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月霞
陳忠儀律師陳家祥律師被上訴人 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問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複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一,上訴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七,上訴人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二。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命給付,各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元、參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壹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各為上訴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源標,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6日變更登記為王問,此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02頁至第103頁〕,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99頁至第100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上訴人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長春藤公
司)於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簽訂商品代銷契約書(下稱系爭KKT代銷契約),約定由伊代銷被上訴人之KKT組合商品及單品(即聲波脊椎動力平衡療法),並於銷售後將銷售所得給付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提供KKT商品(課程)予顧客之預付費用,然因訴外人亞仕登診所於96年7月後停止營業,無法繼續提供KKT服務,被上訴人就未繼續提供服務部分所受領之預付費用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將溢領之KKT服務費返還予伊。嗣於本院再為主張伊以103年12月17日準備㈢狀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KKT代銷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KKT服務費〔見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56頁、卷㈣第9頁〕,核係上訴人長春藤公司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媚登峰公
司)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至94年1月間使用媚登峰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辦公處所(下稱安和路12樓),作為該公司辦公之用,期間該樓層之電費、水費、電話費及大樓管理費,皆由伊先行墊付,被上訴人僅支付電費及管理費予伊,電話費666,951元及水費15,207元部分則未返還。嗣於本院再為主張依雙方於92年9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水費、電費、清潔費及其他日常管理維護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電話費係維持日常管理所必需之費用。而伊既代被上訴人墊付前開電話費及水費,被上訴人並因此而受有利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墊付之電話費666,951元及水費15,207元〔見本院卷㈢第151頁背頁、卷㈣第1頁背頁〕,核係上訴人媚登峰公司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再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查:
㈠上訴人長春藤公司於原審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溢領之KKT服務費369,983元,嗣於本院減縮請求為358,924元,而將原訴之聲明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長春藤公司2,256,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長春藤公司2,245,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9頁、第112頁正、背頁〕;復於104年5月18日具狀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溢付吳慧娟等4人之KKT服務費129,888元,而為訴之追加,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長春藤公司129,888元,及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39頁正、背頁、卷㈣第1頁、第47頁正、背頁〕。茲上訴人長春藤公司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KKT服務費所為前開減縮,僅係就請求金額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為訴之追加部分,則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長春藤公司於原審原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溢領之KKT服務費。嗣於本院再為主張亞仕登診所於96年7月後停止營業,無法繼續提供KKT服務,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伊併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溢付KKT服務費之損害,並請求本院就前開2項請求權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㈣第8頁背頁、第38頁〕。另倘本院認亞仕登診所停業後將KKT設備置於上訴人長春藤公司,雙方約定由訴外人忠孝診所代亞仕登公司提供顧客KKT服務,並由被上訴人負擔60%之人事管銷費用,伊亦得依雙方之契約關係,為備位請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之人事管銷費用293,287元〔見本院卷㈢第40頁、卷㈣第10頁〕。則上訴人長春藤公司於本院追加前揭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備位請求權即雙方之契約關係,其主要爭點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以系爭KKT代銷契約為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關聯性,原請求之訴訟、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有同一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於同一程序中統一解決紛爭,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堪認上訴人長春藤公司所為追加請求權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上訴人媚登峰公司、長春藤公司於原審各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佣金177,167元及1,032,491元。嗣於本院渠等2人分別追加上訴人媚登峰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代銷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A代銷協議)第2條約定、上訴人長春藤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代銷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B代銷協議)第2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依選擇合併關係擇一為其等2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㈣第4頁第1行、第5頁第15行以下〕,並為相同聲明之請求,與渠等2人於原訴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皆係以其等2人各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系爭A、B代銷協議為基礎,具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媚登峰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至94年1月間使用伊所有安和路12樓,作為該公司辦公之用,期間該樓層之電費、水費、電話費及大樓管理費,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原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均由伊先行墊付,被上訴人僅支付電費及管理費予伊,電話費666,951元及水費15,207元部分則未返還。被上訴人復於93年5月起至93年12月間使用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B1之安和會館(下稱安和會館)部分樓層,致伊無法使用而受有租金600,000元、電費376,762元及管理費153,564元之損害。另伊公司原名為「媚婷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婷峰公司),媚婷峰公司曾於92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A代銷協議,契約期間自92年5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約定由被上訴人代銷心活會員卡,並於銷售及顧客付清款項後,由媚婷峰公司支付售價40%作為佣金。依契約宗旨,倘會員退款時,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全部佣金。然於上開契約期間內發生6筆顧客退款記錄,被上訴人原應退還該部分佣金318,896元,惟其僅退回部分佣金141,729元,尚有177,167元未退還予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系爭A代銷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電話費及水費合計682,158元,租金、電費、管理費合計1,130,326元,溢領佣金177,167元。
㈡長春藤公司部分:
伊公司原名為「心活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活公司),心活公司曾於92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B代銷協議,契約期間自92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約定由被上訴人代銷心活會員卡,並於銷售後以顧客實收現金為依據,由心活公司支付40%予被上訴人作為銷售佣金。依契約意旨,倘顧客退款時,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全部佣金。惟於93年10月起至96年11月間至少有21位顧客辦理退費,致伊實收現金減少。則被上訴人已依伊退費前向前開21位顧客實收之款項收受佣金即有溢領情事,已構成不當得利。依約定被上訴人應退還之佣金為1,086,779元,惟其僅退回70,469元,尚有1,032,491元迄未返還。是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或系爭B代銷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32,491元。又心活公司於93年5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心活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亞仕登代銷附約書(下稱系爭代銷附約),由被上訴人獨家售銷心活A卡、心活B卡等產品,雙方並於系爭代銷附約第6條約定,倘發生顧客向被上訴人要求退款時,伊僅向被上訴人就剩餘價值退款,並非全額退款。詎被上訴人於張玉英等53名顧客請求退款時,竟以卡片帳面全額退款予客戶共計1,884,000元,扣除產品剩餘價值1,029,960元,被上訴人溢領退款854,040元,伊得依系爭代銷附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另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KKT代銷契約,約定由伊代銷KKT(Khan Kinetic Treament,聲波脊椎動力平衡治療法)設備,伊並於銷售後將銷售所得給付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提供KKT商品(課程,下稱KKT服務)予顧客之預付費用,結帳方式依系爭KKT代銷契約第5條約定採實銷實付方式,由伊核對被上訴人檢具之資料,再依系爭KKT代銷契約表二批發價欄之單價計算後,支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96年7月後即因亞仕登診所停業之故,無法繼續提供KKT服務,則被上訴人已預先受領之服務費488,812元(包括原審請求之358,924元及本院追加之129,888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返還或賠償之。又倘本院認亞仕登診所停業後將KKT設備放置於伊公司,雙方協議由忠孝診所代被上訴人提供顧客KKT服務,並由被上訴人負擔60%之人事管銷費用,伊亦得依雙方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之人事管銷費用293,28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上訴人媚登峰公司部分:
⒈電話費、水費、租金、電費、管理費合計1,130,326元部分
之請求期間係自93年5月起至93年12月,上訴人媚登峰公司起訴時已逾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不得再對伊請求給付。
⒉伊於92年9月30日與上訴人媚登峰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約定
伊使用安和路12樓部分範圍,其餘未使用部分,則供上訴人媚登峰公司設置會計室、機房、會議室使用。因伊於92年10月初尚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故於同年月2日以訴外人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裕公司)名義向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固網公司)申請電信設備使用,至同年月24日公司設立登記執照核發後,於同年月31日向臺灣固網公司申請移機過戶,將用戶名稱變更為伊公司。且伊租用安和路12樓期間均有如期繳納電信費及水費,並無由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代為繳納之情事。又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之安和會館遲未開幕,故伊於93年6月已另向訴外人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證券公司)租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並無使用安和會館之必要。
⒊另系爭A代銷協議第2條係約定佣金計算以顧客實收之現金為
依據,顧客未結清之尾款不列入佣金計算,並無客戶退卡時伊亦應退還佣金予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之意。況前開佣金約定,係屬居間契約,伊仲介顧客與上訴人媚登峰公司訂約,即得向上訴人媚登峰公司請求給付報酬,並不因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事後與顧客解約而受影響。是伊受領上訴人媚登峰公司所給付之佣金並非不當得利。又造成會員大量退卡原因,係因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之安和會館及忠孝健檢館無法順利完工供客戶使用,此係屬百騏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協議複核程序執行報告書(下稱協議複核報告)第5頁所稱之除外條款所列情形,上訴人媚登峰公司自不得要求伊退還佣金。再者,上訴人媚登峰公司因安和會館未依時開立遭會員大量退卡,其負責人莊雅清向伊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問哀求,王問考量與莊雅清間有姻親關係,乃同意退還部分佣金,故雙方協議就伊已收取之佣金,由雙方各吸收一半,伊並已將同意應退予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之半數佣金全數退還,是上訴人媚登峰公司再向伊請求退還其餘之半數佣金,顯屬無據,更有違誠信。又上訴人媚登峰公司提出之協議複核報告,係上訴人媚登峰公司提供不實資訊予百騏會計師事務所製作,故該協議複核報告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長春藤公司部分:
⒈系爭B代銷協議第2條,同上述系爭A代銷協議之約定,僅約
定佣金計算以顧客實收之現金為依據,並無客戶退卡時伊亦應退還佣金予長春藤公司之明文約定。況前開佣金約定,係屬居間契約,伊仲介顧客與上訴人長春藤公司訂約,即得向上訴人長春藤公司請求給付報酬。又造成會員大量退卡原因,係因上訴人長春藤公司之會館無法順利完工供客戶使用,自不得要求伊退還佣金。再者,上訴人長春藤公司因會館未依時開立遭會員大量退卡,其負責人莊雅清向伊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問哀求,乃同意退還部分佣金,雙方協議就伊已收取之佣金,各吸收一半,伊並已將同意應退予上訴人長春藤公司之半數佣金全數退還。另伊每月向上訴人長春藤公司請求給付佣金,為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是上訴人長春藤公司向伊請求92年5月至同年9月已付之佣金,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⒉上訴人長春藤公司係因會館未依時開立遭會員反彈而大量退
卡,則會館未開,會員均未使用會館任何設施與課程,自不應攤提費用,是剩餘價值應全數等同伊請款之金額,伊並未溢領,未受利益。又伊辦理退費後,亦按雙方間核帳慣例,核對相關匯款憑證、轉帳傳票後,方由上訴人長春藤公司退款予伊,難謂伊有溢領之情事。況伊辦理退款時,均依消費保護法規定,未扣除月攤提金額,全數退費予客戶,亦難謂伊有不當利益之情。
⒊96年5月間,蘇源標與莊雅清協議共同購買東森會館,蘇清
標乃將KKT設備以人民幣700萬元作價予上海長春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長春藤公司),作為購買東森會館之出資額。嗣於96年8月間,由伊將KKT整套設備暨人員、課程表、客戶資料作價移轉予上訴人長春藤公司所屬之媚登峰集團,並由該集團續提供KKT服務,並無上訴人長春藤公司所稱無法繼續提供KKT服務之情事。又上訴人長春藤公司自96年8月迄至98年6月間,利用伊移轉之KKT設備、客戶所獲利益,遠逾其所主張之損害額,顯見上訴人長春藤公司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是其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等2人於原審為起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媚登峰公司1,989,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長春藤公司2,256,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等2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渠等2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長春藤公司並減縮起訴聲明,另上訴人媚登峰公司、長春藤公司均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媚登峰公司、長春藤公司下開第2項、第3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媚登峰公司1,989,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長春藤公司2,245,455元(上訴人長春藤公司誤算、誤繕為1,245,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長春藤公司129,888元,及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上開⒉至⒋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媚登峰公司原名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
月23日更名為媚婷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1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更名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㈡第389頁至第396頁〕。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A代銷協議〔原審卷㈠第32頁〕。㈡上訴人長春藤公司原名為心活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心活公司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代銷B協議〔原審卷㈠第40頁、第41頁〕,於93年5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代銷附約〔原審卷㈠第60頁至第62頁〕。另上訴人長春藤公司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KKT代銷契約〔原審卷㈠第63頁至第65頁〕。
㈢被上訴人曾於92年9月30日與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系爭租約,承租安和路12樓部分範圍,雙方約定水、電費、清潔費及其他日常管理維護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租賃期間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本院卷㈡第82頁至第84頁、本院卷㈢第151頁背頁第13行以下〕。
㈣被上訴人於96年8月間將KKT設備及操作人員移轉至上訴人媚登峰公司〔本院卷㈢第211頁至第214頁〕。
五、上訴人媚登峰公司、長春藤公司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渠等提出協議複核報告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頁至第75頁、卷㈡第6頁至第438頁、卷㈢第7頁至第333頁、卷㈣第1頁至第327頁、卷㈤第3頁至第74頁、第91頁至第575頁、卷㈥第52頁至第149頁、第158頁至第289頁〕,惟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及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代墊安和路12樓之電話費666,951元、水費15,207元是否有據?㈡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使用安和會館之租金600,000元,及伊代墊之電費376,762元、管理費153,564元,是否有據?㈢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及系爭A代銷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銷心活會員卡之溢領佣金177,167元是否有據?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上開㈠至㈢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是否有理由?㈤上訴人長春藤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及系爭B代銷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銷課程之溢領佣金1,032,491元有無理由?㈥上訴人長春藤公司依系爭代銷附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退款854,040元有無理由?㈦被上訴人抗辯長春藤公司上開㈤、㈥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是否有理由?㈧上訴人長春藤公司先位聲明主張依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KKT服務費488,812元,有無理由?㈨上訴人長春藤公司備位聲明主張依兩造間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KKT服務費488,812元之60%計算之金額即293,987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媚登峰公司部分:
⒈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及系爭租
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代墊安和路12樓之電話費666,951元、水費15,207元是否有據?⑴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自92年10月至94年1月止
使用安和路12樓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伊係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向上訴人媚登峰公司承租使用系爭安和路12樓之部分等語,並提出系爭租約1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82頁至第84頁〕,上訴人媚登峰公司對此並未表示爭執。系爭租約第1條雖記載,租賃物使用範圍為「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使用範圍全部(如附件所示範圍)」,惟觀諸附件臺北市○○路○段○○號12樓平面圖所標示被上訴人承租該樓層之使用範圍僅有部分,而非全部;另系爭租約第2條記載租賃期間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且證人雷桂美於本院證稱:伊於92年1月1日到93年10月底,任職上訴人媚登峰公司,負責品牌行銷;被上訴人大約自92年第4季開始使用安和路12樓作為會議行銷及辦公處所,至伊離職時,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上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背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伊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向上訴人承租使用安和路12樓之部分等語,尚堪採信。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月間仍繼續使用安和路12樓云云,則乏證明而無可採。
⑵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水、電費、清潔費及其他日常管
理維護費用,悉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是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應負擔承租使用安和路12樓期間即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水費,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使用電話作為對外聯絡之用所支出之電話費用,其性質非屬日常管理維護安和路12樓所需費用,是上訴人媚登峰公司據上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前開約定負擔承租使用安和路12樓期間之電話費用,已屬無據(另其餘主張本院論述詳如下列⑷部分)。
⑶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承租使用期間應負
擔水費15,207元,已據其提出媚婷峰公司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請款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水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62頁至第384頁〕。依前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水費收據上收費月份欄所載:92年10、11月水費為3,940元、92年12月、93年1月水費為4,091元、93年2、3月水費為3,852元、93年4、5月水費為3,492元、93年6、7月水費為3,416元、93年8、9月水費為3,754元、93年10、11月水費為3,940元、93年12月、94年1月為3,928元〔見原審卷㈡第365頁、第368頁、第371頁、第374頁、第377頁、第378頁、第381頁、第384頁〕。又前開水費收據上雖記載用水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惟上訴人媚登峰公司稱因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12樓原為伊使用,共用1個水表,故上址11樓、12樓應各負擔一半水費等語。是安和路12樓應負擔之前開月份水費依序為1,970元、2,045.5元、1,926元、1,746元、1,708元、1,877元、1,970元、1,964元。另系爭租約第5條雖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承租使用期間之水費,惟被上訴人僅承租安和路12樓之部分範圍,其餘仍歸上訴人媚登峰公司管理使用,如令被上訴人負擔安和路12樓之全部水費,對被上訴人有失公允。
復觀之系爭租約第5條並未約定渠等2人就各自使用範圍應如何分擔水費之約定,而水費係可分之債務,自應依民法第271條規定,由上訴人媚登峰公司與被上訴人各平均分擔。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前開月份水費依序為985元、1,022.75元、963元、873元、854元、938.5元、985元、982元。再觀諸上開水費收據可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原則上係每2個月派員抄表1次,並依該次抄表度數扣除前次抄表度數之實際使用度數計費。依上揭收費月份欄記載為92年10、11月之水費收據上所載:本期抄表日期為92年11月4日,則該期前期之抄表日期應為92年9月4日,而被上訴人係自92年10月1日起承租使用安和路12樓,是92年10月1日前之水費(即92年9月5日至同年月30日,共計26日),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準此,被上訴人實際應負擔92年10、11月之水費為565元〔計算式:985×(31+4)÷61=5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上揭收費月份欄記載為93年10、11月及93年12月、94年1月之水費收據上所載:前者之抄表日期為93年11月3日,後者之抄表日期為94年1月4日,而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即未再續租使用安和路12樓,是94年1月1日至同年月4日之水費(計4日),亦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準此,被上訴人實際應負擔93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水費為919元〔計算式:982×(27+31)÷62=9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被上訴人於承租使用安和路12樓期間應負擔之水費為7,120元(計算式:565+1022.75+963+873+854+938.5+985+919=7,1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代墊之水費7,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承租使用安和路12樓期間應負擔電話費666,951元,固據其提出電話費統計表、媚婷峰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臺灣固網公司電信費帳單、電信費收據、中華電信公司轉帳代繳電信費收據、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繳款單、存摺內頁、台企活存#13589-9調節表、台灣企銀支票存款對帳單等為證〔見原審卷㈡第6頁至第361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觀諸前開臺灣固網公司電信費帳單、電信費收據、中華電信公司轉帳代繳電信費收據上之地址雖有部分記載安和路12樓,惟用戶名稱卻載為媚婷峰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再參以被上訴人僅承租安和路12樓之部分範圍,其餘仍歸上訴人媚登峰公司管理使用,是僅憑前開臺灣固網公司電信費帳單、電信費收據、中華電信公司轉帳代繳電信費收據、存摺內頁、台灣企銀支票存款對帳單,及媚登峰公司自行製作之電話費統計表、轉帳傳票、請款單、繳款單、台企活存#13589-9調節表等證據,能否據以認定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承租使用安和路12樓期間之電話費用均係由其代墊乙節為真,已有可議。況上訴人媚登峰公司就其主張伊所代墊電話費收據上所記載之電話號碼是否確為供被上訴人營業使用等情,並未舉證證明之。從而,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承租使用安和路12樓期間之電話費用均係由其代墊,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代墊之電話費用666,951元云云,尚屬無據。
⑸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於安路12樓另外申請使用自來水,且
已自行繳納水費,無使用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之自來水云云,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水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㈤第81頁〕。惟前開收據至多僅能證明收件地址為安和路12樓,收件人為被上訴人,且該收據上所載92年12月、93年1月之水費已經金融機構轉帳繳款,並無從證明已自被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繳款。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⒉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使用安和會館之租金600,000元,及伊代墊之電費376,762元、管理費153,564元,是否有據?上訴人媚登峰公司復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5月起至93年12月間使用伊所有安和會館部分樓層,致伊無法使用而受有租金600,000元、及代墊電費376,762元、管理費153,564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上證2號安和會館於93年5月至同年12月之電費整理表、上證3號之三年減壓卡KKT脊骨平衡課程契約為憑〔見本院卷㈡第57頁至第58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媚登峰公司自應就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5月起至93年12月間有使用安和會館部分樓層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楚貞於93年8月31日簽訂之三年減壓卡KKT脊骨平衡課程契約(即上證3號)第1條固約定被上訴人提供會員服務之地點為「iCare心活運動醫學館(即安和會館)」,惟依上訴人媚登峰公司提出93年11月份請款單所載,於93年11月1日、23日分別有會員陳葦芬、唐先凱、張文榮、丁麗英、林文川等5人因安和會館未開館而申請退款〔見原審卷㈥第195頁〕,顯見安和會館至93年11月23日止,尚未開館供會員使用。又安和會館截至93年11月23日既未開館供會員使用,則該會館自93年9月起電費大幅增加,自與被上訴人無涉。況證人雷桂美於本院證稱:伊在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任職期間(即92年1月1日至93年10月底)並未看過被上訴人使用過安和會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背頁〕。是上訴人媚登峰公司提出前開安和會館之電費整理表、契約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8月起已開始使用安和會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使用安和會館之租金600,000元,及伊代墊之電費376,762元、管理費153,564元,為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上開⒈、⒉部分之請求權已
罹於5年短期時效,是否有理由?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固定有明文。然前開既規定僅適用屬於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即表示該條文之適用範圍係限於債權發生原因相同之分期付款債權;反之,如債權發生原因及時間不同,僅係結算期間固定者,要非民法第126條所規範之情形。查,水費等營業費用,雖每2個月結算乙次,惟其結算方式係依據用戶過去之實際用量而收費,故每期應付之金額並非相同,亦無法以前期收費金額直接認定下期之收費金額;此與租金、利息等債權係以過去已簽定之消費借貸契約或租賃契約,作為債權數額計算基準,更可確定往後各期租金債權或利息債權金額,並不相同。故水費雖屬每2個月發生乙次債權,惟僅係契約雙方約定定期結算之結果,要非民法第126條所規範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之水費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委無可採。至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上開⒈、⒉部分除水費外其餘請求電話費、租金、電費、管理費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其請求為無理由,自無庸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及系爭A代銷
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銷心活會員卡之溢領佣金177,167元是否有理由?本件上訴人媚登峰公司另主張其前身媚婷峰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A代銷協議,由被上訴人代伊銷售心活會員卡,伊則以顧客實收之現金為依據,支付40%予被上訴人作為銷售佣金。茲因被上訴人代伊銷售上開產品後,伊已依約支付40%之佣金,惟嗣後有周君華等9位顧客辦理退費,致伊實收現金發生減少,則被上訴人依實收現金減少前收取伊之佣金,即有溢領情事,已構成不當得利,伊爰依不當得利或系爭A代銷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佣金177,167元云云。然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系爭A代銷協議之前言:「茲就甲方(按即媚婷峰公司
)委託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代為銷售心活會員卡…」、第2條:「每張心活卡在顧客付清款項後甲方必需支付乙方40%之佣金,以月結方式結算,甲方需於每月5日,開立即期支票支付乙方費用。(佣金計算以顧客實收之現金為依據,顧客未結清之尾款不列入佣金計算)」、第3條:「乙方帶客入館參觀所有館內之開銷……暫由甲方支付,以月結方式,於當月月底甲方寄交乙方帳單,乙方須於次月10日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第4條:「乙方在推廣期間所須之宣傳製作物或廣告費用,由乙方支付,但在付印或上檔前須告知甲方,以維持統一之品牌形象……」、第5條:「推廣期間商品之銷售價格及促銷方案,由甲方統一制定……」等約定〔見原審卷㈠第32頁〕,及上訴人媚登峰公司所提出之媚婷峰公司退款申請表、同意書、轉帳傳票、iCare心活薈館會員訂購契約、收款單、會員入會申請書、公務單等資料〔見原審卷㈢第8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47頁〕可知,上訴人媚登峰公司前身媚婷峰公司委託被上訴人代為銷售心活會員卡,並由媚婷峰公司提供統一制定之銷售價格及促銷方案,被上訴人所招攬之顧客則向媚婷峰公司繳交購買商品之價格,並與媚婷峰公司簽立會員訂購契約及申請入會;媚婷峰公司則於向顧客收費後,按向每位顧客實收之現金為依據,支付其中之40%予被上訴人作為代銷商品之佣金。系爭A代銷契約之性質,屬民法第565條所規定之訂約之媒介居間。是被上訴人於介紹顧客與媚婷峰公司簽立訂購心活會員卡商品契約時,媚婷峰公司即應依系爭A代銷契約第2條約定,按向每位顧客實收之現金為依據,支付其中40%之佣金予被上訴人;且不因媚婷峰公司或上訴人媚登峰公司日後與顧客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影響其已因完成媒介顧客與媚婷峰公司簽立訂購心活會員卡商品契約所取得之佣金報酬,被上訴人受領媚婷峰公司所支付之佣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主張簽約後有周君華等9位顧客辦理退費,致伊實收現金發生減少,被上訴人依實收現金減少前收取伊之佣金,即有溢領情事,已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為無理由。
⑵另系爭A代銷協議第2條乃係雙方約定媚婷峰公司應支付予
被上訴人佣金之比例以及結算方式與基準所為之約定,並無於客戶請求退款後雙方對於被上訴人已受領之佣金應如何退回之約定。且自前開約定所記載之文字,亦無從於文義上為被上訴人於顧客退款時,亦應依上開約定退還佣金予媚婷峰公司之解釋。況依退款申請表所載,會員申請退費之原因分別為「對會館不滿意」、「受傷、無法繼續使用課程」、「將移至大陸開設工廠,無法再繼續會藉」等因素,此乃屬會員個人之因素或上訴人媚登峰公司所提供會館之服務令會員不滿意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主張依系爭A代銷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佣金177,167元云云,即屬無據。
⑶至證人雷桂美於本院雖證稱:會員要求退卡,上訴人媚登
峰公司會依照退卡款項比例要求被上訴人退還佣金;系爭代銷協議第2條所稱顧客未結清之尾款,包括客戶已付尾款後,中途要求退卡所退還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頁正、背頁〕,惟系爭A代銷協議係屬居間契約性質,媚婷峰公司於被上訴人於介紹顧客與媚婷峰公司簽立訂購心活會員卡商品契約時,媚婷峰公司即應依系爭A代銷契約第2條約定,按向每位顧客實收之現金為依據,支付其中40%之佣金予被上訴人;且不因媚婷峰公司或上訴人媚登峰公司日後與顧客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影響被上訴人已因完成媒介顧客與媚婷峰公司簽立訂購心活會員卡商品契約所取得之佣金報酬乙節,已如前述,是證人雷桂美前開證述,並不足採。
⑷又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上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自
無庸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再為論述,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長春藤公司部分:
⒈上訴人長春藤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及系爭B代銷
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銷課程之溢領佣金1,032,491元有無理由?⑴依上訴人長春藤公司之前身心活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B代銷協議之前言:「心活公司(以下稱甲方)同意亞仕登公司(以下稱乙方)代為銷售甲方之心活會員卡…」、第2條:「每張心活卡在顧客付清款項後甲方必需支付乙方40%之佣金,以月結方式結算,甲方需於每月5日,開立即期支票支付乙方費用。(佣金計算以顧客實收之現金為依據,顧客未結清之尾款不列入佣金計算)」、第3條:「乙方帶客入館參觀所有館內之開銷……暫由甲方支付,以月結方式,於當月月底甲方寄交乙方帳單,乙方須於次月10日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第4條:「乙方在推廣期間所需的宣傳製作物或廣告費用,由乙方支付,但在付印或上檔前須告知甲方,以維持統一之品牌形象……」、第5條:「推廣期間商品的銷售價格及促銷方案,由甲方統一制定……」等約定〔見原審卷㈠第40頁〕,及上訴人長春藤公司所提出之心活公司退款申請表、同意書、會員入會申請書、收款單、會員契約書、公務單、折讓證明單、轉帳傳票、長春藤公司退款申請表、折讓證明單、收據、信用販賣中心經銷商退貨申請書、分期貸款交易終止申請書、iCare心活薈館會員訂購契約等資料〔見原審卷㈢第62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63頁、第168頁至第189頁、第202頁至第230頁、第236頁至第264頁、第270頁至第315頁、第322頁至第328頁〕可知,上訴人長春藤公司前身心活公司委託被上訴人代為銷售心活會員卡,並由心活公司提供統一制定之銷售價格及促銷方案,被上訴人所招攬之顧客則向心活公司或媚婷峰公司繳交購買商品之價格,並與心活公司簽立會員訂購契約及申請入會;心活公司則於向顧客收費後,按向每位顧客實收之現金為依據,支付其中之40%予被上訴人作為代銷商品之佣金。系爭B代銷契約之性質,屬民法第565條所規定之訂約之媒介居間。是被上訴人於介紹顧客與心活公司簽立訂購心活會員卡商品契約時,心活公司即應依系爭B代銷契約第2條約定,按向每位顧客實收之現金為依據,支付其中40%之佣金予被上訴人;且不因心活公司或上訴人長春藤公司日後與顧客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影響其已因完成媒介顧客與心活公司簽立訂購心活會員卡商品契約所取得之佣金報酬,被上訴人受領心活公司所支付之佣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長春藤公司主張簽約後有多名顧客辦理退費,致伊實收現金發生減少,被上訴人依實收現金減少前收取伊之佣金,即有溢領情事,已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為無理由。
⑵另系爭B代銷協議第2條乃係雙方約定心活公司應支付予被
上訴人佣金之比例以及結算方式與基準所為之約定,並無於客戶請求退款後雙方對於被上訴人已受領之佣金應如何退回之約定。且自前開約定所記載之文字,亦無從於文義上為被上訴人於顧客退款時,亦應依上開約定退還佣金予心活公司之解釋。況依退款申請表所載,會員申請退費之原因分別為「工作時間改變」、「先生覺得不適用」、「沒有時間」、「系爭安和會館94年年初才開始服務,且認為贈品及手續費不合理,服務內容不符合當初購買的服務項目」、「往生」、「因身體狀況不穩定、不適宜館內設施使用」、「工作時間無法配合使用」、「因為工作原因,導致無法時常到會館使用」、「因有憂鬱症,家屬反對」、「無法長期進館使用」、「小孩很小,沒有空來」、「價格比外面貴」等因素,此乃屬會員個人之因素或心活公司所提供會館之服務或商品價格令會員不滿意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長春藤公司主張依系爭B代銷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佣金1,032,491元云云,即屬無據。
⑶至證人雷桂美於本院雖證稱:會員要求退卡,公司會依照
退卡款項比例要求被上訴人退還佣金;系爭代銷協議第2條所稱顧客未結清之尾款,包括客戶已付尾款後,中途要求退卡所退還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頁正、背頁〕,惟系爭B代銷協議係屬居間契約性質,心活公司於被上訴人介紹顧客與心活公司簽立訂購心活會員卡商品契約時,心活公司即應依系爭B代銷契約第2條約定,按向每位顧客實收之現金為依據,支付其中40%之佣金予被上訴人;且不因心活公司或上訴人長春藤公司日後與顧客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影響被上訴人已因完成媒介顧客與心活公司簽立訂購心活會員卡商品契約所取得之佣金報酬乙節,已如前述,是證人雷桂美前開證述,並不足採。
⑷又上訴人長春藤公司上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自
無庸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再為論述,併此敘明。
⒉上訴人長春藤公司依系爭代銷附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溢領退款854,04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長春藤公司另主張伊前身心活公司,於93年5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代銷附約,約定心活公司以產品售價之6折提供心活A卡及心活B卡等產品予亞仕登公司,委託被上訴人透過加盟方式代為行銷及獨家發行;並於第6條約定,若有顧客向被上訴人要求退款時,伊僅向被上訴人就剩餘價值退款,並非全額退款。因有張玉英等53名顧客請求退款,伊雖退還被上訴人款項共計1,884,000元,惟扣除產品剩餘價值1,029,960元後,被上訴人溢領854,040元,故伊得依系爭代銷附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854,04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係因上訴人長春藤公司安和會館未依時開館提供服務而遭會員反彈後大量退卡,而會員既未使用會館任何設施及課程,則不應列入攤提,是以剩餘價值應仍等同伊請款之金額。又退卡會員連大慧、虞小琪部分,係因其2人分別向法院、臺北市體育處提起訴訟、消費爭議,上訴人長春藤公司為免爭議,未扣除月攤提金額,全額退費予消費者。再者,上訴人長春藤公司將款項退予伊後,伊均依消費者保護法,未扣除月攤提金額,全額退費予客戶,伊並未受有不當利益等語。查,按系爭代銷附約第6條約定:「㈠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客戶(即消費者)若有退費者,由乙方與客戶自行處理。㈡因退費情形發生時,每一張會員卡甲方(按即心活公司)核退乙方之計算方式為:例如: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該卡已消耗之月份金額)-(該卡已使用之課程價值之六折)為退款金額,於按月核計其人數並計算其總金額後,由甲方退款予乙方。㈢因退費或其他原因對消費者所產生之債務,均由乙方承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0頁、第61頁〕。是倘購買心活A卡、心活B卡消費者有退費情事時,心活公司或上訴人長春藤公司並非全額退款,而係就心活A卡、心活B卡之剩餘價值核退款項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長春藤公司核退之金額轉退款予客戶。是上訴人長春藤公司在面對消費者申請退費時,自應依系爭代銷附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辦理。次查,張玉英等53名顧客請求退款時,上訴人長春藤公司並未依系爭代銷附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核退計算方式,於扣除消費者購買心活A卡、心活B卡已消耗之月份金額及已使用之課程價值之6折後之剩餘價值,作為退款金額,並於按月核計其人數並計算其總金額後,退款予被上訴人,而是依張玉英等53名顧客購買心活A卡、心活B卡之課程金額乘以60%後退還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長春藤公司於本院提出附表3之計算表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6頁正、背頁〕,顯見上訴人長春藤公司於退還款項予張玉英等人時,即無按剩餘價值退款之意。則被上訴人按上訴人長春藤公司核退金額退還予張玉英等人,即難謂其有受何不當利益可言。是上訴人長春藤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退款854,040元,即為無理由。上訴人長春藤公司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部分為論述。
⒊上訴人長春藤公司先位聲明主張依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KKT服務費488,812元,有無理由?⑴按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
付一部不能,而他方已就該部為對待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2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①上訴人長春藤公司主張伊已給付朱洧緯等40名顧客之KK
T服務費860,200元予被上訴人,而前開顧客於被上訴人停業前已使用商品(課程)之價值為501,275元,則被上訴人於停業後無法再提供KKT商品,應返還伊溢付之KKT服務費358,924元(計算式:860,200-501,275=358,925,惟上訴人長春藤公司誤繕為358,924,並據此請求358,924元)。另經伊清查帳目,發現有吳慧娟等4名顧客向伊購買KKT課程後,因被上訴人停業而無法消費,遂轉換為伊自身之課程或產品,是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伊此部分溢付之KKT服務費共計129,888元等情,已據其附表2份、電腦系統資料截取畫面資料2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28頁之附表4、卷㈢第41頁之附表4、第57頁至第82頁、第169頁至第170頁背頁〕。且證人李如琪於本院證稱:公司主管交代要將所有與KKT名稱有關的課程全部從電腦系統裡面擷取出來,再找出這些課程中有轉換新的銷售單的資料,伊就教另一位同事製作如本院卷第57頁至第82頁之電腦系統資料截取畫面資料;且這些已轉換新銷售單的資料如果有錯誤,只能作廢還原,重新再做轉換成立新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5頁背頁、第161頁〕。另被上訴人就前開2份附表所計算之金額復未表示爭執。是上訴人長春藤公司主張伊因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提供KKT服務,已分別溢付KKT服務費358,924元、129,888元之事實,應堪採信。
②被上訴人雖辯稱KKT設備已由蘇源標於96年5月間,以人
民幣700萬元作價予上海長春藤公司,作為蘇源標與上訴人長春藤公司法定代理人莊雅清共同購買東森會館之出資額。故伊於96年8月間,將KKT整套設備暨人員、課程表、客戶資料作價移轉予上訴人長春藤公司所屬媚登峰集團,並由該集團繼續提供KKT服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蘇清源與上海長春藤公司法定代理人莊雅清簽立之協議書、上海長春藤公司出具之確認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5頁、本院卷㈡第111頁〕。且證人蘇志昌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3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證稱:KKT設備是被上訴人從加拿大引進,於96年至98年間,全臺灣僅有1台KKT設備。後來因蘇源標與莊雅清要到大陸共同投資,雙方約定將KKT設備包含周邊設備、操作人員及會員資料,由被上訴人一併移轉給媚登峰公司,作為蘇源標投資上海東森會館之投資款;之後KKT設備、操作人員及會員都全部移到媚登峰所屬長春藤診所(包含忠孝診所、安和診所),客戶繼續接受長春藤診所服務,課程也繼續,權益並未受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6頁背頁至第207頁背頁〕。則被上訴人已因其法定代理人蘇源清將原屬被上訴人所有之KKT設備包含周邊設備、操作人員及會員資料,移轉給莊雅清所屬之媚登峰公司,作為蘇源標個人投資上海東森會館之投資款,致使被上訴人因無KKT設備及操作人員而無法依系爭KKT代銷契約約定為會員繼續提供KKT服務,參酌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對朱洧緯等40名顧客及吳慧娟等4名顧客既已無法繼續提供KKT服務,則其受領上訴人長春藤公司就朱洧緯等40名顧客及吳慧娟等4名顧客預先給付之KKT服務費358,924元、129,888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長春藤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溢付之系爭KKT服務費358,924元、129,8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長春藤公司於96年8月至
98年6月間,利用伊移轉之KKT設備、客戶所獲取之利益,遠逾所受之損害,故上訴人長春藤公司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被上訴人之所以將KKT設備包含周邊設備、操作人員及會員資料,一併移轉給媚登峰公司,乃因蘇源標與莊雅清為共同投資上海東森會館,雙方約定以上開設備、操作人員及會員資料,均移轉給媚登峰公司,作為蘇源標個人投資上海東森會館之投資款,與被上訴人無涉。則上訴人長春藤公司因使用KKT設備服務原屬被上訴人之會員及其所招收之新會員,並獲有利益,與被上訴人因無法使用KKT設備對會員繼續提供KKT服務,致上訴人長春藤公司受有已預先給付KKT服務費之損害,二者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自不得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就上訴人長春藤公司所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其所受之利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可採信。
⑵又本院既就上訴人長春藤公司先位聲明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就其主張備位聲明部分為審究,併此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媚登峰公司、長春藤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媚登峰公司就7,120元部分、上訴人長春藤公司就358,924元部分均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1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82頁〕即100年11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及上訴人長春藤公司就129,888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4年5月19日〔上訴人長春藤公司追加請求129,888元部分之書狀繕本,於104年5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審卷㈢第39頁〕起負遲延責任,均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媚登峰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20元,及自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長春藤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8,924元,及自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媚登峰公司、長春藤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媚登峰公司、長春藤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長春藤公司於本院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129,888元,及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主文第2項至第4項本院判命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媚登峰公司、長春藤公司部分,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