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 李○○法定代理人 李嘉恩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被 上訴人 李秀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李進興與李嘉恩之非婚生子,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當時李進興向李嘉恩表示其前投保美國安泰人壽保險(現併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受益人係其姊即被上訴人,因伊之出生,將請被上訴人將保險受益人改為伊,並於伊滿週歲時,將系爭保險契約交給李嘉恩表示受益人已改為法定繼承人。嗣李進興於101年6月10日發生車禍事故,於同年月25日死亡,詎伊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時,竟發現被上訴人仍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並已領取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10萬1,069元。惟李進興於伊出生時,即表明欲處分保險利益予伊,並經李嘉恩同意,依保險法第111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應歸於伊,被上訴人已無享有該保險理賠金之權利,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1,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本院捨棄原審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均為李進興,李進興於94年12月間以書面辦理變更第一順位受益人為伊,之後未有更改受益人紀錄,李進興亦未向伊提及變更受益人乙事,則系爭保險契約既有指定受益人,受益人以外之人即無權分享保險金,伊並無侵害上訴人請領保險金之權利。又李進興自95年起因收入不穩定而降低保險金額,惟仍無法負擔保險費用而停繳,伊因此為李進興於96年5月5日復繳6,439元,97年3月10日復繳8,209元,並自97年5月20日繳費至101年6月止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1,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頁背面):㈠李進興生前於85年11月20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上開人壽保
險要保書原載明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1、李斌昌(即李進興之父),2、法定繼承人(原審卷第13頁)。
㈡李進興於94年12月14日變更身故保險金保險受益人第一順位
為被上訴人李秀美(姊弟關係),第二順位為吳俊章(甥舅關係)(原審卷第28頁)。
㈢上訴人為李進興與李嘉恩之非婚生子,於00年0月0日出生,
於102年2月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親字第68號判決李進興應認領上訴人為其子(原審調字卷第6頁)。
㈣李進興於101年6月10日發生車禍,於同年月25日死亡,因保
險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已領取系爭保險之意外身故保險金210萬1,069元。
五、上訴人主張李進興於伊出生時,已以契約處分保險利益予伊,依保險法第111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應歸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無享有該保險理賠金之權利,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
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李進興於伊出生時,便向上訴人之母李嘉恩表示,將保險利益歸於上訴人之意,李嘉恩並當場代上訴人予以同意,已以契約處分保險利益予伊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雖以曾僱用李嘉恩之證人潘鶯芳於原
審證稱:「(問:李進興是否曾經提過人壽保險之事?)有,當原告出生時,我跟李進興在康寧醫院有談到小孩出生兩個人要更努力,他說叫我放心,他有二個保險,我問保險受益人是何人,李進興說一個是大姐,一個是大姐的女兒,他會將受益人改為原告,說小孩生活沒有問題,因為李進興的工作是負責收垃圾,講的當時李嘉恩有在旁邊。」等語(原審卷第57頁背面)為據。惟查:
⒈李進興生前投保之系爭保險要保書於85年11月20日原載明身
故保險金受益人為1、李斌昌,2、法定繼承人,嗣於94年12月14日才變更身故保險金保險受益人第一順位為被上訴人李秀美(姊弟關係),第二順位為吳俊章(甥舅關係),有系爭保險要保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第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然證人潘鶯芳另證稱:李進興「更改」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是委託他姊姊即被上訴人更改等語(原審卷第58頁),顯與上開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時間順序」不符。是證人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即有疑義。
⒉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調李進興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之保險契約書相關資料究明該份保單之保險受益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女兒,據該公司函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及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示,該契約之身故受益人投保時為李斌昌(被保險人之父),於92年3月變更受益人為陳韋杏(被保險人之妻),又於95年7月變更受益人為李秀美、吳俊璋(本院卷第31至34頁),顯見證人潘鶯芳證述李進興曾稱其有2個保險,一個是大姐,一個是大姐的女兒等語(原審卷第57頁背面),亦與事實不符,益難認證人潘鶯芳上開證詞可信。
㈢上訴人雖又以證人潘鶯芳證稱:「(問:李進興有無說保險
單,由何人保管?)有,李進興說是由他姐姐保管,李進興之前頭部有受傷,原本保單受益人是其父親,但其父親死亡後改為其姐姐。(問:李進興有無說原證五,更改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是委託何人去更改?)有,他說委託他姐姐即被上訴人,但沒有說是何時委託的。」等語,與被上訴人在本院103年4月7日準備程序所稱:「在96年5月5日我幫他繳了一筆6439元,這包含醫療險及壽險,不知道是累計多久的。
到了97年3月10日又幫他繳了8209元,從97年5月20日繳到101年6月止。」、證人陳鴻傑之證稱:「在97年復效之後,他都是向被上訴人收取保費」等情,亦相符合,顯然證人潘鶯芳所言屬實,在97年之後,李進興關於保險事務,皆係委由被上訴人辦理,但李進興平日以收垃圾為生,知識淺薄,屬社會底層之勞工,誤以為從被上訴人取回之保單已將受益人改回為法定繼承人,以致在意外發生時,上訴人無法向保險公司直接請領保險理賠金云云。然查:
⒈有關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辦理受益人變更、保險費之繳納
等情形,業據證人陳鴻傑(即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證稱:伊與李進興為同社區的鄰居,是伊主動詢問李進興保險的狀況而向其招攬,招攬過程均與被上訴人無關,因當時根本不認識被上訴人,保險程序完成時,保險單由伊交給李進興,94年時李進興有更改受益人,當時印象中他有婚姻關係,伊問李進興為何受益人不是他太太,他說跟太太感情不是很好,直接指定給他姐姐跟姐姐的小孩,當時李進興打電話問他姐姐及小孩的身分證之後才填載於書面完成變更,變更受益人的地點是在李進興暖暖的住家,當時他父親已經過世,受益人更改之後,保單的正本不會回收重新製發,只是用書面的批註增加,另外製作一本批註單,批註單事後有交給李進興本人,保單受益人更改過程中,亦與被上訴人無關,是由李進興問過被上訴人的身份證號碼再告訴伊,伊當時也沒有見過被上訴人,保險費通知單後來寄到被上訴人家裡,是李進興跟伊說的,收費地址變更一定要透過書面通知才能變更,原審卷第26頁到30頁是我們公司的變更表格沒有錯,是李進興自己簽名的,伊從來沒有聽李進興提過有生一個小孩,也沒有告訴伊要作受益人變更,伊的手機號碼從未改過,我們有事都會用手機聯絡,應該是97年復效之後伊才接觸到他姐姐,才將收費地址改在他姐姐那裡等語(本院卷第40至41頁背面),顯見系爭保險之簽訂、94年間受益人變更,均由李進興本人親自辦理,非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直至被上訴人於97年為李進興辦理保險契約之復效後,才請陳鴻傑將繳費單寄予被上訴人。益見證人潘鶯芳證稱李進興曾告知(原證五)變更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係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等情並非實情,迄證人陳鴻傑到庭證述明確後,上訴人方又改稱97年之後,李進興關於保險事務,皆係委由被上訴人辦理,誤以為從被上訴人取回之保單已將受益人改回為法定繼承人云云,亦與陳鴻傑所述不符,而無足採。
⒉又要保人行使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之處分權,固無須得到保
險人之同意,惟為能客觀確定要保人是否行使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要保人與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更換受益人須履行一定之程序,而該約定內容又不違反保險法第111條之規定,要保人自須履行該約定程序後,始能發生更換受益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參照)。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28條約定:「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等語(原審卷第22頁背面),李進興辦理受益人之變更自需踐行上開程序,始對保險公司生效。而系爭保險契約於94年12月14日辦理變更身故保險金保險受益人,均由李進興本人與保險公司之業務員陳鴻傑接洽辦理,已如上述,並有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稽(原審卷第26至30頁),另參以李進興另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亦曾先於92年3月變更受益人為陳韋杏(被保險人之妻),再於95年7月變更受益人為李秀美、吳俊璋(本院卷第31至34頁),顯見於上訴人出生時,李進興已曾就2份保險契約共辦理過3次受益人變更,其確已知悉變更保險受益人,需填寫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程序,且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確認變更受益人程序後,將製作一本批註單交付,果李進興欲變更保險受益人為上訴人,何以未依申請變更保險單契約受益人程序辦理?上訴人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益見李進興應無以契約處分保險利益之事實。
⒊更何況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於李進興101年6月10日車禍
時,上訴人已滿2歲,李進興生前均未曾辦理對上訴人之認領程序,遲至李進興死亡後,方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嘉恩於101年6月18日申請法律扶助,再於101年6月28日以李進興之母吳霖台為被告(起訴時原以李進興之父陳斌昌為共同被告,迄訴訟中方知悉李斌昌已於92年1月6日死亡)同時聲請親子鑑定及請求認領,經士林地院102年2月4日101年度親字第68號判決以親子鑑定之結果,判命李進興應認領上訴人為其子(如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可稽),顯見李進興生前尚未與上訴人發生法律上之父子關係,遑論日後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此縱為社會基層勞工亦應得知悉,故上訴人主張李進興知識淺薄,屬社會基層之勞工,誤以為從被上訴人處取回之保單已將受益人改回為法定繼承人云云,並不足採。
㈣另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2年11月1日之言詞辯論時亦
供承,李進興並無立遺囑等語(原審卷第53頁),是本件核與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要保人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其保險利益之規定不合。
㈤末查,被上訴人抗辯自95年起,李進興因工作減少收入不穩
定,為了保住醫療險,才在96年5月起將壽險降至最低1萬元,以減輕負擔,但李進興其後仍無法負擔保險費用,為了李興日後醫療有保障,伊幫李進興於96年5月5日復繳6,439元,97年3月10日復效繳8,209元,之後又從97年5月繳費至101年6月止,若非伊幫李進興復繳、復效、續繳,系爭保險契約早已失效,伊亦未聽過李進興要再變更受益人等情,亦據其提出96年5月5日復繳保險費送金單(6,439元)、97年3月10日復效保險費送金單(8,209元)、97年5月至101年5月之各期保險費繳費通知及繳納證明(均外放)為證,核與陳鴻傑到庭證述之情節及在原審出具之爭議契約概況(原審卷第64頁)所載相符,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可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李進興將所得均交付其姊即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繳費云云,惟查,上訴人在士林地院所提之請求認領等訴訟,係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嘉恩與被繼承人二人未婚,民國97年間起先後同居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7(9樓)及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2樓,嗣98年10月間李嘉恩懷孕時起,即皆由被繼承人李進興從事清潔工作並給付照顧李嘉恩生活費,且99年6月1日原告李彥群出生後,亦復如此(每月生活費2萬2千元,其中1萬8千元托嬰費用,8千元房租,每日餐費則為180元)。…」等語(士林地院101年度親字第68號卷第11頁),惟被上訴人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並未與李進興同住於一處,若李進興所得不交予其同居人反交予被上訴人,已與常情不符,況參以陳鴻傑證稱因李進興收入不穩定,故繳納保險費之狀況不穩定,系爭保險契約曾在87年復效一次,在97年又復效一次等情(本院卷第41頁及其背面),顯見其經濟狀況確實不佳,則李進興之所得如均交付被上訴人,李進興如何再支付李嘉恩生活費?益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另查李進興曾於91年1月10日與訴外人陳韋杏結婚,於96年3月8日離婚(見士林地院101年度親字第68號卷第48頁戶籍謄本),亦與證人陳鴻傑證稱94年李進興變更受益人,受益人未變更其太太,係因與太太感情不是很好,直接指定給他姐姐跟姐姐的小孩等語相符,顯見李進興於其父死亡後,應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姊弟親情而變更受益人為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子,其後更因被上訴人為其代墊保險費,再無變更受益人之舉,而使被上訴人得享其身故保險金之利益。且94年間李進興另有配偶及母親存在,並非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李進興親屬關係最為密切,因此李進興將之指定為受益人(本院卷第56頁),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生後,李進興基於父母所應盡之扶養義務,以自己意願將保險利益歸於子女,則李進興因意外死亡後,應使子女仍能享有父親在經濟上之照顧,方屬保險制度本應發揮之功能云云,顯屬無據。
㈥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準此,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61年台上1695號、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參照)。又保險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查系爭保險受益人為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法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應法得受領系爭保險金,是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本件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險金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父李進興已以契約處分保險利益與予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基於系爭保險受益人之身分受領系爭保險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構成不當得利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10萬1,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