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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馬超彥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家輝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馬顯光

白偉民楊大錡丁樂生包嘉源馬永漢袁大蓉柴偉光馬大成馮同瑜馬凱達黃季寬李國辰馬玉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丁廼忻

保經榮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第14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