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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吳金朝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余振國律師周敦偉律師上 訴 人 吳玉芬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林讌珍律師視同上訴人 吳日春

吳淑花吳淑娟吳淑玲吳正隆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明仁視同上訴人 吳呂卓英

吳盈樟吳建發吳淑鳳吳璦琳吳建平吳金霖劉志勇劉芷嫻劉玉萩劉奕伶劉宥囷(原名:劉玉瑩)陳美英吳盛錦吳春雪吳盛雄吳盛富吳美珍吳偉強吳綺華陳英富呂陳素真許陳嘉純黃陳美春陳阿好陳吳玉子吳金來被上訴人 黃秋榮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1至35之原審被告,就繼承訴外人吳振國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下分稱時稱系爭1119地號及系爭1162地號,合稱時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屬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確有以原審全體被告為共同被告之必要,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之上開原審被告,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又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租佃爭議事件所以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保持雙方情感,減少訟累,若當事人之一造為多數人,且爭議之標的須該多數人全體處分、管理者,於申請調解、調處時,有所漏列,如承租人於出席調解、調處程序,已為不同意之表示,縱令全體出席,調解、調處亦無從成立,則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准予追加當事人提起訴訟,以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之真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因租佃關係發生爭議,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未標明者均同)100年3月30日先向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而由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惟出席之承租人即上訴人吳玉芬(下稱吳玉芬)不服調處結果,桃園縣政府乃將該租佃爭議事件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有桃園縣政府100年8月1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於桃園市耕地租佃爭議案卷宗(下稱卷外耕地租佃卷)之桃園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等件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頁、卷外耕地租佃卷第1至3頁、第39至54頁)。雖被上訴人於申請調解時,所列對造當事人,包含吳振國之繼承人但斯時已歿之吳秀味(99年5月21日死亡,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32頁之戶籍謄本)、陳全根(99年2月24日死亡,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42頁之戶籍謄本),未改列吳秀味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26至29之視同上訴人(以下合稱時稱吳明仁等4人,見原審訴更字卷第29頁、本院重上字卷一第262至263頁之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1年2月11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嗣移送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所列之調處當事人仍未包括吳明仁等4人,堪認吳秀味之繼承人即吳明仁等4人在上開調解、調處程序中,均未受合法通知。惟已出席之承租人吳玉芬既於調解、調處程序,為不同意之表示(見卷外耕地租佃卷第3頁之調處程序筆錄、第53頁之調解程序筆錄),致調解、調處不成立,則縱令全體承租人出席,前揭調解、調處亦無從成立,吳明仁等4人復於原審到場表示:伊不想再去調解,無再調解之必要(見原審訴更字卷一第115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之調解、解處先行程序,其起訴為不合法云云,委無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黃來所有,於日治昭和16年間,管理人黃中即伊之外曾祖父,將之出租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振國成立租佃契約(下稱系爭租佃契約),祭祀公業黃來解散後,系爭土地於96年5月15日登記為最後管理人之伊所有,吳振國則於91年11月11日死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系爭租佃契約形式上存在於兩造之間。然系爭土地業經荒蕪多年,並由視同上訴人吳金泉(下稱吳金泉)及附表一編號22至29之被繼承人吳川灶在如附圖所示H、I及J部分搭建房屋供居住使用,嗣伊訴請拆屋還地之訴訟中(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22號事件,下稱系爭第322號事件)法院履勘現場前,始自行拆除如附圖所示J部分建物,僅留水泥地面。再者,如附圖所示K、L、M及N部分,表面上雖係雞舍、雞場、菜園及香蕉園,然此實係吳金朝於系爭第322號事件法院履勘前,於97年1月24日僱工以怪手挖地為進行訴訟所為之偽裝,況系爭租佃契約僅約定種植稻穀,不能擅自變更為飼養禽類,自該當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不自任耕作事由,系爭租佃契約復未依吳振國之繼承人各有其特定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佃契約一部無效全部均為無效,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租佃契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退步言之,若本院不採系爭租佃契約因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之主張,然系爭土地既有上開不為耕作怠慢荒廢,其上之防風樹林復遭承租人砍伐,系爭土地並於83年3月26日經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編定為乙種工業區,伊仍得依系爭租佃契約第10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暨土地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佃契約。因上訴人抗辯系爭租佃契約法律關係仍然存在,伊自有起訴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如附圖所示K、L部分乃供作雞舍、雞場使用,吳金朝在承租之土地上飼養家禽、家畜,為我國農村經營農作之常情,如附圖所示M、N部分係菜園及種植香蕉,H及I部分係作為儲水供農作之用,J部分亦無證據顯示非供農作使用,均無不自任耕作或任令荒蕪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吳玉芬另以:被上訴人主張不自任耕作之事由均係發生在系爭1162地號土地,與此相距達70公尺之系爭1119地號,並未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119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不存在,自無依據。又系爭土地雖經編定為乙種工業用地,但契約並不當然終止,縱被上訴人得以此為由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終止租約,伊亦得以同條第2項規定為據,及類推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金,始能終止系爭租佃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視同上訴人陳吳玉子(下稱陳吳玉子)僅在原審抗辯:系爭土地前均有人前來收取租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視同上訴人吳日春(下稱吳日春)則抗辯:系爭租佃契約是否存在與伊無涉。吳明仁等4人僅陳稱:伊等要放棄耕作權,不知對被上訴人之主張如何表示等語。

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上字卷第77頁背面、第6頁背面至第7頁、原審訴更字卷一第29頁)如下:

(一)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黃來所有,嗣因該祭祀公業解散,而將公業所屬之土地均分配予派下成員,屬派下員之一之被上訴人,即獲分配系爭土地,並於96年5月15日以「解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11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路段○○○○○號)之地目為「旱」,系爭116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桃園市○路段○○○○○號)之地目為「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至18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系爭土地於日治昭和16年6月26日由祭祀公業黃來當時之管理者黃中(即被上訴人之曾祖父)將之出租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振國,訂定系爭租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係自昭和15年12月20日至昭和20年12月20日止,但除當事人之任何一方迄期滿當年之農曆8月15日止提出契約解除之意思之外,本契約視同以同一條件進行續約,租金為每年蓬萊種稻米1,000斤(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至25頁之系爭租佃契約及其中譯本)。吳振國於91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其關係如附表一(見原審訴更字卷一第30至79頁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三)被上訴人前於96年9月12日訴請吳金朝,及附表一編號22至25之視同上訴人、附表一編號26至29之被繼承人吳秀味(以下合稱時稱吳日春等人),應將無權占用系爭1162地號土地及同段1105地號(下稱系爭110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系爭第322號事件之承審法官於97年7月11日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指界、測量,地上物現況,其中占用系爭1162地號土地如附圖K、L、M、N、H、I、J之占用情況及所有權人如附表二所示(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97年7月22日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頁)。系爭第322號事件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1162地號土地部分之租約未經合法終止,吳金朝及吳日春等人非無權占用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但就非本案系爭土地之系爭1105地號部分,判命吳日春等人應將如附圖所示C、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5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111號(下稱本院第111號事件)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未經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先經調解、調處程序程序,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遂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2至92頁之判決書)。

(四)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5654號)通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遭搭建鐵皮屋、鋪水泥等不法使用、放棄耕作而荒廢多年,且該土地已依法變更為乙種工業區為由,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21、23至25、30至35,及編號26至29之被繼承人吳秀味之收受該存證信函之回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9頁至第55頁之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另吳日春部分,被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以前,親自送達上開存證信函與吳日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6至62頁之本院第111號事件之99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五)系爭土地於83年3月26日依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乙種工業區(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88頁之證明書)。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將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一)系爭租佃契約因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參照)。又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571號、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參照)。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參照)。另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若該契約之一部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況,租約仍全部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參照)。

2、查:

(1)如附圖所示J部分之水泥空地面積廣達549.46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30至35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金泉在系爭第322號事件承審法官於97年7月11日履勘期日前,已將其上建物自行拆除(見不爭執事項㈢),現場尚留有矮牆,有吳金朝不爭執真正之96年11月29日照片及吳金泉在系爭第322號事件之陳述可參(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208頁之照片及第192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上字卷第245頁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以該水泥空地現狀觀之,已非供農作使用;再者,該水泥空地上原來係搭建磚牆建物,並設有鐵捲門,其內停放一至二臺小客車,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90年4月13日照片可查(見卷外耕地租佃卷第108、109、114頁之照片、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9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該建物於86年5月間即已存在,當時系爭1162地號土地上並無其他農作物,迄96年7月18日仍可見該建物(見卷外耕地租佃卷第118、119頁之96年7月18日、86年5月26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圖,並為吳金朝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9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嗣被上訴人於96年間提起系爭第322號事件訴訟,吳金泉於96年10月29日陳報已將該建物拆除,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建物已拆除僅餘部分矮牆及樑柱,被上訴人嗣後撤回對吳金泉之起訴(見本院上字卷第245、25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迄今該水泥空地仍未供農作使用,其上擺放模板、油桶及停放卡車(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209頁及第192頁背面之吳金朝不爭執真正之101年10月照片)。然而,如附圖所示M、N部分於97年7月間確有種植蔬菜及香蕉(見不爭執事項㈢),且吳金朝於本件訴訟仍抗辯同位在系爭11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L、M、N部分尚供農作使用等語,則以系爭1162地號土地,至遲自86年5月26日起在如附圖所示J部分已有磚造建物存在,斯時系爭1162地號土地上並未種植作物,嗣該建物於96年10月間經拆除後,如附圖所示M、N部分仍有種植蔬菜及香蕉園,且該建物之建築面積廣達5百餘平方公尺,並鋪設水泥,其內尚置放一至二台小客車作為車庫使用,以其建物之功能目的觀之,已難認係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之簡陋農舍,應係作為住家或其他使用之延伸供置放車輛之用。

(2)如附圖所示I部分之木造石棉瓦建物係由吳川灶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見不爭執事項㈢),該木造石棉瓦建物係供儲水之用(見本院上字卷第250頁之系爭第322號事件勘驗筆錄),吳川灶之繼承人即吳日春於系爭第322號事件(即吳日春等人遭訴應拆除如附圖所示C、D、E、I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中到場陳稱:伊尚未出生前,上開地上建物即已存在(見本院上字卷第26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另一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吳淑玲(下稱吳淑玲)亦在系爭第322號事件中稱:伊等均是在該地上建物處出生,依老人家所言,該房屋係用稻穀換來建房子,換一個建房子的權利,即是換讓渡土地使用權(見本院上字卷第268頁正、反面、第27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租佃契約租金約定,即是以每年蓬萊種稻米1,000斤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見吳川灶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I部分之木造石棉瓦建物,及如附圖所示C、D、E部分之地上物,均係以稻穀為對價所建築之房屋並供住家使用,吳日春、吳淑玲等均在該房屋內出生,自難認如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之木造石綿瓦建物供耕作使用。

(3)吳玉芬雖抗辯吳振國過世後,吳川灶受分配使用系爭1119地號土地,系爭1162地號土地則供吳金朝使用,如附圖所示H、I部分所示之白鐵製水塔、木造石棉瓦建物,均係供吳金朝農作使用云云(見原審訴更字卷一第104頁),然查,實際使用如附圖所示K、L、M、N之吳金朝(見不爭執事項㈢),在原審已陳稱:如附圖所示I部分之木造石綿瓦建物及H部分之白鐵製水塔,現仍存在,但未使用,就好像廢棄物一樣放在那邊(見原審訴更字卷一第114頁)等語,自難認如附圖所示I部分之木造石綿瓦建物及H部分之白鐵製水塔,係供吳金朝農作使用;另吳玉芬在本院復稱吳金朝在系爭1119地號土地上種植香蕉(見本院上字卷第60頁),自與其前稱系爭1119地號土地係分配予吳川灶使用矛盾,益認吳玉芬此部分抗辯不能憑採。

3、次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係因繼承吳振國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租佃契約,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已約定劃分系爭土地各自承租;再者,系爭租佃契約所訂租金為每年蓬萊種稻米1,000斤(見不爭執事項㈡),而黃中過世後,吳振國及其繼承人即未再向黃中之繼承人繳納租金,亦為被上訴人及吳金朝所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第242頁背面及原審訴字卷一第198頁正、背面),自無從以吳振國之繼承人繳納租金之情況推認其等有與黃中或其繼承人約定分別承租繳納租金;至吳金朝雖以個人名義於97年1月10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前來收取租金(見本院上字卷第205至207頁之存證信函),然觀之該存證信函內容,其先稱吳振國於91年11月11日死亡,由其及其他繼承人依法繼承,復表示其已備妥系爭租佃契約約定之租金額每年蓬萊種稻米1,000斤,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輔導稻穀價每公斤18元計算5年租金計5萬4,000元等情,可見吳金朝並未將吳金泉前使用之如附圖所示H及J部分,暨吳川灶占用如附圖所示I部分,及吳金朝陳稱系爭1119地號土地由其兄長即吳川灶之子使用部分排除(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1頁背面),則若吳金朝、吳金泉及吳火灶等吳振國之繼承人已分別就其占用部分與被上訴人成立租約,吳金朝於97年1月間又何需備妥系爭租佃契約所約定之全部租金?再審酌吳玉芬在原審原稱系爭1162地號及1119地號土地在吳鎮國過世後分別由吳金朝及吳川灶使用,吳金朝在原審亦稱系爭1119地號土地為吳川灶之子所使用等語,然吳玉芬於本院改稱吳金朝在系爭1119地號土地上亦有種植香蕉等情,即對於系爭1119地號土地究由何人使用一節,前後不一,尤難認吳振國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已有分耕約定,足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耕地租約關係,仍屬單一整體契約,並未就各自使用之特定部分獨立成一租約。

4、從而,本件既有如附圖所示J部分及I部分不自任耕作之情況,應認系爭租佃契約整體均為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其他視同上訴人,形式上既然繼承吳振國系爭租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則其此部分請求,對於全部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有法律上利益。又系爭租佃契約因不自任耕作而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自屬可取。至吳正隆等4人在原審固表示拋棄系爭租佃契約之耕作權(見原審訴更字卷一第113頁正、背面)等語,惟承租人依系爭租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僅有耕作權一項,拋棄耕作權僅係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土地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尚難僅以吳正隆等4人此部分陳述,遽認其等已不爭執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而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無法律上確認利益。

5、至吳玉芬抗辯被上訴人應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給付補償金,並與其終止權之行使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伊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經出租人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該項規定,應限於出租人係以出租耕地經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為原因,而終止租約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若耕地租約在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前,已因其他法定或約定事由而失效或終止者,承租人即無再執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出租人補償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6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租佃契約已因不自任耕作無效,自不生被上訴人應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給付補償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1119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48.69平方公尺,然其中僅附圖所示A部分計1.55平方公尺種植香蕉,其餘如附圖所示B部分計47.14平方公尺均為空地雜草閒置未用,此情況自90年4月起即持續迄今,又如附圖所示H及I部分亦閒置未用;另系爭土地已於83年3月26日依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乙種工業區,被上訴人據此依系爭租佃契約第10條第1款至第3款、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土地法第114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終止契約,並於98年11月4日發存證信函以承租人放棄耕作及系爭土地已變更為乙種工業區為由,通知附表一編號1至

25、30至35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暨附表一編號26至29之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秀味,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業經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頁)、現場照片(見卷外耕地租佃卷第108、114頁、本院重上字卷一第210頁之照片、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為證部分,因被上訴人先位關於系爭租佃契約因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之主張(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75頁),業經本院審認後認為有理由,則本院就被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租佃契約業經其於98、99年間終止部分,即毋庸加以審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