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蔡振玉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陳冠州律師被上訴人 朱晟蒲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被上訴人 楊燦龍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被上訴人 楊霓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部分,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以長、寬均不小於0.4公分之字體,登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各1日(見原審卷第263頁之書狀)。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楊燦龍、朱晟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於上訴時,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即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90萬元本息,及應於白天在臺北市○○○路○○○巷○○號1樓門口以白色看板及長、寬均不小於3公分之之黑色標楷體字體登載如原判決附件之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各9日,每日不得低於4小時(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之筆錄)。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如指房屋時,稱系爭房屋)返還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朱晟蒲(下稱朱晟蒲)於民國100年8月10日經法院拍賣程序購得伊女蕭淑芬所有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業經蕭淑芬依使用借貸關係借伊居住使用,故拍賣公告載明「不點交」,朱晟蒲明知若拍定亦無法立刻取得占有,而於同年8月15日委任被上訴人楊燦龍(下稱楊燦龍)處理系爭房地返還事宜;楊燦龍為迫使伊儘速搬離系爭房屋,本於侵害伊名譽、居住自由及安寧之故意,先以噴紅漆及張貼告示等恐嚇及強制手法,之後朱晟蒲、楊燦龍及被上訴人楊霓雯(下稱楊霓雯)復於100年10月14日由楊燦龍翻牆進入系爭房屋,並通知大批媒體到場;楊燦龍與楊霓雯於100年10月25日起,於系爭房地周遭發送記載「毫無信用、貪得無厭、過程中又找黑道老大勒索近200萬」、「很會善用狡詐手段的人」、「走狡詐黑道,終必自斃!」等文字之傳單,並分別於10月26日至11月14日間,在系爭房屋旁及對面公園高舉書有「蔡振玉、蕭淑芬你侵占家族財產被查封法拍,又很有錢卻又無權占有我房子,說要搬,又要錢,答應6次又提高,又不搬,貪得無厭,老天有眼」等涉及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且未經求證之不實文字告示牌。朱晟蒲雖非實際執行之人,亦屬噴漆行為之授意人;而楊燦龍之翻牆行為乃朱晟蒲所授意,且朱晟蒲及楊霓雯均屬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與破壞伊居住自由及安寧之結果間具因果關係。上開翻牆、誹謗、散發傳單及舉牌等不法方式侵害伊權益,係被上訴人共謀策劃而分別執行之共同侵權行為,顯已侵害伊應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受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保障之居住權、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保障之名譽權,造成伊極大之精神上痛苦,且為避免人身安全遭威脅,伊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聘僱保全人員於系爭房屋門口站崗巡邏。縱認被上訴人間欠缺行為關連共同,惟楊燦龍所為係在朱晟蒲選任監督下之執行職務行為,而朱晟蒲顯有選任監督之重大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楊燦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8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以長、寬均不小於0.4公分之字體,登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各1日,暨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命楊燦龍、朱晟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聲明:先位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以長、寬均不小於0.4公分之字體登載如原判決附件之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各1日。(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備位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於白天在臺北市○○○路○○○巷○○號1樓門口以白色看板及長、寬均不小於3公分之之黑色標楷體字體登載如原判決附件之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各9日,每日不得低於4小時。(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朱晟蒲部分:
上訴人所指噴漆、翻牆、接受新聞媒體採訪、散佈文字等行為,其行為人均非朱晟蒲;朱晟蒲亦未授意楊燦龍進行該等行為,朱晟蒲無須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再者,楊燦龍並未對上訴人之身體、個人財產、自由有侵害行為,是上訴人所謂因防禦侵權行為聘請保全云云,應無必要。又本件噴漆、舉告示牌之行為均發生於系爭房屋附近,上訴人請求同時於3家全國性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判決主文,及追加在系爭房屋門口登載道歉啟事、判決主文,亦顯逾適當處分之範圍;另部分啟事內容或不符事實、或屬上訴人片面揣測之語,已溢脫道歉啟事之範疇,實不足採。
㈡楊燦龍部分:
楊燦龍係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朱晟蒲之授權,自屬有權進入系爭房屋,應不需現占有人即上訴人之同意;而上訴人之居住自由未因楊燦龍之翻牆行為有何影響,其仍繼續居住占有系爭房屋,楊燦龍僅係翻牆進入該屋院子打開大門,並未進入室內,是否即該當民法第195條所稱情節重大,亦非無疑。又楊燦龍於上訴人住所附近所為噴漆、舉牌或發送張貼傳單之內容,其主觀上均認與事實相符,且楊燦龍前與代表上訴人之人洽商過程中,該人自稱為竹聯幫前虎堂堂主(外號四哥),故楊燦龍主觀上認上訴人委託黑道人士出面,顯非無由;另侵占家族財產被查封拍賣等語,亦有判決可參,楊燦龍並無毀謗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楊燦龍之行為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亦未使上訴人心生畏怖,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者,楊燦龍之舉牌行為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然適當處分應係於房屋對面公園舉牌道歉即可,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及登報,顯無理由。
㈢楊霓雯部分:
上訴人所指噴漆、翻牆、舉牌、散佈傳單之行為人均非楊霓雯,亦非楊霓雯授意,楊霓雯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楊霓雯於100年10月14日接受媒體採訪所述內容,僅單純陳述所經歷事實,非上訴人所指聲援助陣,亦未指名道姓,是楊霓雯應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㈣並均答辯聲明:(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朱晟蒲於100年8月10日經拍賣購買上訴人之女蕭淑芬所有之系爭房地,且明知拍賣公告載明不點交。
㈡楊燦龍於100年10月8日向蕭淑芬表示其受朱晟蒲委託,欲進入系爭房屋拍照。
㈢楊燦龍於100年10月8日晚間於系爭房屋外牆以紅色噴漆噴上
「蔡振玉此屋已拍定,你無權占有」及張貼「蔡振玉此屋我已於8月10日拍定,你為債務人,本無權使用,並又將B1出租侵占租金,多次說好要搬又騙人,我知道你有錢有勢。請走正途,你狡詐黑道,我不怕」之傳單。
㈣楊燦龍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通知大批媒體到場,並
公然翻牆進入系爭房屋院子。楊霓雯在系爭房屋外接受媒體採訪,稱:「協議書也沒有簽,他兒子也沒有出面,那黑道就要把180萬拿走,那我們當然不可能把錢拿走,什麼都沒有任何承諾,那那個黑道就在那邊罵髒話,我們沒有碰過這種當然嚇死啦。」㈤楊燦龍於100年10月25日於系爭房屋周遭發送寫有「毫無信
用、貪得無厭、過程中又找黑道老大勒索近200萬」、「很會善用狡詐手段的人」、「走狡詐黑道,終必自斃!」等文字之傳單,並分別於同年10月26日、27日、29日、30日、11月5日、6日、8日、12日、14日共9日,在系爭房屋旁邊及對面公園舉牌高舉寫有「蔡振玉、蕭淑芬你侵占家族財產被查封拍賣,又很有錢卻又無權占有我房子,說要搬,又要錢,答應6次又提高,又不搬,貪得無厭,老天有眼」等告示牌。(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第95頁正面之筆錄)。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3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一第95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楊燦龍未經現占有人同意,無權進入系爭房地: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且有得依個人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參照),是自由權包括居住之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
2.查系爭房地固為朱晟蒲所買受,然拍賣公告上已註明「拍定後不點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朱晟蒲在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以前,上訴人對該屋仍有居住出入及使用之權能,除符合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尚不得以私力強行進入。楊燦龍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於通知媒體到場後,未經上訴人允許,且經警察阻止,仍不聽而翻牆進入系爭房地院子,業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及本院調閱之新聞光碟內容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6頁之筆錄),觀其情形,並無民法第151條規定自助行為之適用,則楊燦龍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翻牆進入系爭房地,自屬侵害上訴人之居住自由及安寧,構成侵權行為。
㈡楊燦龍所為噴紅漆、舉牌之行為,均無侵害上訴人名譽:
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以民事處罰限制他人不得發言,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共同生活,並非法律秩序保障名譽權之旨,是刑事法有關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乃規定所為言論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此調和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準則,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至於是否「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項,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地予以判斷。又所謂私德,係個人德性,亦即有關私生活事項;所謂公共利益,則係社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不限於國家社會全體有關之利益,即與限定一定範圍內之生活、社交關係有關之利益,亦包括在內。
2.查,本件兩造間因系爭房屋遷讓之糾紛,楊燦龍於100年10月8日晚間於系爭房屋外牆以紅色噴漆噴上「蔡振玉此屋已拍定,你無權占有」,並於100年10月26日至11月14日期間,在系爭房屋旁及對面公園高舉記載:「蔡振玉、蕭淑芬你侵占家族財產被查封法拍,又很有錢卻又無權占有我房子,說要搬,又要錢,答應6次又提高,又不搬,貪得無厭,老天有眼」之告示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22日由朱晟蒲經拍賣取得所有權,此有執行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9頁),上開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等語,自屬有據。則楊燦龍於上開時間於系爭房屋外牆噴漆之內容與事實相符。
3.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332頁至第337頁),可知上訴人於68年間與其弟蔡老齊間因合夥關係終止將財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之妻蕭足名下而有財產糾紛,經蔡老齊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蕭足其他繼承人返還信託財產及賠償損害,取得勝訴判決,是楊燦龍前開高舉告示牌言論之內容係對於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及遷讓過程之事實為陳述,並非僅牽涉上訴人個人私生活事項,尚非屬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其用語非全然無稽。再證人即受楊燦龍委託參與系爭房屋拍賣、協商之仲介人員蔡俊平作證稱:一個自稱老四的人幫蔡振玉協商搬家費用,與老四接觸的過程就是在講錢多少,要補貼蔡振玉搬家,金額談到180萬元還是200萬元,在公園談到要怎麼給錢時,就無法談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5、226頁之筆錄),足見上訴人與楊燦龍洽商搬遷之事時確有要求高額搬遷費用,是楊燦龍所為上開言論具有一定之事實基礎。至楊燦龍於100年10月25日所為言論「很會善用狡詐手段的人」,屬純粹意見表達,不涉及事實真偽,楊燦龍上開言論均無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
㈢楊燦龍所為張貼告示及發傳單之行為,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1.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
2.查,楊燦龍於100年10月8日張貼「蔡振玉此屋我已於8月10日拍定,你為債務人,本無權使用,並又將B1出租侵占租金,多次說好要搬又騙人,我知道你有錢有勢。請走正途,你用狡詐黑道,我不怕」之傳單,及於100年10月25日發送「毫無信用、貪得無厭、過程中又找黑道老大勒索近200萬」、「若走狡詐黑道,終必自斃!」之傳單,多次提到上訴人「用狡詐黑道」、「找黑道老大勒索」等情。雖楊燦龍辯稱所言與事實相符,惟據證人蔡俊平證稱楊燦龍與上訴人、老四洽談搬遷事宜之過程:「老四」就在幫蔡振玉協商搬家的費用,過程就是在講錢多少,「四哥」有提到他認識很多人、人脈很廣,談的過程不是很愉快,談到以180萬元還是200萬元補貼上訴人,在公園那次談到要怎麼樣給錢時就無法談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5、226頁之筆錄),則「老四」並未有何超越一般人舉止而有事實足以推論其係黑道;再證人蔡俊平證稱:我講說(四哥)有可能是汪嘉新,有請楊燦龍去確認。…我有去確認他是不是汪嘉新,他(指四哥)說不是。我確認後有打電話跟楊燦龍說等語(同上筆錄),是依證人之證詞,並無事實可認「老四」或「四哥」即為黑道。再楊燦龍提出原審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欲證明「老四」係黑道,惟該勘驗筆錄記載:該名男子並未表明身分,影片亦未拍到臉部,無法辨識其身分,而該名男子於對話過程中口出不雅言語稱:「一定要他媽這樣逼人家老人家嗎?」,惟並無暴力或脅迫之行為舉止,有該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60頁),是依被上訴人之舉證,不能證明「老四」係黑道,及有經過合理查證可認「老四」係黑道。由上,並無證據可認上訴人找黑道老大勒索近200萬元。是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取。又黑道係指從事非法活動的組織,於臺灣社會中具有「非法」、「暴力」、「好勇鬥狠」之貶意,與良民百姓恰成對比,是於社會生活中指稱他人找黑道辦事,足認楊燦龍張貼告示及發傳單之行為,足以貶損他人名譽。
㈣楊霓雯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1.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稱之為共同加害行為,而共同加害行為須具有共同關聯性,亦即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通謀或共同認識時,對於各行為所致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或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縱然行為人相互間無意思聯絡,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之情形,須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2.查楊燦龍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通知媒體至系爭房地外,並翻牆進入系爭房屋院子,楊霓雯於當時在場,記者訪問時,楊霓雯稱:「協議書也沒有簽,他兒子也沒有出面,那黑道就要把180萬拿走,那我們當然不可能把錢拿走,什麼都沒有任何承諾,那那個黑道就在那邊罵髒話,我們沒有碰過這種當然嚇死啦。」等語,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及本院調閱之新聞光碟內容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6頁之筆錄),楊霓雯當日發言內容並未指名道姓,且事件過程之報導畫面呈現方式,係記者之編輯,並非楊霓雯所得干涉,楊霓雯受訪時並未說「上訴人與黑道掛勾」等語;而楊燦龍翻牆進入系爭房地係侵害上訴人之居住自由及安寧,而楊霓雯僅於員警欲拉楊燦龍下來時稱:「你讓他掉下去的話你們要負責喔!」僅能認係出於擔心楊燦龍人身安危所為言論,尚難憑此即認楊霓雯與楊燦龍就翻牆進入上訴人住宅一事有意思聯絡或謀議。
3.再者,楊霓雯於楊燦龍翻牆時所稱:「你要從這裡爬進去啊?」係疑問句,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光碟內容無訛,亦難由該問句逕認楊霓雯與楊燦龍就翻牆侵害上訴人居住自由及安寧有所謀議。楊霓雯於楊燦龍翻牆後,員警在場處理時稱:「我的梯子!怎麼可以偷我的東西啊!」係事後之發言,縱楊燦龍翻牆之梯子係楊霓雯所有,仍無從由此推論楊燦龍就翻牆一事有與楊霓雯事前謀議。楊霓雯既未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居住自由及安寧,其於楊燦龍翻牆時,亦無鼓譟催促楊燦龍翻牆或搬梯子幫助楊燦龍翻牆,自不能認有何造意或幫助行為,自難僅憑楊霓雯上述發言逕認其與楊燦龍有共同謀議翻牆之侵權行為。
4.雖楊霓雯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在系爭房屋外接受媒體採訪,稱:「協議書也沒有簽,他兒子也沒有出面,那黑道就要把180萬拿走,那我們當然不可能把錢拿走,什麼都沒有任何承諾,那那個黑道就在那邊罵髒話,我們沒有碰過這種當然嚇死啦。」等語,惟楊霓雯該談話內容並未指名道姓,由該新聞報導之上下文,雖可認其所談論之內容有關屋主,惟其談話內容僅稱屋主兒子沒有出面,其餘則係談論一不知名之「黑道」,而該不知名之「黑道」是否與上訴人有關聯性?由該談話內容無由得知,自難認楊霓雯上開發言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㈤朱晟蒲應與楊燦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朱晟蒲授權楊燦龍處理系爭房地點交、裝修事宜,簽有授權書2紙,有授權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0、41頁),楊燦龍亦稱:朱晟蒲委託我全權處理一直到交屋的所有事宜等語(100年11月8日楊燦龍警詢筆錄,見原審卷第42頁),足認楊燦龍就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地搬遷一事,係為朱晟蒲服勞務而應受其監督,朱晟蒲與楊燦龍間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及受僱人。朱晟蒲就楊燦龍向上訴人催討遷讓房屋一事,具有監督指示之權,且朱晟蒲就其選任楊燦龍或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並未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其就楊燦龍於執行職務時所為翻牆、發表言論稱上訴人找黑道等行為,自應與楊燦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本件糾紛之起因係朱晟蒲經法院拍賣程序購得系爭房地,而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有遲不搬遷之情形,於協商搬遷過程中復要求180萬元之搬遷補償費,對於依法拍定系爭房地之朱晟蒲而言,其權利自受有損害,朱晟蒲乃授權楊燦龍處理系爭房地點交、裝修事宜,楊燦龍因未詳細查證而指稱上訴人找黑道勒索,並翻牆侵害上訴人之居住自由及安寧,其行為固屬不當,惟惡意尚非重大;又楊燦龍於100年10月8日張貼傳單,指稱上訴人「用狡詐黑道」,及於100年10月14日翻牆,再於100年10月25日於系爭房屋周遭發送傳單稱上訴人「找黑道老大勒索近200萬」等情事,本院斟酌該等行為所造成上訴人之痛苦、居住自由及安寧受到侵害及名譽受損之情形,並考量上訴人已90餘歲,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7筆、田賦3筆,總財產約1億餘元,楊燦龍係大學畢業,曾擔任軟體工程師及從事汽車零件製造業,名下有汽車1輛,股票數筆,總財產約不到10萬元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及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08頁至第214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綜上,本院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7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未當,不應准許。再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及本件判決主文各1日,作為回復名譽之方法。惟楊燦龍係於系爭房屋張貼傳單及於系爭房屋周遭發送傳單之方式發表系爭言論,對於上訴人名譽之損害應限於上開有限時間行經系爭房屋周邊之人或鄰居,其影響力並非廣泛,因認尚無須以前揭報紙刊登道歉啟示方式加以澄清,方得回復名譽,俾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件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損害情形及程度,以上開金額作為精神賠償為已足,尚無刊登道歉啟示及本件判決主文於前揭報紙以回復上訴人名譽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示及本件判決主文於前揭報紙各1日,以回復其名譽,非屬適當,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90萬元本息,及應於白天在系爭房屋門口以白色看板及長、寬均不小於3公分之之黑色標楷體字體登載如原判決附件之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
主文各9日,每日不得低於4小時部分;承前所述,上訴人名譽之損害僅限於上開有限時間行經系爭房屋周邊之人或鄰居,其影響力並非廣泛,且朱晟蒲經法院拍賣程序購得系爭房地後,上訴人確有繼續占用遲不搬遷之情形,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上開金額作為精神賠償為已足,尚無須於系爭房屋門口登載道歉啟示及本件判決主文方式加以澄清,方得回復名譽。是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90萬元本息,及應於白天在系爭房屋門口登載如原判決附件之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查,楊燦龍翻牆行為與上訴人事後聘僱保全公司提供警衛服務,該侵權行為是否通常發生該支付保全費用之損害,應以兩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判斷之。上訴人主張因楊燦龍翻牆行為,致伊事後與保全公司簽訂契約而支出保全費用,係出於保護住宅安全之動機而為云云。惟無該行為,上訴人仍可能聘僱保全公司提供警衛服務,而有此行為,亦非通常即生支付保全費用之損害;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必須支出保全費用以保護住宅安全,與楊燦龍之翻牆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楊燦龍翻牆行為,並不一定致生上訴人須僱請保全公司之結果,且於通常情形,亦不足以助長同類結果之發生即支出保全費用之損害,該項支出充其量僅為上訴人考量其居住安全,而自行所為之加強保護措施,非可認係楊燦龍翻牆即會致生支出保全費用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支出保全費用13萬元之損害,與楊燦龍所為侵權行為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項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楊燦龍、朱晟蒲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即朱晟蒲之翌日即102年8月9日起(上訴人就利息部分,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應為朱晟蒲,本件起訴狀於102年7月25日送達楊燦龍-見原審卷第24頁之送達證書,於102年7月29日寄存送達朱晟蒲-見原審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本件起訴狀於102年7月29日寄存送達朱晟蒲,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102年8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則上訴人請求之利息應自送達最後被上訴人即朱晟蒲之翌日,即102年8月9日起算,原審判決利息自送達楊燦龍之翌日即102年7月26日起算,尚有未合,本院就利息部分更正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90萬元本息,及應於白天在系爭房屋門口以白色看板及長、寬均不小於3公分之之黑色標楷體字體登載如原判決附件之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各9日,每日不得低於4小時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家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