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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馬超彥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吳家輝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馬顯光

白偉民楊大錡丁樂生包嘉源馬永漢袁大蓉柴偉光馬大成馮同瑜馬凱達黃季寬李國辰馬玉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丁廼忻

保經榮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89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馬超彥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4 年

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馬超彥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宣告被上訴人楊大錡、包嘉源、丁廼忻、李國辰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召開之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第一屆臨時常務董事會議所為之決議行為無效。

宣告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召開之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第一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議,所為選聘馬顯光、白偉民、楊大錡、丁樂生、包嘉源、馬永漢、袁大蓉、柴偉光、馬大成、馮同瑜、馬凱達、馬良棣、黃季寬、戴重實等人為第二屆董事,及選聘宗建台、張俊嶺、林長寬、馬德威、熊高賢為第二屆候補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

上訴人馬顯光、白偉民、楊大錡、丁樂生、包嘉源、馬永漢、袁大蓉、柴偉光、馬大成、馮同瑜、馬凱達、黃季寬、李國辰、馬玉鳳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馬顯光、白偉民、楊大錡、丁樂生、包嘉源、馬永漢、袁大蓉、柴偉光、馬大成、馮同瑜、馬凱達、黃季寬、李國辰、馬玉鳳,及視同上訴人丁廼忻、保經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馬超彥(下稱馬超彥)請求宣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大錡、包嘉源、丁廼忻、李國辰(以下均逕稱姓名)所召開之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下稱台北清真寺基金會)民國98年7 月31日第1 屆臨時常務董事會議(下稱系爭臨時常務董事會)為無效,及請求宣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馬顯光、白偉民、楊大錡、丁樂生、包嘉源、馬永漢、袁大蓉、柴偉光、馬大成、馮同瑜、馬凱達、黃季寬、李國辰、馬玉鳳,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丁廼忻、保經榮(以下均逕稱姓名,如同指上開16人,則合稱馬顯光等16人)所召開之99年2 月7 日第1 屆第3 次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為無效。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前開規定,馬顯光、白偉民、楊大錡、丁樂生、包嘉源、馬永漢、袁大蓉、柴偉光、馬大成、馮同瑜、馬凱達、黃季寬、李國辰、馬玉鳳等14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同列為原審被告之丁廼忻、保經榮,爰將丁廼忻、保經榮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追加,非得他造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即明。馬超彥基於請求宣告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之同一基礎事實,上訴聲明:「聲請宣告馬顯光等16人於99年2月7日所為之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即本院卷第12頁所示上訴聲明第3項),惟因原審就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第2項,已宣告其中「選聘金玉泉、張定波、馬啟明、胡亞飛、龔載潤、馬國昌、黑玉貞為第2屆董事,及選聘蔡海光、馬仁偉為第2屆候補董事之決議行為」為無效(原判決主文第1項),馬超彥乃於104年1月30日減縮其上訴聲明,僅就原審尚未宣告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第2項無效部分提起上訴,即主張上訴聲明第3項為:「宣告馬顯光等16人於系爭臨時董事會所為選聘馬顯光、白偉民、楊大錡、丁樂生、包嘉源、馬永漢、袁大蓉、柴偉光、馬大成、馮同瑜、馬凱達、馬良棣、黃季寬、戴重實為第2屆董事,及選聘宗建台、張俊嶺、林長寬、馬德威、熊高賢為第2屆候補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本院卷第246頁)。馬超彥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其上訴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丁廼忻、保經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馬超彥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馬超彥起訴主張:伊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之第1 屆董事、常務董事兼董事長,且為原捐助人之代表人,馬顯光、白偉民、楊大錡、丁樂生、包嘉源、馬永漢、袁大蓉、柴偉光、馬大成、馮同瑜、馬凱達、黃季寬、李國辰、馬玉鳳、丁廼忻、保經榮等16人均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之第1 屆董事,其中楊大錡、包嘉源、李國辰及丁廼忻兼為常務董事。台北清真寺基金會於98年7 月31日召開第1 屆臨時常務董事會議(即系爭臨時常務董事會)時,伊為董事長,與全體常務董事均未受通知,且該次會議亦非由董事長主持,有悖於台北清真寺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章程)之規定。且章程並無得召開臨時常務董事會之規定,常務董事亦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系爭臨時常務董事會因出席常務董事不足章程第15條所定人數,本不得作成決議。楊大錡、包嘉源、李國辰及丁廼忻竟仍作成提名第2 屆董事候選人之決議,該決議行為因違反系爭章程第6 、12、13、15條之規定,應依民法第64條規定宣告為無效。台北清真寺基金會復於99年2 月7 日召開第1 屆第3 次臨時董事會(即系爭臨時董事會),惟伊仍未受通知,亦未主持會議,故第1 屆董事即馬顯光等16人,逕依據系爭臨時常務董事會所為無效之提名第2 屆董事候選人之決議,選聘馬顯光、白偉民、楊大錡、丁樂生、包嘉源、馬永漢、袁大蓉、柴偉光、馬大成、馮同瑜、馬凱達、馬良棣、黃季寬、戴重實、金玉泉、張定波、馬啟明、胡亞飛、戴載潤、馬國昌、黑玉貞為第2 屆董事(下稱第2 屆董事21人),及票選宗建台、張俊嶺、林長寬、馬德威、熊高賢、蔡海光、馬仁偉等7 人為候補董事之決議行為,顯有違章程第6 條規定。又馬顯光等16人於系爭臨時董事會所為之選聘決議,其中當選人金玉泉、張定波、馬啟明、胡亞飛、龔載潤、馬國昌、黑玉貞、蔡海光、馬仁偉,其等所獲票數均不足系爭章程第17條所定之當選門檻,然馬顯光等16人卻仍作成選聘金玉泉、張定波、馬啟明、胡亞飛、龔載潤、馬國昌、黑玉貞為第2 屆董事,及選聘蔡海光、馬仁偉為第2 屆候補董事之決議行為,亦應宣告為無效。爰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起訴聲明請求:㈠宣告楊大錡、包嘉源、丁廼忻、李國辰於98年7 月31日所為系爭臨時常務董事會之決議行為無效;㈡宣告馬顯光等16人於99年2 月7 日所為之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決議行為無效。

二、馬顯光等14人(除丁廼忻、保經榮外)則辯稱:馬超彥擔任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第1屆董事長之任期已於97年3月9日屆滿,馬超彥與台北清真寺基金會已無任何關連,非屬民法第64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再者,系爭臨時常務董事會、臨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進行均合於章程之規定,並無馬超彥所指開會通知未送達董事長及全體常務董事、出席人數不足等情事。又系爭臨時董事會所為選聘第2屆董事及候補董事之決議行為,係依據得票數高低選出21名董事與7名候補董事,且經主管機關核備並完成變更登記,均與章程之規定無違等語,資為抗辯。丁廼忻、保經榮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准予宣告馬顯光等16人於99年2 月7 日所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議所為選聘金玉泉、張定波、馬啟明、胡亞飛、龔載潤、馬國昌、黑玉貞為第2 屆董事及選聘蔡海光、馬仁偉為第2 屆候補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而駁回馬超彥其餘之訴。兩造對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馬超彥並為聲明之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馬超彥部分廢棄。㈡宣告楊大錡、包嘉源、丁迺忻、李國辰,於98年7 月31日所為系爭臨時常務董事會之決議行為無效。㈢宣告馬顯光等16人,於99年2 月7 日系爭臨時董事會所為選聘馬顯光、白偉民、楊大錡、丁樂生、包嘉源、馬永漢、袁大蓉、柴偉光、馬大成、馮同瑜、馬凱達、馬良棣、黃季寬、戴重實為第2 屆董事,及選聘宗建台、張俊嶺、林長寬、馬德威、熊高賢為第2 屆候補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本院卷第246 頁)。馬顯光等14人(除丁廼忻、保經榮外)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馬顯光等14人及丁廼忻、保經榮部分(即宣告馬顯光等16人於99年2 月7 日系爭臨時董事會所為選聘金玉泉、張定波、馬啟明、胡亞飛、龔載潤、馬國昌、黑玉貞為第2 屆董事,及選聘蔡海光、馬仁偉為第2 屆候補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馬超彥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卷第37頁)。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馬超彥雖曾於原審102 年7 月25日準備期日表示就其聲明第2 項請求:宣告馬顯光等16人於99年2 月7 日系爭臨時董事會所為選任馬顯光等21人為第2 屆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原審卷二第79頁背面,亦即僅聲明請求宣告原審卷一第16頁背面所示之系爭臨時董事會「提案2 」之決議行為無效),惟嗣於102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意旨㈡狀就該項請求仍聲明:宣告馬顯光等16人於99年2 月7 日所為之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決議行為無效(亦即係就原審卷一第16頁正面、背面所示之系爭臨時董事會「提案1 」即變更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登記大章之決議行為、「提案2 」即選任第2 屆董事之決議行為均宣告無效)。原判決除宣告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決議行為無效外,就馬超彥其餘請求予以駁回,馬超彥上訴後,復減縮其上訴聲明(詳見上壹、所示)為僅就原判決針對系爭臨時董事會「提案2 」之決議行為對其不利部分上訴。從而,馬超彥於原審訴請宣告系爭臨時董事會「提案1 」之決議行為無效部分,即非本件審理範圍,茲無庸贅】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二第142頁、第143頁):㈠馬超彥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原捐助人之代表人(章程第4 條,原審卷一第23頁)。

㈡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第1 屆董事任期3 年,原應於97年3 月9

日屆滿(台北清真寺基金會於94年3 月10日設立,董監事任期均為3 年,有原審卷一第25頁之法人登記證書、第23頁背面章程第11條可證)。

㈢兩造不爭執以下所示之章程規定,且有台北清真寺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

⒈第6 條規定:第2 屆以下之董事於該屆董事任期屆滿前半

年,由常務董事會組成提名委員會,辦理提名,推薦應選人數1 倍之候選人,並於該屆任期屆滿前2 個月召開董事會,以無記名方式票選下屆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申請變更登記。

⒉第13條前段規定,董事無法出席董事會時,得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⒊第15條規定,董事會、常務董事會之成會與決議,以董事、常務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為有效。

㈣馬顯光、楊大錡、包嘉源、柴偉光、馬大成、黃季寬、李國

辰均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第1 屆董事,其等於98年7 月間連署召集第1 屆臨時常務董事會、第1 屆第3 次臨時董事會。

有會議召集連署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頁)。

㈤98年7 月31日召開系爭臨時常務董事會,該次會議簽到冊載

明出席人為楊大錡、包嘉源、李國辰,李國辰並代理丁廼忻出席。又該次會議記錄載明推選楊大錡擔任主席,由楊大錡主持會議,會議決議提名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第2 屆董事候選人42人。有系爭臨時常務董事會議記錄、提名名冊、會議簽到簿、出席委託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至第15頁)㈥99年2 月7 日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該次會議簽到冊載明出

席人為保經榮(柴偉光代理)、丁廼忻(馮同瑜代理)、李國辰(楊大錡代理)、楊大錡、丁樂生、包嘉源、白偉民、馬永漢、袁大蓉、柴偉光、馬大成(白偉民代理)、馬顯光、馬玉鳳(包嘉源代理)、馮同瑜、馬達凱與黃季寬出席,合計有效出席16名董事。又該次會議記錄載明推選由楊大錡擔任主席,由楊大錡主持會議,會議決議票選馬顯光、白偉民、楊大錡、丁樂生、包嘉源、馬永漢、袁大蓉、柴偉光、馬大成、馮同瑜、馬凱達、馬良棣、黃季寬、戴重實、金玉泉、張定波、馬啟明、胡亞飛、戴載潤、馬國昌、黑玉貞等21人為第2 屆董事,及票選蔡海光、馬仁偉、宗建台、張俊嶺、林長寬、馬德威、熊高賢等7 人為第2 屆候補董事。其中董事當選人金玉泉、張定波、馬啟明、胡亞飛、龔載潤、馬國昌、黑玉貞等7 人及候補董事當選人,所獲得票數均不足11票。有系爭臨時董事會議記錄、會議簽到冊、出席委託書、第2 屆第1 次董事會議開會通知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6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47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馬超彥應為民法第64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其依該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適格的當事人:

⒈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

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應係指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受有利益或致其權益受損害者而言。又財團法人之章程就董事任期屆滿而無新任董事接任時,原董事是否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未有明定,民法總則編對此亦無明文。而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準此,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本文「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於前述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馬超彥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第1 屆董事(且為董事

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9 頁),而台北清真寺基金會之章程關於董事任期屆滿而無新任董事接任時,原董事是否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一事未有明定,亦有章程附卷足憑(原審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

馬超彥所任第1 屆董事之任期固於97年3 月9 日屆滿(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未及時改選,揆諸上⒈說明,應認第1 屆董事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一屆董事改選就任時為止。況台北清真寺基金會係以管理台北清真寺,執行回教事務、宣揚回教教義、推廣教育暨辦理社會慈善公益事業,為其成立之宗旨(原審卷一第23頁章程第3 條參照),若該基金會董事因任期屆滿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則在未選出下屆董事之前,基金會之事務顯將無法運作而停頓,此誠非民法規定財團法人制度之本意。因此,系爭臨時常務董事會所為提名第2 屆董事、系爭臨時董事會所為選聘第2 屆董事之決議,是否因參與決議之董事有違反章程之行為,而應依民法第64條規定宣告為無效,勢將影響馬超彥擔任第1 屆董事職務之解任與否,對於馬超彥之權益即難謂無損害,由是,馬超彥應為民法第64條所指利害關係人,殆無可疑。馬顯光等16人辯稱馬超彥非民法第64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顯有誤會。

㈡楊大錡、包嘉源、李國辰、丁廼忻於系爭臨時常務董事會所為決議行為,違反章程第12條、第15條之規定:

⒈依章程第12條規定,台北清真寺基金會得於必要時召開臨時常務董事會議:

馬超彥以章程無常務董事會得召開臨時會之明文為由,主張系爭臨時常務董事會之召集有違反章程情事云云。惟查,章程第12條明載:「董事會每6 個月召開1 次,常務董事會每2 個月召開1 次,均由董事長主持之。董事長因故缺席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 人或由常務董事中互推

1 人代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由董事長召集或由董事1/3 以上連署召集之」,有章程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3頁背面)。章程第12條既兼就「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之召開程序為規定,則綜觀該條後段「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之全文意旨及文義解釋,應解為「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均得於必要時召開臨時會」,堪予認定。況常務董事會係董事會休會時(依章程規定,董事會係每6 個月始召開一次)所為之設置,若認常務董事會僅限於2 個月定期召開1 次而非可於必要時召開臨時會,將可能使台北清真寺基金會之會務運作陷於窒礙難行,當非章程第12條制定之原意。是馬超彥主張章程並未規範常務董事會得召開臨時會云云,洵無可採。

⒉系爭臨時常務董事會違反系爭章程第12條:

馬超彥指摘系爭臨時常務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未送達予伊,召集程序不合法等情,固為馬顯光等16人否認,惟查:

⑴證人馬良棣即台北清真寺基金會前總幹事雖於原審具結

陳稱:伊知悉董事有連署召開98年7 月31日第1 屆臨時常務董事會(即系爭臨時常務董事會)之情,因伊為總幹事,有借場地伊就會知悉有開會;開會前伊有見到訴外人龔繼志將開會通知送到基金會中馬超彥的辦公室,龔繼志出來說馬超彥不在,直接將開會通知放在其桌上;後來馬超彥進辦公室後,叫伊代為拆開信封看內容,因伊不想涉入他們的糾紛所以沒有拆,但後來馬超彥叫伊去開會現場瞭解系爭臨時常務董事會開會的情形並轉告予馬超彥等語(原審卷二第7 頁至第8 頁)。惟馬良棣既自承僅擔任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總幹事迄97年8 月止(原審卷二第7 頁),則其於98年7 月31日召開系爭臨時常務董事會即已非總幹事,從而洽借開會場地當已非其職權,更無以總幹事身分受時任董事長之馬超彥指示代拆信封、至開會現場瞭解開會狀況之可能,其上開證詞,已非無疑。

⑵證人馬興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馬良棣自台

北清真寺基金會總幹事卸任後,經過一段時間即轉到中國回教協會任職,中國回教協會與台北清真寺基金會均設在清真寺內,該二協會/基金會辦公室的大門相距僅約5 、6 公尺,馬良棣每天都到清真寺來上班,但不是整天待在清真寺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固可認馬良棣於卸任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總幹事後,仍長期於清真寺出入,或有可能從旁見聞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相關事宜,惟縱其所稱看見龔繼志拿著信封進入馬超彥辦公室之情為真,然其既已卸任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總幹事,當已非輔佐該基金會董事長馬超彥之人,顯無從知悉「信封」內所裝文件之內容,更無從承馬超彥之指示代拆信封(況馬良棣猶稱其拒絕開拆)、或至系爭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現場瞭解會議情形。準此,尚難逕以馬良棣於原審之證詞,遽為有利於馬顯光等16人之認定。

⑶證人李莉娜(即台北清真寺基金會工作人員)於原審固

結證:台北清真寺基金會之常務董事會開會通知係以郵寄方式送達,再用電話通知,如果董事來基金會的話,就會當面交付等語(原審卷二第9 頁),惟經詢及如何通知馬超彥時,則陳稱:馬超彥是董事長,開會他本來就會知道,所以不會再郵寄開會通知給他等語(原審卷二第9 頁背面),則馬顯光等16人主張有交付系爭臨時常務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予馬超彥云云,亦與李莉娜之證詞有間。又系爭臨時常務董事會係由馬顯光、柴偉光、楊大錡、包嘉源、李國辰、馬大成、黃季寬連署召集(原審卷一第11頁會議召集連署書參照),並非由董事長馬超彥召開,殊與李莉娜所稱馬超彥基於董事長身分本來就知悉會議召開情形,無庸再行通知之情形迥異。馬超彥就其餘董事連署召集會議之情形既未必知悉,馬顯光等16人復未能證明已將系爭臨時常務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具體交付予馬超彥之情,則馬超彥主張伊未收受臨時常務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乙節,即非子虛。

⑷按台北清真寺基金會之常務董事會每2 個月召開一次,

由董事長主持之,董事長因故缺席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或由常務董事中互推一人代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由董事長召集或由董事3 分之1 以上連署召集之,章程第12條規定甚明,堪信台北清真寺基金會所召開之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包括臨時會),均應由董事長主持,僅於董事長因故缺席時始得以指定或互推方式由常務董事一人代理。而馬超彥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之董事長,惟未收受系爭臨時常務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業如上述,其當無從知悉系爭臨時常務董事會召開之時間、地點,導致未能出席。其餘常務董事有意排除馬超彥收受通知、出席之行為,自與章程第12條所指董事長有收受通知而「因故缺席」之情形不同,殊不得僅因董事長未實際出席,即逕推由其他常務董事代理主持會議。詎系爭臨時常務董事會未由董事長主持會議,而推選由楊大錡常務董事擔任會議主席(原審卷一第12頁,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出席系爭臨時常務董事會之常務董事(即楊大錡、包嘉源、李國辰、丁廼忻4 人)之行為,自有違反章程第12條之情。

⒊系爭臨時常務董事會違反章程第15條:

⑴按台北清真寺基金會董、監事及常務董、監事之成會與

決議,以董、監事及常務董、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為有效;又董事會互選常務董事7 人,組成常務董事會,章程第15條、第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卷一第24頁、第23頁背面)。參諸上開規定,常務董事會(含臨時會)之成會及決議,必須經常務董事過半數即4 人以上(7 人÷2 =3.5 人,無條件進位為4 人)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⑵觀諸系爭臨時常務董事會之會議簽到冊,形式上出席之

常務董事為楊大錡、包嘉源、李國辰、丁廼忻(由李國辰代理)4人(原審卷一第14頁),惟查:

①李國辰於本院準備期日到庭結證:98年7 月31日係伊

二兒子訂婚日,訂婚儀式是大約中午一點半到二點半之間在清真寺舉行,是在參加主麻禮拜後舉行,訂婚儀式結束後在清真寺內照相,大約三點以後就離開清真寺,晚餐是兩邊親戚在仁愛路的寶船餐廳聚餐,只有一桌,伊應該沒有在該日19點到辛亥路一段的禾記餐廳;伊是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的常務董事,但不記得有召開98年7 月31日之系爭臨時常務董事會,也不記得有參加等語(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98年

7 月31日既係證人李國辰兒子之訂婚日,係家庭重要紀念日,李國辰就該日之記憶應較一般日期更為詳實深刻,故其對於該日行程之敘述應可採信。如李國辰於其子訂婚之日另分身參與系爭臨時常務董事會並參與決議,其時間如何分配、交通如何銜接,當均須事前妥為安排並切實依計畫進行,殊無完全不復記憶之理。李國辰既僅記憶該日於清真寺參加主麻禮拜、舉行訂婚儀式、晚餐與新人兩邊親戚在仁愛路寶船餐廳聚餐,席開一桌等節,而絲毫未記憶有參與系爭臨時常務董事會之情,則系爭臨時常務董事會是否確有召開,已堪質疑。

②抑且,依系爭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記錄之記載,該會

議係於98年7 月31日19時於臺北市○○路○ 段○○號禾記餐廳舉行(原審卷一第12頁),19時為通常之晚餐時間,惟李國辰既證稱伊斯時正在仁愛路寶船餐廳與家人及女方親戚聚餐,當無可能分身出現於辛亥路之禾記餐廳。況衡諸社會常情,李國辰為新郎之母,於訂婚日地位甚為重要,當無可能捨棄訂婚儀式後雙方親戚之聚餐而出席系爭臨時常務董事會,或於聚餐中途離席或遲到、早退之理。爰斟酌上情,參以李國辰陳稱伊不記得於98年7 月31日參與系爭臨時常務董事會等語,堪信李國辰確未出席。

③李國辰雖因能辨識自己的筆跡而證稱原審卷一第14頁

之會議簽到冊上「李國辰」、「丁廼忻」字樣、原審卷一第13頁之提名基金會第二屆董事候選人名冊上「李國辰」簽名均係伊所簽等語(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惟亦表示不記得簽署時之狀況、不確定有無看過原審卷一第15頁之丁廼忻委託書、無法辨識委託書是否為丁廼忻親簽等語(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至第171頁),則李國辰於上開會議簽到冊上簽名,即可能係於98年7 月31日以外之某日應他人之要求,未加細問即予簽名,當未能據以證明李國辰有出席系爭臨時常務董事會並代理丁廼忻出席之情。馬顯光等16人復抗辯:李國辰於該日突然來電表示不克前來,楊大錡、包嘉源乃以電話對李國辰說明開會內容,李國辰於電話中表示同意並事後簽名追認云云(本院卷第218 頁背面),惟章程第15條已明文規定成會及決議之程序以「常務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為有效」,然以電話聯絡並事後追認,顯無出席會議之實,自不得計入出席人數,系爭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簽到冊上所載「丁廼忻」、「李國辰」2 人即均未出席,應予剔除。易言之,實際出席之人僅有楊大錡、包嘉源2 人,顯未達常務董事之半數(即4 人),系爭臨時常務董事會自未能成會,則楊大錡、包嘉源、丁廼忻、李國辰主張其等出席該次會議並為決議,自有違章程第15條之規定。

⒋馬超彥為民法第64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得依該條提

起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訟,業如上㈠所述。而台北清真寺基金會常務董事楊大錡、包嘉源、丁廼忻、李國辰以系爭臨時常務董事會提名第2 屆董事候選人之決議行為,違反章程第12條、第15條規定,復經認定如上,則馬超彥依民法第64條規定,訴請宣告楊大錡、包嘉源、丁廼忻、李國辰於98年7 月31日所為系爭臨時常務董事會議之決議行為無效,洵為有據。

㈢馬顯光等16人於系爭臨時董事會「提案2 」所為決議行為,

違反章程第6 條之規定(「提案1 」之決議行為非本件審理範圍,如上所示):

⒈按台北清真寺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21人,候補董事7

人,除第1 屆董事由本會籌備委員直接聘任外,其後各下一屆之董事於該屆董事任期屆滿前半年,由常務董事會組成提名委員會,辦理提名,推薦應選人數一倍之候選人,並於該屆任期屆滿前2 個月召開董事會,以無記名方式票選下屆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申請變更登記,章程第6 條定有明文(原審卷一第23頁),由是,台北清真寺基金會董事之產生方式(除第1 屆以外),自應恪遵上開規定辦理之。

⒉馬顯光等16人(均為第1 屆董事)於99年2 月7 日召開系

爭臨時董事會,其等所為「提案2 」之決議行為,為辦理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第2 屆董事改選事宜,亦即本於98年7月31日系爭臨時常務董事會提名之候選人名單進行票選,並決議自該提名名單中選出馬顯光、白偉民、楊大錡、丁樂生、包嘉源、馬永漢、袁大蓉、柴偉光、馬大成、馮同瑜、馬凱達、馬良棣、黃季寬、戴重實、金玉泉、張定波、馬啟明、胡亞飛、戴載潤、馬國昌、黑玉貞為第2 屆董事,及蔡海光、馬仁偉、宗建台、張俊嶺、林長寬、馬德威、熊高賢等7 人為第2 屆候補董事(原審卷一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247 頁)。惟系爭臨時常務董事會之決議行為(即提名第2 屆董事候選人名單)因違反章程而應宣告無效,業經認定如上㈡所述,則系爭臨時董事會依該應被宣告為無效之候選人名單提名行為,進行票選下一屆董事之決議行為,當有違章程第6 條規定之董事選舉程序,馬超彥依民法第64條規定訴請宣告系爭臨時董事會提案2 所為選聘董事及候補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亦屬有據。

⒊馬顯光等16人復抗辯:縱認系爭臨時常務董事會因未達章

程規定之開會人數而無效,惟於98年7 月31日召開系爭臨時常務董事會前之同年7 月17日,亦就相同議題(即推選第2 屆董事及候補董事提名名單)召開臨時常務董事會,該次會議所提名名單與系爭臨時常務董事會所提名單均相同,故系爭臨時董事會據以表決之董事候選人名單,並無違反章程第6 條所定應由常務董事會提名並推薦之情云云,固據提出98年7 月17日臨時常務董事會議紀錄存卷可考(原審卷二第159 頁至第164 頁)。惟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提案2 )說明明示:「本(第1 )屆常務董事會依『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6 條規定,於98年7 月31日召開臨時常務董事會組成提名委員會辦理第2 屆董事改選之提名,第2 屆董事候選人合計42人詳如『第二屆董事候選人名冊』」等語(原審卷一第16背面),已明示系爭臨時董事會所為改選第2 屆董事之決議行為,係依據系爭臨時常務董事會所提出之候選人名單而辦理改選,與馬顯光等16人所述98年7 月17日臨時常務董事會議之決議事項無涉。從而,台北清真寺基金會是否曾於98年7 月17日召集臨時常務董事會,及於該次會議中有無提出次屆董事候選人名單,均不影響馬顯光等16人於系爭臨時董事會就選任2 屆董事、候補董事之決議行為應依民法第64條宣告為無效之情。

六、綜上所述,馬超彥依民法第64條規定,起訴請求:㈠宣告楊大錡、包嘉源、丁迺忻、李國辰,於98年7 月31日所為系爭臨時常務董事會之決議行為無效。㈡宣告馬顯光等16人,於99年2 月7 日系爭臨時董事會所為選聘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第

2 屆董事及候補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於主文第1 項判決宣告馬顯光第16人於系爭臨時董事會所為選聘金玉泉、張定波、馬啟明、胡亞飛、龔載潤、馬國昌、黑玉貞為第2 屆董事,及選聘蔡海光、馬仁偉為第2 屆候補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馬顯光等16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惟原審駁回馬超彥除確定部分外其餘之訴(即駁回:㈠宣告楊大錡、包嘉源、丁廼忻、李國辰於98年7 月31日召開之系爭臨時常務董事會所為之決議行為無效;㈡宣告馬顯光等16人於99年2 月7 日召開之系爭臨時董事會,所為選聘馬顯光、白偉民、楊大錡、丁樂生、包嘉源、馬永漢、袁大蓉、柴偉光、馬大成、馮同瑜、馬凱達、馬良棣、黃季寬、戴重實等14人為第2 屆董事,及選聘宗建台、張俊嶺、林長寬、馬德威、熊高賢等5 人為第

2 屆候補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之訴部分),於法尚有未合,馬超彥指摘此部分不當,上訴求為廢棄,則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馬超彥之上訴為有理由,馬顯光等16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