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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95號上 訴 人 李紹榕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被 上訴人 張瓊瑩

張源平張源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瓊瑩、張源平、張源琦(以

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為桃園敏盛醫院(下敏盛醫院)心臟外科醫師,被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張國祥自民國(下同)100年10月20日起,斷斷續續出現胸悶胸痛症狀,同年10月31日入住該院。伊在同年11月1日為張國祥檢查,發現其右冠狀動脈完全阻塞,左迴旋枝冠狀動脈90%阻塞併動脈瘤,伊研判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下稱繞道手術)死亡率約3%,與氣球擴張術、支架置放手術相比較,風險相同,但痛苦程度較低,遂向張國祥及被上訴人建議實施繞道手術。同年月4日晚間7時許,伊為張國祥完成三條繞道血管,準備關胸閉合傷口;張國祥突然發生惡性心室性心率不整,伊實施急救並以體外循環系統維持其生命,11月5日凌晨4時轉入加護病房,張國祥仍於同年11月5日晚上7時30分心跳歸零。值班醫師告知張源琦關於張國祥已無自發性心跳,雖有機器維持部分血壓,在醫學上等同於往生等情。但是,醫院於11月6日凌晨電話告知,建請到院商討大體事宜,被上訴人仍拒不到院處理,經院方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通報派出所,請求協助,被上訴人張源琦始到院,但是仍拒絕拔管,執意將張國祥大體停放於敏盛醫院加護病房,致使伊在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抑。並於100年11月7日,邀集非家屬之黑衣人逾20人,前往敏盛醫院加護病房外聚集,威嚇伊及醫院,足使其他病人及家屬、醫院同仁對伊產生負面評價,再度侵害伊名譽權。同日,伊與被上訴人在敏盛醫院14樓協商,被上訴人除邀集前開黑衣人到場助勢,張源琦及其叔叔即林姓男子,並口出惡言,作勢欲毆打伊,嗣遭勸阻;然而已令伊心生畏懼,精神自由遭到不法侵害,伊惶惶終日,最後辭去工作,舉家北上。此外,張瓊瑩故意以不符事實之事由,對伊提出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使伊名譽因此受損。伊就前述4件侵害行為,每件可請求慰撫金40萬元,合計為160萬元;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160萬元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為欠缺醫療專業知識之一般民眾,其父於低風險繞道手術竟發生命危情事,伊大感震驚,手足無措;當時,值班醫師表示張國祥尚有5%存活復甦機會,伊不願冒然放棄急救,希望醫院繼續搶救,實屬人情之常。伊未及時移走張國祥大體,充其量僅耗損敏盛醫院人力、器材,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再者,伊親人著深色服裝前往敏盛醫院探視,並無任何暴力或騷擾行為,上訴人人格權並未因此受損。再其次,100年11月7日協調會時,協調過程還算平靜,因上訴人發言不當,張源琦遂反諷稱:「你再大聲一點」,並未作勢毆打上訴人,不致於造成上訴人心生畏懼。至於張瓊瑩對於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主張繞道手術並無急迫性等情事;此係事後綜合各項資料所做成結論,並非故意捏造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父親張國祥於100年10月31日至桃園敏盛醫院住院

檢查,同年11月4日,上訴人為張國祥進行繞道手術。手術中,張國祥發生心律不整情形,上訴人為其進行CPR急救,張國祥仍於同年11月6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2頁筆錄)㈡張瓊瑩對上訴人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下稱過失致

死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29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34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見原審卷55-56頁不起訴處分書)

五、上訴人主張張國祥於100年11月5日以後已無自主心跳,11月6日死亡,但是被上訴人自100年11月5至7日,拒絕將遺體自敏盛醫院加護病房移出;同年月7日,被上訴人邀集黑衣人到敏盛醫院加護病房外聚集,足使其他患與家屬對伊產生負面評價,令伊名譽受損。同日進行協調會時,張源琦等人竟口出惡言恫嚇並意圖對伊動粗,致伊心生畏懼,惶惶終日,最後辭去工作,舉家北上。事後張瓊瑩對伊提出不實告訴,亦足使伊名譽權受損。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每件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40萬元,合計應賠償16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對於醫院通知張國祥死訊後,拒不將張國祥大體移出加護病房,並邀集友人20多名至加護病房外聚集,是否足以使上訴人遭受負面評價而名譽受損?㈡被上訴人在醫院所召開之協調會上,是否對上訴人口出惡言並作勢毆打,令上訴人心生畏懼?㈢被上訴人張瓊瑩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是否足以損害賠償上訴人名譽?

六、被上訴人對於醫院通知張國祥死訊後,拒不將張國祥大體移出加護病房,並邀集友人20多名至加護病房外聚集,是否足以使上訴人遭受負面評價而名譽受損?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張國祥接受繞道手術後,於100年11月5日凌晨4時轉

入加護病房,同日19時40分由值班徐主任向家屬解釋目前已經病危;於11月6日凌晨3時20分因測不出血壓,聯繫家屬前來,兒子表示不一定聯絡的到其他人;同日凌晨3時50分及4時35分聯繫家屬時,兒子表示他無法做決定,需等病患之兄弟姊妹今日前來決定;同日12時15分,病患已無心跳及血壓,再次聯繫家屬,兒子復表示無法到院做決定,需要聯絡病人之母親才能決定,並表示會於會客時前來;同日14時40分,醫院透過派出所聯繫家屬,家屬表示需等到長輩來;迄於16時10分家屬到院,堅持到翌日(7日)長輩來再決定如何處理;11月7日19時30分,病患全身呈紫色,有體液滲出、臭味、肢體僵硬;11月8日上午11時38分,家屬已到,拔除體外循環器ECMO及氣管內管,家屬在旁看視。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護理記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0-228頁)。

依前開護理記錄,張國祥接受繞道手術後,病況危急,雖然在100年11月5日凌晨轉到加護病房,但是次日(6日)凌晨逐漸失去生命徵象,凌晨3時以後長期處於無血壓狀態;依一般人常識,可充分理解張國祥已過世且無回復生機可能。參酌張瓊瑩在保險公司工作,張源平在視聽歌唱中心與舞廳工作,張源琦亦在視聽歌唱中心工作(見原審卷第76、78、8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具有相當辨別事理之能力,依前開資料已知悉張國祥在100年11月6日凌晨過世。則被上訴人空言敏盛醫院在100年11月6日上午表示張國祥尚有5%之存活復甦機會,伊不願冒然放棄急救,希望醫院繼續搶救云云(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第134頁背面至135頁),實與社會常情不符,難予採信。

㈢嗣敏盛醫院加護病房護理士羅慧蓉於原審103年6月16日庭期

,到庭結證稱:「〔問:該名病患(指張國祥)在100年11月6日死亡,其家屬在醫院通知到場後,有無任何表示?)有聯絡家屬,幾個人到場不記得。很多細節我不記得,但我現在有印象的是,因為手術過程比較長,過程中沒有跟家屬解釋,術後狀況也不好,有因此放上葉克膜,這些都是家屬沒有預料到的。所以張國祥往生後,跟家屬解釋後,家屬拒絕撤除死者身上的儀器及冰存。至於理由我不清楚」、「(問:張國祥是何時放入往生室?)時間不記得,好像不到3天…」、「〔問:這段過程(指第三人前往加護病房察看張國祥死亡狀況)中有無任何人有提到原告的名字?〕沒有」、「(問:這段過程中有無任何人表示本件有醫療疏失或是要求原告負責,或是請原告出來說明緣由這些舉動?)沒有」、「(問:這兩件事情是否會影響護理站同仁對於主治醫師的能力或是評價?)不會。因為在手術中的過程我們沒有參與,我們不了解,所以也不會有這些想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背面至192頁筆錄)。其次,敏盛醫院加護病房護理士劉韶華亦於同一庭期結證稱:「(問:在病患張國祥往生前後,醫生是否有向病人家屬解釋病情?)有。當時病人家屬沈默,有在質疑手術的部分,原告有跟他們解釋。當時病患尚未往生還在病危的狀況」、「(問:在病患張國祥往生之後,醫生是否有向家屬解釋病人已經往生,要送往生室?)當時是我打電話請家屬過來一趟,但是到我下班都還沒有人來。我隔天再上班時,病患還在病床上。當時病患瞳孔已經沒有反應,背後已經有屍斑,也有味道出來,我還有在他身上放冰塊」、「(問:你隔天再上班到你下班時,家屬有無前往處理相關事宜?)沒有」、「(問:是否曾經發生類似家屬不願意拔除管線,送往生室的情形?)有碰過,但是沒有這麼多天」、「(問:發生這件事情是否會造成你對於主治醫生的任何評價?)跟原告共事五年,他都對病患很負責,會覺得他對病患的用心沒有被看到,對於醫療環境很灰心。並不會對醫生的技術或能力有任何評價」等語(見同上卷第194-195頁筆錄)。依前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於接獲張國祥死訊後,雖然消極地未同意拔管,也未移置遺體至適當地點;由於被上訴人並無散佈或誇大醫療糾紛之言行,第三人不致於將此事與上訴人產生連想。再者,對於加護病房之護理師等同仁而言,其與上訴人已合作相當期間,也曾遭遇家屬拖延拔管案例,在不瞭解本件醫療責任歸屬前,亦不致於僅因家屬遲延到院處理,率爾對於上訴人產生負面印象或評價。

㈣再其次,加護病房屬於管制性場所,每日開放時間與探視人

數均設有限制;敏盛醫院醫護人員及時以冰塊等方式避免大體腐敗,況且其他病患與家屬難以接近張國祥遺體,更無從得知張國祥家屬拖延處理後事等訊息,遑論其如何得知張國祥主治醫師係上訴人、進而對其產生負面評價。從而,張國祥死亡後,被上訴人雖然消極地未同意拔管,任由張國祥大體擺放於敏盛醫院加護病房;直到同年月8日始同意拔管,將張國祥遺體移往冰櫃。被上訴人此種處置遺體方式與效率,雖然不符合社會常情,也違反固有孝道精神;但是僅屬於消極性舉動(未同意拔管、末移置遺體至適當地點),並未有任何粗暴言行或不實渲染張國祥死因,充其量僅導致敏盛醫院耗費不必要之人力、器材,第三人不致於憑空想像上訴人醫療有何疏失,進而對上訴人之醫術與醫德產生負面評價。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拖延處理張國祥遺體,客觀上達到減損伊聲望之效果,侵害伊名譽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23-126頁),尚無可採。

㈤至於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在100年11月7日邀集非家屬之黑衣

人逾20人,前往敏盛醫院加護病房外聚集,致使病人、家屬、醫院同仁對伊產生負面評價,伊名譽因此受侵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26-128頁)。惟查,上訴人並未證明前述黑衣人係被上訴人所邀集,已有不足。再者,張國祥友人李嘉宗於原審103年6月16日庭期,到庭結證稱:「(問:張國祥進入加護病房時,你有無去探視?)有,去一次。當時我在台中,聽張國祥女兒說病危。就跟朋友還有張國祥女兒的老公一起上去」、「(問:一行人多少人?)一台車四個人」、「(問:到現場後有無看到要去看張國祥的人?)有,大概7、8個」、「(問:現場你只認識4個人嗎?)還有幾個張國祥的朋友在他家中看過」、「(問:所以你們相約一起去前往探是只有4個人?)是」、「(問:你方才所述有7、8個人去探視,你是否都認識?)有看過但是叫不出來」、「(問:你當天穿什麼衣服?)忘記了。應該是深色素色」、「(問:你們在加護病房時,你有無看到黑色衣服的人說恐嚇的話?)沒有」、「(問:你們去探視張國祥當天,你是否還記得其他人穿什麼顏色的衣服?)都是比較深色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5-196頁筆錄)。其次,被上訴人友人吳俞旻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927號誣告案件(下稱誣告案)103年2月10日庭期亦結證稱:「(問:是否於

100.11.7前往敏盛醫院?)有,因為我也認識死者,所以我就跟張瓊瑩的先生一起從台中北上,我們想去看死者最後一面,同行的還有一個是張瓊瑩先生的朋友」、「(問:當日穿著如何?)應該是暗色或是黑色的衣服…」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影印筆錄)。依李嘉宗與吳俞旻證詞,張國祥友人自行相約前往敏盛醫院加護病房,眾人當時身著深色或素色衣服;則上訴人僅因家屬以外之身著黑色衣服人士聚集加護病房外,即推論係由被上訴人邀集,尚嫌無據。

㈥再其次,羅慧蓉於原審前述庭期亦證稱:「(問:100年11

月7日第二加護病房外是否有多數人身穿黑色衣服之聚集行為?)有。在當天的下午會客時間,遺體尚未撤除,兩三位家屬站在病人的旁邊,其他人離病床有一段距離沒有講話,就是站在那邊。人數大約有十幾二十個人。因為人數太多,所以後來就先將他們帶到空的病房」、「(問:在加護病房時,這些人都沒有說話,為何會知道他們是張國祥的家屬?)因為他們都穿黑色的衣服,也都面對張國祥病人床的方向」、「(問:這段過程中有無任何人有提到原告的名字?)沒有」、「(問:這段過程中有無任何人表示本件有醫療疏失或是要求原告負責,或是請原告出來說明緣由這些舉動?)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筆錄),依羅慧蓉證詞,100年11月7日雖有20位左右黑衣人前去加護病房,但是並無喧鬧等不當言行;尚難推論第三人目睹黑衣人士聚集後,會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至於上訴人所舉敏盛醫院護士於臉書留言:「我們真的要學點哼哼哈哈嘻嘻才能上班…社會黑暗ㄚ…」、「要去收驚了」、「白衣的小妞兒也很害怕」等文句(見原審卷第57-59頁網路資料),僅係反應護士面對眾多黑衣人士之擔憂,此與上訴人名譽權實屬二事。則上訴人主張名譽權因多人聚集加護病房而受損,亦屬無據。

七、被上訴人在醫院所召開之協調會上,是否對上訴人口出惡言並作勢毆打,令上訴人心生畏懼?㈠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

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民法第195條所列精神自由遭受侵害之情形,係指被害人身心受到他人強暴或威脅,且精神自由因此遭受危害而言。

㈡經查,於誣告案103年1月10日庭期時,上訴人訴稱:「(問

:就告訴狀所述張源琦與會過程中,站起來作勢威脅,所指為何?)就是他在講大聲一點、再說一次,這些話時,他一邊站起來手握拳頭身體往前傾,當時我就坐在他的對面,我認為他是作勢要打人,只是我們中間隔著一段距離,但是我還是感到恐懼」、「(問:恐懼何事?)我擔心他控制不住,就真的往前衝,會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影印筆錄)。嗣張源琦於誣告案103年1月22日庭期供承:「(問:

與會坐何處?)我也坐第一排」、「(問:與會坐位與院方人員的相對位置?)院方人員就坐在我們對面…二方人員的距離大約是10步」、「〔問:(當日播放錄音光碟)錄音中『大聲一點,你再說一次大聲一點』,這段話是何人所述?〕是我說的」、「(問:你說這段話時是否站立手握拳頭,手臂舉起,作勢揮舞的樣子?)我只有站起來,手臂舉起,以手指指著李紹榕,我沒有手握拳頭,也沒有作勢揮舞」、「(問:告訴意旨指稱,於案發當日你二人先夥同20餘人前往加護病房外,然後又在協調會會場作勢毆打告訴人,實情為何?)同我上所述,我只是站起來,手指著告訴人,不是作勢毆打,的確是20幾個人一起到加護病房外,一起參加協調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72-173頁影印筆錄)。並有100年11月7日當日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0、46頁);堪認張源琦於協調會曾向上訴人揚言:「你大聲一點,你說我姊姊說的,你有辦法就再大聲一點…」等言語,並起身前傾,以手指指向上訴人。

㈢再者,證人吳俞旻於誣告案103年2月10日庭期亦結證稱:「

〔問:(告以錄音譯文內)現場張源琦是否大聲說『我姊姊說的?!你再說一次…』、『大聲一點,你再說一次?!』…?〕是,我記得這一段」、「(問:張源琦當時述說上開言語的情境為何?)我記得是開始提到誰倒楣的話題,醫生有意思把這件事推給張源琦的姊姊,所以張源琦很生氣,我看到張源琦一邊說一邊站起來,左手拿著包包,右手手指指著醫生,這時張源琦的姐夫就把張源琦按坐下來」、「是手指醫師、我坐的很近應該不會看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76-177頁影印筆錄)。敏盛醫院社工室主任陳力維亦在同一庭期結證稱:「(問:於14樓會議室內被告張源琦為上述言論時,其情境為何?)我記得他有講這些話,因為他本來是坐著,等他講這些話時,他就站起來,等他講完話時被身旁應該是長輩的人按被下…」(同上卷第177-178頁影印筆錄)。吳俞旻證詞核與張源琦供述相符,益徵100年11月7日協調會時,張源琦坐在上訴人對面,一邊揚言「你大聲一點,你說我姊姊說的,你有辦法就再大聲一點…」,並起身前傾,以手指指向上訴人。

㈣再其次,羅慧蓉於誣告案103年2月20日庭期時結證稱:「(

問:是否見聞被告張源琦在會議中大聲說『我姊姊說的?!你再說一次…』、『大聲一點』、『你再說一次』等語?)我記得有聽過這些話,但張源琦當時是怎麼說的,有沒有做其它舉動,我現在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影印筆錄)。以及敏盛醫院醫務部主任陳保仁於誣告案103年3月6日庭期時結證稱:「(問:前次庭期所述張源琦作勢要打告訴人,其經過究竟為何?)…但他的舉動就如我所述,是站起來上半身前傾,至於手部動作我其實沒有記憶,到底是手指特定人還是握拳還是其它的手勢,我沒辦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81之1頁至182頁影印筆錄)。依羅慧蓉與陳保仁證詞,對於張源琦在協調會有無特殊肢體舉動(以手指指向上訴人或握拳),並無任何印象(迨原審103年6月16日庭期,羅慧蓉甚至對於張源琦發言內容亦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192背面至第193頁筆錄)。尚難認定張源琦為前開發言時,另有「握拳」或其他作勢意欲毆打上訴人之舉動;此外,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在場林姓男子亦實施相類似粗暴行為。㈤承上,在100年11月7日協調會時,張源琦不滿意上訴人回應

,當場向上訴人揚言:「你大聲一點,你說我姊姊說的,你有辦法就再大聲一點…」等言語;並起身前傾,以手指指向上訴人。幸賴陪同張源琦出席友人見狀,及時制止張源琦進一步粗暴言行。是以張源琦前開言行雖非妥當,由於並未達到告知上訴人將遭受不利益或惡害之程度,當不致於使上訴人心生畏懼;縱使上訴人聽聞後產生不悅,仍難認為其精神自由遭到侵害。

八、被上訴人張瓊瑩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是否足以損害賠償上訴人名譽?㈠按原告以受被告誣告為理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名譽

受損害,請求賠償慰撫金者,須原告因該誣告,名譽受損害,精神上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然主張張瓊瑩在過失致死案主張「上訴人明知張國

祥並無立即進行手術之急迫性,竟安排張國祥於同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張源平則於該案偵查中表示:上訴人說手術很普遍,保證不會有死亡風險云云(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9-130頁);並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34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同上卷55-56頁)。惟查,張瓊瑩與張源平前開言論,主要係表達單方面之認知與感受,其感受雖與實情不盡相符,尚難認為其虛構事實致上訴人評價遭受減損。

㈢其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記載張國祥術前狀況、上訴人

為其進行多項檢查手續,據以評估手術風險;雖然張國祥於手術過程發生併發症而死亡,上訴人並無疏失等情(見原審卷第56頁不起訴處分書)。足證過失致死案重點在於上訴人治療張國祥過程有無疏失。上訴人迄未說明張瓊瑩、張源平關於醫療過程,出現何種悖離事實之陳述;其空言張瓊瑩與張源平侵害伊名譽云云,即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拖延移走張國祥大體,邀集黑衣人在加護病房外聚集,在協調會時惡言相向並意欲動粗,事後且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係4件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云云;尚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