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88號上 訴 人 翁苓貞兼 上訴訟代理人 黃俊才被 上訴人 李錦富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坐落桃園縣○○鄉○○路○○○巷○號建物(下稱200巷1號建物)旁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含系爭電錶旁之二條大電線、一個總開關箱、三個安全開關閥及一個插座,下稱系爭電錶。除系爭電錶外之其他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暨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按月賠償因使用系爭電錶致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上訴人上訴後改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及按月賠償上訴人4,000元,並不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電錶,就系爭電錶部分核屬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俊才(下稱黃俊才或上訴人黃俊才)於99年4月間以上訴人翁苓貞(下稱翁苓貞或上訴人翁苓貞)名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設立200巷1號建物旁電號00-00-0000-00-0號之系爭電錶(含附屬設備即二條大電線、一個總開關箱、三個安全開關閥、一個插座(下稱系爭設備)),其中系爭設備係黃俊才以14,700元委託訴外人黃延賛裝設,為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向臺電公司申請將系爭電錶過戶為被上訴人名義,並無權使用系爭電錶,接電供200巷1號建物右側之無門牌房屋使用,並出租他人,每月受有租金40,000元之利益,致上訴人之200巷1號建物無電可用無法出租,受有每月4,000元相當租金之損害。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電錶(含系爭設備)、代償電費20,252元,及按月給付4,000元予上訴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俊才20,168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請求返還系爭設備及按月給付4,00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200巷1號建物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上開土地共有人於101年1月18日簽立共有物合併分管使用契約,因其中共有人李尚房於26年5月16日過世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由李尚房繼承人選定訴外人李錦德為遺產管理人,由李錦德代表各繼承人簽立分管契約取得200巷1號建物之使用權,並委由被上訴人代為管理。
系爭電錶旁之系爭設備中,連接電錶之二條大電線,係訴外人李錦德雇工裝設,並非上訴人黃俊才所有,另系爭設備除二條大電線以外之總開關箱、三個安全開關閥及一個插座,係黃俊才於98年12月13日未繳電費遭臺電公司終止契約後,長期放置於現場,惟非被上訴人所占用,上訴人卻仍一再誣指遭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自屬無據。又200巷1號建物係位於系爭電錶右側,上訴人空言指稱系爭電錶左側亦為200巷1號建物,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既非200巷1號建物之使用權人,自無租金損害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按月相當租金之損害4,000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電錶係於99年4月間以上訴人翁苓貞之名義向臺電公司申請供電使用,嗣被上訴人於101、102年間多次單獨向臺電公司申請過戶為被上訴人名義,均經上訴人翁苓貞於過戶後6個月內提出異議而恢復原戶名,復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3日再單獨申請過戶為被上訴人名義,系爭電錶現由被上訴人使用供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電費收據、臺電公司函文、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頁、第11頁、第33至34頁、第85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54至56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為上訴人所有,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致上訴人無法使用200巷1號建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並自102年1月1日起按月賠償上訴人相當租金之損害4,000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系爭設備是否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設備?是否致上訴人無法使用200巷1號建物?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賠償4,000元相當租金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五、系爭設備是否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設備?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電錶係上訴人以翁苓貞名義向臺電公司申請供電使用,系爭電錶旁之附屬設備即系爭設備係上訴人黃俊才以14,700元委託訴外人黃延賛裝設,惟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設備係黃俊才所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電錶固係翁苓貞於99年4月27日向臺電公司桃園營
業處申請分戶新設安裝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13條規定:「實際用電人申請過戶,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於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及義務後,得單獨申請過戶。但原用戶於實際用電人單獨申請過戶後六個月內提出異議時,本公司得取消其單獨過戶申請。二、如不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得於出示用電場所使用權相關文件,並證明與原用戶用電無關後,依新設方式辦理。實際用電人依前項第一款申請單獨過戶後,在原用戶保有六個月異議期間,不得再簽章申請過戶予第三者或申請遷移用電至其他用電場所使用」,嗣系爭電錶於101年8月8日、102年4月9日、102年6月28日、102年8月26日迭次由被上訴人逕依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13條規定申請單獨過戶,均經上訴人翁苓貞依同條規定,於被上訴人單獨過戶6個月內異議而恢復原戶名,復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3日再單獨辦理系爭電錶之過戶,系爭電錶現供電由被上訴人使用等情,有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3年4月28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用電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堪認系爭電錶原係上訴人以翁苓貞申請新設,惟現則由被上訴人變更名義供被上訴人使用。
㈢又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中之二條大電線,係位於系爭電錶
(即本院卷第29頁照片下方電錶)左側,其中一條連接臺電公司供電分界點(見本院卷第31頁照片),另一條則連接至被上訴人使用之建物內,又系爭電錶上方另一電錶亦有二條大電線連接該電錶右側,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即本院卷第29至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再查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設備中之二條大電線係上訴人黃俊才委任證人黃延賛所裝設云云,惟查證人黃延賛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提示裝設系爭電錶及另一電錶之照片(即本院卷第29頁),然證人黃延賛竟無法辨認其受上訴人黃俊才委任裝設之電錶究係上方電錶(即有電線連接右側)或下方電錶(即有電線連接左側),復陳稱有爭議之電錶即係其安裝之電錶及電線,其必須知悉何電錶有爭議,始能回答其安裝之電錶為何者云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茍證人黃延賛確曾受上訴人黃俊才委託裝設二條大電線連接系爭電錶,黃延賛焉有可能不知該二條大電線究係裝設於系爭電錶之左側或右側?然證人黃延賛竟無法自上訴人所提系爭電錶之照片中指認系爭電錶為左側有二條大電線連接者,是證人黃延賛證稱其曾為上訴人黃俊才裝設二條大電線連接系爭電錶云云,顯不足採,自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設備中之二條大電線係上訴人黃俊才委任黃延賛所裝設或確係上訴人所有。至上訴人主張系爭電錶因上訴人欠繳電費而遭臺電公司暫停用電,並將電度錶拆回,未將連接系爭電錶之二條大電線一併拆除,被上訴人僅係向臺電公司申請復電並系爭電錶單獨過戶為被上訴人名義,連接系爭電錶之二條大電線仍屬上訴人所有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已否認現存連接系爭電錶之二條大電線係上訴人原裝設之電線,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現存之二條大電線確係上訴人委託證人黃延賛所裝設,自不得僅憑被上訴人向臺電公司申請復電及單獨辦理系爭電錶之過戶,遽認現存連接系爭電錶之二條大電線係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主張該二條大電線為上訴人所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設備中一個總開關箱、三個開關閥、一個
插座係其所有,安裝於上訴人使用之建物內,為被上訴人擅自移至隔鄰被上訴人使用之建物內無權占有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使用建物內之總開關箱、開關閥等物均係被上訴人自行委託他人裝設,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設備中之上開物品等語。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又證人黃延賛固亦證稱上開照片內之一個總開關箱、三個開關閥係上訴人黃俊才委託其安裝,下方有無插座則不記得(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惟查上訴人所提照片及證人黃延賛所言,至多均僅能證明上訴人使用之建物內曾安裝系爭設備中之總開關箱、三個開關閥或插座,尚難以此推認上開物品係遭被上訴人擅自移除、移設至被上訴人使用之建物內或無權占有,縱令被上訴人使用之建物內現確裝設相同顏色或型號之總開關箱、開關閥或插座,然查此等電錶附屬設備均係種類之物,自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建物內之總開關箱、開關閥或插座,與上訴人原裝設之上開物品係屬同一,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原有之總開關箱、三個安全開關閥及一個插座確係確係被上訴人擅自移設他處,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中之總開關箱、三個安全開關閥及一個插座,亦屬無據。
㈤基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設備中之二條大電線(即系爭
電錶左側之二條電線)確係上訴人所有,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原裝設於其使用之200巷1號建物內之總開關箱、三個安全開關閥及一個插座係遭被上訴人擅自移至他處並無權占有,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自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將系爭電錶過戶之行為是否致上訴人無法使用200巷1號建物?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賠償4,000元相當租金之損害?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看)。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電錶原係上訴人以翁苓貞名義申設供電,詎
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電錶過戶為被上訴人名義,並將被上訴人使用之建物出租他人,每月收取租金40,000元,致上訴人使用之建物無電可用,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4,000元云云。惟查系爭電錶固係上訴人翁苓貞於99年4月27日以分戶新設為由向臺電公司申請供電,經被上訴人於101年至102年間迭次依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13條單獨申請過戶,雖經上訴人翁苓貞於被上訴人單獨過戶後6個月內異議而恢復為翁苓貞名義,惟仍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3日再單獨過戶為被上訴人名義等情,已如上述,並有臺電公司103年4月28日函及用電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是被上訴人既係依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13條規定,單獨申請就系爭電錶辦理過戶為被上訴人名義,其單獨過戶之行為,自難認有何不法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云云,尚屬無據。
㈢次查200巷1號建物共設有4只電錶,其中上訴人黃俊才名下
有2只電錶,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前者原始申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原申請人無從查考,用電地址為200巷1號建物,後者原申請人即係上訴人黃俊才,於97年12月11日申請復電新設用電,用電地址係200巷1號建物左側;另系爭電錶供電地址為200巷1號建物左側,原申請人翁苓貞於99年4月27日申請分戶新設用電,係由上訴人黃俊才名下00-00-0000-00-0電號分戶而出;第4只電錶電號為00-00-0000-00-0號,目前用電戶名為陳天仁,於99年4月27日申請分戶新設用電,亦係由上訴人黃俊才名下00-00-0000-00-0電號分戶而來,有上訴人所提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3年12月4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申請用電相關資料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堪認200巷1號建物目前共設有4只電錶供電使用,且其中2只電錶之用電戶為上訴人黃俊才,則上訴人黃俊才既已在200巷1號建物設有2只電錶供電使用,縱令被上訴人依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13條規定單獨申請系爭電錶過戶為被上訴人名義,依一般客觀情形,顯難認將致上訴人使用之200巷1號建物無電可用,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使用之200巷1號建物無電可用,且係因被上訴人單獨辦理系爭設備之過戶及占有系爭設備所致,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電錶名義單獨辦理過戶及無權占有系爭設備,致上訴人使用之200巷1號建物無電可用,並受有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4,000元云云,自屬無據。至上訴人原以翁苓貞名義申設系爭電錶,由翁苓貞與臺電公司間成立之供電契約,由被上訴人單獨向臺電公司申請過戶為被上訴人名義,對上訴人是否發生供電契約當事人變更之效力,及上訴人翁苓貞與臺電公司間就系爭電錶之供電契約是否仍存在,與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要屬不同之法律關係,非本件所得審究,自應由上訴人另循適法之程序以為處理,併予敘明。
㈣基上,被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設備,又被上訴人係依臺電公
司營業規則第13條規定將系爭電錶過戶於被上訴人名義,並非不法行為,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過戶系爭電錶之行為,已致上訴人無法使用200巷1號建物,故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月賠償4,000元相當租金之損害,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設備中之二條大電線為上訴人所有,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設備其餘一個總開關箱、三個安全開關閥、一個插座;另被上訴人係依據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13條規定辦理系爭電錶之過戶,並非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於200巷1號建物已設有2只電錶,亦難認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電錶之過戶致上訴人無法使用200巷1號建物。從而,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月賠償4,000元相當租金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