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 林靜宜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被上訴人 葉林月桂特別代理人 葉添瑞被上訴人 謝秋芬
陳明珠謝鴻基陳鴻輝陳麗月謝麗卿謝麗惠鄭耀興許進光高郁潔鄭罔腰葉淑娟葉宜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參萬陸仟壹佰伍拾元,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柒拾柒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須原告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屬因地上權涉訟,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文鋒共43人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704480分之194093,如附表所示葉林月桂、謝祖祥、林天財、鄭新琛於民國40年間辦理地上權登記時,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楊泉之繼承人同意,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並無楊泉之簽名或蓋章,即辦理地上權登記,違反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並請求拆屋、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葉林月桂應將附表編號1之地上權登記塗銷。㈢被上訴人葉林月桂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三層樓建物(一、二層面積各36.34平方公尺;三層面積33.7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上訴人高郁潔應自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㈤被上訴人謝秋芬應將附表編號2之地上權登記塗銷。㈥被上訴人謝秋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二層樓建物(一、二層面積各36.35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㈦被上訴人許進光應自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㈧被上訴人陳明珠、謝鴻基、陳鴻輝、陳麗月、謝麗卿、謝麗惠應就附表編號3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完妥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㈨被上訴人陳明珠、謝鴻基、陳鴻輝、陳麗月、謝麗卿、謝麗惠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二層樓建物(一、二層面積各35.7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㈩上訴人鄭耀興應就附表編號4之地上權辦登記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完妥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鄭耀興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層樓建物(一、二層面積各38.87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鄭罔腰、葉淑娟、葉宜君應自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上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前列第㈢項、第㈣項、第㈥項、第㈦項、第㈨項、第項及第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書狀見本院卷第11頁)。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地上權登記、拆屋還地以排除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塗銷地上權登記面積之交易價額,或所主張拆屋還地面積之交易價額,依其中價額高者定之。上訴人訴之聲明第㈡項、第㈤項、第㈧項、第㈩項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之面積合計158.38平方公尺(計算式:39.67×3+39.37=158.38),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73萬6,150元(計算式:158.38×93,043=14,736,150,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1第58頁)。訴之聲明第㈢項、第㈣項、第㈥項、第㈦項、第㈨項、第項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共147.26平方公尺(計算式:35.7+36.35+36.34+38.87=147.26)核計訴訟標的價額為1,370萬1,512元(計算式:14
7.26×93,043=13,701,512)。應依價額高者,即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塗銷地上權登記面積之交易價額1,473萬6,15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3萬6,1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1萬2,568元,上訴人已繳納6萬1,791元,尚應補繳15萬0,777元(計算式:212,568-61,791=150,777),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表:
┌──┬────┬───┬─────┬─────┬────┬────┬───────┬──────┬────┐│編號│登記地上│繼承人│其上建物/ │登記地上權│登記原因│收件年期│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登記次序││ │權人 │ │現占有使用│權利範圍 │ │(民國)│ │ │ ││ │ │ │人 │(㎡) │ │ │ │ │ │├──┼────┼───┼─────┼─────┼────┼────┼───────┼──────┼────┤│ 1 │葉林月桂│ │15巷16 號/│39.67 │設定 │40年 │菜寮字第722 號│40年12月10日│0002 ││ │ │ │高郁潔 │ │ │ │ │ │ │├──┼────┼───┼─────┼─────┼────┼────┼───────┼──────┼────┤│ 2 │謝秋芬(│ │15巷8 號/ │39.67 │分割繼承│101年 │重登字第118220│101年6月14日│0000-000││ │原40年間│ │許進光 │ │ │ │號 │ │ ││ │登記地上│ │ │ │ │ │ │ │ ││ │權人為謝│ │ │ │ │ │ │ │ ││ │祖祥) │ │ │ │ │ │ │ │ │├──┼────┼───┼─────┼─────┼────┼────┼───────┼──────┼────┤│ 3 │陳縀(原│陳明珠│15巷4 號/ │39.67 │讓與 │51年 │三重字第2446號│51年8月25日 │0007 ││ │40年間登│陳鴻基│陳明珠 │ │ │ │ │ │ ││ │記地上權│謝鴻輝│陳鴻基 │ │ │ │ │ │ ││ │人為林天│陳麗月│謝鴻輝 │ │ │ │ │ │ ││ │財) │謝麗卿│陳麗月 │ │ │ │ │ │ ││ │ │謝麗惠│謝麗卿 │ │ │ │ │ │ ││ │ │(未辦│謝麗惠 │ │ │ │ │ │ ││ │ │繼承登│ │ │ │ │ │ │ ││ │ │) │ │ │ │ │ │ │ │├──┼────┼───┼─────┼─────┼────┼────┼───────┼──────┼────┤│ 4 │鄭新琛 │鄭耀興│15巷22號/ │39.37 │設定 │40年 │菜寮字第724 號│40年12月10日│0009 ││ │ │(未辦│鄭罔腰 │ │ │ │ │ │ ││ │ │繼承登│葉淑娟 │ │ │ │ │ │ ││ │ │) │葉宜君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