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98號上 訴 人 卓越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博約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原為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蔡紫君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桃園縣與桃園市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直轄市,有桃園市政府103年5月14日最新消息(網路資料)可稽(本院卷第88頁)。被上訴人經更名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其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蔡紫君,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日所簽訂之「桃園健康餐盤互動式教材進階版開發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存否,並不明確,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以其已於103年3月間,將桃園健康餐盤進階版APP之製作,另行發包,且得標廠商業於103年10月底完成,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核未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與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總
價新臺幣(下同)158萬元,承攬製作桃園健康餐盤進階版APP。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採三階段查驗、一次驗收、一次付款,伊應於決標日(102年4月24日)起90個日曆天即102年7月22日內,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第一階段查驗作業;於申請第一階段查驗後45個日曆天內,以書面申請第二階段查驗作業;於申請第二階段查驗作業後90個日曆天內,以書面申請第三階段查驗作業,並於102年12月15日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進行最終之驗收作業。
㈡伊於102年5月9日第一次需求訪談會議,即已提出第一版設
計樣稿,102年5月22日交付第二版設計樣稿,惟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7日第二次討論會議又修改版本。嗣經伊於102年5月31日提供第三版檔案、兩造於102年6月3日召開第三次討論會議,及伊於102年6月6日交付第四版設計樣稿,被上訴人始於102年6月21日以桃衛健字第0000000000號函確認第一階段功能系統雛型樣稿,已逾系爭契約原定應於102年5月24日完成第一階段功能系統雛型完成期限近一個月。
㈢因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序號9至12完成第一階段開發設計
之履約期限(102年7月22日)僅餘一個月,伊以102年6月25日卓衛字第00000000號函及102年7月4日卓衛字第00000000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第一階段履約期限。且為避免耽誤採購案之履約期程,伊向被上訴人提出將第一階段完成時間自決標日起90個日曆天延長為120個日曆天即102年8月20日,並將第二階段時間從45個日曆天調整為30個日曆天、第三階段自90個日曆天調整為75個日曆天,使採購案仍得依原定計畫於102年12月15日完成之方案。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9日,以桃衛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同意。
㈣伊於102年8月21日將第一階段之相關文件送交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初步審核認未符合,於102年8月22日以桃衛健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伊於102年9月2日前補正。伊依限於102年9月2日前交付第一階段之文件項目,向被上訴人申請查驗作業。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伊查驗結果有多項不符合,要求伊說明。伊測試後於102年9月2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某些項目為程式碼之誤植已立即改善、某些項目測試結果功能正常需再與被上訴人確認發生之狀況、某些項目需被上訴人之協力始得進行後製。另伊於102年9月18日以卓衛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第二階段之文件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第二階段之查驗作業。被上訴人未考量伊上開回覆,以102年9月26日桃衛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
「經本局查驗結果第9、10項目不符合,第11、12項未交付,且系統具諸多問題無法操作,查驗結果不符合……㈠第9項:僅交付簡略軟體硬體規格說明,未提供APP系統各操作介面需求規格及功能說明……㈡第10項:所交付測試報告書內容,與本局實際測試結果不符……㈢第11項:未提供……㈣第12項:未提供……」,據以終止系爭契約,並通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之相關規定,將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另以102年9月30日桃衛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不予審查伊所交付之第二階段文件資料。
㈤伊除於102年10月4日函被上訴人表示無法接受片面終止系爭
契約,請被上訴人儘速確認第三階段功能系統雛型,並於102年10月15日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以102年10月30日桃衛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伊之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於102年11月4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因兩造認知差異甚大,致無法成立調解,伊即依調解委員建議,於103年4月3日撤回調解申請。
㈥被上訴人應為完整之查驗程序,包含實機測試及文件審查,
發現瑕疵後定相當期限要求伊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然被上訴人僅以「目視檢查」,即認伊未備妥第一階段相關文件,要求伊應於102年9月2日前補正。被上訴人102年9月14日之電子郵件:「依據貴公司於9月2日所提交資料,經初步查驗,APP程式部分仍有諸多問題如附件所示,並請貴公司,於說明欄轉換為WORD檔後補充說明,並請以e-mail回覆,以留有紀錄,惟說明所提及交付文件應以9月2日提交文件及軟體為主,以符查驗時程,並請注意如本次查驗仍不符合,將有可能面臨終止或解除契約」,僅係要求伊說明102年9月2日所交付之資料,並非給予伊補正機會。
㈦縱認伊於102年9月2日交付第一階段相關資料屬改正,惟依
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亦須於伊改正逾3次仍未能改正時,始得終止系爭契約:
⑴依系爭契約及需求規格書之約定,本案係採三階段查驗,
於完成三階段之需求規格後,並進行一次驗收。縱伊在初驗中有因程式碼誤植或其他細微錯誤,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前段及第6項約定,僅需於最終之驗收時能修正即可,否則何須於三階段需求規格完成後為最終之驗收。
⑵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所約定「未於通知期限內依
規定辦理」,應係指廠商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前段之約定。縱認伊所交付之第一階段文件有不符合之情事,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前段及第6項約定,定期要求伊改正,且伊改正逾3次仍未能改正時,被上訴人始得終止系爭契約。
⑶依農田水利會工程驗收注意事項第4條及經濟部水利署工
程驗收注意事項第3條之規定,廣義之驗收包含查驗、初驗、狹義之驗收及不合格之再驗。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驗收程序:本專案共分三個專案期程,採分段查驗、一次驗收及一次核銷付款」,所指之驗收程序,包含查驗程序。
⑷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3條「採購之驗收,有初驗程序者
,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及第94條「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已規定採購契約中明定初驗程序者,始須進行初驗之程序。被上訴人既稱本專案並無初驗程序,且系爭契約第16條亦未有初驗不合格被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可見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前段所指「初驗」,係被上訴人於使用制式契約漏未改正,應係指「查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前段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予伊4次改正之機會。
⑸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所訂定之「採購契約要
項」,其中第51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查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系爭契約不論廠商係正履約中或已完成之階段,只要經機關檢測後發現瑕疵,均須先命廠商改正,於廠商不於期限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時,機關始得採取後續之措施,亦即查驗程序應有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前段及第6項相關約定之適用。
⑹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
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約定,本件查驗之結果乃係供驗收之用,則查驗程序應有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前段及第6項約定之適用。
⑺最終驗收發現有瑕疵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前段及
第6項約定,被上訴人須要求廠商於7日內改正,改正次數逾3次仍未改正時,始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又需求規格書第4條第6項就最終之驗收時發現程式設計錯誤等情況,明定「驗收時,廠商需提供硬體平台設備,以供本局確認系統正確性及穩定性,如發現程式設計錯誤(Bug)或本專案安裝之軟、硬體造成的系統異常等運作異常現象,廠商應於3個工作天內完成障礙排除至回復正常運作」。本件最終驗收,被上訴人發現瑕疵,程式設計錯誤(Bug)或本專案安裝之軟、硬體造成系統異常等運作異常現象時,均需給予廠商改正之時間,經廠商逾3次仍未改正時,被上訴人始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解釋系爭契約較最終驗收輕微之查驗階段,自應比照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前段及第6項之約定給予修正之機會,且逾3次仍未能改正時,被上訴人始得終止系爭契約。
㈧聲明:確認兩造於102年5月3日所簽訂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系爭契約定有「專案期程」,履約期限以「日曆天」訂定,
三個期程之查驗日期均屬特定期限。且約明第一階段查驗之「App軟體須達到能供民眾下載使用之品質且完成上架」,始有第二階段之參考「使用者評論…」而進行需求分析,及第三階段依據需求分析而「進行功能擴增與調整」:
⑴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除於第12條約定「本專案共分三個
專案期程,採分段查驗、一次驗收及一次核銷付款」及定有各階段應交付文件項目、交付期限外,復於契約附件之需求規格書詳細約明各階段應完成之工作、品質、期限,可見三個階段之履約期限均屬確定之期限。而系爭採購計畫之目的為提升現有「桃園健康餐盤Lite」App之功能,提供更生活化、貼近民眾所需之健康宣導教材,及結合更多當地特色與在地資源。三個期程之工作,分別為:①完成App軟體程式上架、②分析使用者意見產生第三階段功能系統雛型、③依第二階段雛型完成功能擴增與調整並上架。
⑵由上訴人102年7月4日卓衛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三:「
……申請上架作業前須確保開發之軟體已達完善品質,若因時程要求強制未完成品或未經品質控管之軟體進行上架申請程序,一旦上架後使用者下載使用體驗不佳、服務品質不完善,將導致使用群流失、引負面形象評論之情形,造成之損害將無法預期」,可見系爭契約「三個專案期程」(履約期限)之目的,為達成第一階段之「App軟體程式上架」,其品質須符合需求規格書第3頁至第6頁所列各項標準。
㈡上訴人未依約於102年8月20日完成第一階段項目及交付文件
,經限期於102年9月2日履約仍未履行,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⑴系爭契約第一階段遲延,影響後階段之履約,兩造於系爭
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約定廠商履約定「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機關得終止契約。機關依此約定終止契約,就履約保證金之發還,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保證金;……」,就已完成部分,依第16條第3項約定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
⑵第一階段應履行之項目及交付文件之期限,經伊同意上訴
人之申請展延至102年8月20日。上訴人之102年8月20日卓衛字第00000000號函,於翌日寄達,內容為APP程式光碟一份,並無系爭契約所約定第一階段應交付文件編號9至12項文件。經伊於同日查驗,完全無法運作,乃催告上訴人應於102年9月2日前完成交付第9至12項之文件項目,否則伊將終止或解除契約。上訴人於102年9月2日補正,經伊於同月6日查驗結果,應完成及交付之第9至12項仍與契約約定不符。伊已給予上訴人充分改善機會,難期上訴人短期內能改善完畢,且本案係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之重大施政計劃,上訴人延宕影響伊之政務推行甚鉅,其違約情節重大。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請上訴人將本案自專案啟動執行至102年9月2日,扣減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之比率估算表及相關證明或紀錄,供伊核算參考。
⑶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2項規定「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
辦理分段查驗」,而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程序約定「本專案共分三個專案期程,採分段查驗、一次驗收及一次核銷付款」。至於「初驗」或「驗收」,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至第94條規定,係分屬「驗收」之初次及正式程序,與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2項規定「查驗」階段不同,上訴人所援引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前段及第6項,均明文指「初驗」或「驗收」階段,自不適用本件第一階段之查驗。
⑷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已明文排除「初驗」程序
,不能將「查驗」比擬作「初驗」程序,尤非「驗收」程序。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前段,專指「初驗」或「驗收」,該關於「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之處理約定,同條第6項約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均與民法第494條之規定相同,與同項「改正次數逾3次仍未能改正者」,均係指「已完成工作而有瑕疵」之情形,係考量廠商已完成工作僅工作有瑕疵,故給予廠商較多之修補瑕疵機會。系爭契約既已訂明三階段之「查驗」程序,每階段定有明確之履約期限,而本案仍有第二、三階段之工作完全未進行,與「驗收」迥異,難予比附援引。
⑸上訴人未能完成第一階段規格需求第9至12項,係因其轉
包廠商未於交付期限完成。伊於102年12月19日接獲訴外人智魁資訊社陳情本案疑似有轉包情事,經確認上訴人於102年9月2日所提交App程式,因多項功能尚未完成,無法運作。且因智魁資訊社提供上訴人之後台管理者網站安裝程式檔並未齊全,亦確認上訴人於9月2日提交之後台管理者網站軟體無法安裝運作,與伊查驗紀錄測得結果相符。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契約終止權,係以損害伊為主要之目的,構成權利濫用云云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於102年5月3日所簽訂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3頁反面-54頁、99頁及反面):
㈠上訴人以158萬元標得被上訴人公開招標之「桃園健康餐盤
互動式教材進階版開發案」,兩造於102年5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相關文件(原審卷第18-79頁)。
㈡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分三個專案期程,採分段查驗、一次驗收及一次核銷付款(原審卷第23頁反面-24頁反面)。
㈢系爭契約約定應於102年5月24日完成第一階段功能系統雛型
,兩造於102年5月9日需求訪談會議中,提出第一版設計樣稿,另於102年5月22日、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6日分別交付第二至四版設計樣稿後,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1日以桃衛健字第0000000000號函確認完成(原審卷第80-93、94-96頁)。
㈣系爭系約第12條第2項序號9至12之履約期限為102年7月22日
,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以卓衛字第00000000號函及102年7月4日以卓衛字第00000000號函申請展延,經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9日以桃衛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將第一階段履約期限延至102年8月20日前(原審卷第97、98頁)。
㈤上訴人於102年8月21日將102年8月20日卓衛字第00000000號
函之第一階段文件送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查驗,結果不符合契約約定,於102年8月22日以桃衛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於102年9月2日前完成交付第一階段文件項目,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收受(原審卷第203、100頁)。
㈥上訴人於102年9月2日以卓衛字第00000000號函將第一階段
查驗資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並於102年9月6日查驗,認為不符合契約約定(原審卷第101-117、205-219頁)。
㈦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第一階段
查驗結果有多處不符合(原審卷第118-131頁)。上訴人再行測試後,於102年9月2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32-138頁)。
㈧上訴人於102年9月18日,以卓衛字第00000000號函請被上訴
人查驗第二階段資料(原審卷第139頁)。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以桃衛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上訴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原審卷第140-142頁),及於102年9月30日以桃衛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原審卷第143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之第一階段文件雖有不符系爭契約之情事,惟被上訴人未給予改正之機會,於102年9月26日以桃衛健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前段及第6項約定,經上訴人逾3次改正而未能改正,始得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仍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上訴人未如期交付第一階段相關文件,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且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次按有關承攬工作遲延,定作人固不得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
則解除契約,但定作人依法行使終止權,對承攬人之損害或已完成部分既應給與補償,及定作人依契約約定行使終止權,則無限制。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承攬契約中訂定約定終止權,於一方未履行承攬契約時,他方得以行使終止權,自非法所不許。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及第16條第1項均有終止系爭契約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與法並無不合。
㈢系爭契約第12條及第16條分別約定(原審卷第24-26頁):
⑴第12條「驗收」:
①同條第2項約定「驗收程序:本專案共分三個專案期程
,採分段查驗、一次驗收及一次核銷付款。得標廠商應配合交付各文件時程,以書面日期通知本局,作為交付文件時程內之依據,並應於各階段期程內書面通知本局辦理查驗作業,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各階段應履約之項目及交付文件(下述表單),已確定是否完成履約,並作成查驗紀錄。另應自決標日起225個日曆天止,102年12月15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局申請驗收作業。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交付文件(下述表單),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並作成驗收紀錄。經機關召集相關單位辦理驗收合格後,由廠商開立該月發票向機關請款」。②同條第5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
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7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3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③同條第6項第2款約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
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3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之措施」。
⑵第16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同條第1項第10款約定「廠商履約有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㈣觀諸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內容,第12條係「驗收」,第16條係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可見系爭契約終止之約定係依第16條。且契約縱有約定二以上終止權之行使,非當然互相排斥,符合契約約定終止權行使之要件時,可由債權人選擇其一為之。本件上訴人交付之第一階段文件確有不符系爭契約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要無不合。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約定之情事而予終止系爭契約,亦未可認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
㈤按「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
驗收之用」,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約定「本專案共分三個專案期程,採分段查驗、一次驗收及一次核銷付款」,所用文字與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2項之規定相同;而「初驗」或「驗收」,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至第94條規定,係分屬「驗收」之初次及正式程序,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顯見政府採購法亦認「初驗」與「分段查驗」為不同程序,則「初驗」與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分段查驗」不同,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前段及第6項均明指「初驗」或「驗收」階段,自不適用系爭契約分段查驗。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驗收程序:本專案共分三個專案期程,採分段查驗、一次驗收及一次核銷付款」,無第12條第5項所載「初驗」程序,已難認第12條第2項所載「分段查驗」與第12條第5項所載「初驗」相同,且第12條第2項將「分段查驗」與「一次驗收」分別記載,亦可見「查驗」與「驗收」之程序不符,亦無從將「分段查驗」適用第12條第5項所定「初驗」之程序,而推論被上訴人須給與上訴人改正次數達3次之機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前段及第6項約定,給予上訴人改正期間及次數,始可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委無足取。
㈥被上訴人係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上訴人所援引農田水利會工
程驗收注意事項第4條及經濟部水利署工程驗收注意事項第3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並不適用。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所約定之驗收,包含初驗程序云云,亦屬無據。又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查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貸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乃供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機關訂約時參考,並非關於採購契約內容之規範,且非強行規定,倘未依上開要項訂立契約,尚非當然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亦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分段查驗與初驗為不同之程序,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驗收程序,無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前段所定之「初驗」程序,亦無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前段及第6項之適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交付之第一階段文件有不符系爭契約之情事,即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約定之情事而予終止系爭契約,並無不合,亦未可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