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 趙傳周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被 上訴人 簡春溢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上訴人,且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租賃物遭拆除滅失,被上訴人應負出租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嗣於本院另主張本件租賃契約第10條約款有混和承攬契約之意思,系爭租賃物遭拆除滅失,被上訴人應負定作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5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屋 (下稱系爭鐵皮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1年6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由上訴人自行出資於系爭鐵皮屋內部加蓋二樓,若續約十年終止租約後,由出租人取得全部所有權;若五年後終止租賃契約,由出租人與承租人各負擔該二樓工程費用470,000元。租賃期間開始後, 上訴人即著手搬遷並完成二樓夾層之興建, 詎系爭鐵皮屋旋即於101年10月間被人檢舉係屬違建, 而於101年11月間遭拆除大隊拆除,致租賃標的滅失,無法達原租賃契約之目的,上訴人受有嚴重之損害, 遂於101年12月間發文通知被上訴人依法終止系爭租約。
(二)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租約伊始,明知系爭鐵皮屋為違章建築,對此契約重要事項,卻未盡其告知義務,致上訴人在資訊不足情形下誤向被上訴人承租致生損害,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為出租人,自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雙方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系爭鐵皮屋既於租賃期間遭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被上訴人已無法履行其出租人之給付義務,其若欲主張免為給付,即應就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在租賃契約中並未提及系爭鐵皮屋為違章建築,且一再向上訴人表示該鐵皮屋已興建兩年,沒有被拆除之疑慮,致上訴人投入大量物力、財力裝修。又被上訴人之前興建系爭鐵皮屋時即與鄰人發生地界糾紛,動工時又強行將鄰人之作物搗毀致生怨懟,是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即存有被檢舉遭拆除之風險,該風險之發生及存在皆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在締約之初就此重要風險惡意隱匿未曾告知。又依證人陳松文之證言,被上訴人顯然知悉上訴人承租系爭鐵皮屋要供作廠房使用,則依民法第421、423條規定,被上訴人自負有提供適用之租賃物義務,惟被上訴人及證人陳松文皆未告知系爭鐵皮屋為違建,此一告知義務為被上訴人給付義務之內容,不容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然知悉」而免除。況在一般出租標的物為違章建築之情形下,不一定會遭拆除,縱上訴人知悉系爭廠房為違章建築,兩造租約既無系爭廠房如遭拆除,被上訴人不負責任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仍有於租賃期間內保持租賃物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僅未先為風險之告知,且刻意隱瞞與鄰人糾紛之事實,並在知悉上訴人承租目的下未提供合法適用的租賃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本件租賃契約並非單純之租賃契約,而有混和承攬契約之意。依租賃契約第10條磋商條款之記載,系爭租賃契約附有承攬契約之約款,即由被上訴人擔任定作人,上訴人擔任承攬人,承攬工作為「加蓋二樓之增建物」,報酬則為上訴人得使用系爭鐵皮屋及增建部分;依「若續約10年終止租約後, 由出租人取得全部所有權若5年後終止租賃契約, 由出租人與承租人各負擔該2樓工程費用」之約定,租期5年雙方為共同承攬, 若達10年則為普通承攬。被上訴人依上開條款,有提供系爭鐵皮屋供上訴人使用10年之義務,否則應負擔一半之增建費用,且有保證最低提供使用5年之義務。 今系爭鐵皮屋使用不足半年即遭拆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及216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建之全部費用155萬元。
(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鐵皮屋係出租與上訴人之2年前 所建,從未被舉報違建,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一樓與二樓樓板中間加蓋夾層屋「辦公室」,招舉報而拆除違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所提100年7月間空照圖可知系爭廠房係建成於101年2月間,非出租予上訴人前二年。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2項, 約定承租人得增建二樓,並未限制不能增建夾層、鐵捲門、雨遮或圍牆,且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日後得取回增建物,故系爭增建築之樣式及增建內容皆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松文三方會談決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鐵皮屋增建情形知之甚詳。且被上訴人在系爭鐵皮屋後開闢一片菜園,經常前往菜園照料,也經常出入系爭鐵皮屋,被上訴人甚至持有備份鑰匙,被上訴人抗辯迄至開單舉發時始知違約增建一事,顯不合理。又被上訴人雖稱其發現上訴人違約,有於101年7月間通知終止租約云云,惟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至101年11月15日止,可見其所言不實。 被上訴人實係101年2月間新建系爭鐵皮屋,亟欲尋求承租人,遂透過陳松文介紹上訴人承租,為取信上訴人,不僅未告知系爭鐵皮屋為違章建築,甚至表示已建好2年有餘, 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有意欺瞞,及證人陳松文未曾告知之情況下,基於錯誤之資訊與被上訴人締結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不僅訛騙系爭鐵皮屋使用多年,營造沒有拆除問題之假象,又參與系爭鐵皮屋增建設計、營造之過程,令上訴人信賴承租標的物並無拆除風險,系爭租賃標的物被拆除,上訴人並無從控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
(五)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23條、第435條規定法終止租賃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除依原審判決應返還上訴人押租金10萬5,000元外,並應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賠償上訴人增建之全部費用155萬元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於155萬元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5萬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鐵皮屋,被上訴人雖同意上訴人加蓋二樓,並自二樓加蓋完成後之101年6月15日始計算租金,惟上訴人明知系爭鐵皮屋係屬違建,加蓋至二樓即屬新違建,有面臨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即報即拆」之風險。被上訴人搭好系爭鐵皮屋後原做為存放物品之用,從未被舉報違建,卻於上訴人加蓋二樓完成後不久即遭人檢舉,顯見應是上訴人於加蓋及使用期間,有妨害安寧及污染環境情事,尤以上訴人經營各種鐵件電腦零件、塑膠製品塗裝烤漆之製造,又飼養多隻大型犬等,發生機器吵雜、喧囂、烤漆粉塵等污染,致引發附近居民不滿而招舉報違建,才被拆除大隊拆除。上訴人身為優特塗裝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80年11月1日即設立至今, 經營各種鐵件、電腦另件、塑膠製品塗裝烤漆之製造、加工、買業等業務已有多年,其對工廠之廠房如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者,不得取得設立可或變更設立許可之事,自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得為判斷,竟仍向被上訴人承租無合法門牌及建物使用證明之系爭鐵皮屋作為所經營公司之工廠使用,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欠缺,上訴人對於系爭鐵皮屋嗣遭舉報違章建築而被拆除所發生之損害自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應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且依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2年8月20函所檢送「人民陳情案件」可知,系爭鐵皮屋違建之交辦日期為101年6月28日,則檢舉日期應在該日之前,而系爭鐵皮屋於101年4月15日即交付上訴人加蓋二樓,並於101年6月15日起算租金,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建一、二樓間夾層屋、鐵皮圍籬及二樓外面改為鐵捲門,上訴人為上開增建時應有妨害安寧及污染環境等情事,始被鄰居檢舉。而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鐵皮屋與鄰地所有人發生糾紛,業據證人陳松文證述在卷,系爭標的物之滅失與被上訴人無涉,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且如被上訴人須負賠償責任,亦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二)又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一樓與二樓樓板中間加蓋夾層屋「辦公室」部分, 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第3款約定終止契約。而被上訴人迄至系爭鐵皮屋遭舉報拆除時始發見上情,並已於101年7月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嗣被上訴人再以102年8月1日答辯㈡狀重申終止租約, 顯見上訴人違約在先,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另依證人陳松文之證言,可知上訴人承租時即知系爭鐵皮屋為違章建築隨時有被人舉報拆除之可能,卻仍向被上訴人承租,即應承擔被拆除之風險,不可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鐵皮屋被拆除所受損害。
(三)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向其表示系爭鐵皮屋已興建超過二年,不會有拆除的問題,被上訴人主動委託他人居間要求上訴人承租,並於承租前至上訴人原有的廠房確認上訴人的工作項目及內容云云,皆屬子虛烏有,蓋違章建築祇要有人舉報,經建管單位現場履勘後確有其事,即會被拆除,並不因建造完成一年或二年而有所不同,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上訴人不可能向上訴人表示該鐵皮屋已蓋好二年,不會有拆除之問題。且依證人陳松文證述,可知上訴人係主動透過證人陳松文向被上訴人請求承租,並非被上訴人主動委託他人居間要求上訴人承租。證人陳松文亦證稱不知被上訴人有沒有進去上訴人舊工廠,上訴人稱承租前被上訴人親自到其原有的廠房確認云云,亦非事實。
(四)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租約第10條加蓋二樓之「增建物」有混和承攬契約關係, 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請求增建全部費用,為新的攻擊方法,並有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應不得提出。又該增建二樓部分係由上訴人自行雇請陳松文建造,並非被上訴人委由陳松文建造,上訴人係為避免被上訴人同意其承租之租期不夠,致其投資二樓之建造費用94萬元造成浪費,故要求被上訴人同意租期五年後「若不續租,要負擔二樓一半費用(47萬元整)」。被上訴人並未委託陳松文建造二樓部分,亦未支付相關費用,豈有上訴人所稱系爭租約有混合「承攬契約」之意思?況依一般情況,承租人於租約屆期時皆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就該增建物部分於租約屆滿時,免除上訴人自行拆除回復原狀之義務,尚難據此即謂該租約有混合承攬契約之意思。
(五)上訴人所提之損害單據,原證三「裝修費用單據影本」二紙,並未加蓋公司章,欠缺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否認真正;原證四「搬遷費用單據」三紙托運單,無公司大小章印文,且按一般搬遷實務於1至2日即可完成,上訴人卻於一個月分三次完成,顯不可思議,應非實正;再玟成公司所出具「應收帳款明細表」出現數量54人、 單價3,000元,共572,740元, 其數量及單價顯然偏高且包括住宿費,該上開搬遷費用應非實在。另世佳公司所出具101年6月10日118,200元依據, 僅為「估價單」非收據或統一發票,亦非實在。 至優特塗裝公司固出具100年1、2月至11、12月共15紙統一發票影本,惟並未提出承租前六個月即101年1至6月之統一發票, 自無從證明優特塗裝公司有上開營業損失,且該營業係屬優特塗裝公司所有,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豈可向被上訴人請求?
(六)上訴人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加蓋二樓以外之增建物及使用系爭鐵皮屋之過程,因妨害安寧及污染環境,致遭鄰居舉報違建,上訴人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鐵皮屋被拆除大隊拆除滅失,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租約當然終止, 則被上訴人於99年7月間整理系爭土地並搭建系爭鐵皮屋, 共計支出費用1,737,955元,為因鐵皮屋遭拆除所受損害,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432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與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預擔供,請求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00頁至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曾就系爭鐵皮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6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35,000元,並約定「二樓由上訴人加蓋,簽約5年,5年若續約10年後,若不出租, 由被上訴人接手全部;若5年後,被上訴人不出租,要負擔二樓一半費用(47萬元正)。」。
2、系爭鐵皮屋嗣經第三人於101年6月間檢舉係屬違建,而於101年11月間遭拆除大隊拆除而滅失。
(二)兩造爭點:
1、系爭鐵皮屋為違章建築是否為上訴人所知悉?租賃物為合法建物是否為兩造租賃契約之內容?
2、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亦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
3、上訴人可否以系爭鐵皮屋被拆除滅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出租人或定作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修建、增建鐵皮屋之費用?及其金額?
4、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5、被上訴人可否以其前搭建系爭鐵皮屋所支出之費用,主張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及其數額?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鐵皮屋為違章建築為上訴人所知悉,租賃物為合法建物並非兩造租賃契約之內容:
1、查系爭鐵皮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原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9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62頁)。又「因為原告本來承租的鐵皮屋,房東要討回去,他問我這附近有沒有房子要出租,被告我也認識,知道他有房子要出租,我就介紹他們二個認識」、「(問:你知道被告那間鐵皮屋是違章建築嗎?)因為那邊都是鐵皮屋在租人家,我只是介紹,我知道是違章建築」、「(問:你有向原告說系爭鐵皮屋是違章建築?)我是沒有和他說,但是他自己也知道,因為那邊鐵皮屋那麼多,那一間是合法的?」、「當初我在蓋鐵皮屋的時候,被告就有打算要建二樓,當時有估價,但是這部分沒有做,後來我介紹原告租鐵皮屋,原告說他要建二樓,所以二樓搭建的費用就是按照我之前估價的費用」、「原告要搭建二樓時,沒有要求向建管處申請建照」、「除二樓外,鐵皮屋外面還有搭建一些雨遮,還有一部分圍牆」;「(問:證人於原審證稱因為上訴人本來承租的鐵皮屋房東要討回去,所以介紹他去向被上訴人租屋,證人是否知道上訴人原來承租的鐵皮屋在何處?是否為違章建築?)知道, 上訴人原來承租的工廠就在我的隔壁,也是鐵皮屋,山上合法的鐵皮屋很少,大部分都是違章」、「(問:當初證人帶上訴人去系爭鐵皮屋時,系爭鐵皮屋有無標示門牌「中直路64號」?)有手寫的門號,不是正式的門牌,至於幾號我不記得了」等情,已據證人陳松文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而上訴人為優特塗裝有限公司(下稱優特公司)負責人,於80年11月1日設立公司至今,經營各種鐵件、電腦另件、 塑膠製品塗裝烤漆之製造加工批發買業務,有優特塗裝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4頁),而優特公司是設址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因優特公司因機具廠房空間不足,上訴人承租系爭鐵皮屋部分作為廠房使用,部分作為臨時倉庫使用等情,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既為優特公司負責人,且經營公司已逾20年,依上訴人生活及工作經驗,對於合法建物於建造前需先取得建造執照,及合法建物必有相關單位核發之正式門牌,應不得諉為不知。又兩造系爭租賃契約關於租賃範圍並未記載租賃標的物之門牌號碼,僅約定為「鐵皮屋全部」,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2頁)。上訴人承租時,介紹人陳松文及被上訴人雖未明白告知系爭鐵皮屋為違章建築,惟上訴人於承租系爭鐵皮屋時,既未要求於租賃契約書載明租賃標的物之門牌號碼,於委請陳松文加蓋二樓等部分時,亦未自行或要求被上訴人配合申請建造執照,參諸目前存於各地之鐵皮屋多係未取得建造執照之違章建築,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所得知,況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曾告以系爭鐵皮屋已興建超過二年,不會有拆除的問題云云,更足見上訴人知悉系爭鐵皮屋為違章建築,否則若為合法建築,自不會因是新建建物而有被拆除之危險,出租人亦無強調無被拆除之危險之必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鐵皮屋為違章建築為上訴人承租時所知悉,應為可取。
2、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鐵皮屋之初,既已明知系爭鐵皮屋為違章建築,仍向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當非為承租合法建物,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自難認系爭鐵皮屋須屬合法建物,為兩造租賃契約之內容。況系爭鐵皮屋經拆除減滅失後,上訴人另承租之處亦係鐵皮屋,雖於路邊立有○○○區○○路73之1號」之牌子,但其大門四周並無相關單位核發之正式門牌,有該上訴人新承租處之照片四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更足徵上訴人承租鐵皮屋使用,並不以鐵皮屋為合法建物為必要,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提供系爭鐵皮屋須為合法建物,租賃物為合法建物並非兩造租賃契約之內容,應為可取。
(二)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並不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上訴人主張本件租賃契約並非單純之租賃契約,而有混和承攬契約之性質,由被上訴人任定作人,上訴人為承攬人,承攬工作為「加蓋二樓之增建物」,報酬則為上訴人得使用系爭鐵皮屋及增建部分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加蓋二樓增建物之工程係上訴人委由證人陳松文施作,相關費用亦由上訴人給付陳松文等情,業據上訴人與證人陳松文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133頁背面),被上訴人就增建部分, 既未委託上訴人或陳松文搭建,亦未支付費用,已難認被上訴人係增建部分之定作人。上訴人雖據租賃契約第10條手寫磋商條款之內容,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併有承攬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基於定作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物之交付,其給付報酬之方式則是以工作物完成後,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允由上訴人繼續承租使用,由自己以間接占有方式完成工作物之交付云云。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手寫磋商條款記載「因二樓由承租人加蓋,簽約五年,五年若續約共10年,若不出租,由出租人接管全部,五年後出租人若不出租,要負擔二樓一半費用(新台幣肆拾柒萬元)」(見調字卷第43頁),並未載明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之旨。
核其性質僅係關於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五年之租期屆滿而被上訴人不同意續租時,對於上訴人所支出之二樓增建費用之補貼。參諸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前項情形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__ __ _。」, 被上訴人抗辯因約定租期為五年,上訴人恐被上訴人租約期滿不同意續租,造成其二樓增建費用之浪費,因此要求被上訴人如不同意續租,須負擔建造費用之一半,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亦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為無足取。
(三)上訴人不可以系爭鐵皮屋被拆除滅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出租人或定作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修建、增建鐵皮屋之費用: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故出租人就租賃物應與出賣人負相同之擔保責任,且其就租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物交付時存在為必要,即交付租賃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亦應負擔保責任。其因租賃物瑕疵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承租人即得終止租約。查系爭鐵皮屋嗣經第三人檢舉係屬違建, 而於101年11月間遭拆除大隊拆除而滅失,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已無法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上訴人使用收益,應堪認定。系爭鐵皮屋既因被上訴人未經申請建造執照即搭建,屬於違建而被舉報拆除,自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加蓋2樓之新違建, 經營鐵作電腦零件、塑膠製品塗裝烤漆加工業,又飼養大型犬,製造噪音、粉塵污染,引發鄰居不滿才舉報違建並遭拆除云云,惟未舉證,則其以此抗辯其原有系爭鐵皮屋被拆除,乃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固非可取。惟上訴人明知系爭鐵皮屋係屬違建,隨時面臨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即報即拆」之風險,卻再於系爭鐵皮屋內加蓋新違建,致併同系爭原有鐵皮屋一併遭拆除,則其加蓋之新違建之被拆除,實緣於上訴人加蓋部分亦屬違章建築物之故,蓋上訴人加蓋部分若非未經取得合法建造許可之違章建築,應即非屬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執行職務之範圍而無被拆除之可能。反之,縱上訴人承租之建築物為合法建築,上訴人於其上加蓋違章建築,仍不免被查報拆除之結果。則上訴人加蓋之二樓等違建部分之所以被拆除,並非係因被上訴人出租之系爭鐵皮屋係違章建築,而是因上訴人加蓋之二樓等部分本身亦屬違章建築之故,乃上訴人自身之行為肇致之結果,準此,上訴人加蓋之二樓等部分被拆除之損害,自難謂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違建鐵皮屋租賃物被拆除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加蓋部分被拆除之損害,既非因被上訴人提供之鐵皮屋租賃物遭拆除所受之損害,則其以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23條 租賃物之保持義務,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定賠償其修建、增建鐵皮屋之費用155萬元,即非有據。
(四)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修建、增建鐵皮屋之費用,則兩造關於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可否以其前搭建系爭鐵皮屋所支出之費用主張抵銷之爭點,即無再詳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租之系爭鐵皮屋遭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致其受有於鐵皮屋內增建二樓及一、二樓間夾層、鐵捲門等費用155萬元, 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賃契約並無承攬契約之性質,系爭鐵皮屋為合法建物並非兩造租賃契約之內容,伊無庸就上訴人增建二樓及一、二樓間夾層、鐵捲門等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可信。從而,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23條違反租賃物保持義務及承攬契約提供系爭鐵皮屋予上訴人使用10年之義務,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增建二樓及一、二樓間夾層、 鐵捲門等費用155萬元及自102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就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及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