法:一、服務費:本委託工作之服務費包括提供本工程之全部服務(含保險、稅捐等一切費用)經雙方同意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總包價法議定規劃設計服務費為新台幣叁佰陸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整…。」(見原審卷一第8頁反面);另依新工處辦理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投標須知所附評選方案,其辦理依據係除依政府採購法外、尚依技評辦法定之(見本院卷二第122頁),是本件關於系爭設計契約應有技評辦法之適用。惟系爭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工作技術服務,係於93年3月2日公告招標,經中升公司於93年3月26日得標,則系爭設計契約應適用91年版技評辦法之規定,尚無適用99年版技評辦法餘地。而依91年版技評辦法第19條規定:「第十七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99年版技評辦法第31條有類似規定),然同辦法第17條係規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則依91年版技評辦法係就委託技術服務費用計算依建造百分比法之情形始有同辦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採總包價法議定報酬之系爭設計契約自不適用上開91年版技評辦法第19條規定。至同辦法第24條規定:「廠商因不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應機關要求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劃或設計之部分,得核實另給服務費用。」(99年版技評辦法第34條有類似規定)僅係規定機關得核實另給服務費用,參以系爭設計契約既明文約定以重大計畫變更及因局部變更而引起重大結構變更,方得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10條第2項、或應中升公司要求比照第10條第2項約定付款辦法辦理,則中升公司依技評辦法第31條、第34條規定請求新工處給付追加服務費,尚屬無據。
㈢中升公司得否請求新工處增加給付3D動畫費用12萬元?
中升公司主張其已依約提供全線透視圖一幅,不須另提供3D動畫與新工處。而系爭監造契約並無作「3D動畫模擬」之約定,係因新工處長官蒞臨工地視察,工務單位為求表現始要求施作動畫模擬展示成果,其遂委請訴外人詠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詠霖公司)製作,其自得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新工處給付此項報酬云云,提出被上訴人100年10月25日函及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7、238頁,本院卷一第162、163頁)。查:
1.新工處於98年5月13日會議,就系爭工程夜間景觀照明,因設計編列全彩LED燈具及控制主機,為確認原設計是否包含夜間景觀照明設施及審視,將邀集國內景觀及照明等規劃設計之專家學者進行會議,請中升公司就夜間景觀照明進行約半鐘之全彩LED作動模擬,以提供會議討論等情,有會議紀錄可稽查(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6頁),該次會議並未提及應以3D方式進行模擬,且依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第3項第9款約定:「提出初步設計簡報,所需費用已包含於服務費內,甲方不另給付,時間及地點由甲方另行訂定;所需簡報資料由乙方負責製作。」、同條第5項第1款第5目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內,有關本工程之簡報、協調會、說明會及其他相關會議,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派員列席說明並提供圖說資料,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7頁正反面),則中升公司本有派員列席說明並提供相關圖說資料義務,前開要求僅係新工處要求中升公司履行說明義務之方式,俾利與會人員容易理解,自難認前揭「全彩LED動畫模擬」已逾越系爭設計契約工作範疇。再參以中升公司提出之「景觀部分簡報」,僅係工程完竣後之模擬圖(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76頁),未有任何道路、橋樑等之平面、立面、剖面詳圖、地質剖面圖、排水、景觀、照明設備等及其他相關附屬工程之設計詳圖(參照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第4項「細部設計」約定),足認此簡報應僅係初步設計成果,而兩造既言明初步設計簡報之提出,費用已含括於服務費內,新工處不另給付,中升公司自不得再行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縱中升公司係以3D動畫方式模擬夜間景觀而提出,依約此製作成本本當由中升公司負擔。況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係針對重大結構變更設計所為之約定,與此部分之簡報製作行為無涉,中升公司執此請求中升公司增加給付3D動畫費用,顯非有據。
2.中升公司復主張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上開費用,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須以當事人間有令一方為他人完成工作而給付報酬意思外,尚須有承攬報酬之約定。本件依上開情形,新工處乃係依系爭設計契約約定,通知中升公司作動畫模擬之簡報,並無另與中升公司成立委託辦理3D動畫模擬承攬契約之意思,亦無就該3D動畫模擬之承攬報酬有所約定。另依中升公司提出之詠霖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為中升公司與詠霖公司就該等3D動畫模擬之費用收據,並非所謂依習慣應為之給付,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兩造間另就3D動畫模擬成立承攬契約,此部分依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第3項第9款既屬原合約範圍,已如前述,則中升公司另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新工處給付3D動畫費用12萬元,洵屬無據。
㈣中升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技評辦法第31條及
技術服務範本第4條第9款規定,請求展延監造期間服務費用97萬2,095元?中升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原訂工期480日,經新工處核准展延236日,展延工期已逾原訂工期之一半,非中升公司所得預見,中升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99年版技評辦法第31條、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9款規定請求新工處增加給付,請求展延期間服務費用227萬5,650元,扣除原監造費用與實際領取監造費用差額之130萬3,555元,新工處尚應給付97萬2,095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本件未明訂以技評辦法或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為契約附件或內容,無拘束兩造效力,又系爭監造契約約定除有系爭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所述情形外,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中升公司不得請求任何展延監造服務費。再系爭監造契約第6條第5項已明定服務範圍包含變更設計等相關工作,中升公司可預見將因變更設計導致展延工期之情形,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又系爭工程核定工期檢討表於408日曆天工期外,核列免計工期49日、展延工期186日,然承包商開源公司有91日未實際施工,中升公司亦無監工,再加上未重複計算免計工期38天,中升公司實際僅增加監造106日,因第2、3次變更設計屬中升公司可歸責事由所造成工期延展至少54天,又第1次變更設計項目中升公司亦無監製鋼板購料、裁切製作日數有78天,自不得要求加給監造服務費等語。經查:
1.系爭工程原契約工期為480日曆天,因天候因素、私地租借、民眾抗爭、障礙因素、變更設計等因素,免計工期49天,展延工期186天,並為雙方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卷三第172頁反面)。至中升公司提出之工期檢討表雖載展延工期天數為188天、修正後工期總天數為668天,而新工處提出之工期檢討表雖載展延工期天數為187天、修正後工期總天數為667天,二者就展延天數計算有所不同(見原審卷一第54、188頁)。然兩造就展延工期為186天不爭執,而兩造各自提出之工期檢討表所載修正完工期限至99年12月17日完工,實際完工日期均為99年12月16日,且有新工處100年1月21日函及工程竣工報告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3頁、本院卷二第30頁),則扣除前開提前一天之日期後,新工處所提工期檢討表與兩造不爭執展延工期天數相符,自應以新工處提出之工期檢討表(見原審卷一第188頁)為準,先予敘明。
2.新工處於辦理系爭工程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其公告並載:「…開標方式:一段投標分段開標…評選委員會採一階段評選方式(詳評選須知),…」有招標公告可參(見本院卷二130頁反面),足認其所附評選須知亦屬招標公告之附件。
而依所附評選須知二、辦理依據記載:「本須知係依政府採購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訂定之」(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另系爭監造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款約定:「契約之文件包括下列內容:…二、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反面),而91年版技評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機關以公開客觀評選方式委託廠商提供技術服務,服務費用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其廠商評選與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依本辦法之規定。」則依上開情形,系爭監造契約既係依政府採購、技評辦法規定辦理而簽訂,則系爭監造契約應有技評辦法之適用,新工處辯稱系爭監造契約無技評辦法之適用,尚非可取。惟系爭監造契約係於97年10月24日簽訂,應適用91年版之技評辦法,中升公司主張應適用99年版技評辦法,應非可採。
3.91年版技評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十七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一、…。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系爭監造契約係以系爭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其固定費率為2.81%,依上開91年版技評辦法第17條規定適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情形,系爭監造契約即有前開技評辦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4.新工處抗辯:⑴系爭工程49日免計工期部分:係因景美溪水因大雨上漲、莫拉克及凡那比颱風影響,致承包商機具無法進場施工9日、承包商配合新店市信義里、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舉辦景美橋懷舊活動暫停施工2日、新北市端橋台未完成私地租用程序,無法施作便橋,核給18日○○○區○○街○○○號建物占用河川地拒絕拆屋,嗣經強制拆除,免計工期20日等語;⑵展延工期186日部分:系爭工程○○○區○○街○○○號屋主汽車阻擋施工,展延工期6日、台北市端里長率眾抗議橋台高程高於現狀地面,要求停工,造成A1橋台暫停施作,展延工期25日、配合橋台變更設計含鋼棧便橋長度增加、橋台檔土型式變更及臨時堤防等工項,展延工期26日、調整橋樑工程而為第1次變更設計,檢討展延63日、第2次工期檢討展延15日、配合主橋通車變更設計新增微型樁檔土設施展延3日、自行車車道路面高程調整及AC舖設展延6日、第3次工期檢討展延8日、其他第3次工期檢討有關新北市民眾要求加設構築平台、市○○○路燈管理處須審查橋名牌夜間照明設計圖說、新北市方面建議增設抽水幫浦須會相關單位意見及訂製安裝期間,為行人加裝欄杆護網追加項目展延2日、3日、22日、8日,均係原監造項目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7頁),提出新工處99年5月4日函、99年11月24日函、101年1月9日函、工期展延審查書、工期檢討表、新工處委託監造作業程序處理流程表(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90頁),查:
⑴免計工期49日部分:有關新工處所稱關於景美溪水因雨或颱
風無法施工9日;承商配合景美橋懷舊活動暫停施工2日;自98年7月23日至98年8月28日期間因新北市端橋台未完成私地租用程序,無法施作便橋,核給18日工期;99年10月6日至99年10月25日因違建占用河川地致不能施工免計20日工期等,提出新工處99年5月4日函、99年11月24日函、工期展延審查表、工期檢討表、施工日誌、監造日報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0頁、卷二第32至93頁),堪信為真。查上開期間既經新工處核准免計入工期,應非屬實際施工日數,自不得將之計入監造日數,始與91年版技評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費用」相當。
⑵展延工期186日部分:有關新工處所○○○區○○街○○○號屋
主汽車阻擋施工,台北市端里長率眾抗議橋台高程高於現狀地面,要求停工,造成A1橋台暫停施作、配合橋台變更設計含鋼棧便橋長度增加、橋台檔土型式變更及臨時堤防等工項、調整橋樑工程而為第1次變更設計、第2次工期檢討展延15日、配合主橋通車變更設計新增微型樁檔土設、自行車車道路面高程調整及AC舖設、第3次工期檢討、其他第3次工期檢討有關新北市民眾要求加設構築平台、市○○○路燈管理處須審查橋名牌夜間照明設計圖說、新北市方面建議增設抽水幫浦須會相關單位意見及訂製安裝期間,為行人加裝欄杆護網追加項目等,依前開91年版技評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區分是否為原監造或追加工程項目範圍,是無論是否為原監造項目範圍,只須超過契約規定期限,即該當該條款規定要件。況該檢討工期並非承商未施作,僅因契約追加變更或其他無法施工因素而予檢討工期,中升公司於展延工期期間,仍須依系爭監造契約為監造工作,是新工處辯稱此部分不得計入增加之監造工作日數,尚無足取。
⑶至新工處另辯稱98年1月春節4日未施工、98年5月2日至11日
並無記載實際施工項目、98年7月4至10日未實際為工項施工、99年2月春節未施工8日、99年4月18至21未實際為工項施工等,中升公司無實際監造工作,應自工期中扣除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7至29頁),然該部分本為依系爭監造契約之系爭工程約定工期之期間,而系爭監造契約並無該等期間扣除未實際監造日數之約定,新工處辯稱上開監造日數應予扣除云云,尚無足取。
⑷綜上,此部分應計入增加監造日數為186日。中升公司主張
超出系爭監造契約約定期限之監造日數,於186日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尚不足取。
5.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其固定費用為2.81%,監造費用(以下簡悄服務費用)為本工程工程結算金額(不含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物調款、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之2.81%。本工程工程契約結算金額於結算前預估為新臺幣1億4,322萬305元。」(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反面),而新工處與承包商開源公司原契約總價為1億7,437萬元,建造費用為1億6,471萬3,186元,則展延期間監造費用為179萬3,521元(164,713,186×2.81%÷480×186≒1,793,521),扣除原監造費用與實際領取監造費用差額之130萬3,555元,新工處尚應給付48萬9,966元。
6.又本件系爭工程免計工期49日,未計入實際施工日數,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可言,而上開展延工期186日既已依91年版技評辦法另加給監造服務費,即無庸再贅論中升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請求。至中升公司所引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9款規定,該範本既非系爭監造契約之附件,核非屬兩造所訂契約範圍,中升公司遽引非兩造契約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認該條係屬政府採購法第63條所定之國內慣例,據為請求新工處給付展延監造服務費用,亦屬無據。
㈤綜上,中升公司得請求新工處給付設計契約尾款49萬0,969
元、展延監造期間服務費用48萬9,966元,合計98萬0,935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第10條第2項第3款、第3項、系爭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第27條、第45條約定、技評辦法(中升公司引99年版技評辦法第31條、第34條,本院認應適用91年版技評辦法第19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63條、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9款規定,請求新工處給付98萬0,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0日起(見原審卷一第6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49萬0,969元本息,尚有未洽,中升公司上訴意旨請求新工處再給付48萬9,966元本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又原審判命新工處給付部分並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新工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中升公司就此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亦同屬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又中升公司上開勝訴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再為假執行諭知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中升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新工處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新工處不得上訴。
中升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